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超审限导致损失加重的赔偿责任研究

2011-08-15 00:53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审理期限民事

杜 娟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 5 0 1 0 0)

法院超审限导致损失加重的赔偿责任研究

杜 娟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 5 0 1 0 0)

法院超审限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平与效率。由于法院的超审限而导致诉讼当事人的损失加重时,法院应承担的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颁布后,民事、刑事和行政赔偿都被囊括其中,但三种赔偿机制都不能直接移植用于法院超审限的行为,必须引入司法赔偿的概念,重构一个赔偿机制来解决法院超审限导致的损失加重责任。

超审限;司法赔偿;归责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了案件的审理期限,而西方国家很少有将审理期限法定化的情况,以民事诉讼法为例,英美等国家一般将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确定权赋予法院享有和行使。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院可以命令迅速审理宣告判决的诉讼,并且可以在案件日程表上提前安排。国外多是将案件的审理期限当做法官的一项自由裁量权,而我国立法将案件审理期限法定化是充分考虑我国特有的司法环境,我国法治的发展还不成熟,不管是司法制度还是法官素质都还在进一步提高中,所以审理期限的法定化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诉讼拖延,确保司法高效。法律追求正义毋庸置疑,但是正义也是需要一定效率的,“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法定化的审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对法官起到了督促作用,由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有积极意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诉讼意识的提高,法院的受案率突飞猛进,加之我国现行的审限制度并不完备,法官超过审理期限审理案件的情况日益严重。

审限的耽误从表面上看损害的是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使其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得到法律的裁判。但是很多时候,一定期间的耽误对于诉讼当事人不只是程序上的时间耽误,很可能是金钱或健康的损失,比如在经济案件中“时间就是金钱”,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时间就是健康”。除了这些看得见的损失还有诉讼当事人精神上的煎熬,很多人为了旷日持久的案件而身心俱疲。

法院超审限会给诉讼当事人带来有形的或无形的损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超审限是经常的事。曾有调查表明,在2003年审结的民事案件中延长审理期限的占82.76%;来自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2003年审结的民事案件中延长审理期限的比例(91.55%)要远高于来自基层法院的(43.75%)。①调查开始于2004年3月中旬,结束于2004年7月上旬。共收回问卷89份,其中有效问卷为87份。调查开始的范围涉及江苏、山东、浙江、广东四个省份。被调查者为年龄23周岁以上(包括本数)的具有审理民事案件资格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因为他们承担着我国绝大部分民事案件的审理任务。引自刘加良.论民事审限制度[J].法商研究,2004,(4):107.这其中部分案件确实是因为具有法律规定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但也有部分是法官任意延长的。如此普遍的超审限情况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现行诉讼法虽然明确将审限法定化,但是却没有对法官超出审限时应负的责任加以规定。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为例:第135条规定了一审普通案件的审限为“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146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审限为“立案之日起三个月”。从法理上看,我国诉讼法规定审限的法律条文是不完整的,只有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没有法律后果。三大诉讼法中都未就超审限行为的后果确定相应的违法责任形式,只有2009年实行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47条规定“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84条规定“因过失导致所办案件严重超过规定办理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对于超审限责任的规定只是一种纪律责任,而且是在法院内部实行的,从司法实践上看,对于遏制超审限行为收效甚微。想要真正规范法官的审理行为,必须从法律层面上对法官超审限行为的责任加以规定。而对于从法律上规定法官超审限的责任,以下问题的讨论就不可避免。

二、超审限的界定

超审限从字面上看是超过审理期限,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超过审理期限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因为法律有规定,在有些情况下是可以延长审理期限的。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一审案件和二审案件都笼统地规定“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中第126条例举了一审案件可以再次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具体情形。因此,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延长审理期限应当不属于超过审理期限的行为。笔者认为超审限是指超过审理期限且没有合法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这里的合法延长审理期限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延长审限的理由合法;二是指延长审限的手续合法。超审限的字面定义简单,但是具体认定却有很多障碍。

第一,审理期限的起止时间。对于该问题并没有什么争议,法律规定为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的期间不计算在内。法律规定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审理期限,可见这里的“判决宣告、调解书送达”是指一种审理程序的审结。笔者存疑的是,如果一个案件被故意进行二审甚至再审,是否是超过审理期限,这种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因为现行法律就为产生这种情况提供了机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进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做出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从实践中看,在很多民事案件中,被告一方经常会采取拖延战术、利用一切不计入审限的期间,比如申请管辖权异议,这几乎是被告推延案件时间万无一失的手段。还有败诉方的上诉,新的一次审理程序又要开始。法官有时也会利用这些手段拖延案件,比如提出管辖权异议,推迟立案时间,延长案件移送时间等。所以,一个案件在多方的作用下很有可能一拖再拖。导致侵害一方诉讼当事人的利益。除此之外立法上还有一些诸如诉讼程序是否计入审限的空白,比如未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期间是否计入审限,[1]还有就是对死刑案件的复核是否也要计入审限。

