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红军 隋洪江 王春光
当前,我军装备合同纠纷一般通过协商和调解制度解决,一旦协商、调解不成,往往以行政方式简单处理,或者以军方、承制单位妥协而草率收场。而不断加入的民口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又难以启动行政调解来解决纠纷,因此单一的纠纷处理制度,已经不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对装备合同目标的实现也造成了不容忽视的影响。加快装备合同纠纷仲裁制度建设,已经成为军地双方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
自愿性强的仲裁制度可以促成友好解决。装备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可以从仲裁员名册中自愿选择信赖的仲裁员来裁决纠纷,还可以随时申请仲裁庭进行纠纷调解。仲裁制度的自愿性增强了纠纷双方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以促使军方和承制单位通过调解、沟通、对话、平和磋商等方式友好地解决纠纷,有效维系军地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
时效性强的仲裁制度可以促成快捷裁决。仲裁制度通行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即案件一经裁决便依法产生终局性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该自觉地、主动地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否则,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引入仲裁制度解决装备合同纠纷,可以快捷高效地化解分歧和争议,节省大量时间,最大限度地避免装备合同进度和交付期限的拖延,符合装备合同的时效性要求。而对于协商和调解制度来说,军方和承制单位不但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且还可能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增加装备合同履行的风险系数。
司法性强的仲裁制度可以形成权威裁决。仲裁的准司法性地位、权威性裁决过程和强制执行力是协商、调解、质疑和投诉等制度所不具有和无法比拟的。首先,仲裁具有准司法性的法律地位。仲裁制度已经成为国家诉讼制度的一种“法定替代”,合同双方只要订立了有效仲裁协议,就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约定的纠纷事项,法院不再受理。其次,仲裁过程司法性强。仲裁制度启动后,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干涉仲裁员的独立裁决权,仲裁员有权利和义务按照相应规定进行审理、调解、组织辩论、质证、制作调解书和裁决书等。而随意性大、规范性和程序性不够强的协商和调解制度的权威性便相形见拙。再次,裁决书和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裁决作出后,裁决书和调解书立即生效,一方不履行裁决书和调解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协商、调解和质疑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结果的执行几乎完全取决于相关责任人的诚信。
日益增加的纠纷提出了现实需求。有合同必然有纠纷,而且随着军工企业改制、民口企业加入、军方装备合同管理方式革新的滞后、军地双方合同意识和法律意识薄弱等新情况的不断出现,装备合同纠纷已经有日益增多的趋势。建立规范的仲裁制度,提供可替代的纠纷处理途径和方法,公正、高效和快捷地处理装备合同纠纷,已经成为解决日益增加的纠纷和完善装备合同管理工作的现实需求。
装备采购制度改革提供了建设契机。装备合同纠纷仲裁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合同救济、责任追究和合同监督制度,是装备合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装备采购制度的重要内容。建设装备合同纠纷仲裁制度,符合“四个机制”的根本要求,是不断深化装备采购制度改革的一项必然要求。
国内仲裁制度实践提供了制度基础及经验。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以及经济体制、劳动用工体制、人事制度的改革,我国先后建立了国际贸易仲裁制度、海事仲裁制度、国内经济纠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仲裁等制度。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以法律方式规定了仲裁的基本地位和基本机制。仲裁法律制度的确立、仲裁机构的建设模式和多年仲裁实践,为装备合同纠纷仲裁制度建设提供了法律制度基础和实践指导。
外军国防采办合同纠纷仲裁制度提供了借鉴。外军尤其是美国国防采办纠纷仲裁制度建设取得了较大突破。美国《合同争议法》、《仲裁法》、《联邦采办条例》、等法案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仲裁地位和原则、仲裁机构、仲裁员资格、仲裁范围和条件、仲裁规则和程序,建立了完备的仲裁机构,培养了大量仲裁员,实行了规范而又灵活的仲裁程序,对国防采办合同纠纷的解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对我军建立装备合同纠纷仲裁制度具有较大的借鉴作用。
装备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纠纷仲裁的实体机构,是制度建设的首要问题。装备合同纠纷不能交给国内现有仲裁机构进行裁决,需要建立专门的装备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具体原因如下:
一方面,将装备合同纠纷交由国内某个完全民间化的独立第三人(仲裁委员会)来仲裁是不现实的。从理论和国外实践来讲,仲裁机构一般为中立性、民间性的独立第三方。如美国仲裁协会为纯粹性的民间组织,从而保证了仲裁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虽然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为民间、中立第三人,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但我国尚没有完全民间化和企业化的仲裁委员会。实践中,仲裁委员会基本都设立在行政机关或相应行政主管机关之下,比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部门组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在劳动部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在人事部门;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各地市”仲裁委员会一般都设在了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以及设区市的人民政府之下,而且这些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和部分经费保障大都由政府来解决。
另一方面,将装备合同纠纷交由国内现有处理经济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如“各地市”仲裁委员会和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也不够科学和可行。一是装备合同往往牵涉不同等级的军事秘密,而“各地市”仲裁委员会和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记录人员等相关人员保密意识相对薄弱,素质也参差不齐,这将给装备保密提出严峻挑战。一旦管理疏漏,会给装备信息安全带来较大危险。二是装备合同纠纷仲裁适用法规比较特殊,而且专业性、技术性、实践性要求都很强,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相对缺乏装备管理法规、装备采办、装备合同、装备技术、装备实践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很难保证裁决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由于装备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可将装备合同经济类纠纷交由装备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对于采购方式的确定、紧急征用、泄露军事秘密等行政和刑事类案件通过投诉和诉讼等制度解决。
一是装备合同订立阶段财产权益纠纷。在磋商、谈判、招标、签订合同直至盖章生效这一阶段中,任何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善意、公平、平等原则,侵犯对方参与权、竞争权、平等权等权益,并造成财产权益(含潜在财产收益)损害的,可以诉请仲裁。如军方明招暗定、无采购计划而进行合同谈判、拒绝与中标承制单位签订合同、随意改换承制单位等情况,造成承制单位财产权益损害的;承制单位恶意磋商、虚假谈判、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合同项目,造成军方财产权益损害的。
二是装备合同履行阶段违约纠纷。
从装备合同生效后到合同履行终止过程中,因军方或承制单位不履行装备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相对方不能享受相应权利的纠纷都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如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标的、随意转包合同、随意行使变更权和解除权、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未按合同规定保守商业秘密,以及装备分承包合同的履行纠纷等。
三是装备合同售后服务阶段纠纷。
承制单位未按照后续服务约定或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培训、技术支持、技术服务保障、使用期回访等事项而产生的纠纷,以及军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用而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制度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