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心倩
(广州大学 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06)
欧盟东扩过程中的制度因素
——以竞争法为中心分析
彭心倩
(广州大学 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06)
东扩是欧洲一体化历史上规模最大、问题最多、难度最大的一次扩大,竞争法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竞争法奠定了欧洲经济联合和振兴的基础,促进了欧盟的身份认同,取得了积极的外溢效应;以竞争法为链接,西欧与中东欧国家在共同利益的追求下完成了欧盟向东扩大。竞争制度的平等参与理念及其普适性和抽象性的制度特点是其能够成为被普遍接纳的国际制度的根本原因。
欧盟东扩;制度;竞争法;作用
欧盟东扩由于涉及中东欧十国,面临东西欧之间巨大的政治和经济体制差异和文化隔阂,是欧洲一体化有史以来规模最大、问题最多、难度最大的一次扩大。在东扩过程中,制度因素功不可没。基于先天的地缘联系,欧盟东扩,事实上是在欧洲成功的制度模型效应下,欧盟继续维持并发展该偏好,中东欧受利益驱动向欧盟制度模式看齐,并改变自身偏好,实现自自身制度转轨和质变的过程;竞争法是其中欧盟制度模式的核心;在竞争制度的链接下,东扩后欧盟又迎来了一体化深化发展的新背景。
一项国际合作如果能持续地发展下去,必然与其取得的成效密不可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联合举步维艰。1951年签订的欧洲煤钢共同体协议首次决定,通过构建一个超国家的共同体机构来管理西欧六国的煤炭和钢铁能源,各成员国之间则通过统一竞争规则保障煤炭和钢铁能源的自由流通,从而化解联合矛盾,实现欧洲联合。共同体竞争法制度的效用第一次小试牛刀,不仅实现了欧洲一体化关键性的突破,还迅速拉动了欧洲战后的经济恢复。
在其示范效益下,1957年欧共体设立,西欧国家试图通过构建一个世界上最大的区域统一市场来促进联盟的发展。为此,欧共体条约全面制定了欧共体竞争制度,不但先后拆除了有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各种有形壁垒、技术壁垒以及财源壁垒,实现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四大自由流通;而且对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国家援助等在内的各种私人和国家的限制竞争行为予以规范。“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此基础上欧共体还对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的竞争行为实行统一的共同体管辖,将欧共体竞争法的执行权统一集中在共同体机构手中。这一决定性的执行制度,使得共同体竞争法在设立后,脱离其最初让渡主权的国家,成为共同体运作下的一项自治机制。即便是当20世纪七八十年代,共同体面临欧洲严重的“硬化症”和石油危机的动荡,当各国政客都不愿意打开国门将有限的市场和资源放到共同体的祭坛上时,共同体竞争法执行机构依然毫不退缩地执行着共同体竞争法,甚至通过对欧共体条约的扩大解释,拓展了垄断协议的适用范围,从而维护了共同大市场的存在。而历史也证明,欧盟国家在危机中成功地利用其内部市场进行了结构性的调整。据统计,仅1985年到1990年间,15个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量年增长率就高达6.1%;而截至1997年9月,欧盟内部贸易量占欧盟总贸易量已达到61.2%[1]。
随着经济的发展,欧盟变得更加自信和果敢。2002年欧洲统一货币“欧元”的全面发行,标志着完全意义上的欧洲经济一体化。以共同大市场为基础的欧盟对外实行一致的集体对外贸易政策,也极大地增强了成员国在世界贸易中谈判的资本。到了世纪之交,在欧盟竞争法机制维护下的欧盟共同大市场欣欣向荣,为欧盟迅速成长为世界经济中重要的一极奠定了坚强后盾。可以说,无论是制度上的同一性还是经济利益带来的成就感,都使得“欧盟”的身份在成员国政治体和公民之中深入人心。
