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 强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手术同意书的法律分析
傅 强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手术同意书以医疗委托合同制度为依据,是医疗委托合同中患者行使指示权的具体表现,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现行的手术同意制度存在以下不足:规定过于原则性,操作性不强,对手术同意书签字主体资格缺乏具体规范,对无需患者及亲属同意的情况规定不够全面,对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规定过粗。为了切实患者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应尽快对现行制度加以完善。
手术同意书;医疗委托合同;指示权;立法完善
孕妇李丽云因难产被送进医院,在急需对其做剖腹产手术的情况下,因其亲属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面签字,医院严格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关于患者或其家属不签字则不予手术的规定,未能及时对孕妇进行手术,孕妇终因难产而死亡,两条人命随之逝去[1]。这一事件发生后,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对现行手术同意书制度的强烈质疑。对于法学界来说,则应该站在保障患者生命健康权的高度,厘清手术同意书的法理基础和意义,并在此基础上讨论现行制度的完善。
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手术前告知患者手术风险、预期手术后果并取得患者或其亲属书面同意,为国际医疗界之通例。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疗,常有合同存在,用合同制度解决医患纠纷并无疑义,我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有过失的负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可以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但是,对于手术同意书的法理基础,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乃人身权制度,手术同意书的价值,在于表明手术取得被害人同意,从而阻却了手术行为的违法性。对于这一通说,笔者不敢苟同。手术同意书的价值,在于表明医疗机构尊重合同委托人指示,履行了一定情况下请求并遵循委托人指示这一合同义务,也就是说,手术同意书是医疗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就委托处理事务的指示,而非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就加害行为的允诺。
在理论界,普遍将手术同意书与患者的人格权联系起来,将患者对重大医疗行为的同意集中归结到患者的人格利益、身体自决权和普遍人权之上,并得出结论,手术同意书的法律基础是人身权制度[2]145。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通说也认为患者同意是对医疗机构加害其身体行为的允诺,从而阻却加害行为的违法性[3]246。同意权系基于人格权,该项权利不得预先抛弃[3]247。这种观点从人格权保护角度出发,视医疗机构治疗行为为加害患者人身行为,患者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加害(手术),患者不同意手术,医疗机构只能见死不救,否则侵害患者人格权,这就是李丽云悲剧的理论基础。
如果依据上述通说,患者同意是对医疗机构加害其身体行为的允诺,那么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包括手术、注射、包扎、消毒、检查、嘱咐服药等等,这些治疗行为都可能对患者身体正常机能造成一定破坏,都属侵害患者人格权行为,都须取得患者同意,这显然与实际不符,也有违医疗合同旨意。依侵权责任法理论,侵害他人身体,在不违反善良风俗情形下,得因受害人允诺而阻却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体育竞技即是。但是,医疗机构治疗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身体机能破坏,与以加害于受害人为目的、纯粹对他人身体施以不利益的侵害行为有本质的不同,恰当的治疗行为是以施利于债权人为目的行为,这种行为导致的对身体正常机能不可避免的破坏,是治疗行为以及作为治疗行为客体的自然属性所致,怎么能够称之为加害行为呢?同时,医疗机构为患者诊治基于医疗合同,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乃履行医疗合同义务,既然是履行合同义务,又怎么能将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呢?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也认为:医生从事符合医术的行为旨在医治疾病,根本不具侵害其身体的要件,不生违法问题[3]246。因此,笔者认为,决定、管理自身事务为人格独立与人格自由的表现,为人格权内容,但患者将自身事务处理权委托给他人,患者同意手术与否决定医疗机构能否实施手术,反映出的是合同关系。将手术视为加害行为,将手术同意书视为受害人对加害行为的允诺,将手术同意书法理基础归于人身权制度是不合适的。
须指出的是,患者即使同意手术,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仍可构成侵权行为即加害给付,这是对人身权的侵害,这与患者是否同意手术无关。由此也可以看出,手术同意并不是对侵害人身权的同意,将手术同意书法理基础归于人身权制度是站不住脚的。《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的内容是正确的,但不应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因为,该规定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上:抢救是一种加害行为,得到被害人允诺,方能阻却行为违法性。笔者认为,在施救成功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医疗合同,施救都不是加害行为,即使不经患者同意,也不构成侵权。若双方存在医疗合同,施救行为构成履行合同行为。若没有医疗合同,施救行为则构成无因管理,施救人可请求费用。进一步说,如果认为手术同意使受害人允诺,其亲属如何能代受害人为承受加害的允诺呢?所以,以上内容不宜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而应规定在医疗合同制度中。
