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湘蓉
(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 吉首 416000)
以公平价值最大化为取向促进我国缓刑司法的完善
刘湘蓉
(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 吉首 416000)
缓刑作为一种可以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以矫正为本质的价值取向,顺应了国际刑罚追求谦抑性、公平性、人道性的发展趋势。针对缓刑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刑法修正案 (八)对我国缓刑立法进行了较大修葺,但在公平价值最大化理念下审视,我国缓刑司法仍有欠公平之处,亟待继续完善。
公平价值最大化;缓刑司法;完善
在我国,缓刑制度是通过法律移植方式引进,并在不断与我国社会政治文化等因素相互影响、相互融合下发展演进。由于长期受家本位思想的影响,缓刑制度在我国很容易被当作居高位者的“法内施恩”,由此而引发缓刑适用上的非公平、趋功利等现象,如罚金刑交换缓刑、缓刑适用倾斜于职务犯罪等等。总的来说,相对于国外对缓刑充分深入的理论研究及丰富的司法实践,我国缓刑制度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仍然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现象背后,是社会深层次的原因,要探寻解决问题之路径,完善缓刑制度的实践适用,必须加强对缓刑制度的全面研究。据此,笔者聚焦于我国的缓刑制度研究,以公平价值最大化实现的追问为研究主线推动思考的深入。
公平本是经济学的重要范畴,现在更多地被法律学、社会学、伦理学所引用,其语义多被释为:按统一原则、标准对待处于相同情况的人与事。法公平价值是法公正、平等满足与实现各主体利益和需求的功能。之所以将公平价值作为我国缓刑制度考察的逻辑起点,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量:
第一,公平价值是法的基本价值。法的价值是多元化的,包括公平、自由、秩序、人权等等诸多内容。很多研究者都试图给丰富的法的价值作一个层级区分,以便于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能选择取舍。事实上,关于法的价值的层级,学界始终争论不休,也并没有形成定论,但有一点,却应得到基本共识,那就是“公平”应该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彼得·斯坦认为,秩序、公平、自由“这是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作为法律的首要目的,恰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个基本的价值”[1]2。笔者则认为,公平应是阶级间相互调和,实现某种稳定,达到某种平衡的必须,也就是说,法想要运用国家机器维护和保障它需要的自由、秩序、人权,必须以实现公平为其基本路径。只有将公平纳入了法的基本价值,我们才能期待法被视为良法而被人们广泛信仰,从而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
第二,缓刑作为轻缓化刑罚制度必须选择公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罪必罚、罪罚相当,这些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而缓刑基于刑罚对预防本质的强调,对刑罚轻缓化、谦抑性发展趋势的顺应,显示出有罪不罚,或是重罪轻罚的特点,因此,在缓刑的适用中,我们尤其要注意彰显公平。正是因为缓刑显示出这些“形式上不公平”的特点,所以只要在缓刑适用中出现不公平现象,缓刑的与刑罚原则的对抗,就会被拿出来进行质疑,缓刑的矫正功能也会大打折扣。同时,笔者还认为,对于缓刑,这种公平价值并不仅仅是狭义的对适用对象的一视同仁,还包括对缓刑适用各个相关主体利益诉求的兼顾,对缓刑适用各个环节的合理规范,只有尽可能地从立法司法层面减少非公平因素,最大化为缓刑适用提供公平环境,我们才可能充分发挥出缓刑的矫正功能,使那些真正应该得到缓刑待遇的犯罪分子,通过获得缓刑,通过合理科学规范的缓刑矫正过程,得到教育改造,重新回归社会,最终消除犯罪。
第三,社会主义国家对公平价值的吁请。相对而言,资本主义社会强调的是个体或是小集体的利益,而社会主义更关注群体或是最大多数人利益的共同实现。笔者认为公平对于单个个体并不存在,只能是个体与个体之间发生社会关系时的平衡调整器,所以,公平显然更应该被社会主义所需要。马克思曾经多次批评资本主义的公平是伪公平,认为只要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本质不变,其对公平的呼唤永远是口号,无法实现。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不发达,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还普遍存在着城乡差距、地域差距、贫富差距等各种社会现象,而对这些矛盾差距演绎成的各类社会问题的关注最终都化作了对公平的强烈呼唤。翻阅我国大量的法律制度,不难发现其中都以各种形式强调了公平价值,包括刑法、民法、仲裁法以及各类诉讼法等等。这些规定都成为了整个法律部门必须遵守的价值准则,成为了立法和司法的基本价值准则。正如温家宝总理所言: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首要价值。[2]所以,对于我国法律制度中的缓刑制度,公平价值毫无疑问应成为考评其实然应然状态的逻辑起点。
