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义务之证成——兼谈民事责任的重构

2011-08-15 00:53马千里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信赖法定契约

马千里,郭 栋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 100191)

信赖义务之证成
——兼谈民事责任的重构

马千里,郭 栋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 100191)

依发生原因的不同,民事义务可以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随着社会发展,一些新的义务类型逐渐涌现,如先契约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这些义务之间存在共性,都发生在特别结合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目的都在于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这种“信赖义务”独立于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存在,并直接影响了我国现有民事责任体系的重构。

信赖利益;信赖义务;信赖损害责任

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是民法中的三个基本概念。其中,民事义务是民事主体须为给付的法律约束,包括作为和不作为。[1]设立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①民法不仅仅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也保护尚未成为权利的合法利益,即法益。因此,笔者认为,传统的“权利”观念应做扩大的理解,包括通常意义上的“权利”和“法益”。为避免混淆,下文统一称为“利益”。因此,论证新型义务独立的关键是,证明其保护的是新型利益,或其保护利益的方式具有独立的必要性。

一、“信赖利益”的内涵

(一)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

一般认为,利益②本文中的利益通指法律予以保护的合法利益。包括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期待利益,又称交易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各种利益和好处;[2]固有利益又称现存利益,是民事主体在没有受到任何干扰时的利益,主要指的是民事主体现有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而“信赖利益”的概念出现比较晚。

在英美法上,直到1936年,美国学者朗·L·富勒(Lon L.Fuller)教授和他的学生威廉·R·帕杜(William R.Perdue)在《耶鲁法律评论》发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才正式提出了“信赖利益”这一名词。富勒认为,在合同损害赔偿案件中主要有三种利益诉求:返还利益(the restitution interest)、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和期待利益(the expectation interest)。其中,“返还利益”指的是一方基于对相对方允诺的信赖而交付价值,因为允诺得不到履行而应该返还的上述价值。而“信赖利益”指的是,一方基于对相对方允诺的信赖,而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所支付的费用或错过的其他缔约机会。[3]如果合同期待利益得到满足,信赖者实现了自己的缔约目的,信赖利益所包含的那些成本支出是值得的;如果信赖者的期待利益得不到满足,那么这些支出就是一种损失,这些损失就是信赖利益。被信赖者应该对信赖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大陆法上也有相似的概念,德国学者耶林1861年在《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或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到,“从事缔结契约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缔约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继受了耶林的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信赖利益指的是“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于此情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系赔偿义务人在经济上应使其回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成立或有效时之状态。”比较可以看出,英美法和大陆法中的“信赖利益”内涵并不一样。大陆法上的概念要更为广泛一点,保护的是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即包括英美法上的“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但是两者之间存在一个共同点,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信赖者恢复至缔约未发生时本来的状态,即富勒所称的“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3]既然法律着眼于信赖利益是为了保护信赖者利益应有的归属,恢复其圆满状态,那么逻辑上既应该包括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和丧失的其他机会,也应该包括为履行合同而交付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就交易双方而言,大陆法上“信赖利益”的内涵更符合其目的。

(二)一般法律关系中的信赖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将“信赖利益”严格的限定于缔约过程中的当事人之间,更为准确的说,发生在处于缔结合同或曾经有过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而不能扩展适用于更为一般的法律关系中。为什么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不能依“信赖利益”保护的理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呢?即使依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信赖者也只能对法律行为产生信赖。难道民事主体不会对另一方的事实行为产生信赖吗?而因此信赖而遭受的损害难道不能依“信赖利益”保护而请求赔偿吗?笔者认为“信赖利益”应该做更宽泛一点的解释。为了寻求论证上的支持,我们需要回溯并探寻“信赖”法律保护的历史脉络。

就语义而言,“信赖”指的是“信任并依靠”。[5]“信任”是前提,“依靠”是基于“信任”而为的行为。在道德层面上,“信赖”与“信任”、“信用”通用,被视为人立足于社会的准则。我国传统文化中就有“仁、义、礼、智、信”的“五常”观,即五种与天地长久的法则。

