姜熙,谭小勇
我国建立职业运动员工会的法律思考
姜熙1,2,谭小勇2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日益深入,我国体育职业化、市场化发展已经成为必然的趋势。在这一变革性发展的过程中,体育领域的劳动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我国职业体育发展过程中的劳资关系矛盾日益凸显,而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职业体育劳资关系中的结构性部分——职业运动员工会组织在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来,使得我国职业体育劳资关系中劳资双方力量极不均衡,而有效调整职业体育劳资双方矛盾的机制也尚未成型。在此背景下,在理论上就建立我国职业体育运动员工会进行前瞻性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主要采用文献资料、逻辑分析等方法,对我国职业运动员工会的性质和建会模式进行论证,深入探寻我国建立运动员工会的相关法理基础;并对运动员工会在我国的法律地位进行讨论。
职业体育;运动员工会;法律分析
在职业体育产业发展得较好的国家,职业运动员工会和其他产业工会一样是一个比较常见的劳工组织,是职业体育劳资关系中重要的结构性部分,这些工会还形成了比较完善的集体谈判制度[1,2]。目前,我国职业体育领域劳资矛盾已经开始显现,各种损害运动员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从“马健案”、“张琦案”、“深圳健力宝俱乐部拖欠球员工资事件”到“南京有有讨薪事件”可以看出,劳资矛盾在职业体育领域已经变得很常见。然而,有效调整职业体育中劳资双方矛盾的机制尚未形成,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工会在维护职业运动员权利方面显得苍白无力。从国内的立法现状来看,国家为了解决劳资矛盾,维护劳动者权益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职业运动员工会这一结构性部分的缺乏将使得国家出台的诸如“集体谈判”、“集体合同”、“三方机制”等政策措施很难在职业体育领域贯彻实施起来。因此,在我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职业运动员工会组织,并在职业体育领域推行科学、合理、可行的集体谈判制度成为一种迫切的需要。从国内的立法动态来看,职业运动员工会的建立成为了可能。主要表现为《工会法》第三次大修订和《体育法》的修改[3-4]。在此背景下,从法律的角度就建立我国职业运动员工会在理论上进行前瞻性的思考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研究将以在我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职业运动员工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是否可行,其法理基础是什么,采用哪种模式的职业运动员工会比较可行等几个方面为逻辑线索进行深入探讨。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的是公有制,劳动关系也是国家统筹下的“统分统配”,劳动关系是在国家与工人之间建立的,企业只是这一劳动关系的载体。在这种公有制体制下,劳动者与企业、国家的利益并不是对立的,而是一致的。在体育领域,实行的也是举国体制,运动员与国家的利益一致。此时的工会扮演的是一种福利性机构,并不需要代表劳动者与企业或者国家进行关于工资、劳动条件的谈判。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一步步推进,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变化,非公有制经济的迅速增长、外资企业的进入以及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加之劳动者队伍的变化,劳方与资方的关系变得比较复杂。在这种以市场为主导的经济体制下,资本往往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同样劳动者也是追求工资福利的最大化,这样劳资双方由于利益点的不同而开始对立,而且两者的力量严重不平衡。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工会的维权职能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由于我国工会体制仍然是从公有制体制中延续下来的,工会的维权能力遇到困境。我国公有制下的传统工会并不是独立于企业之外的机构。仅仅从《工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就可见,企事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这种工会经济独立性的缺失导致维权工作的被动。在现实中一些企业工会的工作人员就是由于在为会员维权过程中触犯了企业的利益而遭到企业的开除[5]。可见,如果按照我国传统工会的模式组建职业运动员工会将会存在制度性弱势,职业运动员工会在为运动员维权时无法充分发挥作用。但是要建立有效的职业运动员工会又不可能完全脱离我国现有工会体制。所以,一旦我国要建立职业运动员工会就应该在现有法律框架和工会体制下,通过制度改革,建立独立于资方之外的职业运动员工会组织。
我国建立职业运动员工会到底采用一种什么样的模式才能既有利于维护运动员的利益,又能保证工会正常的运作及其合法性,实现运动员与雇方的多赢局面呢?首先我们看看传统模式的工会是否可以解决职业体育劳资关系问题。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一些职业体育俱乐部都是隶属于某个大企业,那么按照我国传统工会体制,俱乐部的运动员就会作为这个企业的一员自然地成为该企业工会的会员。正如上文所述,这种形式的工会由于与企业存在经济上的关联,缺乏独立性而对运动员权益的维护无法履行其职能,而且既然俱乐部所属企业已经有了企业工会,再以俱乐部为单位建立一个职业运动员工会恐怕难以操作。其次,国外职业运动员工会的普遍做法是以职业体育联盟为单位,建立联盟内的职业运动员工会。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成熟的职业体育联盟,以联盟为单位构建运动员工会存在体制上的结构缺失,除非我国建立了市场化的职业体育联盟。