所以笔者建议对于审限建立一种“大审限”的概念,即从立案之日起到案件最终审结。在保留不同审理程序的审理期限的同时,从总体上规定一个审理期限。这样整个诉讼过程中很多现在可以随意拖延的程序在大审限的概念下也受到时间的约束,有利于督促法官积极办案。

第二,超审限的行为标准。对于怎样的审理行为才算得上是超审限,从客观上讲是从立案之日起到案件审结超过了法律审理期限。主观上应当是故意或过失。但是这里必须要考虑一个免责要件,就是合法延长审限的除外。这里的合法延长审限情节的认定就存在很多问题。

一方面我国三大诉讼法除了《刑事诉讼法》对再次申请延长审限的具体情形加以列举外,其他审限的延长都是笼统规定为“有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什么是“特殊情况”就是一个很主观的判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而且从认定主体上来讲除了刑事未羁押的自诉案件申请延长三个月和民事普通程序申请延长六个月的情况下是要经过本院院长的批准,其他审理程序延长时有的是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如民事普通程序再次申请延长三个月时),有的是经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如行政普通程序申请延长,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申请延长的需经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却未规定延长多久),这样之规定上一级法院或高级法院,那具体认定的主体是谁呢?一旦出现随意批准延长审限的情况需要问责时,责任主体又是谁呢?本来“有特殊情况”就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再加上判断的主体不是本院院长就是上一级或高级人民法院,更加重了审限延长的随意性。因为本院院长很有可能袒护本院的法官,而上一级或高级人民法院的责任主体又不明确。

另一方面实践中存在大量隐性超审限的情形。所谓隐性超审限是指法官通过滥用审限上的自由裁量权,或者使用弄虚作假的手段掩饰案件审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使之合法化的违法审判现象。主要手段为:通过变更审判程序,如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通过本院院长的延期审批权延长审限;利用中止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的规定,任意中止诉讼;通过先假撤诉假结案然后重新起诉的方式;涂改收案结案的日期。这些手段,虽然掩盖了超审限的表象,却不能掩盖超审限的本质。[2]所以在超审限行为认定中一定要把握实质要件,而不是简单地进行形式审查。

三、完善超审限国家赔偿的立法建议

对于超审限行为除了追究法院拖延办案的失职行为外,还要对因超审限造成的加重后果予以补救。对于超审限造成的加重结果给予赔偿首先要界定的一个问题是,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赔偿。有学者认为对于超审限行为,人民法院和主审法官应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3]这种观点是把超审限当做一种特殊侵权,《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后上述两条法律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人身赔偿解释》中第8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把超审限行为当做特殊侵权中的职务侵权并不恰当。虽然超审限行为确实是一种职务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但是职务侵权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而在超审限行为中,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法官的很多行为诉讼当事人是无法参与且不知情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一致;另一方面民事侵权中的职务侵权中法人或组织赔偿后是否向行为人进行追偿是非强制的,因为在民事关系中重视私权利,所以把追偿权当做赔偿机关的一种私权不进行强制。但是对于超审限行为,如果主审法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应当进行追偿以预防这种行为的再次发生;还有就是在民事侵权中职务侵权的归责原则是结果责任,但这种规则显然不适用于超审限行为,因为前面我们论述过,仅仅是客观上超过审限即使造成加重后果法院也不一定需要负责,即使表面上没有超过审限,如果存在隐性超审限也是需要对加重后果进行赔偿的。所以,单纯把超审限行为当做民事侵权中的职务侵权并不妥当。

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统一规定了民事赔偿、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前面论述了超审限行为不适用于民事赔偿,那么是否适用刑事赔偿的规定呢?刑事赔偿是指国家队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损害赔偿,并且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制度。刑事赔偿制度相比民事赔偿制度有以下几点是值得对超审限行为进行追究赔偿责任时借鉴的。一方面,刑事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了对于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为,应当由国家来向受害者进行赔偿。这样明确了这种赔偿的双方,是公权力侵害私权利,明确了赔偿双方的地位才能在举证责任的环节对于个人进行保护,不像在民事赔偿中双方平等的地位反应在举证责任环节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而且由国家作为赔偿机关有利于公权力受害者得到救济。最重要的一点是明确行为人确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国家必须要追偿。这就使得在赔偿程序中使用的是结果责任,而在追偿程序中则使用过错责任,既对受害人起到了补偿作用,又对行为人起到了预防作用。然而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十分狭窄,传统理论中奉行“无罪羁押”原则,真正得到赔偿的人少之又少。

最后再看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解决的是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利后的赔偿问题。赔偿范围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官虽然是在执行公务中的侵权,但是审判行为不是一种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司法行为,两种行为涉及到的相对人的范围和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的程度差别很大,而且将司法行为适用行政赔偿从理论上也说不过去。所以行政赔偿也不是超审限行为该如何赔偿的可选之路。

那么对于超审限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该如何去赔偿,我们可以考虑走司法赔偿之路。“司法赔偿”在我国只是一个学理概念,而不是实定法用语。有学者把其定义为“国家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司法权过程中造成公民损害的赔偿。这里说的司法权是指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刑事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追偿犯罪裁决争议、执行裁决等活动的权力”[4]学界普遍将《国家赔偿法》第15条、16条、17条和第31条归纳为司法赔偿,但是又进行了刑事赔偿、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分类,而且不同分类的赔偿程序有其与自身诉讼程序特点相应的制度规定。这也是导致我国《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狭窄的原因之一。