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描述,信赖是人类社会能否得以顺畅运行的前提之一,逐渐被纳入了法律保护的范畴。这一点在合同①为方便讨论,本文中“合同”和“契约”含义不做区分。交易方面尤为明显。在自然经济社会中,交易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熟人之间的信赖。这种信赖是自然而然的,源于对对方品德、财产、家庭情况的了解,更多是依靠社会舆论和道德的约束。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精细化,人们联系的空间更为广泛,交易范围也随之扩大,“熟人社会”逐步变为“陌生人社会”。此时单纯的熟人之间的信赖,已不能有效维护交易安全,而法律适时的介入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交易双方(即使是远隔千里的陌生人)之间的信赖。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合理信赖也是契约得以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根据。契约一方单凭自己意志作出的意思表示,如果相对方没有产生的合理信赖,并不一定产生相应的约束。

至此,我们可以理解“信赖利益”的传统概念与合同关系紧密相关的原因。因为信赖关系发生于两个民事主体之间,而两个民事主体之间最常见最普通的法律关系就是合同关系。信赖关系也直接与交易安全相关,所以合同双方之间“信赖利益”的保护也最为合理最为妥当。但事实上,合同关系并不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全部,信赖也不仅仅发生于交易过程之中。比如,在单方允诺的场合,行为人发布悬赏广告,法律规定行为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正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对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信赖。在时效制度中,时效的经过造成权利的变动,一方面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权利的稳定,保护社会其他人的合理信赖。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另外,信赖保护最典型的代表是“表见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正是法律所保护的合理信赖。还有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的面纱”等制度,可见信赖利益不只存在于为缔结合同而联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广泛存在于私法体系的任一部分。而这也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表现。

也许,反对者可能会提出质疑,认为笔者混淆了“信赖保护”与“信赖利益保护”的概念。信赖与信赖利益不同,对信赖的保护不能等同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上述几个例子都说明了法律对信赖的正面保护,而信赖利益的保护是一种消极的保护。只有信赖者因为信赖遭受损害,其获得损害赔偿的那部分利益才是信赖利益。

笔者也赞成信赖利益是一种消极利益的观点,但反对意见并不能证明信赖利益仅仅存在于缔结或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不能证明信赖的对象只能是对方的法律行为。试问,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中,民事主体难道不是基于对安全义务保障人的信赖才接受其管理、服务。如果在此期间,民事主体遭受损害,这个利益的损失不也是利益的损失吗?需要指出的是,在安全保障义务并不以有缔约意思为必要条件。王利明先生也认为,信赖利益的保护涉及到无权代理的责任,撤销悬赏广告的责任、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合同终止后的责任、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责任、给付不能的责任及不履行合同的责任。[6]

至此,笔者认为,不妨将“信赖利益”依字面做最直接的解释,信赖利益是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它不仅仅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结合关系,并基于这种关系产生合理信赖,就存在应该受到保护的信赖利益。其中,这种特别结合关系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形成,也可基于事实。

(三)信赖利益的本质

基于上文分析,信赖利益指的是处于特别结合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一方基于对另一方的合理信赖而为一定行为,但因相对方原因导致损害的利益。民事主体并不要求有缔约之意思,也不考虑双方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侵权行为或事实行为(甚至包括基于相对方身份而产生的信赖),只要信赖方的行为是基于对相对方的合理信赖,而又因其原因导致损害其损失的那部分利益就是信赖利益。具体而言,信赖利益有如下特征:

1.信赖方主观上的善意。信赖方主观上的善意,是信赖利益存在的主观条件。这里善意和民法其他制度上善意的判断标准一样,即信赖者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可以结合几个因素判断:信赖者是否有义务知情;信赖人作出行为的场所及环境等。

2.对他人行为、意思表示、事实状态的信赖,必须适当合理。认定信赖是否合理的一般标准是依社会一般观念,而非信赖者的个体认知。当然,如果基于特性行业、特定地区的惯例、风俗,也可以视为构成合理信赖。

3.信赖利益是一种现有利益,即民事主体在信赖产生之前,就已享有的利益,既包括财产性的利益,也包括人身健康的安全。信赖利益这一点性质明显区别于合同法上的履行利益,而更类似于侵权法上法律保护的利益。履行利益是一种期待性的利益,其实现是具有未来可能性;信赖利益侧重于对民事主体现有利益的保护、维持。

4.信赖利益的保护以恢复民事主体既有状态为目的。这一点十分类似于侵权法保护的利益。正如前文所述,信赖者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目的,而由于被信赖者的原因导致目的不能实现,信赖者的付出失去了意义,法律应该使其恢复到以前的状态。另一方面,如果不仅付出没有意义,信赖者人身安全都因为被信赖者而处于危险状态并受到侵害,更应该获得赔偿。

