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曙光
(内蒙古警察职业学院 呼和浩特 010051)
侦查讯问制度重构研究
盖曙光
(内蒙古警察职业学院 呼和浩特 010051)
对我国现行侦查讯问制度进行构建与完善,应借鉴法治国家的成熟经验,充分考虑我国社会治安和刑事司法的现状,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维持一种平衡。在程序结构上要设立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在诉讼理念上要确立并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完善现有侦查讯问的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告知、步骤、手段等法律规定,加强对侦查讯问活动的监督,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建立侦押分离制度、审讯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侦查讯问;制度;犯罪嫌疑人;重构;
我国现行的侦查讯问制度的确在刑事侦查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效用。但是也涌现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充斥于各大媒体的,经常是这里的警察随意施暴,那里的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甚至还有嫌疑人惨死在审讯室里或者被刑讯后跳楼自杀,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所说“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1]。个别案件中讯问行为的失范,也许可归咎于办案人员的作风或素质,但类似的问题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就必须从制度上查找根源。只有对现行侦查讯问制度进行重新审视与完善,才是长远的治本之策。
侦查讯问制度的构建,并不仅仅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而是涉及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因此,在构建我国侦查讯问制度时,应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在此基础上,参考他国的先进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侦查讯问制度。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目前我国的侦查程序结构属于简单的“两方组合”,控辩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鉴于此,我们应当积极地向现代法治国家“以裁判为中心”的构造模式转化,建议在现行法院中设立专门的负责司法审查的审查庭和预审法官,审查庭和预审法官主要职能是:第一,有权通过听审活动发布有关授权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许可令状;第二,允许那些在侦查讯问中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犯罪嫌疑人向法院的审查庭提出司法救济申请,使侦查讯问工作直接受到独立、公正的法官的审查。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与能力先天不足,而侦控方力量先天强大,在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非法取证现象的出现就不足为怪了。在目前,我国应至少从以下几方面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应推定其无罪。它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与控诉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以使其能与拥有强大追诉能力的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并借以自保。笔者认为,我国现在并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理由有二:
一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无罪推定”的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此,现在有不少人认为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精神,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及科学规范的要求来衡量,它至少存在三点缺陷:(1)“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应加上“有罪”二字。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分为无罪判决和有罪判决两种,只有当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有罪”判决时,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2)“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应加上“且生效”三字。对于未生效判决,仍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3)其后半句应改为“对任何人都应确定或推定为无罪”。公民在刑事法律中的地位有三种情况:无罪、有罪和介于无罪和有罪之间的不确定状态。现行法条只是从“有罪”的角度来规范,而没有明确规定“确定或推定无罪”。
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某些法条和无罪推定原则相抵触。例如,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应当如实回答”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是否陈述的选择权,而且是以犯罪嫌疑人义务的形式出现,无疑构成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强制。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如实供述的法律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果现无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具有明显的有罪推定意味。
(二)理性建立沉默权制度
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延伸,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享有沉默权,在国际法律文件和现代法治国家得到了普遍确立。针对我国当前法制化的需要,考虑到公共安全,应规定沉默权行使的例外情况,如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如果嫌疑人保持沉默将导致对其不利的推论,其目的是保护警察和一般公众的安全[2]。
(三)赋予犯罪嫌疑人以知悉权
包括:(1)有知悉被指控的罪名和理由的权利。(2)知悉在侦查讯问中可以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并且诉讼权利的内容以书面格式化形式罗列,并由本人阅读后签字确认。(3)知悉鉴定结论和辨认结果的权利。按《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但却没有明确是仅仅告知用作有罪证据的鉴定结论还是包括可以用作无罪证据的鉴定结论。从《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来看,似乎仅指应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鉴定结论进行告知,司法实务中大多也是如此理解和执行的①1986年10月辽宁省营口县发生一起杀人案,被害人邢伟是被告人李化伟的妻子,在案发现场,法医从作案凶器菜刀、碗柜的手把和录音机上提取到同一人的三枚指纹,在炕上铺的床单上提取到41—42码北京“三羊牌”布鞋足迹,经比对检验,均与李化伟的不符,对这些否定同一的鉴定结论,侦查人员当然是秘而不宣,随后的举动是将这些证据材料隐匿起来。参见郭国松:《杀妻案》,《南方周末》2001年2月22日,第6版。尽管这一案件发生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但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将否定同一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鉴定结论也要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自然不能指望侦查机关主动履行这一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在现行立法鉴定权完全由公安司法机关垄断背景下,应赋予犯罪嫌疑人知悉所有的鉴定结论的权利。(4)知悉辨认结果的权利。如果被辨认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在辨认活动结束后,被辨认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知悉辨认结果。
(四)保障辩解权