1.医患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
医疗机构对患者施救,除个别情况下可能基于无因管理行为外,多基于医疗合同义务。
关于医疗合同的属性,理论界有雇佣合同说、准委托(任)合同说、承揽合同说和委托合同说、非典型合同说等多种观点①日本法将医疗合同视为准委托合同;德国法则认为医疗合同为承揽合同;英美法大都持雇佣合同的观点;我国台湾地区法主要采委托合同说。。对此,笔者赞成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即医疗合同为委托合同②史尚宽.债法各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台)[M].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医疗合同的内容表现为,医疗机构接受患者的委托,为患者办理诊断、治疗等事务,由患者支付治疗费用并及报酬。从给付内容来看,医疗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一般特征。医疗合同非如雇佣合同重在对受雇人劳力之驱使,亦非如承揽合同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在于基于信任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因此,医疗合同在成为法律上有名合同之前,以归入委托合同为宜。
2.手术同意书为委托人(患者)对受托人的指示
依委托合同,受托人在委托的范围内独立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虽然在一定范围有权自由处理受托事务,但在一定情况下仍须征求并遵照委托人之指示处理事务。我国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对医疗合同而言,医疗机构依自己专业知识独立进行诊治,而不是要服从患者的命令。但采取重大诊治手段时,应取得并服从患者指示,这并不只限于手术,也包括花费高昂的检查等,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有独立决定权,如紧急、必要且安全的手术。哪些事项医疗机构可独立决断,哪些事项医疗机构须遵循患者指示,应依医疗合同确定。医疗合同未载明这些事项的,则须对合同作出解释。解释对象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病人手册、操作规范、医疗广告等构成解释资料。在不能作出解释时,依法律(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补充当事人意思,无法律时,由法院依事件性质决定。
委托人(患者)对受托人之指示,为委托人(患者)的合同权利。权利主体(同意权人)首先为患者本人,其次为对患者身上事务有决定权之人,通常为患者亲权人、监护人或基于亲属关系享有决定权的亲属。指示权的行使表现为作出法律行为[4]306。首先,指示为内心意思之表示;其次,指示发生决定受托人处理事务权限的法律效果,因此,指示构成法律行为。委托人手术同意指示以手术同意书形式表现,表明该法律行为以书面形式作成。若法律规定,必须作成手术同意书,表明法律规定该行为为要式行为。为保存证据、避免纠纷的目的,法律规定指示行为为要式行为也是合理的。
至于关于手术同意书的性质,理论界有合同说、霸王条款说、医学文书说、补充协议说、特别授权说、生死协定说、附随义务说等①依霸王条款说,手术同意书中不同意就不手术的条款极不公平,有损于患者利益,为霸王条款,因此手术同意书应予取消。依医学文书说,手术同意书法律性质属于医疗文字书,是术前医疗机构和患者的谈话记录,无法律效力。依补充协议说,手术同意书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医患双方对手术这一特殊目的进行约定,是医疗合同的补充协议。依特别授权说,手术同意书是患者手术前允许医疗机构在其身体上开刀以治疗疾病,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的具有一定破坏性的手术行为合法化的法律文书。附随义务说认为,手术同意书的签署是医疗机构在履行医疗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笔者认为,手术同意书并非医患双方为谋求各自利益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而是患者单方的决定,患者得为指示的权利来自合同,但指示行为本身为单方行为,故合同说、补充协议说不足取。依医疗合同医疗机构对患者事物有处理权,但并非任何事项都可自由决定,有些事项须遵循患者指示。指示为患者的权利,是医疗机构必须遵守的义务,因此称其为特别授权也未尽合适。患者虽作出手术同意,不等于说排除医疗机构的契约责任及侵权责任,故生死协定说不能成立。手术同意制度旨在保护患者、限制医疗机构,并非逼迫患者同意手术、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因此称同意书为损害患者利益的霸王条款不妥。医疗机构征求患者指示为医疗机构的附随义务,但患者为同意是患者的权利,附随义务说偷换了论证对象。医学文书说未能从法律意义认识手术同意书,无法律价值。上述学说的错误,多源于对手术同意书(患者指示)法律效力的认识错误。
3.手术同意书为医疗合同的必然要求