历史制度主义认为“制度起源于既存的制度偏见所引发的潜在冲突;或者旧制度在新环境下所面临的危机,从而引发出原有制度之下的政治主体产生改变现存权力的企图[2]。”
事实上,1989年的东欧国家政局剧变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受到西欧自由民主政府、福利社会和社会市场经济以及多边合作的榜样鼓舞[3]。作为同处一块欧陆大地的中东欧国家,却有着一番与欧盟国家截然不同的景象。长期以来在苏联的控制下,中东欧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产业结构畸形,国民经济发展缓慢,人民生活水平远远落后于西欧国家。如果把欧盟成员国中比较落后的西班牙和希腊两国,与东欧国家中比较富裕的捷克、匈牙利、波兰三国作对比,就不难看出其中差距:早在1937年,除了波兰稍低以外(1915美元),这五国的年均国内生产总值都很相近,均在2000-3000美元之间;而到了1992年,西班牙和希腊分别达到了12498美元和10314美元,但捷克、匈牙利、波兰却分别只有6845美元、5638美元和4726美元[4]138。
巨大的经济落差,激化了中东欧国家国内的不满情绪,改变目前的制度存在成为中东欧国家的核心需求。但是剧变之后,如何实现经济转型、寻求发展,是中东欧国家必须面对且尚待解决的问题。繁荣的欧盟对于中东欧而言,无疑有着巨大的吸引力和模板效应。竞争制度的作用下,欧盟国家不仅实现了了经济一体化,而且世界展示了其“社会市场经济模式”的成功,即在注重经济发展的同时,强调社会福利与公平,崇尚社会整体繁荣。中东欧渴望按照这种模板来从新打造自己,以“回归欧洲”。
张文显教授曾指出,“文明本来就是借鉴、积累和升华的产物。任何后继的法律制度绝不可能是在世界法律文明的大道之外产生的,而是人类以往法律思想、法律技术和法治经验的继续和发展[5]。”在国际交往中,一国乃至国际层面的制度是有可能被内化到具体国家的国内体制之中的;然而,由于政治经济以及社会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并不是所有制度都是能被普遍接受的。不过,竞争制度拥有的价值理念和制度特点却非常合适于作为将来中东欧入盟的接轨制度。
首先,竞争法的平等制度理念能够从文化上得到不同政治传统下的中东欧国家的认同。一般而言,拥有平等的参与机会、客观的利益分配机制,以及共同参与的规制制定,是和谐有效的国际合作建立的模式所必须的。而竞争制度平等价值理念确恰好契合了这三点。竞争法一方面尊重市场主体,认为市场主体的自利性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源泉,强调要促进市场主体自利性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来推进社会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又正视这种自利性可能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伤害,要求对这种自利性予以必要的限制。不过由于所有的市场参与者具有平等的地位,所以这种限制不应当是以损害一方利益为代价的,而应是追寻一种能满足市场主体共同利益的协调。于是,具有平等地位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相互的协商,将制定市场秩序的权力交由一定的政府机构,由政府机构制定符合他们利益的制度进行调节,从而达到所有市场参与主体的共赢。
其次,竞争制度本身就是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基本法,对于希望转型的中东欧国家具有普适性。竞争法通过对市场竞争能力和竞争状态的维护,达到维护市场机制的目的,这对于市场经济国家来说是不可或缺的。这一特性使得欧洲竞争法模式可以有别于欧盟外交政策、甚至欧盟共同贸易或商业政策,在推广或者移植时,不必夹杂更多争议性的政治或经济主权问题;因此某具有广泛适用性,可以成为入盟的先决性条件提出,并在脱离欧盟“母体”的情况下先行实施。而对于转型经济而言,除竞争规则外,也没有其他特别的欧盟规则是必要嵌入或者合适嵌入的。