三、“信赖义务”的独立性

(一)信赖利益与信赖义务

信赖利益不同于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未来利益,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形成,需要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为一定行为(给付)以实现,即当事人负有约定义务;而信赖利益的保护义务更多的是法律一种推定。

虽然信赖利益也是现有利益的一种,但信赖利益也不完全等同于固有利益,侵权法范畴内的固有利益是一种静态的一般性的义务,形式多表现为不作为“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而信赖利益是一种动态的不太确定的义务,产生的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多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义务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所以,笔者认为,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都不能完全满足信赖利益的保护,需要一种新型的义务,独立于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之外而存在以提供保护,即“信赖保护义务”或“信赖义务”。换而言之,信赖利益为信赖义务的独立存在提供了必要性支持。信赖义务指的是,民事主体之间因特别结合关系,而产生的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应负的特别保护义务。

(二)信赖义务发生于特别结合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

“信赖义务”最核心的基础在于民事主体基于特别结合关系。这种关系没有合同当事人双方那般紧密;但也不是如侵权责任范畴中当事人那般疏远。(众所周知,侵权责任法是以民事主体一般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而是处于两者之间。单从逻辑上就可以推断出其存在的合理性:如果把社会关系比作一个坐标轴的话,合同关系代表正无穷大,侵权关系代表负无穷大,那么正负无穷大之间肯定存在中间地带,就是信赖关系(这种信赖程度低于有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

(三)信赖义务内容的独立

信赖义务产生的法理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当诚实信用原则上升到民法原则的高度(帝王条款)时,它自然赋予民事主体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信赖利益和信赖义务正是典型代表。

不同于侵权法中的法定义务和合同法上的约定义务,信赖义务首先更多体现的是一种道德上的评价。信赖义务暗含于当事人之间,区别于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约定义务。实践中,信赖义务的内容也往往是不明确的,只能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确定,比如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附有的保密、注意、协助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述义务,信赖义务已经转化为约定义务。换而言之,是否基于当事人的协商,是信赖义务与约定义务的核心区别之一。反对意见可能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附随义务,当事人双方遵守这一法定义务是合同应有之义。笔者认为,这个条款也正好说明了附随义务与合同主义务的不同。条款规定了“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义务的内容必须结合其他因素才能确定。合同主义务必须由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

另一方面,从给付的角度出发,信赖义务也明显区别于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也肯定了其特殊性,他认为当事人自契约准备阶段之事实上接触磋商或经由持续的交易联系,即可形成“无原给付义务的法定债之关系”,其中包括保护义务和忠实义务。此类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而生,其基础为当事人间之密切、特殊的接触所生的特殊法律关系。由于此时契约尚未生效,当事人之间并无原给付义务之存在,但当事人之间仍负有种种行为义务,故此时当事人之间债之关系具有法定的性质。[7]

信赖义务与侵权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之间区别比较困难。法定义务是法律针对所有人设立的一种普遍性义务,具有确定性,即“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安全”。明确性和可预见性是信赖义务和法定义务最明显的区别。法定义务由于是法律明确规定,判断标准时客观的,民事主体违反时,可以预见到其不利后果,同时,法定义务具有普遍性和一致性,普通的人都负有基本一致的义务;而信赖义务只是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相比较而言,义务内容明确性不强,在实践中,义务内容多与个案一一对应,是否构成义务的违反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裁断。反对意见可能认为,侵权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而本文所谓的信赖义务这个一般规定的特殊情况(是在特殊结合关系适用),本质上还是一种法定义务。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法定义务泛化了。不是只要法律规定的义务就一定是法定义务。合同双方遵守约定义务,也被法律规定,难道这也是法定义务吗?如果将“是否有法律规定”作为划分义务种类标准的话,那么法律规范范畴内,我们所指的任何义务都是法定义务。

综上,信赖义务即非约定义务,也不是法定义务,而是介于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之间(或横跨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是一种独立存在的义务类型。当事人信赖义务的注意程度要高于侵权关系中的一般注意义务,但低于契约关系中双方的义务,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可能受到损害的合理信赖。信赖义务的独立存在是缔约自由与交易安全、是一般注意义务和特别保护之间的衡平,体现了对民事主体权益的完整保护。