依委托合同理论,委托事项需按委托人的指示进行,指示包括命令性指示、指导性指示、任意性指示等三类②命令性指示,指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处置方式有明确具体要求,受托人对此必须绝对遵守,不得违背;指导性指示,则指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处置有原则性指示,指受托人必须遵守,但在处置方式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任意性指示,指受托人有高度裁量权,一般不发生违背指示问题。。在医疗合同中,患者对医疗机构的指示为指导性指示,因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时,实际上已经指示医疗机构按照有利于自身身体康复的原则对身体做一般性处置,处置方式由医疗机构依上述原则根据医学专业知识灵活掌握。但患者的指导性指示只是将对身体的一般性处置权概括性地委托给了医疗机构,并不包含实施手术这种对身体的重大处置行为的指示,患者或家属在与医疗机构订立医疗合同作出指导性指示时,往往无法预测是否需要进行手术,因此谈不上对实施手术的同意。当医疗机构认为患者的病情客观上要求手术时,需患者对其指示作进一步的明确、具体,由于手术涉及患者的身体和健康的重大处置,作为受托人的医疗机构不能自行决定,因此,医疗机构有向患者或其家属请示说明的义务,即详细说明手术的必要性、预期治疗效果、失败风险及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请求患者决定同意与否,而患者对此有指示同意的权利。只有患者明确发出同意手术的指示,医疗机构才能实施手术。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签订手术同意书成为必要。
手术同意书在获法律评价后所生法律后果即为其法律意义。手术同意书的法律意义可从证据法与实体法两个方面来加以讨论。
手术同意书以文字记载患者同意手术的意思,其内容反映实体法上一定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书证。手术同意书记载患者意思表示,因此构成书证中的要件文书。手术同意书可能还记载了记载患者的病情,因此构成书证中的报告文书[5]292。同时,手术同意书若记载医疗机构诊断、治疗意见,反映医疗机构以其专业知识对患者病情所作判断,构成鉴定证据[5]287。手术同意书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医疗机构已对患者告知并为指示请求,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从而成为证明医疗机构适当履行合同的物证。法官可以根据手术同意书记载的内容判断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因此手术同意书有证据法上的意义。有学者称手术同意书为医学文书[6],但未能从证据法角度分析其法律意义。
在医患纠纷中,手术同意书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已为说明义务,但并不等于说医疗机构对其过失行为不需负责。
(1)医疗机构在患者同意下(即依委托人指示)进行手术,构成债务的适当履行。受托人依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为受托人应尽义务。医疗机构若违反指示,为手术或不为手术即构成违反合同,发生违约责任。医疗机构在患者同意下进行手术,若手术措施不当的,仍可发生债务的不完全履行,并可发生侵权行为。患者同意仅为指导性指示,医疗机构具体处置措施不当,仍须负责。
(2)医疗机构在患者同意下(即依委托人指示)进行手术,手术风险由患者负担。受医疗发展水平的限制,手术风险难以完全避免,在医疗机构说明手术风险后,若患者同意手术,医疗机构(受托人)虽尽注意义务,采取恰当治疗措施,但最终手术失败的,手术风险由患者负担。因患者在医疗机构充分履行说明义务情形下,对手术各种可能后果已有认识并作出比较、选择,风险分配于患者,系合理兼顾医患关系。而患者可以通过保险合同转嫁风险,当然,若医患特约风险由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承担而后借保险制度化解亦非不许。
手术同意书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医疗机构正确履行告知并请求指示义务及分配手术意外(非医疗机构过失)失败的风险,并无免除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效力。若同意书中记载了免责内容,此一部分已不属于同意手术书的内容,并且记载也无法律效力。
手术同意书范围,即何种情形医疗机构须请求并依患者指示为手术,何种情形医疗机构可以不经患者同意直接采取手术。一般而言,手术同意书仅适用于择期手术和限期手术,不适用于紧急手术①择期手术,指施行手术的迟早不致影响效果的手术。限期手术,指施行手术时间虽然尚可选择,但不宜过久延迟的手术。急症手术,指病情危急,需在最短的时间内迅速施行,否则将威胁患者生命的手术。。
在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择期手术和限期手术的情况下,患者实施手术并不具备急迫性,在手术时间和方案上一般有可选择性,暂不进行手术并不会立即威胁到患者的生命安全,不属于委托合同中的急迫情事,而手术又对患者身体健康将产生重大影响,医疗机构无权不经患者指示而单独决定手术,手术须由患者或其家属关系人签订手术同意书后方可进行。在签订手术同意书之前,医疗机构还需对患者履行告知(报告)义务,对手术的具体事项作详尽说明,便于患者及其家属、关系人充分了解手术的必要性、方案和后果,从而作出最有益于患者的选择。
当患者病情需要做急症手术时,患者或其近亲属、关系人由于医疗知识匮乏或对医疗机构不信任、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等诸多原因,有可能拒绝签署手术同意书。在此情况下,医疗机构有权不经患者或其亲属、关系人同意而实施手术。依委托合同,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并非一切事务均须请示并遵循委托人指示,在紧急情事下,受托人有权变更委托人指示。在医疗合同履行过程中,患者病情危急属典型的急迫情事,而进行急症手术则是属于挽救患者生命,是使患者利益最大化的行为,若坚持非经患者及其家属、关系人同意不得进行手术,则不仅将丧失最佳治疗时机,而且将危及患者生命。在急迫情势下或在施救过程中必须采取的合理措施或不宜取得患者同意而又无其他同意人时,不必取得患者指示,此谓医生医疗特权[3]250。