最后,竞争制度的原则性和技术抽象性使得其在运用时具有灵活性,容易使协商双方达成妥协,同时也留给了政治力量以适当宽度。埃尔曼曾指出,“法律上的各种制度无处不具有政治目的[6]。”竞争制度必须涉及到的诸如“垄断地位”、“市场支配性地位”、“市场”、以及“对市场的影响”等经济学上的技术性概念。然而这些概念一直是经济学都无法明确解释的概念,并且这种解释的明确化机会也不大。而竞争法的违法确认却都是以行为效果为原则的,难以形成一般法律所具有的语义逻辑性。制度不确定性必然带来模糊性,而这种模糊性使竞争制度更容易包容不同的意见而达成共识。同时,这种制度不确定性,一旦被权力机构利用,则可以朝着权力机构希望的方向发展。
基欧汉曾从新自由主义角度提出,国际机制形成和发展的必备基本前提之一就是国际社会行为这必须具有某些相同的利益,说明双方均可从合作得到好处。
由于地缘关系,扩大前的欧盟对中东欧国家不可避免地存在复合相互依赖。欧盟原本就是中东欧国家的主要贸易伙伴和外资来源,若能加入欧盟则意味着可以融入其共同大市场,进一步扩大出口、吸引外资;除此之外,还可以享受到欧盟大量的财政补贴,并在其帮助下构建国内的有竞争力的、开放的市场经济体制。因而,对自由竞争下繁荣的欧盟经济向往,是中东欧国家积极要求加入欧盟的重要经济原因。
而从欧盟的视角看,接受中东欧国家亦主要是从市场资源出发为考虑的。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压力下,欧盟迫切希望拥有一个更大的统一欧洲大市场。而地缘上与欧盟紧密相连的中东欧国家,拥有着一亿多人口的庞大市场,自然资源丰富,劳动力素质较高且劳动成本低,无疑能给欧盟的持续发展注入新鲜的血液。据分析,如果中东欧国家对欧盟进口增长率为每年10%,就可以拉动欧盟现有成员国经济增长0.1—0.5个百分点;而中东欧的贸易潜力估计则在20—50%之间[7]。另外,入盟后的直接投资的增加也是可以期待的。这些无疑都为当时面临经济衰退困境的欧盟经济带了福音。然而,这一切资源的获得,都必须以中东欧国家具有开放的自由竞争的市场为前提,而只有将中东欧的开放市场归入在共同竞争法机制维护下的大市场环境中,欧盟成员国才可能获得期待的最大利益;由于新入盟的成员国是必须无条件接受欧盟竞争法的,因此欧盟竞争机制此时的存在对于是否进行东扩具有不可或缺的影响,它关系着扩大后的欧盟最后经济利益的实现。
彼此共享利益的存在,使得双方之间产生了强大的依存关系,在“互利”的引导下,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冲突,但合作的必需性和重要性不可或缺。这成为了中东欧愿意入盟以及欧盟愿意向东扩大的根本原因。
在东扩的进程中,欧盟主要通过加强与联系国的综合性合作,改造联系国政治与经济现状,使之达到入盟要求。在这些合作性文件中,竞争制度规范凸显了其独特地位。不仅在作为入盟框架性文件的“欧洲协定”(European A-greement)中,欧共体模板的竞争制度被列为了入盟改造必备的中心任务之一;在落实联系国经济接轨的行动指南“中东欧国家准备加入欧盟共同大市场的白皮书”(下简称“白皮书”)中,竞争制度再次被列为“核心元素”予以强调;而一系列辅助措施的设立则使得联系国的竞争法接轨任务得以顺利的实现。
以下就分别从以上三个方面介绍欧盟东扩计划中的竞争法规定。
20世纪90年代,欧盟成员国逐步与各个中东欧国家缔结了取代原有的东西欧贸易和合作协定的双边性“欧洲协定”。该协议是一个包括经济、政治和社会多方面内容的综合性重要文件,以鼓励欧盟与中东欧国家之间进行更多、更广泛的贸易和投资合作以及政治文化的合作。“欧洲协定”不仅使中东欧国家与欧盟的全面合作有了合法的形式,还赋予了中东欧国家欧盟联系国的地位,并规定如何帮助中东欧实现其最终转化为成员国的目的;因此“欧洲协定”为欧盟东扩的整体进程构建了全面的规范性框架,具有重要作用。
而就在这个具有基本法地位的框架性文件——“欧洲协定”中,有一重要的中心条款就是要求联系国仿效欧共体竞争法设立本国的竞争法体系。所有中东欧联系国与欧盟签署的“欧洲协定”都毫无例外地规定,“对于联系国来说,经济向共同体融合的主要先决条件就是国家现存以及未来的制度须与共同体制度相接轨,尤其是竞争制度。联系国必须尽最大努力保障未来的立法与共同体立法相容,并且这点必须重点强调[8]”。不仅如此,“欧洲协定”还不吝笔墨,完整地复制了《欧共体条约》的竞争条款,包括禁止限制竞争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规范国家援助等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将被宣布与“欧洲协定”不相容;协定也同时保留和遵循了《欧共体条约》中对限制竞争协议和国家援助的例外规定。在此基础上,欧洲协定还要求联系国必须在其国内规范中保持与欧盟竞争法相一致的解释,必须依照欧盟委员会和欧盟法院在实践中对案件的裁判原则来解释和适用其国内竞争法规定。在程序方面,欧洲协定也要求联系国理事会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必要的国内规则”来执行这些规定。