当然,在强调法公平价值的同时,可能导致对法的自由、秩序、人权等价值一定程度的忽略,但随着公平价值的最终实现,自由、秩序以及人权等法的价值才会赋予人类积极的意义。毕竟缺乏公平的自由、秩序以及人权是不可能为社会的发展带来正面效应的。不过,仅仅以是否实现公平价值为标准判断缓刑制度之优劣是不够的,必须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价值为标杆来丈量缓刑制度才是科学的。换言之,应以公平价值最大化作为缓刑制度的最终追求。这里的公平价值最大化是指法应当尽可能地满足各方的利益诉求,以使各利益主体产生最大限度公正、平等感的一种理念。相对应的,缓刑制度的公平价值最大化则是指该缓刑制度最大限度地公平反映各方利益诉求,切实保障各方利益公正平等实现的理念。缓刑制度如果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各方利益诉求,并能保障各方利益公正平等的实现,我们便认为缓刑制度实现了公平价值最大化。在阶级社会中,法的价值的绝对实现只能是理想主义者的愿景,但在某个社会阶段,某种既定的社会条件下,我们可以去追问是否实现了最大化,这就是运用法的价值研究具体法律制度时的“度”的问题。这个“度”并非是静态的、一成不变的,它将随着社会各种条件的发展不断地变化。因此,不同时期对同一法律制度会有不同的价值期许,也会对同一法律制度有不同程度的价值实现要求。就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而言,其实现某种社会环境下某种法的价值的最大化,是可能而且必要的。正是这种对法的价值最大化实现的追问形成了法律制度始终演进发展的核心动因,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永恒需要。
表 1 我国 2002—2005年缓刑适用情况
笔者广泛收集了部分地区近几年缓刑适用的统计数据,在分析资料数据、查阅案例卷宗等的基础上,认为我国现阶段缓刑制度的司法现状呈现出以下几点特征:
(一)缓刑适用率稳步上升,缓刑适用得到了较充分发展,但缓刑适用率仍然较低
从表 1可以看出,近几年,我国总的来说,缓刑适用率在逐年稳步上升,缓刑适用人数基本保持在刑事处罚总人数的20%左右。
表 2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 2007—2010年缓刑适用情况
从表 2看,我国该地区的缓刑适用率近几年已基本保持在了 20%以上 30%以下的范围内,与我国缓刑适用的总体发展水平基本一致。从两表不难看出,我国的缓刑适用率逐年稳步上升,目前已基本保持在了 20%左右。应该说缓刑适用近年来确实得到了较充分的发展,但是不论是根据对缓刑的需要,还是与国外的适用情况相比,我国的缓刑适用率仍然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如,美国 1977年有 50%以上的罪犯被判处缓刑;德国 1984年缓刑适用率是全部监禁判决的 65%;挪威 1956年统计,在判决监禁的案件中,52%都适用了缓刑,初犯则多达 78%的人获得了缓刑。据前苏联《社会主义刑法的当代发展趋势》一书的统计,在前苏联和东欧等国法院所作的全部判决中,也有 1/3适用了缓刑。[3]70与之相较,我国20%多的缓刑适用率确实相当低。
(二)缓刑适用与犯罪类型密切相关,职务犯罪适用率高
缓刑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犯罪类型较多,近几年逐渐集中在贪污贿赂渎职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几大类上。
表 3 浙江省 1998年至 2000年 5月缓刑适用分类情况表[3]71
表 3为浙江省 1998年至 2000年的缓刑适用分类情况表,从表中可以看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已至少涉及到了我国刑罚分则十大类犯罪中的九种犯罪类型。除特殊犯罪客体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以及特殊犯罪主体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等三种犯罪类型外,其他犯罪类型中,缓刑都有适用。只不过,在贪污贿赂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上适用率较高,在一些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类型上适用率相对较低。
从表 4依然可以看出,我国缓刑适用在实践中与犯罪类型紧密相关,同时缓刑适用率比较高的是:贪污、贿赂、渎职罪。这类犯罪的缓刑适用率近几年在该地区最高超出了50%,最低也超出了同年度缓刑适用率的平均水平。另据调查显示,大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被判处了缓刑。某基层法院在 2005年共受理职务犯罪案件32起,46人,除 1人被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外,其中有 33人被判处了缓刑,缓刑率达到了 71.7%。[4]与同期其他刑事案件的缓刑适用率比较,全国各地贪污、贿赂、渎职罪的缓刑适用率普遍偏高。因此,不难看出我国存在着较普遍的缓刑向职务犯罪倾斜的现象,职务犯罪缓刑适用率较高。
表 4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 2007—2009年缓刑适用分布情况表
