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明,郭 鑫
(1.中国政法大学,中国 北京 100088;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中国 北京 100025)
腐败案件中“一对一”案件的口供运用
李 明1,郭 鑫2
(1.中国政法大学,中国 北京 100088;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中国 北京 100025)
“一对一”证据,指的是在腐败犯罪的侦查过程中出现的互相对立的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证明力相矛盾的证据现象,具有证明力不稳定、“延伸”或“再生”证据明显等特点,带来了一些证明困境,可通过建立补强证据规则、自白任意规则、强化间接证据、构建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律师在场制度等措施来解决。
“一对一”证据;证明困境;破解
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一对一”案件的证明是刑事审判中的一大难题,而这一问题在腐败犯罪案件中表现得尤其突出。在此类案件中,往往只有行贿者与受贿者而无第三人在场,难以收集到或者根本没有亲身耳闻目睹的证人证言,几乎没有犯罪现场和痕迹,只要行贿方或受贿方一方不供认,案件就难以成立;仅凭线索通过查账或者单纯地围绕已掌握的有关线索进行询问,很难获得足量的间接证据,或者收集到的证据难以达到证据确凿、充分这一要求。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口供补强规则等程序制度,以满足当前打击腐败犯罪的迫切需要。
所谓“一对一”证据,指的是在侦查过程中出现的互相对立的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证明力相矛盾的证据现象。“一对一”的证据常出现在腐败犯罪案件中,由于是对偶犯罪,没有第三人知晓犯罪事实,加之双方当事人的知识层次较高,“钱权交易”、“私下交易”等行为,本身就具有较深的隐蔽性,经常出现双方形成攻守同盟来维护各自利益,或者否认犯罪、任意“翻供”、“翻证”等现象,由此形成“一对一”证据。而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口供)这种唯一的直接证据,则“孤证不能定案”,会造成诉讼中证明困境。“一对一”案件中的证据特点主要有: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是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不同的证明关系为标准。在腐败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直接感受感知案件事实,这种“一对一”的“口供”有可能会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因为这些证据都能单独、直接证明犯罪人是谁,以及犯罪人如何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故都属于直接证据。当然,尽管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案件中的一些非主要事实或情节,仍需要间接证据来予以证明。因为无论口供的证明对象再全,也难以证明案件中的全部事实和情节。这就迫切需要间接证据来予以补强,仅凭一个直接证据是无法给被告人定罪的。
言词证据具有自身的缺陷,其提供者往往是与案件事实或案件处理结果或多或少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因此,证据存在虚假的可能较大,这种言词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稳定性极差,表现为翻供情况多,证言的稳定性极容易随着环境、情况以及当事人心理的变化而发生反复,容易造成控方工作的被动。
李学灯教授认为,证明力是证据对于待证事实之认定,或者说是对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实质证明作用的程度,它具有实质之价值。证明力的逻辑可能性来自于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正是由于事物之间的这种逻辑规律性才为用“事后证据”来认识事情的真相提供了可能性与正当性。依证明力原理,证明力强的证据主要表现为能够清楚地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口供中包含了许多事实,包括犯罪人是谁,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实施受贿,是现金方式还是其他支付手段,行贿人谋取的具体利益等。从质上,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强于间接证据,但并不等于间接证据没有证明力;从量上,往往是间接证据的数量要远远多于直接证据。在“一对一”案件中,单一的或孤立的“口供”难以独立承担“实质”证明作用,因为此类证据尚达不到证据的质和量方面“确实、充分”的标准。我国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证据必须“确实、充分”。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如果无其他间接证据相佐证,或是只有无法查证属实的单一直接证据,是不能对被告人定罪科刑的。
“‘一对一’证据现象多发生在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如受贿、行贿案,一般作案手段狡猾、隐藏;或发案时间间隔较长;或无第三者在场;或除了被告人口供与被害人陈述或口供与证言之外,再无其他证据”[2],或多份间接证据证明不连贯,仅依靠单一的口供或无关联性的间接证据很难予以定案,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只能认定被告人无罪,而这样就违背了惩罚犯罪这样一个刑事诉讼主要目的。
“再生”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进行反侦查活动中留下的能够部分或全部地再现犯罪真相的证据,这类证据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实施腐败犯罪过程中,为掩盖罪行,人为造成的表面合法的证据形式。如第二套“真”账本、假合同、为掩盖犯罪事实而涂改伪造的会计资料等,以及犯罪嫌疑人串供的证据、隐匿的赃物、犯罪嫌疑人准备逃遁的事实等。在腐败犯罪案件中,存在着大量的此类犯罪嫌疑人事后人为形成的这些相关联的“延伸”证据,由于行为人一系列前后一致、相互联系的行为与主观心理的支配是一致的,如果能够揭露、发现此类证据背后的事实,很容易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
侦查和取证行为通常要限制或剥夺个人的自由、财产权和隐私权,这种行为的进行应当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尽管贿赂案件客观上存在“一对一”的情况,但受贿、行贿是人参与的行为,离不开时间、地点、环境等诸因素,运用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离不开间接证据予以支撑的。从刑事证明的技术角度,这可以通过补强证据规则、间接证据的强化等来解决。
在“一对一”证据运用上,即使对偶犯之间的供述一致,也不能直接认定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需要重视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要强化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佐证作用。
要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对直接证据的印证与补证功能。可以通过间接证据相互链接组成的证明体系与案件主要事实的相互吻合,印证直接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二者相互吻合的结果可以确定案件直接证据的证明力程度高,即该直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确实可靠。根据经验法则,一项直接证据与众多间接证据之间完全吻合的情况下,在盖然性程度上就可以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
间接证据的认定方面要注意:
1.审查间接证据在时空方面的一致性,即与案件主要事实在时间、顺序、内容上的一致性及彼此相互之间的一致性。
2.审查间接证据之间的矛盾性,即间接证据之间不能存在相互矛盾、排斥的情节。