首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陈述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放弃沉默权的,应允许其进行陈述,这种陈述可能是有罪的供述,也可能是无罪的辩解,对于无罪辩解,不得以“抗拒”为由进行压制或任意打断;其次要完善控告、申诉权利。控告,申诉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精神,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但对于向谁控告,控告的程序如何,则没有下文。笔者认为,当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遭受侵害,人身受到侮辱时,有权向中立司法机构,即法院的司法审查庭提出控告和申诉,从而引发法院就此事项举行专门的听审,作出权威的裁判。
(五)完善律师帮助权
1.《刑事诉讼法》中相关条文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是一条关于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的法律规定,但这实质上仅仅是一条实体性规则,而没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则保障其实现。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律师难以介入侦查程序的现象。
2.《律师法》相关条文缺陷
2008年6月1日起实行的新《律师法》最大亮点是对律师在刑事讼诉中的权力加以完善和强化,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时间、会见程序、会见不受监听、阅卷权、取证权等作出了一系列不同与以往的突破性规定,如《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与《刑事诉讼法》对比可以发现新《律师法》在“讯问之后”少了一个“后”字,表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的提前。那么律师最早在什么时候可以会见嫌疑人,是第一次讯问前,讯问过程中,还是讯问结束时?从新律师法规定所涵的立法本意来看,应当是整个过程中均可以。笔者认为,律师会见应当在第一次讯问结束之时,这是通常情况下的一般现象,但如果出现嫌疑人刚传唤到案,律师就提出会见,公安机关能否满足这个要求,还有待于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的法律效力冲突的解决
按照《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属于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律师法》为普通法。当两者发生矛盾时,基本法的法律地位大于普通法。因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就出现了“律师的会见嫌疑人及调查取证”仍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执行律师法的情况。笔者认为,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修改和补充。因此,在涉及非原则性法律问题上,应按照新法取代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具体到律师会见嫌疑人及调查取证来说,应以《律师法》为准。
(六)扩大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
由于侦查过程中律师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导致律师的介入对于改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地位及其权利保障方面的作用微乎其微,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也就受到了极大削弱,甚至沦为诉讼的客体。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如:确立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张律师在场,而律师不在场的,侦查人员不得对其进行讯问,否则所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关于讯问的时间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讯问时间作出明确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惯于使用夜间“突审”和长时间的“疲劳审讯”,从而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因此,有必要对夜间“突审”和“疲劳审讯”作出一般性禁止规定,比如,原则上不允许在夜间讯问,即使确实需要在夜间讯问的,应当在案件性质和审批程序上予以严格控制;每次讯问连续的时间不超8小时;原则上每隔2个小时应有短暂的休息;必须保证在押犯罪嫌疑人每天有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禁止在犯罪嫌疑人神志不清、重病以及其他无法正常思维和交流的时间进行讯问,等等。
(二)关于讯问的地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在实践操作中,只要侦查人员愿意,他可以在几乎任何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这就难免导致诸如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发生,毕竟在羁押场所进行讯问还是存在一定监督和制约的,尽管这种监督和制约在现行体制下是有限的。因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拘留、逮捕,都应当在羁押场所进行。由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对于确实需要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羁押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并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后,才能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羁押场所”。并对“身体健康”和“相应的法律手续”作出相应的解释。
(三)关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告知
在我国,进行权利告知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并不是一种义务,对侦查机关没有进行告知的行为没有规定程序上的后果,对于违反权利告知规则所取得的口供证据的证据能力也没作规定。实践中一些基层侦查机关甚至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权利,使得多数嫌疑人在侦讯程序中不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更不用说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了。因此,确立科学的权利告知规则实属必要。
1.关于告知时间:我国有关权利告知的时间不是在侦查讯问之前,而是在第一次讯问之后,而且对再次讯问时是否需要重复告知没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权利告知应当在第一次讯问前或采取强制措施时,而且在每次讯问前,侦查人员都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否都已知悉,如不知悉,侦查人员应当再次告知。
2.关于权利内容:除了律师帮助权,对于其他诉讼权利,也应当告知。包括有权知悉涉嫌犯罪的罪名和理由、享有沉默权、有权请求调查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证据、有权与自己聘请的律师进行会见或通信、要求律师在场、有权要求进行身体检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申请回避、对侦查人员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对于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等。
3.关于告知方式:实践中,侦查机关使用的告知方式主要有:口头告知、在相关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中体现和以规范印制的法律文书形式 (告知书)进行告知三种。笔者认为,口头告知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太大且不易监督;在相关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中体现,操作起来不规范,也有被侦查人员遗忘某项权利的可能;而用法律文书告知比前两者更具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因此,这种方式应当作为将来侦查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通行方式,同时还可以进一步规定告知书一式两联,应当在第一次讯问前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时送达犯罪嫌疑人,由其签收,其中一联附卷,另一联由犯罪嫌疑人留存。
4.保障措施:为了使犯罪嫌疑人的上述权利能真正得以实现,还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保障:一是明确侦查机关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使侦查机关告知诉讼权利成为法定程序;二是建立相应的违反程序的制裁措施。
(四)关于讯问步骤