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跳出传统思维,从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的角度出发先建立职业体育产业工会呢?也就是从企业工会上升至产业工会。当然这里的产业工会还是要和我国传统的某些公共服务性质的行业工会区别开来,比如传统的教、科、文、卫、体工会。目前我国法律对行业和产业的概念基本上没有加以区分。我国的产业工会指超越企业的同一行业或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的工会组织。但是产业和行业还是应该有所区分的,有的行业涉及公共服务,而有的行业则是纯粹的经济产业。本文所指的产业工会主要是指具体的某些经济产业中企业员工所组成的工会,比如深圳2000年就已成立的深圳市纺织行业工会联合会,其中一个特点是包含了大量的非公有制企业。从发达国家的经验可知,我国职业体育作为国家新的经济增长点,必然将发展成为一个巨大的经济产业领域。那么建立职业体育产业工会的命题可以成立。
职业体育产业工会具体建会模式可以是针对所有可以职业化、市场化的体育项目集中成立一个全国性的“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目前存在一些这种产业联合工会的例子,比如中国能源化学工会,它包含了各省的煤矿工会、电力工会、石化、医药等产业工会。值得注意的是,在职业体育领域建立这样的产业工会比在其他领域产业工会的建立具有更好的操作性。一般的产业工会都会按照行政区域成立分工会,存在的问题较多,比如一些全国性产业工会成立后,部分省市产业工会在设置上与全国产业工会不对应,省一级产业工会机构不健全,这些都是当前产业工会存在的问题。比如在农林水利系统,全国48.16%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农垦系统工会;51.6%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林业系统工会;74.19%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水利系统工会(只有机关或机关直属工会),而这样的现象在全国各产业工会中非常普遍[6]。因此,全国产业工会在组织体制上实际处于“半截子”状态,并没有真正形成全国产业工会的组织网络。而职业体育产业工会成立后不会遇到这种尴尬,如果成立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不一定要按照行政区域成立分工会,而是可以按照各单项项目下设各单项项目职业运动员分工会,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则隶属于全国总工会。一旦某个项目中的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发生纠纷,运动员的利益可以由全国性的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或下设的单项职业运动员分工会出面维护。涉及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时,可以由联合工会或下属的各单项项目运动员分工会与所有俱乐部之间进行谈判,但是各俱乐部作为资方以一种什么形式来与运动员工会进行谈判需要在法律上进行明确。比如各俱乐部可以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集体谈判可以在工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进行。目前我国《工会法》正迎来第三次修改,在《工会法》修正草案中已经将集体劳动合同签订上升至产业工会层级,这将为成立体育产业职业运动员联合工会在职业体育领域进行集体谈判进一步提供法律上的保障。目前又恰逢《体育法》正在修改,完全可以利用这次修改的机会,在《体育法》关于职业体育一部分中对职业体育领域的集体谈判问题,尤其是资方谈判主体问题加以明确。体育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体育法》的规定再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再者,其他产业工会通常难以覆盖到新兴行业。职业体育产业工会不存在这一问题,因为我们可以成立全国性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以后,先对职业化发展较好的几个项目成立分工会,比如先成立职业体育产业足球运动员分工会、篮球运动员分工会等,其他项目职业化发展达到一定水平后就可以相应成立分工会,这样就可以实现职业体育领域的全覆盖。
以产业工会形式建构的这种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可以履行与国外职业体育运动员工会一样的职能,这种模式职业运动员工会的建立已经突破了我国传统工会的建会模式,也不同于国外职业体育联合模式的工会形式。这种以产业工会为特征的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的建会模式既可以消除由于缺乏职业体育联盟而存在的结构性缺陷,又可以避免遇到现有工会体制下过多的法律障碍。此外,在职业体育领域建立这种形式的产业工会和实施集体谈判对全国其他产业工会的建立以及集体谈判在各行业的推行具有积极的示范性作用,同时,这种建会形式也可以作为我国工会体制改革的一次尝试性突破。
建立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是否可行呢?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的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只要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是在党的领导下合法的维护运动员利益,从而促进劳资关系和谐发展,那么该工会就是合法有效的。我国《工会法》第十条第四款也给予了肯定的回答。该条规定了同一行业或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依据需要建立全国性的或者地方性的产业工会”。所以,从现行的法律看,在体育领域建立一个产业工会形式的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不存在法律障碍。