(三)缓刑适用与审判对象的经济条件密切相关,存在着罚金刑交换缓刑的现象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个较普遍现象,就是缓刑适用与审判对象的经济条件密切相关,具体表现为审判对象经济条件好的,缓刑适用率较高,经济条件差的,缓刑适用率较低。笔者分析,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两点:其一,经济条件好的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大,适用缓刑的可能性也就随之增大;其二,经济条件好的,在赔偿上往往表现得积极主动,赔偿能力强,容易获得受害方的谅解,在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悔罪表现好,符合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之一,适用缓刑的几率被提高。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罚金刑交换缓刑的现象。我国刑法中,罚金刑主要是指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金钱收归国库的一种刑罚方法,一般是针对特殊主体的单位犯罪、贪利犯罪和一些轻微犯罪及其他一些特定犯罪而设置的。根据刑法,罚金刑主要适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犯罪,共涉及近 150个条文。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罚金刑交换缓刑现象,集中体现在如盗窃等一些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中,表现为有些犯罪即使数额已达到巨大,在缴纳罚金后仍被判处缓刑。据研究者调查显示,某基层法院在 2005年共受理盗窃案件 130件,232人,其中 105件,175人缴纳罚金后被判处了缓刑,缓刑率达到了 75%。[5]
(四)缓刑适用倾斜于本地犯罪人,本地犯罪人的缓刑适用率远高于外来犯罪人
见表 5,该地外来犯罪人缓刑适用率低于总体缓刑适用率近10个百分点。更有甚者,据统计,2000年至2003年的三年里,广东佛山的 6个基层法院基本上没有对外来人员犯罪判过缓刑。[6]
表 5 2003—2005年某地对外地人的缓刑适用情况[5]
外来人员犯罪缓刑适用率低,主要是因为在实践中考察监管难以落实。缓刑考察的监督管理本是国家应该承担的职责,其中不完善的地方和存在的问题是国家应该去积极想办法解决的,而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显然是将本属于国家的责任转嫁给了犯罪分子来承担。这种“过错”承担主体的“张冠李戴”,这种“外地人”与“本地人”的司法群体歧视现象显然对“外地人”极不公平。
(五)我国缓刑考察监管效果差
我国缓刑考察监管的效果差,主要表现在缓刑犯存在脱离、疏漏监管的现象,而且还较为严重。同时,由于监管考察的不到位,致使缓刑犯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的问题也较为严重。据河南省灵宝市检察院调查发现,自 2001年 1月至2006年 7月,灵宝境内的监管罪犯是 655人,其中缓刑犯共 644人,保外就医罪犯 11人。除保外就医的 11名罪犯,外地法院判处的 10名灵宝籍罪犯及部分缓刑犯被列入公安机关的监管范围,有 201名罪犯在考验期内处于脱管状态,并有 43名缓刑犯重新犯罪。[4]
(一)逐步提高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率
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这条规定为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率的提高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至于怎样提高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率,笔者认为:
1.从宽认定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实质条件。笔者认为对于已经被判处了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认定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时,应该从宽。可以用排除法将那些属于犯罪情节重的情况列出,不予适用缓刑,其他均可视为符合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2.提高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刑期。鉴于一些犯罪的刑期分界点始起于五年以下,同时在立法中又没有对缓刑适用有犯罪种类的限制规定,因此,可以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刑期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允许一般未成年累犯适用缓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累犯,笔者认为更应该进行审慎区分,最大化地为未成年人适用缓刑获得矫正提供机会,除了罪大恶极的罪犯之外,均可适用缓刑。
(二)降低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比例
