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

2011-08-15 00:42:33李清萍
沈阳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1年2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制度消法

李清萍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

李清萍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分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适用条件方面存在不足,适用范围方面存在不足,惩罚力度不大,对消费者保护不够。针对缺陷提出了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消费者

民事法律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充满争议的制度,无论是在已经实践了数百年该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对是否引入该制度仍抱有迟疑的大陆法系国家,学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许多问题都存在不少争议。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修改的步伐加快,曾经在《消法》中首次出现的惩罚性制度在这次修改中仍成为大家争议的焦点之一。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简介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中已有200多年的历史,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作为主要的金钱赔偿手段,在英美侵权法上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与补偿性损害赔偿、象征性损害赔偿、加重损害赔偿和歧视性损害赔偿等损害赔偿形式属于同一层次。这几种损害赔偿形式被共同作为对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实施民事救济的主要措施。在英美法系,损害赔偿作为一种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同时也具备威慑、惩罚的功能。传统上,在大陆法系的观念里,民事责任以补偿为原则,不具有惩罚性,因而惩罚性制度一开始就不被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但随着两大法系观念日益交融,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学理和判例产生了巨大影响。不仅在学理上展开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探讨,并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在1993年的《消法》中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后在《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当时的立法背景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之初,面对生产商为追求利润而严重不负责任,市场上假货泛滥的现象,政府希望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督促经营者诚实经营,否则将以承担加重的责任为代价,并鼓励消费者同经营者的不诚实经营行为作斗争,检举、揭发经营者的不法行为。通过该法条可以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构成要件为:①主观上存在故意;②实施了欺诈行为;③损害结果;④因果关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

严格地说,我国并未真正建立起一套完备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消法》第49条之中。《消法》也因此被学界认为是中国第一个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是对传统的以补偿性为特征的民事责任制度的重大突破。这种责任制度的确立更能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督促经营者诚信经营,有效地制裁和惩罚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从而有效地打击、遏制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尽管《消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中国民事赔偿制度中是一个亮点,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完善,仍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1.适用条件方面存在不足

我国目前只对欺诈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才承担惩罚性赔偿,对于其他如乘人之危、胁迫、重大过失等性质的行为却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在行为性质上来说,乘人之危与胁迫等行为性质更加恶劣。我国立法却忽视了对这些行为给予惩罚性赔偿,导致因这些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而且,法律对实施乘人之危与胁迫行为的加害人的处罚较轻,导致这方面的违法行为大量发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只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对于其他主观意识下的行为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在立法上过于高估了人的道德情操,忽视了法的预防功能,导致基于这种主观意志下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得不到足够的赔偿。对于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规定的缺失,对于在由于经营者未尽到应有的注意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失的情形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此情形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条件方面存在的不足,导致司法审判中能够得到惩罚性赔偿金的可能性减少,并且在实践中当事人还面临着举证难的问题,往往也使得他们败诉的可能性较大,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机会较少。这都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出来,受害者诉求于司法途径维护权益的意愿降低,从而放纵了违法行为者,导致违法行为再发生率较高。

2.适用范围方面存在不足

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只在《消法》和《食品安全法》中有规定,也只在合同领域与产品侵权领域确定了该制度,即只对产品欺诈与服务欺诈赔偿,而对欺诈进一步造成的消费者的损害却不赔偿。虽然已扩大到了产品侵权领域,但范围有限,惩罚性不够。如在其他的侵权领域及劳动安全、环境安全、知识产权、建筑安全责任等领域未有此规定,而这些领域同样也需要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甚至更需要这一制度。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1],与合同领域相比,侵权领域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范围、受害人所受的损失等远远大于合同领域。

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不完善的地方。正因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小,才导致相同的事件,国内国外所获的赔偿差额悬殊。在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中,东芝公司给予美国用户10.5亿美元赔偿的同时,却仅仅给了中国用户一个免费下载补丁的程序软件,并表示不会给中国用户经济赔偿[2]。在三菱V1.V3型越野车因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致使多名中国消费者车毁人亡时,三菱公司只承诺为存在质量隐患的三菱车用户免费检修并更换后制动油管[3]。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所致。