有学者认为,患者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在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不经患者或其亲属、关系人同意而进行手术,是一种强制医疗,违反了宪法和民法的精神,侵犯了患者的根本利益[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第一,医疗机构在上述情形下进行手术,是根据医疗委托合同在紧急情况下所固有的变更委托人指示的权利,患者及其家属、关系人在与医疗机构订立合同时,已将此权利赋予了医疗机构,并不是强制医疗。第二,患者对自己身体进行支配权利虽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但不等于说患者面临死亡,医疗机构不经患者同意也不得施救,若施救就是对患者人格权的侵害。依此认识,遇人自杀,他人也不得施救,不得进行无因管理,即使管理也是不当的管理,因为违反了本人的意思。上述观点并不可取,保护人格权为现代民法重要发展方向,实属必要,但关于对人格权内容的认知,应朝着道德、理性的方向思考。
根据上述分析,手术同意书是患者对医疗机构处理委托事务进行指示的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为保证患者权利,使指示权正常发挥作用,既尊重患者指示又不影响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法律有必要对指示权的行使进行规范。但是,我国现行的有关制度设计存在明显的缺陷,应该尽早加以完善。
目前,规范我国手术同意书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侵权责任法》第56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前者规定医疗机构的请示变更义务和患者的指示变更权利①《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后者则侧重规定医疗机构请示时得告知义务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患者及其家属的变更指示权,立法取向并不存在可诟病之处,问题在于,线条过粗,操作性不强,具体表现为:
1.未规定紧急情况下亲属或关系人不同意手术时,医疗机构实行手术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只是规定了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意见时,医疗机构可不经患者其家属、关系人同意进行手术,否则,即使手术具有急迫性,也必须一律征求患者家属、关系人的同意。该规定对紧急情况下患者家属不同意手术的后果估计不足,导致当患者的病情急需手术而其家属、关系人不同意手术时,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不能及时手术,不符合患者利益[8]。
2.对签字主体资格的规定过于抽象
(1)对患者的签字能力缺乏规定
依《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患者为手术同意书的当然的签字主体,但未规定患者的签字能力。若认为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患者才有签字主体资格,签字门槛过高,导致一些具备意思能力的未成年患者没有资格独立签字,不利于患者的治疗。
(2)对签字主体资格规定过于模糊
《侵权责任法》规定签字主体为患者及近亲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为手术行为患者及家属或者关系人。前者规定范围狭窄,后者规定过于模糊,操作性不强,具体表现为:第一,对“家属”与“关系人”的范围缺乏明确界定。第二,未规定家属或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是否有顺位限制。
3.未规定对于亲属及关系人恶意行使指示同意权的处置方式
当亲属或关系人滥用指示同意权,拒绝医疗机构抢救患者,国家卫生行政机关能否对患者医疗事项进行监护,从而允许医疗机构对患者正常的治疗活动。对此,法律存在漏洞。
4.对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过于模糊
(1)对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范围规定不够清晰。依《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告知的范围为病情和医疗措施。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下,告知范围则包括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但对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未做进一步的界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也未能对此作出规定[2]147。
(2)对保留告知事由的规定缺乏操作性。依《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有关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不宜告知患者时,医疗机构可适当保留告知的事项而不告知患者,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避免履行告知义务有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何谓“不宜告知”?具体包括那些情形?保留范围如何?对此,《侵权责任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均未作出界定,容易导致医护人员随意解释甚至滥用该条款,损害患者利益。
笔者认为,应以委托合同理论为依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我国手术同意书制度。
1.确立患者利益最大化原则[9]278
一方面,手术同意书制度的设计应依照患者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构造。另一方面,患者利益最大化应当被赋予弥补手术同意书制度的功能。手术同意书制度无论设计何等周全,都难免有漏洞,应允许医护人员援用患者利益最大化原则,按照最有利于患者的医学措施对患者进行及时救助。
2.应赋予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不经请求患者或近亲属指示,直接实施急症手术的权利