1.明确限制缓刑适用对职务犯罪的倾斜。立法不能朝令夕改,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最好是以司法解释或是实施细则的形式予以明确引导或是规制。因此,笔者建议出台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明确限制缓刑适用对职务犯罪的倾斜。如可以规定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率不得高于一般犯罪的缓刑适用率。
2.加强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监督。在防止职务犯罪中滥用缓刑时,必须要加强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监督。笔者建议赋予检察院缓刑适用量刑建议权或是监督权,有了检察院对缓刑适用的量刑建议或是进行监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缓刑适用对职务犯罪的倾斜。当然,要最大化避免该现象,还必须形成全面监督,必须有一整套科学规范的监督程序。如在判决前对审判对象进行充分调查,形成较全面科学的调查报告;审判时,在法庭辩论环节引入听证程序,允许相关方对缓刑适用提出各自意见等等。
(三)消灭罚金刑交换缓刑痼疾
1.严格执行缓刑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有人认为缓刑适用与对象的经济条件密切相关,从司法的角度看是在所难免的,对象的经济条件难免会影响到法官对其缓刑适用的考虑。如经济条件好的,赔偿必然及时到位,从而悔罪表现好。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 (八)中,对缓刑的实质条件之二进行了明确,规定是“有悔罪表现”,所以,对该点的认定并不限于赔偿,而是只要有悔罪表现即应认定为符合该款要求,可见对象的经济条件从立法上根本没有作为缓刑适用的考虑。同时,学界争论较多的罚金刑应该适用缓刑的问题,本次刑法修正也没有得到认可,所以罚金缴纳的情况不应成为缓刑适用的考虑范围。司法实践中,只要严格执行缓刑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该类问题必然能够得到很好解决。
2.制定科学规范的缓刑适用程序规定。该类问题的产生源于司法实践中的不规范操作,而司法环节的问题不外乎实体法或是程序法缺乏正义所致,因此,解决问题除完善立法外,仍然需要通过实现程序正义从而对司法实践进行合理规制。笔者认为,通过制定科学规范的缓刑适用程序规定,就能够使此类问题得到正确解决。实践中,笔者建议还是要继续加快制定犯罪人的人格调查制度,加快制定缓刑适用的听证制度,加快制定缓刑适用的监督制度等等。
(四)完善未成年人缓刑考察监管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是充分发挥刑罚预防本质和矫正功能的需要,是未成年人自身除恶扬善、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的现实需要。因此,提高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率是必须的。而要更好地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完善未成年人缓刑考察监管制度是关键。笔者认为应该积极为未成年人缓刑考察监管创造条件。
1.为居无定所及外地未成年人缓刑考察监管创造条件。未成年人犯罪中,因为丧失家庭,脱离监护而导致犯罪的不在少数,因此,必须积极为未成年人中的居无定所者和外地人的缓刑考察监管创造条件,如:提供良好的考察监管场所;培训专门的考察监管人员;提供正常读书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机会等等。
2.未成年人缓刑考察监管应充分发挥家庭或监护人的作用。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是相当强烈的,家庭或监护人对其的情感影响与感化作用也比较明显。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成年人缓刑考察监管中应该充分发挥家庭或监护人的作用,尽量不脱离家庭或监护,同时,也要注意对家庭成员或是监护人进行考察监管培训和科学引导。
3.未成年人缓刑考察监管应充分发挥学校等机构的作用。家庭或是监护人更多的是提供情感温暖和感化,进行监督和管理。笔者认为,在缓刑考察监管中,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知识和技能学习、心理辅导等等,必须充分发挥专业的矫正人员和机构、心理辅导机构以及学校和培训机构的作用。
(五)优化缓刑考察监管制度
历来在司法实践中,缓刑考察监督管理效果差是一个较突出的问题,因此,从司法层面思考缓刑的应然图景,必须回答如何优化缓刑考察监管制度。事实上,刑法第八次修正案也在这方面从立法的角度做了积极的促进,解读该部分修正,实际上体现了两点改动:其一是考察机关变了,其二是考察的方式变了。在此基础上,笔者建议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继续优化缓刑考察的监督管理制度:
1.进一步明确缓刑考察主体的责权利。在刑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意味着缓刑的考验 (即考察)方式不再是原来单纯的监督管理,而多了一些社区矫正的内容。对于社区矫正,目前只有一个司发[2003]12号通知 (也有一些地方性立法,位阶不高),非常缺乏高位阶的立法。在通知中,基本明确了各个司法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但基于通知本身的体裁和性质所限,这种规定是原则性的,同时监督管理也只是社区矫正的内容之一,笔者建议出台高位阶立法进一步明确缓刑考察的监督管理主体就是街道、乡镇司法所和公安机关,矫正的其他内容需要别的机关单位完成,但监督管理工作应由街道、乡镇司法所和公安机关来完成。同时,应理顺二者间的关系,明确职能分工,加强配合协作。笔者建议在街道、乡镇司法所和公安机关分别成立相应的部门,确定专门的人员负责具体监管工作,积极加强人员培训,加强农村司法所建设,最大化保证监管职责的落实到位。