3.惩罚力度不大,对消费者保护不够

与美国等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相比,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简直不值一提。同质案件,在美国可能被处以比损失高几百倍的惩罚性赔偿,而我国在法律中设定上限,规定惩罚性赔偿不高于所购货物或所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我国的如此低的惩罚性赔偿,使违法所得利益高于或远高于违法所需赔偿,起不到惩罚违法人、警告欲违法人的作用,引发再次违法的可能性相当大。我国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消费领域,由于生活消费品大多是价格不高的小件商品,消费者一次购买的数量有限,在计算赔偿额时,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为基数加一倍,往往造成赔偿数额太低,不够支付为索赔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消费者因而选择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从而导致《消法》第49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不能发挥作用,也不能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裁与遏制功能。

我国制定《消法》的宏观目的是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经济的长远发展,微观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从立法规定来看,故意欺诈行为才适用惩罚性赔偿,说明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更注重的是市场秩序的稳定、经济的发展。这些立法意图导致实践中对消费者的权益重视不够,保护不足。消费者在受到侵害时得不到国家充分、有效的保护。较之美国的几十倍乃至几百倍的惩罚性赔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额,对于受害者所受的损失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对于违法者来说则起不到警示、惩罚之功能。

三、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

1.降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应把乘人之危、胁迫等行为纳入适用惩罚性赔偿中来。乘人之危与胁迫行为的性质与欺诈相当,二者主观都是故意,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乘人之危与胁迫性质较一般欺诈行为更为恶劣。把这二者纳入适用惩罚性赔偿中来,可以有效地减少这类违法行为的发生。重大过失的主观恶性轻于故意,但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是相当严重的,把重大过失纳入适用惩罚性赔偿中来可以提高人们的认识,珍视其他人的权利,加强他们的责任感。但过失的主观恶性轻于故意,因而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予以区分,对故意意识下的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惩罚性赔偿,过失意识下的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惩罚性赔偿。

2.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于故意侵权、重大过失 、产品责任等方面都应考虑此制度的适用。此外,还应考虑在劳动安全责任领域、医疗事故领域、建筑安全责任领域、环境责任领域对该制度作出特殊的规定。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宜一下子全面铺开,应以点带面,逐步扩大,如果一下子全面铺开,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应先选择问题较为严重的社会领域进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试点,取得经验之后逐步扩大到其他领域,如扩展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环境法等部门法领域,形成以《消法》为一般法,其他部门法对惩罚性赔偿进行特殊规定的制度体系,逐步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

除了扩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领域,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也应有所扩大。按照合同的相关性理论,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只发生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合同之外的人不能够对合同提出任何法律上的权利[4]。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下买单的人与实际使用人并不一致,那么这时对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应作扩大解释。对承担损害责任的主体,应当不仅仅局限于存在欺诈的经营者,应当扩大到与消费者受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所有侵权者。同时,对求偿的受害者,并不能仅仅限于消费合同的消费者,应扩大到直接当事人。对于单位或直接的商品使用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对侵权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样才能够切实保护到最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加大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力度

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应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并重。而我国目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侧重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力度不能太小,太小不足以防止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我国目前的惩罚性赔偿的比例太低,不能够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和遏制功能。为此,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提出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91条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机关和法学界也注意到了现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太低。对此有人建议对惩罚性赔偿应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来设定一个相对比例的上限与下限,并设定一个绝对金额的下限[5]。

四、结 语

目前,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处在高速发展的阶段。对弱势群体而言,在不同利益阶层的冲突中,仅仅提供形式上平等的制度安排无法起到有效定纷止争的作用,有时甚至让受害者丧失对法律的信心,导致矛盾激化。在这种利益分化格局面前,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存在和扩张的合理性。在我国2009年2月通过的《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条款。虽然其法律效果如何尚需实践的检验,但该条款是继《消法》后在产品侵权领域首次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反映了我国在立法上对惩罚性赔偿逐步接受的趋势。在《消法》修订的背景下,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消法》中不可忽视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仍须在原有基础上不断完善。

[1]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3-114.

[2] 陈比晴.专家评说加入WTO后的中国3.15事业[N].上海法治报,2001-02-21(3).

[3] 朱强.认真对待消费者才能拥有消费者:三菱帕杰罗越野车质量事件反响强烈[N].南方周末,2001-03-15(4).

[4] 徐爱国.名案中的法律智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7.

[5] 谢帮友.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8.

On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Consumer Protection Law

L I Qingping
(School of Law,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108,China)

The deficiencies of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Consumer Protection L awon the following aspects are analyzed: the suitable conditions,applicability,penalty,and consumerprotection.Improvement suggestions on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are put forward aiming at the defects.

Consumer Protection L aw;punitive damages;consumer

D 922.182

A

1008-9225(2011)02-0030-03

2010-11-22

李清萍(1987-),女,福建邵武人,福建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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