具体怎样建会才是法律上承认的合法工会呢?合法的职业运动员工会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呢?合法性问题主要是涉及工会组织的合法性和工会活动的合法性。关于组织的合法性,我国《工会法》第十条规定,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可见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化的工会体制。再根据《工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组建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必须遵循中华全国总工会的章程,并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并作为其下属工会,即为合法工会。也就是说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应该隶属于全国总工会。这样一来,新建职业运动员工会在组织上具有了合法性。此外,《工会法》还条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也就是说,建立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可以在全国总工会的指导下有序进行。关于活动的合法性,根据《工会法》第四条的规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由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也就是说职业运动员工会活动必须具有合宪性和合法性。
可以说,职业运动员工会是独立于俱乐部之外的工会组织,建立职业运动员工会是突破了传统的“企业内部成立工会”的做法。这种做法在现实中已经有了很好的例子,如沃尔玛工会、富士康工会,它们就是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真正意义上的工会,并且这种建会模式得到了全国总工会的认可[7]。
通常情况下,在劳资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劳动者一般会团结起来与资方进行沟通来维护自身利益。这就涉及劳动者的团结权,团结权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团结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劳动者团结权,主要是指劳动者组织和加入工会并保证工会自主运行的权利,即劳工结社权。这种结社权的结社主体是社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结社目的主要是为了改善劳动者的劳动待遇和经济地位,结社的形式主要是成立工会。所以,狭义的劳动者团结权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特定的劳动者的结社权。广义的团结权则是指劳动者运用组织的力量对抗雇主以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3个方面:一是结社权,即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二是集体谈判权或称团体交涉权,即由工会代表劳动者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并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三是争议权或称团体行动权,主要是指劳动者通过工会组织罢工的权利[8]。
3.2.1 职业运动员作为劳动者享有劳工结社权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劳动者享有组织工会的权利。如《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十二条就明确规定,人人享有和平集会之自由,每个人有权组成或加入工会之权利。韩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及团体行动权[9]。德国在1949年的《基本法》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日本在《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1935年,美国国会正式通过了《国家劳工关系法案》(NLRA),对雇员结社和集体谈判权利予以保护[10]。当这种权利与联邦反托拉斯法相冲突时,美国国会又以法定劳工豁免和非法定劳工豁免给与这种权利进一步的保护,从此,建立了一项联邦政策以促进集体议价谈判[1]。关于结社权,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结社的自由”。可见,结社权在我国也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劳动者组织和加入工会是宪法上的结社权在劳动者身上的具体体现。结社权在劳资关系中的表达还表现为: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凡在中国境内一切企业、机关和学校中以工资收人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之体力及脑力的雇用劳动者及无固定雇主的劳动者,均有组织工会之权;2001年修改的《工会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规定了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第二章第十条规定了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我国《劳动法》第七条也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职业体育领域,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运动员以自己的运动才能获得工资报酬,运动员作为劳动者自然与其他行业的劳动者一样享有这种法律赋予的通过团结以改变自身弱者地位的结社权利。运动员结社权利的实现主要表现为运动员工会组织的建立。通过运动员工会来维护运动员的权益。因此,运动员工会是实现运动员结社权最真实的体现与反映。
