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结合探析

2011-08-15 00:52朱宇航
关键词:监事会董事董事会

朱宇航

(肇庆学院 思政部,广东 肇庆526061)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结合探析

朱宇航

(肇庆学院 思政部,广东 肇庆526061)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并存是有中国特色的公司监管模式的主要特征。从国际趋势、国内情况和我国公司治理的历史与现状来看,二者的结合是必要的。应该在明确界定和整合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各自职权范围的基础上,协调好两种制度的关系,使之实现优势互补、有机结合。

独立董事制度;监事会制度;结合

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下所产生的两种监督机制,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并存。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必然会产生矛盾、冲突和内耗,甚至有可能导致两种监督机制都无法有效发挥作用,从而演变成公司治理危机。因此,在选择监事会还是独立董事来加强对经理、董事的监督问题上,长期以来,学界观点不一。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123条明确指出:“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规定表明在完善监事会制度的同时,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是法定义务,而非选择性条款。至此,两种监督机制并行也就从事实状态上升到法律层面。在公司法确立的框架之下,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处理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关系,即如何促进两种制度的有效结合,使二者在职能上扬长避短,形成互补。

一、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结合的必要性

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是目前世界上公认的公司内部监督的两种基本模式。二者在各自体制范围内都有着成功的实践,也有明显的缺陷与不足。我国上市公司同时采用这两种模式,这是客观事实,并已属法律规定。两种制度结合的必要性在于:

(一)从国际趋势来看,随着各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经济全球化的推动,全球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和治理模式的趋同现象越来越明显。在经济全球化和资本市场日益一体化的今天,国际机构投资者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愈来愈看重公司董事会中是否包含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以及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发挥怎样的作用。独立董事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成为上市公司的必设制度,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在引进和移植独立董事制度。我国已经加入WTO,上市公司要与国际接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改革不能不考虑这一趋势,迎合这一需求,设立独立董事制度。

(二)从国内情况来看,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普遍存在结构不合理、决策水平不高、内部监督不力等问题,亟待解决。国际上普遍认为,公司中有足够多的、有能力的独立董事,就能在公司的战略、绩效、资源和关键性的任命等重大问题上作出独立的判断,这对提高董事会的质量很重要。因此,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善我国董事会的结构,提高董事会的素质,解决董事会监督失灵的问题。另一方面,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有助于解决我国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

(三)从我国公司治理的历史与现状来看,独立董事制度是在我国上市公司原有的内部监督机制——监事会制度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移植过来的。因此有人提议干脆取消监事会,将其功能赋予独立董事。这种做法也是不可取的。取消监事会将导致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从二元向一元的根本性转换,在新的监督机制还未完全建立、前景不明朗的情况下,这种近似“休克疗法”的贸然举动可能会产生许多意想不到的新问题,带来公司治理上的巨大麻烦。况且,这也是现行立法所不允许的。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现实角度,这种方案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结合的可能性

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虽是两种不同的监督机制,但其目标均在于解决公司治理问题,降低公司治理成本,以保证投资人和公司的利益。为实现这一目标,两种制度的做法均强调分权与制衡。只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实现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优势互补、有机结合是完全可能的。理由如下:

(一)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目标一致,这是二者可以互相配合协作的基础。在谋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维护股东权益,监督董事会和经理层行为等问题上,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目标是一致的。二者均受全体股东的委托,行使监控职责,因此,从根本上说二者并无利害冲突,而且还可以相互配合,相得益彰,从而更好地实现监督职能。

(二)尽管目前独立董事在职能方面与监事会有交叉重叠之处,如检查公司财务,聘请中介机构,提议召开董事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等,但是从现有的制度设计来看,二者还是存在很大的区别。比如,独立董事拥有重大关联交易认可权;独立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有表决权,可以投否决票,监事会成员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但没有表决权。另外,独立董事大多具有专业特长,能够为公司带来多样化和战略性思维,有助于实现公司决策的科学化。因此,独立董事的职能不仅仅是监督,还具有一定的战略功能,这是一般监事会所不具备的。从这些方面来看,独立董事制度可以弥补监事会制度的不足,二者不能互相替代。