整体而言,欧洲协定对联系国国内竞争制度设置的这一标准,事实上已经完全达到与欧共体竞争法相一致的程度。而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一要求已经远远超越了欧盟对其现有成员国的要求;但是,欧盟委员会却认为,由于欧盟与联系国的关系不同于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关系,即包括欧共体竞争规则在内的欧盟制度在联系国并不具有直接的适用效力,因此必须通过其国内竞争制度与欧盟竞争制度相接轨,才能确保这些联系国具有可执行的竞争机制,而“这点对于欧盟来说是至关重要[9]”。可以说,正是由于“欧洲协定”对联系国竞争法规范的硬性要求,使得竞争法成为中东欧国家入盟改造中不可规避的制度性选择。“欧洲协定”不仅提出了联系国设置竞争规则的必要性,还提出了其竞争规则改造的标准,构成了中东欧联系国以竞争法为嵌入进行“制度驱动”的总纲,通过对双边经济的“自由流通”直接目标的追求,达到联系国依照“共同体模式”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造的效果。
在中东欧联系国的入盟的谈判中,一个核心内容就是要求中东欧国家必须采用欧盟法,尤其是关于内部大市场的欧共体法。因此,除“欧洲协定”外,入盟战略准备的另一主要依据是1995年欧盟首脑会议通过的“中东欧国家准备加入欧盟共同大市场白皮书”。该“白皮书”总结了欧盟成员国和欧盟执行委员会几十年来的运作经验,为中东欧联系国提出了加入欧盟准备的行动指南。
在这个行动指南中,白皮书再次对联系国须预先植入欧盟竞争法规制的问题予以重申。“白皮书”指出,尽管欧盟成员国没有必须将国内法与欧盟法相衔接的义务,但值得注意的是,欧盟法对成员国可以直接适用,即它可以自动成为成员国国家法律的一个部分,并且欧盟竞争政策是由统一的中央机构实施;而对于中东欧国家来说,情况却不同。“为了保证经济主体能够在平等的竞技场上竞争,这种接轨是必要的,并且中东欧国家的经济也要为未来的入盟做好准备[10]。”“白皮书”认为,“接轨”就是指将欧盟的竞争制度移植到中东欧国家法律中。
除进一步强调竞争法植入的重要性以外,“白皮书”就最大限度利用“欧洲协定”进行合作的具体方法提出建议,其中特别强调竞争法和国家援助控制规则的实施。由此,“白皮书”阐释了“联系国竞争法接轨”所要求达到具体的水平。“白皮书”指出,共同体竞争法的“核心元素”,尤其是竞争法所蕴含的自由、平等竞争的精神,必须被植入中东欧国家的相关法律中。而在具体规范当中,包括关于豁免的规定以及相关通告在内的共同体竞争法全部竞争政策,也“必须被看成是组成共同体竞争法系统的延续性的重要元素[10]”,要求联系国在进行国内竞争制度的设立或改造时必须予以参照。
可见,“白皮书”是对“欧洲协定”所要求的通过竞争法实现联系国接轨改造的进一步重申和具体化。通过对共同体运作几十年的经验总结,“白皮书”为联系国的接轨行为提供了良好的具体的指南。
除了对联系国进行竞争法立法和执行接轨提出具体要求以外,欧盟还主动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以帮助联系国顺利地建立其合符“共同体模式”的竞争法机制。
这其中的辅助措施主要包括:
第一,加速西欧各类市场对中东欧产品的开放,包括敏感产品(虽然程度上有限)。这种开放客观上刺激了中东欧国家市场参与的积极性,有助于中东欧国家商品的市场化,为竞争法的植入培育了经济土壤。
第二,加强和扩大双方多边对话框架,在对话频率、层面和协商形式上进一步灵活。每年召开联系会议以确保欧洲委员竞争理事会和各联系国竞争主管机构能够协调合作。会议上,多边竞争权威机构的能够定期性的相互碰面,交换联系国立法与实施的情况。这一机制不但使得共同体竞争法机制能够被广泛正确的熟知并接受,保障了联系国新建的竞争制度能够有效地执行;而且从长远来看,这种协同合作也有利于协调和阻止联系国之间意见相左情况的产生,和谐地化解了双方之间的矛盾。