3.2.2 职业运动员作为劳动者享有集体谈判权集体谈判权是指由工会代表劳动者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11]。劳动者的结社权主要是为了实现工会组织的建立,而工会的建立主要是为了行使集体谈判权。所以,劳动者结社建立工会是集体谈判权的“先行行为”[9]。1981年国际劳工组织的《集体谈判公约》第二条对集体谈判进行了定义,“集体谈判”主要是指,包括在以一个雇主、一个雇主团体或一个(含一个以上)的雇主组织为一方,以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工人组织为另一方进行的所有谈判,以(a)确定工作条件和雇用条件;(b)调整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c)调整雇主或其组织同一个工人组织或一个以上的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可见,集体谈判是指劳资双方举行的有关劳动条件及其他有关劳动问题的谈判过程或方式,是调和劳资关系的一种重要机制。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就引入了集体谈判,但是集体谈判制度在我国的发展非常缓慢,最早是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作了一般性规定。至2001年修改的《工会法》第二十条就明确规定了“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一规定对工会进行集体谈判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旨在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2003年,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发布了《集体合同规定》。至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一节又专门针对集体合同进行了具体规定。此外,目前国家正在酝酿的《工资条例》草案中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其中最核心的内容有更进一步地进展。在《工资条例》草案中明确提到“职工一方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职工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就要接受”。可见,我国施行集体谈判将是必然的趋势,劳动者集体谈判权将得到进一步的保护。集体谈判在我国职业体育领域还是空白,就职业体育运动员而言,运动员劳动结社权的行使主要是为了实现运动员工会组织的建立,从而行使与业主进行的集体谈判权,并达成集体议价协议。以上法律法规都为我国职业体育领域构建与完善集体谈判制度和劳资集体协议奠定了法律基础。
3.2.3 职业运动员作为劳动者享有罢工权罢工权是为了实现集体谈判权而存在的辅助性权利。当集体谈判或团体协商陷人僵局或破裂,或资方拒绝谈判时,为实现劳资协议自治原则,工会可以组织成员中止劳动力的供给,在一定时间内集体停止工作甚至必要时阻止他人工作,迫使雇主让步以解决劳资纠纷的一种激烈手段[8,12]。这里所涉及的罢工不是政治意义上的“罢工”,而是劳动者权利的组成部分是劳方与资方博弈的重要资本。1932年,美国颁布《诺里斯-拉瓜迪亚法》,在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给予工人以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工人可以举行和平罢工。该法禁止法院对“和平罢工”、“设置纠察”以及“联合抵制”发布禁令[13]。在1946年,法国把结社和罢工权写入宪法之中[14]。1824年英国,承认工会罢工权。1980年颁布的《就业法则》规定了“和平纠察”的条款。当然不管是哪个国家,对工会暴力行为是严厉禁止的,罢工必须遵循和平、非暴力原则。对于罢工权,在我国1954年宪法中并没有规定。我国关于罢工权最早的规定是在1975年宪法中的第二十八条,其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1978年宪法第四十五条也沿用了上述规定。但是1982年宪法中,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从此,劳动者的罢工权就成了我国法律中的一个空白点,在法律上并没有任何明确规定。但是,宪法和任何法律也没有任何明确规定禁止公民进行罢工;事实上,改革开放以后,各种所有制企业都曾经发生过罢工事件,政府对此从未宣布过一起罢工为“非法”。而且1992年颁布的《工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尽快恢复生产秩序”。这是否意味着罢工在我国是合法的呢?目前的《工会法》同样也没有明确罢工权。仅仅在相关条文中使用了“停工”、“怠工”这种含糊的用语。所以有学者认为,我国工会法默认了罢工权,但这是所谓的“隐性罢工权”。1982年《宪法》之所以取消了罢工的权利,主要是基于当时的社会环境,在当时,社会体制全为公有制,劳动者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不存在劳资关系或对抗性的劳动争议,不需要通过罢工的方式来解决劳资纠纷。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推进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劳资双方的矛盾日渐突出,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维权活动频频出现,罢工越来越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社会现象。如2010年上半年本田旗下广东佛山两工厂工人进行了连续性的两次罢工,之后江苏某台资厂逾2000名工人罢工,并与防暴警察冲突,造成50多人受伤。由此可见,在构建和谐社会大背景下,罢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绝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损失。劳资矛盾在我国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所以,对待劳动者的罢工权,我国法律不应该采取回避的策略,而是应该在法律中将罢工权予以明确,把罢工纳入法律规范中,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劳动者罢工的构成要件,对罢工加以规范,这样既可以对劳动者的罢工加以引导和规范,不至于造成不和谐的社会影响,也可以进一步保护劳动者,推进集体谈判制度的实施。职业运动员作为劳动者,自然也应该像其他劳动者一样在集体谈判陷入僵局时拥有罢工的权利。虽然我国没有明确这一权利,但也没有认定罢工“非法”。当然,从历史上国外各运动员工会的罢工情况看,运动员罢工所造成的影响对运动员、业主以及球迷、电视转播商等其他各方都会产生消极的连带效用。但是,这一权利则是运动员工会与俱乐部业主谈判的有力武器。