2.制定缓刑考察的监督管理制度。笔者建议制定缓刑考察的监督管理制度。该制度作为缓刑考察的内容之一,应该重在监督和管理,应该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思考如何监督、怎样管理,参照各种管理模式,运用科学管理方式,进行动态量化监管。监督内容上重在三方面:(1)违法违规及犯罪情况;(2)遵守禁止令的情况;(3)参与矫正的情况。在管理上,建议两个部门都应该建立适用对象的档案,根据适用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出对症下药的监督管理方案。同时,从缓刑犯的交接开始,严格交接程序和手续,避免缓刑犯的脱管、漏管。
3.对缓刑考察的监督管理进行再监督。缓刑考察的监督管理是相关机关的工作职责,也直接影响到缓刑适用的成败,影响到缓刑矫正本质和教育功能的发挥,影响到公平价值最大化在缓刑适用上的实现,做好缓刑考察的监督管理义不容辞。而要促进该项工作,必须对缓刑考察监督管理进行再监督。笔者建议:
(1)要明确再监督的主体。首先应是司法行政机关,它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牵头组织者,应该对街道、乡镇司法所的监管工作进行常态监督考核。其次应是公安机关,它应该对本机关内相关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必要监督。最后应是检察院,它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应该通过不断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对缓刑考察的监督管理进行再监督。
(2)要设计监督程序,制定监督制度。各监督主体必须根据监督的对象、监督的任务,设计规范的监督程序,制定科学的监督制度,切实发挥监督的作用。
[1] 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 温家宝.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首要价值[EB/OL]. http://www.china.com.cn/2008lianghui/2008-03/18/content-12946346.htm.2009.3.28.
[3] 吴声.缓刑制度研究——以立法完善为重点[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4] 刘延和.缓刑适用实证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3).
[5] 臧德胜.关于缓刑适用现状的统计与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2).
[6] 万选才,李海荣.不断更新缓刑观念 依法扩大适用范围——关于广东省佛山市缓刑适用少问题的调研[J].人民司法,2003 (12).
【责任编辑 张 琴】
Orientation on Maxim ization of Fa ir Value to Promote the Perfection of China's Probation Judiciary
L IU Xiang-rong
(Xiangxi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forNationalities,Jishou416000,China)
Probation is a conditionally non-execution kind of cr iminal liability undertaking mode,its value orientation of rectification complies with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international punishment in the nature of prudence,fairness and humanity.Aiming at issues out of application of probation,the eighth amendment of The CriminalLaw hasmade considerable improvements.However,viewing from the concept of fair value,there are still unfair points in China's probation judiciary which remain to be perfected.
maximization of fair value;probation judiciary;perfection
2011-03-25
刘湘蓉 (1973-),女,苗族,湖南吉首人,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硕士。
1672-2035(2011)03-0046-05
D9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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