第三,欧洲委员会通过许诺给予联系国提供了技术和财政援助,以消减联系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遇到的困难。由于绝大部分中东欧联系国都处在巨大的经济结构变革和政治转变的阶段,欧盟决定通过法尔计划(Phare Plan)给联系国提供了财政援助,重点在机构建设和私营部门的发展上,以发展联系国的市场经济。这一计划的实施,使得联系国有可能通过对国内市场的培育,逐步摆脱集中计划的传统,激励社会“竞争文化”的形成。
综上所述,由于欧洲委员会始终强调,“发挥职能的市场经济”是欧盟首要的经济标准,也是欧盟衡量联系国是否达到入盟要求的根本性尺度;而在此基础上,“具备抵御欧盟内部竞争压力和市场力量之能力”也是欧盟对联系国经济骨干部分具有最低限度竞争力的要求[11]。因此,从入盟性总纲到具体的制度落实、到配套的措施建设,“欧洲协定”、“白皮书”以及辅助措施毫无例外地将竞争法的构建摆在凸显的位置上,使得“共同体模式”的竞争法接轨成为了联系国三维一体改造的必经之路。而反过来,竞争法的植入也为联系国顺利完成入盟的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基础和条件保障。
在欧盟提出入盟的竞争机制先决要求后,中东欧的相关领导人常以与欧洲法接轨的责任来促进自己国家先进竞争制度的建设。根据“欧洲协定”以及“白皮书”的规定,从1990年到1994年,中欧国家相继着手制定本国的竞争法。波兰在1990年2月24日通过了《反垄断法》(Act on Counteracting Monopolistic Practices),并在1991年对该法进行了修订。解体前的捷克斯洛伐克于1991年1月30日过《捷克斯洛伐克联邦竞争保护法》(Czech and Slovak Federal CompetitionProtection Act)。捷克和斯洛伐克两国独立后,捷克议会于1993年11月通过对该法的修正案;1994年7月斯洛伐克废除该法,并通过了《斯洛伐克国民议会经济竞争保护法》(National Council of the Slovak Re-public Act on the Protection of Economic Competition)。1990年11月20日,匈牙利制定了《禁止不正当市场行为法》(Act on the Prohibition of Unfair MarketPractices);1996年又通过了修订后的《竞争法》(the Competition Act)。这些国家修改他们法规的原因都是为了能涵盖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范;并且在修改之后,它们都十分吻合《罗马条约》第86条的规定。而多个中东欧联系国理事会也先后于1999年、2000年、2001年制定了相关的程序规则①参见 Association Council Decision No.2001/504/EC[Z],(2001)O.J.L 183/28,Association Council Decision No.2001/367/EC[Z],(2000)O.J.L130/35 and Association Council Decision No.1999/411/EC[Z],(1999)O.J.L 156/33.,其内容包括如何提供有关信息并对信息保密,如何适用豁免,如何合并控制等等。而从竞争法的适用来看,这些国家都从使市场行为者不滥用权利、帮助创造市场、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带来便利的出发点来解释法律,这些都是符合欧盟竞争法精神的。
各个中东欧国家在先后在短短10年内纷纷制定并修改符合欧盟竞争机制要求的国内竞争制度,确实是与欧盟以竞争法接轨做入盟先决条件的要求密不可分。这些立法和修法行为,使中东欧国家的市场竞争状况得到了很大的改善,国内维护竞争的声音越来越强了。难怪有学者指出,“如果没有以上这些条件,也许会是另一番景象”;中东欧“实施竞争法,是双方(中东欧与欧盟)贸易关系顺利发展的前提[12]78-80”。