总之,作为劳动者的职业运动员,享有着和其他行业劳动者一样享有的劳工结社权、集体谈判权。对于罢工权,虽然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也没有明令禁止,国家采取的是一种默认的态度。可见运动员在权益受到侵害而无救济途径时,采取停训、停赛等变相的罢工也是可行的。运动员享有的这些权利如何实现呢?运动员又如何通过这些权利的实现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呢?这就需要建立职业运动员工会,运动员通过权力委托,由职业运动员工会代表运动员行使相关权利,实现运动员利益的维护。
运动员工会会员的资格问题,主要是涉及劳动者结社权的主体问题。1992年修改的《工会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工会法》第二章第十条、《劳动法》第七条都明确了依法组织工会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从这些条款可见,这些规定对于会员资格进行了相关限定。首先,会员必须是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中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次,工资是他们的主要收人和生活来源。当然,依据《宪法》和《劳动法》规定,工会会员还必须具有公民权并达到法定的劳动年龄。所以被剥夺公民权的人以及16岁以下的人不具有工会会员的资格。就职业运动员而言,运动员是以自己的运动才能获取报酬,各职业体育俱乐部也都是企业性质,所以职业运动员基本都满足以上的法律要件。在我国传统工会中,企业领导和管理人员都是工会的会员,有的甚至兼任工会领导。那么,各职业体育俱乐部业主或者俱乐部管理人员是否可以加入职业运动员工会呢?从职业运动员工会的职能看,它主要是代表运动员与业主进行谈判,维护运动员利益的,是在俱乐部业主的对立面。此外,俱乐部业主是俱乐部资产所有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俱乐部的利润,所以他们不是以劳动工资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因而不应该具备入会资格。而对于俱乐部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他们不是资产所有者,和运动员一样是劳动者,但是,尽管高级管理人员所从事的管理也是劳动,但这种劳动是代表资方利益而追求资本的利润,管理者是资本的人格化代表。所以,作为向雇主负责的俱乐部管理方,是相对于运动员的劳资关系的资方,他们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劳方,因而也不应该具有运动员工会会员的法律资格。这一原则在国际劳工公约中也有所明确,私企雇主和私企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不得加入工会,当然雇主也享有组织的权利,但只能组织与工会相区别的雇主组织,而决不能介入工会组织。而且在很多国家的相关法规中都规定雇主不得对雇员加入和组织工会进行干涉。如美国的《国家劳工关系法》明确禁止雇主干涉3类雇员行为,即组织工会行为、通过工会进行集体谈判行为以及罢工和设置纠察等一致行动[10]。
根据《工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职业运动员工会一旦建立就具有法人社团的性质,这就决定了其组织者或领导人应该具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条件。作为职业运动员工会的领导人,还应当具备较好的政治素养,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在运动员中有较广泛的号召力等[15]。此外,2010年全国总工会对工会管理者的构成有大的改革,比如将试点聘用专职工会人员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并逐步推广工会主席直选制度,工会主席工资将由上级工会承担,这就从薪酬体系方面真正“切断”工会管理人员和企业的联系,使工会不再受制于企业。所以,职业运动员工会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应该实现真正独立于俱乐部资方之外。
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赋予了工会“社团法人”的资格。因为工会独立法人地位的确立,可以使工会与企业或雇主在法律上“平起平坐”,建立双方协商谈判制度、订立集体协议才能成为可能。此外,工会组织本身的各方面情况也基本符合各国法律所规定的法人设立条件。就我国而言,《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这一规定为职业运动员工会依法行使其权利,发挥各方面的重要作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依照我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是会员的代表和会员利益的维护者,它必须密切联系会员,听取和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会员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会员服务。《工会法》对工会享有的权利已作了明确规定,我国《劳动法》也在相关条文中规定了工会在劳动关系方面的权限。