3.所有间接证据链接起来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唯一的。直接证据和若干间接证据要能相互印证、相互增强、相互完善,形成完整的证据证明体系。要把各种间接证据按照其内在的联系互相关联起来,形成较为完整、无矛盾疑点的证据锁链,用这样的证据链条去佐证直接证据,查明案件真实,有效地提高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效率。
在英美国家,判断一项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任意性。被追诉人不得被迫供认有罪,缺乏任意性的供述不得采纳为证。缺乏任意性的口供不具有证据可采性。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庚)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其有罪。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两项权利:一是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对于是否陈述犯罪嫌疑人享有选择的权利。除此之外,犯罪嫌疑人还享有沉默权、律师在场权等诉讼权利。基于此,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积极参与诉讼活动的主体,已经不再是国家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和工具。他有权利基于个人的真实意愿对是否陈述、作何种陈述做自由选择。非任意性的陈述、自白便不具有正当性。
与之相配套的是应当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5条的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证据,但这类陈述可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我国尚没有明确规定自白任意性规则,但在刑事司法中已有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因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1998年5月14日)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讯问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在司法实务中,对于非法讯问所获得的口供应予排除执行的不尽如人意,对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往往采取宽容、默许的态度。理论上需要对刑讯逼供的范围、证明责任、程序性制裁方面进行进一步完善。
口供补强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口供不得成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还需要由其他证据对口供进行补强后,才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和做出有罪判决,口供需要有补强证据来予以支撑。自白证据补强规则主要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补强证据的范围,什么范围内的案件事实需要给予补强证明;二是自白证据的补强程度,在是否要求补强证据能够独立证明案件全部待证事实方面,又有“绝对说”和“相对说”的区别。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有这样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就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其自白是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论该自白是否是在公审庭上的自白,不得被认定为有罪。”
补强证据规则的设立源于程序内外两方面原因,一是口供的证明力本身存在缺陷;二是过分依赖口供容易造成为了追求口供而导致刑讯逼供等现象。另外,在其他配套措施方面需要有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自白任意性规则等程序保障。根据审查判断证据的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需要对口供的证明力加以限制,防止法官的恣意判断,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真实,并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我们应当借鉴西方国家证明领域中的补强证据规则的理论和有效经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口供补强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按照相关的规则,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一开始即被视为不存在,等同于零,有人戏称其为“零口供”规则,根据沉默权的规定来看,这种“零口供”规则针对的并不是口供的证据能力,而是在限制口供的证明力,属于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范围。
在我国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完善过程中,需要关注的内容主要有:
1.需要进一步明确需要补强的范围。应当按照“实质说”的理论,口供补强的范围限于能够证实口供的真实性。
2.原则上,共犯口供原则上也需要补强,原因在于共犯口供虚假的可能性很大,彼此之间的利害冲突或者利益相连,造成他们彼此之间要么相互推卸责任,要么自揽责任,因此有必要用其他证据来检验其口供的真实性。共犯口供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定罪:“(1)各被告人被分别关押,排除了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的,排除了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可能性;(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1]
3.被告人是通过自己亲自书写供述的笔录、或侦查机关是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对其供述进行的复制,那么这种笔录或录音录像证据,只不过是口供的同义语的复写,对案件事实而言并没有新的内容,因此不能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
4.被告人犯罪后可能将犯罪事实告诉给其他人,如同一看守所的关押人、无利害关系的邻居朋友等,如果上述人员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尽管其证言实质上来源于被告人,但从另一个层面反映了被告人犯罪前后的思想状态,可以印证口供的真实性程度,可以成为补强证据。
5.受贿人平时的日记、博客、QQ留言、电子信箱E-Mail等可以成为补强证据。这些书面或电子记录形成于侦查之前,反映了当时受贿人受贿的真实状态,一般是在其认为特别保密或特别可置信的情况下制作的,具有补强证据能力。
6.被告人法庭上的供述不属于补强证据。我国没有实行传闻证据规则,口供的形成并没有区分法庭内、外之分,并没有西方国家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的区别,因此,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承认其犯罪事实,那么其供述只不过是侦查阶段口供的一种重复;如果被告人当庭翻供,说明其不承认存在犯罪事实,更无补强证据的可能。
