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英杰
(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陕西 西安,710068)
浅谈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
——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视角
杜英杰
(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陕西 西安,710068)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的规定,对于严厉打击以飙车、醉驾为代表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在具体实践中却面临着认定故意与过失的困境、坚守罪刑法定与满足民众情感的困境。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的判定应当围绕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运用"知"、"欲"构造分析判断。司法实践中,凡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无欲"态度的犯罪都应认定为过失犯罪,不能以认识因素的明知,否认对危害结果的排斥。
醉驾;原因自由行为;故意;过失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理论根据是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1]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2]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国内外理论界并无统一认识。以醉酒犯罪来说,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还是我国刑法理论,对于自愿醉酒的人犯罪,都肯定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自愿醉酒而在无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状态中实施的犯罪,究竟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还是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理论界有四种观点[3]: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对醉酒的心态,如果是故意醉酒的那么就是故意犯罪,如果是过失醉酒的那么就是过失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可能性和心态来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为实施犯罪或规避罪责而预设醉酒的,不论犯罪时有无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一律按故意犯罪从重处罚;(2)故意醉酒的,如果在犯罪时无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根据具体情况,或认定为故意犯罪,或认定为过失犯罪,按一般标准给予处罚;(3)故意醉酒的,如果在犯罪时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薄弱,根据其对犯罪的心理态度,或认定为故意犯罪,或认定为过失犯罪,按一般标准给予处罚;(4)过失醉酒的,如果在犯罪时无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根据具体情况,或认定为故意犯罪,或认定为过失犯罪,可以从轻处罚;(5)过失醉酒的,如果在犯罪时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薄弱,根据其对犯罪的心理态度,或认定为故意犯罪,或认定为过失犯罪。故意犯罪按一般标准给予处罚,过失犯罪可以从轻处罚。[4]
第四种意见认为,自陷于精神疾病状态并达到限制责任能力程度者实施的犯罪行为,仍应适用限制责任能力人从轻减轻刑责的规定。[5]
上述四种观点,笔者以为第一种意见只是单纯考虑到了行为人饮酒时的主观心态,而忽略了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第二种观点考虑到了对危害结果的心态,但是对行为人饮酒时的主观心态不加考虑是不妥当的。因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重点评价的是在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对其评判时仅考虑原因行为的主观罪过,而不考虑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有“本末倒置”之嫌。第四种观点,否认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性、可罚性,违背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不可取的。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笔者以为,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其判断标准应当结合行为人在原因行为(即具有刑事责任力)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和在结果行为时(包括无刑事责任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具体分析。[6]其具体评断标准如下:
第一,意图犯罪而故意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力,而实施意图所犯之罪的,即故意自陷+故意犯罪,这种情况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直接故意犯罪;
第二,故意自陷当时对危害结果发生具有遇见可能性,并且对后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心理,而在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引起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故意自陷(或对后果行为的间接故意的推定)+客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此种情况为原因自由行为的间接故意犯罪行为;
第三,过失限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在此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为故意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也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罪行为。
第四,过失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形式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过失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过失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两种情况为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对于单纯的醉酒驾车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很好判断,其难点在于酒醉驾车出现严重后果时,其主观罪过形式该如何确定?为何有此疑义,原因在于此时醉酒驾车行为的故意,并不能代表醉酒驾车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醉酒驾车与严重结果之间并不是两种行为,而是一个行为或者一个行为的过程,此时按照想象竞合处理在理论上是行不通的。
首先,现行刑法规定割裂了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有重复评价之嫌。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对实行行为以及危害后果在主观上有罪过[7],但这种罪过都是基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而不是对实行行为本身的态度。也就是说,尽管醉酒驾车本身已经构成犯罪,其罪过的认定应当基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因为结果发生而改变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例如,某甲饮酒致醉,朋友劝说,醉酒容易撞人,某甲不以为然,遂强行开车回家,路上冲进会场当场撞死数十人。在这个例子中,如果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当危害结果发生时,应当认定为过失;当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时,则认定为是故意。同一犯罪过程,仅是因为结果发生与否,就导致定性的不同,显然是不合适的。其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者出于对醉酒驾驶的严惩之愿,有意加重对醉酒驾车者的惩罚,对醉酒驾车的主观罪过进行了重复评价,显然是不合适的。