欧洲委员会在其备忘录解释(Explanatory Memoranda COM)中说,竞争法在欧洲协定中关于欧共体与其他欧洲国家之间关系中的基石地位是毋庸置疑的②参见Explanatory memoranda COM[Z](94)639 Final,COM[Z](95)157 Final,COM[Z](95)156 Final and COM[Z](95)528 Final.。而在竞争法作用下的中东欧扩大对欧盟的深入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积极的效用。
1.竞争规则的接轨为中东欧与欧盟的经济融合搭建了体制平台
中东欧国家属于未转型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其经济转型发展恰好与入盟形成了历史的重合。竞争规则的引入必然导致中东欧国家改变过去以统一计划和初级市场经济制度为基础的治理体制;而无论是从欧洲国家之间相似政治、经济、宗教的传统渊源,还是从欧洲竞争制度本身对开放市场以及商业机会的关注,欧共体竞争法的模型相对于世界其他国家的竞争法模式都是中东欧国家的理想选择③与欧盟竞争法不同,作为世界上竞争制度另一大源流的美国竞争法的制度价值核心则是关注消费者利益、产品的多样选择性、以及尽可能少的政府干预。。欧盟竞争制度的统一适用,使得先转型成员国和后转型联系国有了共同的话语环境。先转型成员国在竞争法的维护和促进市场自由竞争方面积累的先进经验,也为后转型联系国借鉴并探索自身法制建设道路,实现快速的、僭越式的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竞争制度上的接轨,使许多问题诸如联系国市场体制、民主建设等等问题能在入盟之前解决,而不必在入盟后对共同体进行大规模的政策和结构改革。
2.竞争规制的接轨促进了共同体的安全与稳定
中东欧国家同欧盟现有成员国相比属于“穷国”,贫富差距悬殊是中东欧入盟的最大障碍之一,也是对一体化稳定和安全的最大考验。中东欧联系国通过植入竞争机制,培育了市场竞争环境,调整畸形的国民经济产业结构,促进生产资料的合理配置,解放生了产力。不仅缩小了与欧盟成员国的经济差距,也减少现有成员国对中东欧国家的经济援助依赖,减少富国与穷国之间的矛盾。中东欧国家经济的发展,不仅对于这些国家本身的稳定有着重要意义,也有利于西欧国家的安全。
3.竞争规制的接轨,促进了联系国与欧盟之间的文化交流和互信
统一竞争规则的接轨为联系国与欧盟的的制度合作提供了广泛的接触机会。为大力变革原有制度体系以适应与欧盟法接轨需要,中东欧联系国开始大量学习和研究欧盟制度,在实践中还常常援引欧盟的判例。联系国相关机构与官员与欧洲委员会开展了经常性联系,互访频繁;并与欧盟成员国以及其竞争专家一起工作并向他们学习经验。这些往来为增进彼此了解、促进双方感情的融合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4.竞争规则的接轨,促进了新入盟国家对欧盟身份的认同
由于欧盟对联系国的国内竞争法接轨要求,采用了比对现有成员国更严格的“共同体标准”。而这种经济模板的转型不仅必然将带到政治结构的调整,促进联系国在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上向欧盟的靠近;而且由于市场经济是由市场具体的个体参与而成,因此还会加深中东欧普通公民对欧盟体制的认识和理解,使中东欧公民不再是一体化过程中的旁观者。因此以竞争制度为嵌入,已经达到使联系国从政治体到公民逐渐内化成一个“欧洲模式”中一员的作用,并加深对欧盟这一共同身份的认同。
5.中东欧国家的竞争法改造的完成建构了欧洲一体化深入发展的新环境
随着中东欧国家纷纷提出入盟申请并陆续与欧盟签订欧洲协定,欧盟越来越意识到由共同体机构统一实施的共同体竞争机制集中管理制度确实重负难堪。在目前早已应接不暇的情况下,还要应对东扩后新十国的竞争法执行,对于共同体执法机构来说根本就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鉴于共同体竞争机制已统一实施多年,各成员国执法机构已经普遍熟悉,而新加入的中东欧国家也已相继依照欧盟竞争法的模式建立起各自的竞争法体系,因此欧盟竞争法机制改革的时机也已成熟。就在中东欧10国正式被接受为欧盟新成员国的当天,欧盟委员会宣布将集中在其手中40余年之久的欧盟竞争法的执行权分散到各个成员国。而这一举动也被称为欧盟竞争法的“现代化改革”。改革后的欧盟竞争法实施机制为共同体层面与成员国层面的关系的协调、一体化的纵深发展开拓了新的道路。
欧盟东扩过程中竞争制度的效用,是国际关系发展中国际制度作用于国际关系的一个范例。