(三)独立董事多是兼职,他们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对公司业务状况的了解来自管理层的介绍和相关记录,信息不完全,且容易受到蒙蔽,从而影响其监督和决策作用的发挥。而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常设的监督机构,了解更多的内部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独立董事信息掌握的不足。两者的结合更有利于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四)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之间还存在相互制约与监督的关系。从理论上看,监事会是接受股东大会的监督与评价,对全体股东负责。但独立董事可以就公司监事的聘任或解聘问题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并予公告。另一方面,独立董事有失职、渎职和违规的可能,需要对他们进行监督。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这其中当然也包括独立董事。因此,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配合、协作和制约的新型关系。

三、对两种制度结合的初步设想

对于如何协调好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关系,使之实现制度功能上的互补,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完善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建设,包括立法确保监事会的独立性,完善监事会的职权等等;(2)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具体发挥作用的机构,在董事会下设审计、薪酬和提名等专业委员会,并要求委员会主要由独立董事构成,明确独立董事的职权;(3)建立良好的外部制度环境,如社会信用制度、契约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等等。可以说,这三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而目前的当务之急是要明确界定和整合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各自的职权范围。一方面需要出台更为详细的独立董事制度实施具体办法,另一方面监事会的监督职能还有待进一步强化和落实。

《公司法》第54条赋予了监事会七项职权。另外,《公司法》第55条还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这些规定为监事会行使职权提供了制度保障。《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的界定主要集中在:第一,公司财务的监管。监事会享有相关的调查权、询问权、召集紧急股东大会权等,并以相应的、必要的事权与财权为保障(如《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在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二,对公司董事、经理(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的监督,以合法性监督为主。监事会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监督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经理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与妥当,并可以代表公司向违反董事和经理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监事会的基本职能和工作重点是财务监督以及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职务行为合法性的监督,这是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在职能上的主要区别所在。

独立董事职权的相关规定,以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为准。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有六项特别职权,其中有四项是监事会不具备的:一是重大关联交易认可权;二是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三是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四是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提名、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等)有独立发言权,如需公开披露的,上市公司必须将独立董事的意见公告。这些监事会不具备的特别职权,确立了独立董事在监控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以及影响董事会重大事项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

从理论上讲,监事会监督的重点是经营决策的合法正当性,独立董事则要重点监督经营决策的科学性或妥当性;监事会的监督以经常性监督、事后监督为主,而独立董事的监督以事前和事中监督为主;监事会处于董事会之外,是与董事会并行的外部监督机构;独立董事处于董事会之内,对董事会和经理层起内部制衡作用。根据独立董事制度监控所具有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与决策过程监督的特点,独立董事的职能应定位于:(1)以对董事会所有重大决策的公正性与科学性监督为主。如对公司发展战略等重大决策的决策依据、内容、程序、风险与收益、决策的关联交易防范、经理层对决策执行的结果等的监督、制衡、审查和评价;(2)为公司带来多样化的思维,向董事会提供信息、经验、知识、技术等方面的专门化支持,并通过参与董事会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3)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提高董事会决策的公正性;(4)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董事的提名、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等问题上享有决定权,并有权检查、约束内部人的职权行为和评价其经营业绩,以期能在这些易受内部人私利掣肘的重大事项上,以相对超脱的地位进行“独立”裁断。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有各自的职权范围,并不意味着二者毫无干系,各行其是。事实上,二者在很多问题上需要相互配合。如独立董事在公司财务信息的审核和控制方面就应该与监事会协作。明确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各自的监督权限及分工,确定各自的重点监督对象和任务,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重叠甚至冲突,这就需要在法律制度及监管规定方面进行协调,不能指望上市公司内部能够自行解决好这些问题。

要想彻底解决中国公司治理问题,单靠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是远远不够的。这两个机制运作的有效性本身尚有赖于整个社会大环境建设,其中包括产权制度的改革和社会化综合监控系统的完善。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强力监督和约束还未形成的条件下,独立董事制度的移植并不能完全改变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完善我国公司监管制度,还需要不断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路子。

[1]马更新.独立董事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2]谢朝斌.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

[3]孙敬水.论我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架构[J].江西社会科学, 2002,(9).

[4]方流芳.独立董事在中国:假设和现实[J].政法论坛,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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