建议规定:首先,在紧急情况下,如医护人员凭借专业知识认为患者需立即进行手术,则无论患者家属或关系人是否在场,也无论患者或其亲属是否同意手术,均应允许医护人员经医疗机构有关机构批准,对患者实施急症手术。因为,这不属于请求委托人指示的范围,而是受托人管理处置权的范围。其次,对紧急情况的范围作出详细规定。原则上,紧急情况应界定为需在最短的时间内迅速实施,否则患者立即有生命危险的情形。再次,应建立紧急情况下手术方案批准机构,明确其批准的权力、义务和责任,限制其批准的期限。同时,在极其危急、无法等待批准的情况下,应允许医护人员不经批准实施手术。
3.应明确界定手术同意书签字资格
(1)降低患者签字能力门槛,将患者的签字资格由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降为具体的意思能力。签订手术同意书,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来看,并不要求患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要求有意思能力,也即,只要对手术行为的性质、效果及其危险程度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和预期能力,能了解接受手术以及不接受手术的结果即可[4]306。
(2)修改在患者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患者与亲属或关系人为并列签字主体的规定,明确患者为唯一的签字主体。因为患者是手术的对象和手术后果的实际承受者,由患者本人签字才能从根本上尊重患者意志和利益。
(3)明确亲属、关系人的具体范围和顺位。
当患者处于无意思能力状态时,患者近亲属或关系人应享有签字主体资格。
①关系人的范围。关系人的范围应考虑我国一般社会道德观念及实际生活关系确定。
②近亲属、关系人签字的顺位。在近亲属、关系人有数人且意见不一致时,法律应对近亲属、关系人的签字顺位作出严格规定。首先,有近亲属的,应以近亲属的意见为准,近亲属不签字,关系人无权签字。其次,近亲属意见不一致时,可参照《民法通则》宣告死亡制度规定的申请人顺序确定签字主体。
4.对近亲属或关系人恶意行使指示同意权的处置方式作出规定
当近亲属或关系人恶意行使指示同意权,故意拒绝签字时,建议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作出手术与否的决定。
5.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告知义务。
(1)应细化“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告知范围。
(2)应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具体情形。
手术同意书是患者在医疗委托合同中指示(决定)权的具体体现,手术前签署手术同意书是对患者合同权利的基本尊重和保障,它并不能免除医疗机构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因此不是什么霸王条款,手术同意书制度是保证患者指示权实现的制度,该制度应坚持而不能废除。手术同意书制度的构造应围绕医疗合同目的,以患者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来设计,既要保护患者的指示(决定)权,也要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生命和健康,保障医护人员救死扶伤的积极性和正当利益,二者中偏废任何一项对患者都是危险的。立法应通过确立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的独立手术权、明确签字主体范围和顺位、细化告知义务的内容等措施,完善手术同意书制度,以避免李丽云事件的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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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Legal Analysis of Operation Agreement Letters
FU Qiang
(Law School of 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Based on the system of medical commission contracts,operation agreement letters are a concrete expression of the patients'right of changing medical commission contracts with legitimacy and validity.Their shortcomings are:operation agreement letters are too principled and impractical;there are no specific provisions of capacity as a subject of law of signing operation agreement letters;there are no comprehensive requirements of signing operation agreement letters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patients and their families;the provision of the hospital's informing obligation is too crude.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related system for maximizing the interests of patients.
operation agreement letters;medical commission contract;the right of changing medical commission contracts;improving legislation
DF529
A
1000-5072(2011)04-0035-07
2010-10-18
傅 强(1967—)男,湖南长沙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北京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责任编辑 李晶晶 责任校对 王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