欧洲一体化从突破走向了发展,竞争制度为其奠定了一体化合作的核心经济基础——共同大市场,使成员国之间由简单松散的交往发展成对对方不可或缺的相互依赖,这种依赖加深了成员国对共同体的身份认同。历史的证明,竞争机制下的欧盟身份认同已取得了积极的效应。这种效应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成员国和共同体都获得了利益。这种利益加深了成员对发展共同体的愿望,成为欧盟东扩的意愿来源。二是欧盟对外围国家产生外溢性积极影响,使其诞生了入盟的意愿。
而竞争制度在联系国的植入,实际上是在无政府状态下共同国际行为的创设。共同体竞争法为协调欧洲国际间关系形成了一系列的原则、准则、规制和决策程序。这一行为通过国际制度的保障已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通过这种可预期的机制转轨,实现了中东欧国家加入欧盟的欧洲一体化的和平过渡。竞争制度的实施是一种参与者利益认同过程。
而竞争制度本身的普适性和抽象性制度特点以及平等的理念价值也使其契合了这种国际制度地位。而这种机制之所以能够得到中东欧联系国的认同,是由于其具有“透明性”、“可靠性”、“责任性”、“一致性”和“非武力性”。共同体的竞争制度构建并未否定成员国的国家主权,而是主张国家主权的“国际汇合”,强调各国负担共同责任和一致的做法。
联系国通过竞争制度的接轨完成了制度内化和制度实现的过程,欧盟顺利完成了历史上规模最大、难度空前一次扩大,而扩大后的欧盟社会又成为了一体化的深入发展的新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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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titutional Factors in EU Eastern Enlargement——An Analysis Focused on Competition law
PENG Xin-qian
(Law School of Guangzhou University,Guangzhou 510006,China)
Eastern enlargement was the most difficult and biggest enlargment in EU history,in which competition law played a very important role.The EC economic foundation built by the competition law has promoted the self-identity of EC which has a postive spill-out effect.Western European and Middle-eastern European have integrated for their mutual benefits with the connetion of competition law.Its equal participation and wide application and abstract legal technology is a key factor that makes competition law a wide acceptance international system.
EU enlargement;institution;competition law;influence
DF961
A
1000-5072(2011)04-0061-08
2011-03-03
彭心倩(1979—),女,湖南长沙人,广州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主要从事国际法研究。
广东省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企业知识资产资本化研究》(批准号:09JDXM82005);广州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国际法与国际秩序》(批准号:09G-10)。
[责任编辑 李晶晶 责任校对 王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