三、信赖义务对传统民事责任体系的影响

民事责任是违法民事义务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也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法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或原因,无义务即无责任。对义务的分类直接影响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

就现行法规定而言,我国民事责任体系是一种二元构造法,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种划分方法不是独创的,也不是凭空而来的,而是对大陆法系民事立法体系的一种继受。违约责任源自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其理论基础在于私法自制(或者说是意思自由、契约自由)。民事主体得以以自己意志创立权利、义务,并受其意思表示约束。侵权责任则产生于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法定义务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

信赖义务既不从属于约定义务,也不能划归于法定义务。所以,行为人对信赖义务的违反构成了独立的责任形态,非违约责任亦非侵权责任。这类责任目的是为了恢复信赖者的利益之本来状态,笔者认为可以定义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简称信赖损害责任。信赖损害责任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对信赖义务的违反,实际上是行为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保护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这也与目前立法上缔约过失责任、加害给付责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等的归责规则一致。在信赖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方面,应该包括:(1)违反了信赖义务。处于特别结合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一方(被信赖者)应保护另一方(信赖者)的信赖利益,主要表现为一种作为义务。如果被信赖者没有采取积极的行为,造成信赖者利益的损失,即违反了信赖义务。(2)损害事实的存在。(3)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与被信赖者的不作为存在相当的因果联系。

这样就可以重新构建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不再以传统的“契约-侵权”二分法为本,不妨考虑“违约-信赖-侵权”三分民事责任体系。在“违约-信赖-侵权”三分法思路指导下,我们需要重新审视目前民法中种种责任形态,并重新归类。

笔者以“先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为例分析:以时间为标准,将合同的订立、履行这一过程中的一系列义务定义为一个合同义务群,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其中,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义务。附随义务指的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而后合同义务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的义务。可以看出,这三种义务本质上是一样的,既不是合同双方约定的,也不是直接源于法律规定,其义务内容需要结合诚信原则及具体合同内容而确定。但是违反这三种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却不一样,违反先合同义务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违反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又构成违约责任,岂不是矛盾?仅仅因为发生时间上的先后就将其法律效力粗暴区分,不能让人信服。笔者认为,本质上这三种义务都是信赖义务,而对其的违反都构成了信赖损害赔偿责任。类似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专家责任、产品责任、加害给付责任、违反附保护第三人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等都属于本文“信赖损害责任”的范畴。①考虑本文论述的主旨和篇幅,笔者不在此赘述,待另文撰写。

四、结 语

传统的民事责任体系以“意思自由”和“自己责任”为原则而建立,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为了适用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加周全的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利益,新的义务类型不断涌现。这样就引发了两个结果:一方面,一些新型责任类型的出现逐渐模糊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者的界限,如加害给付责任;另一方面,一些新型责任类型无法划归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者之一,如缔约过失责任。目前学说和立法实践倾向于扩张解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以涵盖这些新的责任类型。笔者尝试从另一个思路解决问题,这些新义务是否存在共性?这些共性是否足以使其成为一种独立的义务?本文认为,这些义务产生的基础都是诚实信用原则,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信赖利益,并且与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存在显著不同,它们都是信赖义务的不同表现。

[1]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43.

[2]Knapp:Problems of Contract Law [M].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7.770.

[3]【美】L·L·富勒,小威廉 R·帕杜.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M].韩世远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6.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8-89.

[5]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Z].2002年增补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404.

[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07.

[7]KARL 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chts(BandⅠ):Allgemeiner Teil. München:C.H.Beck Verlag,1982.101-106.

On Realization of Fiduciary Duty——Discussing simultaneously the reconstruction of the civil liability

Ma Qian-li Guo Dong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ce of occurrence cause,civil obligations fall into two categories:contractual obligation and legal obligation.As society develops,some new types of civil obligations are constantly emerging,such as pre-contract duty and security duty.These civil obligations actually have some qualities in common.They all lies in civil subject in certain combination,based on honesty and credit,and their purpose is to protect reliance interest.The reliance obligation,which has a direct influence to reconstruct the system of civil responsibility,is independent of contractual obligation and legal obligation.

reliance interest;reliance obligation;liability for reliance damages

D923.1

A

2095-1140(2011)02-0064-04

2011-02-15

马千里(1986- ),男,河南安阳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基本理论、债法;郭栋(1985- ),男,山东济宁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10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左小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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