鉴于司法赔偿在我国只是一个学理概念,我们可以考察其他国家司法赔偿的相关立法。国外司法赔偿对于法官的侵权责任大部分国家是作为公务员的一类承担责任,部分国家是将法官作为特殊主体来规定,最典型的是法国。比如法国《建立执行法官和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法》中规定普通法院的法官严重过失拒绝赔偿司法造成的损害,国家也要负赔偿责任。[5]国外司法赔偿制度相对比较成熟和完善,司法赔偿包含着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但是赔偿范围远大于我国《国家赔偿法》,而且对于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司法豁免等都有详细规定。所以以我国现有的立法体制和司法环境,想要建立像国外的包含整个司法环节的司法赔偿还不现实,而且容易导致与现有《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产生法律混乱。笔者建议在保留我国现有各种赔偿制度的同时,在法律上重新规定司法赔偿,但仅指法院的赔偿。对于法院在刑事、行政和民事领域的审判等各种工作进行规制,当出现侵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时,由国家进行赔偿,如果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确实存在过错,由国家向其追偿。下面以超审限行为在司法赔偿下如何运作进一步加以说明。

首先是当法院出现超审限行为时,司法赔偿机制如何启动。启动方应当是诉讼当事人,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诉讼当事人对审限的知情权,只有在知道自己享有什么权利之后才能有意识去捍卫这种权利。所以法院要承担一个对审限的告知义务。即在立案后要书面通知该案的审限及其可以延长审限的情况,还有当法官无故超审限时诉讼当事人可以采取的救济。在诉讼进行中,如果需要延长审限,要书面通知诉讼当事人延长审限的理由,并附审批延长审限的书面材料。然后是司法赔偿由何机关来操作。司法赔偿的赔偿主体是国家毋庸置疑,但是“国家”是个抽象的概念,应当设定一个具体机关来执行,这样赔偿请求人才能救济有处。对于赔偿机关我国现有的赔偿机关分两类,一是在行政诉讼中,以行使赔偿行政职权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机关,在刑事、民事赔偿中以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是在实践中问题重重。所以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司法赔偿中的一些做法。比如在德国,法院因过错导致国家赔偿的,法院不能成为被告,而是由司法部代理诉讼。如果判决国家赔偿,也是由司法部负责支付国家赔偿费用。[6]再次是举证责任的问题,可以借鉴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虽然法院和赔偿请求人的关系不像行政诉讼中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双方的地位与权利义务不对等是与行政诉讼如出一辙的,借鉴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可以保护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只对法院超过审限的客观行为进行举证,法院对是否合法进行过延长以及延长理由的充足性进行举证。如果法院没有履行向当事人告知审限的义务使得当事人无法证明法院的超审限行为,对于由此产生的加重结果要赔偿。最后是赔偿范围。司法赔偿排除精神损害的赔偿,虽然超审限的行为一定会给当事人带来精神上的伤害,但是具体认定和操作上困难重重,没有操作性的法律还不如没有,这样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所以司法赔偿以补偿性原则为主,抚慰性原则为辅,对当事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人身权(因超期审理导致的身体上的伤害,不包括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认定赔偿的程序中坚持结果原则,只要无故超审限造成了加重结果就要进行赔偿,但是在国家追偿的程序中要坚持过错责任,只有在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予以追偿以达到预防此类事件在发生的目的。

四、结语

司法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具有强制性和终局性,在行使不当时对于公民的伤害是不言而喻的。法院超审限的行为看似没有判错案的损害程度大,但是确实极易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司法权的关键在于公平与效率。超审限行为造成的“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直接损害了司法权最本质的特征。将司法权纳入国家赔偿,用法律惩处超审限行为才是法治之路的必然选择。

[1]王志刚.关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限管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DB/OL].htttp://www.hicourt.gov.cn.

[2]王宝明,谢善娟.民事审判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N].法制日报,2000-05-14.

[3]唐亚林.民事案件超审限之责任及其对策[J].法律适用,1996,(6):42.

[4]马怀德.国家赔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9.

[5]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70.

[6]杨鸿沛,张玉娟.德国、法国与中国国家赔偿制度之比较[J].人民司法,2005,(2):59.

Key works:exceeding trial jurisdiction;judicial compensation;criterion of liability

On Loss Aggravating Liability for Damage Triggered by Exceeding Trial Jurisdiction

Du Juan
(The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Ji Nan,Shan Dong,250100)

Exceeding trial jurisdiction seriously damaged the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of justice.No specific responsibility is defined for exceeding trial jurisdiction when the loss of litigants aggravates.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tate Compensation contains the compensation for civil,criminal and administrative.But none of the three types of compensation is fit for exceeding trial jurisdiction,so we should introduce the concept of judicial compensation to reconstruct a compensation mechanism for exceeding trial jurisdiction.

D925.18

A

2095-1140(2011)03-0132-04

2011-04-10

杜娟(1987- ),女,山东济宁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王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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