其次,当前刑法规定混淆了故意与过失应有的区别,不利于发挥刑法的规范价值,也有违我国刑法对罪过形式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将罪过形式划分为故意与过失;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轻信过失与疏忽过失分别是下属于故意与过失的子项。对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我国刑法采取学界的“容认说”[8]。根据“容认说”,行为人具有实现构成要件的意志因素时,才成立故意,但这种意志并不以意欲、目的、希望为必要,只要消极容认、放任、同意危害结果发生就成立故意。该说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意志因素——容认、放任、同意的态度作为构成故意的最低限度。理由在于,在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会发生时还放任其发生,就表明行为人不只是消极地不保护合法权益,而是积极地对合法权益持否定态度。因此,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纳入了故意的范畴,而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有认识,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的轻信过失被排除在故意之外。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同意,成为了故意与过失的分水岭,故意与过失因此具有了不同的性质,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也由此拉开了距离。这样区分的首要意义在于,故意与过失明确的含义,为人们树立法律形象提供了最大可能,为发挥法律的规范导引作用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一方面,故意与过失的不同性质符合了人们长久以来建立的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感性认识——故意犯罪比过失犯罪严重得多。
而根据当前刑法规定,醉酒驾驶的行为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其原因就在于,立法者在立法时完全是出于迎合人民群众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憎恨,没有从行为和结果相统一的角度去分析,没有从维护法律的权威、法制的统一角度出发。这样做的后果,一方面使得人们对危险驾驶尤其是酒后驾车的主观罪过形式的认识发生混乱,另一方面也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容易造成司法工作者自由裁量权过大,有损法律的权威。
第三,从犯罪分类的角度看,当前刑法对醉酒驾驶主观罪过形式的规定,不利于犯罪的类型化划分。
刑法理论根据犯罪既遂标准的不同,将犯罪划分为危险犯、实害犯、行为犯与结果犯[9]。所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了具体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实害犯是相对于危险犯而言的,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状态变成了现实的损害。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要求的构成某种犯罪所必须的全部犯罪行为而成立犯罪既遂的情况,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一种犯罪形态。
(1)醉酒驾车行为不属于危险犯与实害犯的范畴。原因在于,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区别在于其属于不同的犯罪阶段,危险犯属于犯罪的前期阶段,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造成了客观存在的现实危险;而实害犯则是指这种现实的危险转化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很显然,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产生的影响的表现形式不同。其主观罪过形式并不会随着这种影响从虚拟向实害的转变而发生改变。例如,故意往超市放置定时炸弹与放置定时炸弹爆炸后的主观形式是一致的,并不会随着炸弹的爆炸而发生改变。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醉酒驾驶的行为与故意醉酒驾驶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罪过形式是不一致的,至少是会发生变化的。因此,其不属于危险犯与实害犯的范畴。
(2)醉酒驾车行为亦不属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范畴。危险驾驶罪不属于结果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只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对犯罪结果并无要求。因此,酒后驾车似属行为犯。但其又不符合行为犯对加重结果的处理原则。理论界对加重结果的处理,一般是按照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或者转化犯来处理的。当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产生加重结果时,若基本行为的法定刑可以包含加重结果时,一般按照结果加重犯或者情节加重犯处理,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一般不做评价,罪名不发生改变。如,强奸罪中致人重伤死亡;若当基本行为的法定刑规定较轻,无法包容加重结果时,此时理论界的一般做法是发生转化。但转化也只是罪名的转化,故意犯是不可能转化为过失犯的。如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转化为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情况。而我国刑法“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恰恰是对这一原则的否定。有鉴于此,当前我国刑法对醉酒驾驶在主观罪过形式的规定不利于犯罪的类型化划分。
对于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首先需强调的是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由于实施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10]由此可见,判断一种行为的罪过形式,其核心在于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希望、放任或者违背的心理态度。因此,我们讨论醉酒驾车的主观罪过形式其着力点也应放在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上,而不是行为本身。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即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予以“构造”的。现今,笔者引用马荣春、徐晓霞学者的观点[11],用“知”和“欲”来“构造”罪过形式。
刑法理论所使用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所能造成的后果的理解与知晓,即本文所谓的“知”。那么,按照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所能造成的后果的理解与知晓的程度即“认识因素”的“成熟度”,我们可将“知”分为“强知”和“弱知”。通常所说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为“强知”,而“只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则为“弱知”;刑法理论所使用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本文所谓的“欲”。那么,按照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态度的强弱,则我们可将对应着“意志因素”的“欲”分为“强欲”与“弱欲”。直接故意犯罪中的“希望意志因素”和间接故意犯罪中的“放任意志因素”分别归为“强欲”和“弱欲”。
在对“知”和“欲”作出分类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用“强知”和“弱知”与“强欲”“构造”出犯罪的直接故意,“强知”和“弱知”与“弱欲”分别“构造”出犯罪的间接故意,而“弱知”与“无欲”则“构造”出犯罪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由“弱知”与“无欲”一起“构造”出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笔者不由联想起发生在成都的“孙伟铭”案件。笔者并不同意司法机关最后以犯罪嫌疑人连续几年无驾照与连续撞人为由判决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理由引出了人们对不断重复的危害行为的罪过定性问题。试问:在一起案件中,如果危害行为不断重复实施,则行为人一定是出于犯罪故意吗?支持者认为,俗语说“熟能生巧”,行为人不断重复实施危害行为会强化对危险的认识,会增加认识的深度,既然清楚认识危险仍义无反顾实施,显属故意。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以为,行为人经过数次行为,仍然相安无事,则更容易以为危险的确很低而失去戒心,而更能反证行为人没有故意。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判断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客观地依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知”和“欲”,而不能依据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知”和“欲”,否则就有主观归罪之嫌。
有鉴于此,笔者以为认定醉酒驾车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在原因行为(即具有刑事责任力)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和在结果行为时(包括无刑事责任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运用“知”、“欲”理论具体分析。