例如根据《劳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如果俱乐部解除运动员的劳动合同,一旦运动员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俱乐部业主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运动员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运动员就有关问题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运动员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根据《劳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运动员工会应该依法维护运动员者的合法权益,对俱乐部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此外,2001年修改的《工会法》第二十条表明工会是劳动者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的代表。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也规定,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所以,从以上法律规定看来,职业运动员工会的法律地位也体现在运动员工会是运动员的权利代表和利益的维护者上。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和立法趋势看,在职业体育领域建立职业运动员工会,推行集体谈判制度将是一种必然的选择。我国《宪法》、《工会法》、《劳动法》都赋予了职业运动员建立工会的权利。我国职业运动员应该通过结社权的行使,建立维护自己利益的职业运动员工会,通过运动员工会推行集体谈判制度,将运动员与资方的劳资冲突转变为一种有规则的程序,这样才能实现我国职业体育领域劳资双方的力量平衡,促进职业体育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当前的建会模式可以采用以产业工会的形式建立一个全国性的“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隶属全国总工会,下面可以根据各单项项目的职业化水平和现实需要相应设立各单项项目的职业运动员分工会。从现行法律框架看,这种建会模式具有可行性。在这种工会模式下,单项项目职业运动员分工会维护运动员利益。单项项目职业运动员分工会也是进行集体谈判和签订集体合的运动员代表方,但是各俱乐部作为资方以一种什么形式来与运动员工会进行谈判需要在法律上进行明确,这一点可以利用当前修改《体育法》的机会在法律上加以明确或由体育主管部门出台相关政策。总之,在职业体育领域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运动员工会,并实行科学的集体谈判制度具有可行性,对推进我国职业体育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我国工会制度改革和集体谈判制度在其他行业的推行具有积极的示范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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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Analysis of Professional Athletes Unions in China
JIANG Xi1,2,TAN Xiaoyong2
(1.Dept.of Criminal Justice,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s and Law,Shanghai 201701,China;2.Research Center of Sports Law,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s and Law,Shanghai 201701,China)
China's market economy reform increasingly deepening,market-based development has become an inevitable trend for sports in China.In this transformational process of development,labor relations have undergone significant changes in Chinese sports industry.Labor-management conflicts are increasing in Chinese professional sports.Professional athletes unions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labor relations are not established in China.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provide a legal Analysis of construct Chinese Professional Sports Unions.This study used documentary analysis and logic analysis,discussed necessity to construct Chinese Professional Sports Unions,and provides a brief legal basis analysis.This paper also discussed the legal and procedures elements of Professional Athletes Unions.
professional sports;athletes unions;legal analysis
G 80-05
A
1005-0000(2011)02-0179-06
2010-09-03;
2011-03-20;录用日期:2011-03-21
上海高校优青科研基金项目(项目编号:szf09005);上海市体育科学决策咨询研究项目(项目编号:TYSKYJ2011087)
姜熙(1982-),男,湖南益阳人,讲师,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和民族传统体育学。
1.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上海201701;2.上海政法学院体育法学研究中心,上海20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