1.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自1984年英国创立最初的讯问录音制度以来,由于这一制度在规范讯问程序和保障人权方面有积极的意义,为各国纷纷开始仿效。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为了防止在公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种种理由翻供,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这些音像证据资料可以立体直观地显示讯问时间、地点、讯问人、讯问行为等内容,录制完成后要依法封存,并由讯问人、录制人、被讯问人签字,以体现讯问的合法性。它有力推动了办案方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规范了执法行为,遏制了讯问活动中不文明的做法和违法讯问行为,并且有效地固定了讯问证据,遏制了犯罪嫌疑人翻供。200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程序。①如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第十五条规定,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可作为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方式。因此需要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证据立法,增加与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相关的法律条文,以利于严格规范讯问录音录像的操作规则及程序。(2)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否属于视听资料证据存在争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视听资料可作为证据。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多被作为公诉机关用于固定证据的一种手段,并没有将其列为控诉证据的范围,因此,需要在立法上明确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地位。(3)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不完善。由于各地司法资源配置不均等,许多地方,尤其是我国西部地区基层检察院经费普遍比较紧张,导致技术设施少,审讯、监控设备缺乏,讯问室建设有待加强。(4)作为建立完善口供的证据规则的配套措施,我国尚没有明确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和自白任意性规则。我国立法中缺乏相应的听审制度和证明责任承担规定的配套。侦查与羁押合一的管理体制,造成侦查人员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过长,容易形成非法讯问。
2.律师在场制度。在刑事司法中,是否规定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与一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传统、法律文化等密切相关。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提升,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我国正在从过去的重打击轻保护向现在二者并重的诉讼模式转变。讯问时律师在场,可以有效地防止侦查人员违法讯问,消除或减轻犯罪嫌疑人恐慌、疑虑心理,帮助犯罪嫌疑人有效行使法律赋予他的权利。
但时至今日,对于讯问阶段律师在场的优劣仍然争论不休,正反方都有各自强大的论据与理由。不难理解,讯问的过程,本来就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双方博弈和较量的过程,更何况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转型期,出现争执在所难免。但总体上看,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口供仍然占有着相当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在腐败犯罪等主要以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口供的地位更为突出。我国刑事司法中没有规定沉默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而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是与之相互配套而生的,因此,实行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
因此,应当对适用该制度的案件范围作出限制,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实行律师在场。在时间上,需要明确规定律师在场的时间或条件,以增加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对于主张受到“刑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适度的举证责任,如有血衣、新的伤痕证明等情况下,控方应就自己没有进行刑讯逼供承担证明责任。同时,还要建立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或拘留时进行体检的制度。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典型的“一对一”案件是行贿受贿犯罪,无论是“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私下交易”等行为,犯罪地点多在自己家中或是由配偶、近亲属代收。如果侦查人员能迅速突破其配偶与近亲属的防线,不但容易突破犯罪嫌疑人,而且也会充分满足间接证据补强作用。一是利用夫妻双方陈述上的矛盾获取有价值的间接证据,由于谎言陈述之间是不可能没有漏洞的,在被询问人不能自圆其说时,就会较为顺利地取得足够多的间接证据;二是利用“污点证人”制度,晓之以理,言明利弊,促使其配偶与近亲属从内心消除敌意,真正认识到只有配合检察机关查清问题,其配偶和家庭才有出路。在此基础上容易迅速取得案件的其他主要证据。如在2009年重庆“打黑”行动中,原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司法局局长文强案件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就在于其配偶周晓亚在得知丈夫在外嫖宿幼女后,大怒不止,便将办案人员带到自己在巴南区南泉风景区小泉别墅的楼顶,放干楼顶鱼池内的水,挖出了2000万赃款[2]。这些赃款作为有力的间接证据对于查办文强的腐败犯罪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 (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6.
[2]侯聘建.“一对一”证据的审查运用[J].北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2).
[3]重庆原司法局长文强在鱼塘藏2000万巨款[EB/OL].http://news.qq.com/a/20090929/000106.htm.
On Examination of Defendant’s Confession in Corruption Cases
LI Ming1,GUO Xin2
(1.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China 100088,
2.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aoyang District,Beijing China 100025)
“One to One”testimonies refer to those opposite evidences provided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fighting against corruption crimes.They contain both the accusation testimony and that of the defendant at the same time.In terms of their characteristics of instability and changing,such testimonies often make it harder to prove the crime acts.In order to deal with such problems,the author stresses the importance of applying the rules of supplied-confession,the rules of free-confessing and the using of indirect evidence in the course of examination and judgment of“one to one”testimonies.Beyond that,the author suggests the affirmation and adoption of recording and the lawyer’s presence during the interrogation as well.
“One to one”testimonies;Opposite testimonies;Settlement
D925.2
A
1008-2433(2011)05-0076-05
2011-07-16
李 明(1972—),男,山东东营人,中国政法大学2008级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郭 鑫(1985— ),女,河南济源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