1.行为人意图实施犯罪而故意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力,而实施意图所犯之罪的,即故意自陷 + 故意犯罪、“强知”“弱知”+“强欲”,这种情况为直接故意犯罪,这种情况不考虑危害结果的出现与否,因为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结果出现与否,只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性。在实践中,这种情况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意图犯罪,而故意饮酒致醉,借酒劲实施危害行为。
2.行为人故意自陷醉酒时对危害结果发生具有遇见可能性,并且对后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心理,而在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引起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强知”或“弱知”+“弱欲”,此种情况为原因自由行为的间接故意犯罪行为。这种情况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弱欲”的证明问题,即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持放任态度。
3.行为人过失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形式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过失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过失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弱知”+“无欲”,此两种情况与认定间接故意的原则一致,只要有证据证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主观愿望的,是行为人不愿看到,都应当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罪。
此外,考虑到在刑事诉讼中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确认,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通过对客观要素的事实考察与以往的经验积累,来得出推定之结论。所以,倘若过分考虑行为人肇事时的主观心理,就会使法律陷入对经验性推定无限追求却无法得到充分确证的“死胡同”,最终导致司法实践陷入僵局。有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倘若无法通过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心态时,应当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处理,而不能仅仅依据法律与证据的不确定,单纯追求社会效果的最大化,而忽视罪刑法定原则所包含的明确性要求。
综上所述,当前刑法的规定模糊了刑法理论关于犯罪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应围绕犯罪结果的基本原则,是违背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给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车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带来了困难。有鉴于此,笔者以为除了在理论上需明晰外,在立法上也应做相应调整。
1.需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醉酒的范围。醉酒的范围应更加科学合理,因为饮酒者因个体差异对酒精的耐受力而不同,其标准应更加科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饮酒驾车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行为。这个标准用来判定、处罚违法行为非常直观,但以此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就显得有些牵强,因为醉酒的犯罪非常重要的一个特征就在于因为饮酒而导致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下降,但是每一个对酒精的耐受程度是不一样的,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着酒精超标但是辨认或控制能力并未下降或者在饮酒标准下就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现象,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将是司法工作者在认定此类犯罪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2.考虑当前危险驾驶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修改现行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增加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12],并规定比交通肇事罪更高的法定刑,以适应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这样按照结果加重犯的处理原则,可以避免同一行为因结果发生与否,而导致的存在双重罪过的情况。同时删除交通肇事罪中关于危险驾驶的规定,避免重复规定,自相矛盾。
当前在处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时,我们必须平衡罪刑法定与满足民众感情之间利益冲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已经显示了国家对这一类犯罪打击的决心和信心。但同时立法者也必须协调这一类犯罪罪刑之间的关系,毕竟我们刑罚的目的是教育而不是惩罚。刑法必须成为人们遵守法律的指引者,而不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工具。
[1]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J].法学杂志,2008,(5):2-5.
[2]龚昕炘,刘佳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分析[J].法学杂志,2008,(6):116-119.
[3]徐文宗.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40-141.
[4]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2000.784.
[5]黄京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1.
[6]陈家林.也论原因自由行为[J].政法论丛,2000,(1):26.
[7]卢山,韩晶.想象竞合犯中的“行为”与“罪过”探析[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32.
[8]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09.
[9]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44.
[10]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06.2
[11]马荣春,徐晓霞.论罪过形式的“知欲构造”——兼论酒后驾车连续撞人事件的罪过定性[J].河北法学,2010,(8):186-191.
[12]刘明祥.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J].法学,2009,(9):10-15.
Key works:drunk driving;ActioLibera In Causa Theory;intent;negligence
Discussion on the Offence Forms of Death Caused by Drunk Driving-In the Perspective of Actio Libera in Causa Theory
Du Ying-jie
(The Department ofMilitaryLawofXi’an Politics Institute,Xi'an,Shanxi,710068)
The dangerous driving rules in the Amendment 8 to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an active function for fighting the criminals of dangerous driving such as the racing,speeding and drunk driving.But in practice,the rules have to face the plight between differentiating the form of intent and negligence,between adhering to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and satisfying the people's need for affection.The judgment ofthe offence form ofdeath caused by drunk driving should be based on the performer's attitude to the harmful consequences and should use the"know"and"wish"structure.In juridical practice,we should stick to the principle that it is the criminal negligence iftheyhave no intent for the harmful consequences and shouldn't deny their rejection for harmful consequences onlybecause theyprobable knowthe result.
D924.32
A
2095-1140(2011)03-0047-05
2011-03-26
杜英杰(1979- ),男,山西阳泉人,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王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