《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在无罪推定的规制下,讯问的第一步不应当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而首先应当是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其次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再次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最后才能向犯罪嫌疑人提出与犯罪有关的问题。
关于侦查讯问的监督,体现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规定中,一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负责人实施的内部制约,这种内部制约当然谈不上不同诉讼职能之间的相互制约,但它却是我国现行审前程序制约机制中的主要形式;二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间的相互制约,其中主要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在这种制约中,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实际上承担了一定的裁判职能,如审查批捕、复议、复核等职能活动就都具有裁判的性质。但是上述监督都只是司法系统内的自我监督,这样的监督远远是不够的,并不能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遏制侵犯人权违法侦查行为发生,笔者认为,需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强化对侦讯过程的监控:
(一)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现讯问的相对透明化
单纯的讯问笔录往往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讯问过程,特别是警察进行非法讯问的经过,记录员都是“略去”不记的。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多以警察刑讯逼供为由翻供,大多无从查证。利用录音、录像的方法固定讯问情况日益受到重视,一些国家甚至明确将其立法化。近年来,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在讯问场所设立录音装置完全具备经济保障,需要完善的是应建立一整套录音(像)的程序规则。我们可以借鉴英国《警察讯问嫌疑人录音工作规程》,结合我国国情,制定有关讯问录音(像)资料的制作、保管、使用制度。比如将侦查人员与视听资料的制作、管理隔离开来;讯问结束后,由录制人在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在场人见证的情况下,当场加封,共同签名等等。
(二)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加强对侦讯的司法监控
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缺乏发现侦查违法的途径和有效的制裁机制,其监督对象只能是侦查机关,除非侦查人员行为构成犯罪,一般难以对侦查人员进行监督和制裁。发现违法是遏制违法的前提,我国现行法律只赋予了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手段,即使发现也已时过境迁,证据的收集和查证都十分困难。为此,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适度的讯问在场权,同时对于违法侦查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对该侦查人员予以具体的制裁,这样使侦查人员处于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双重制约之下,从而更严格地依法办案。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只限于言词证据,对于非法羁押、非法搜查、扣押等所获得的证据却未予以列明,仍可作为定案根据。因此,我国立法还应当作如下规定:就口供而言,应当规定以法律所禁止的讯问方法违背嫌疑人的自愿性所获取的供述一律予以排除;对于非法搜查、扣押等获得的物证,应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害的权益性质、案件的严重程度、证据的重要性等具体情况,法院认为采用该证据会严重损害程序公正的,应当依职权或者根据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请予以排除。
(一)建立侦押分离制度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看守所是同级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直接领导,这种体制不利于权力的制衡。尽管我国羁押制度中也有与办案单位互相制约的规定,但实践中往往是配合多、制约少。为使看守民警对执行讯问的警察形成一定的制约,可以借鉴英国的羁押警察制度,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来,移交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并明确看守民警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保障义务和监督侦查人员讯问的职责。
(二)建立审讯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
犯罪学领域有一种预防犯罪方法叫“条件预防”,即当没有办法消除人的犯罪欲望时,采取从制度上、技术上减少可能犯罪的机会,使人的犯罪行为不能得逞或者难以得逞。基于条件预防的理论启示,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框架和司法资源条件下,最现实、最有效的方法是采取物质隔离的技术手段,从空间上绝对隔离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的身体接触,使侦查讯问人员不能刑讯逼供。
(三)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控者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未对控告者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如果他们不能提供足以让检察机关或法院信服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即推定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这样才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1世纪是注重人权、保障权利的一个崭新的时代,司法实践的现实告诉我们:在这方面我们仍旧存在很大的不足,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存在不合理的规定,需要不断地完善,我们的司法理念还较落后,需要不断地更新。然而,要想在短期内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方面的根本转变也是不现实的。但是,我们坚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世界的不断接轨,各方面制度不断完善,这个问题的最终解决是必然的。
[1][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9.
[2]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161.
Abstract:We should learn from the experience of ruling-by-law countries while constructing and perfecting our country's current system of investigation and interrogation,taking our country's current situation of social public order and criminal judicature fully into consideration and keeping a balance between punishing crimes and guaranteeing human rights.A neutral judicator should be set in procedural structure,and the criminal suspect's status of litigation subject should be established and enhanced in the concept of litigation.Meanwhile,regulations about the time,place of investigation and interrogation,notice of the criminal suspect's litigation right,procedure and means should be perfected.In addition,corresponding supporting system should be improved,and the system of separating detection from detainment,the system of separating interrogation subject and criminal suspects as well as the system of shifting of burden of evidence be established.
Key words:investigation and interrogation;system;criminal suspect;reconstruction
(责任编辑:王道春)
A Study on Reconstructing the System of Investigation and Interrogation
GAI Shu-guang
(Inner Mongolia Police Professional College,Hohhot,010051,Inner Mongolia)
D918
A
2095-1140(2011)06-0061-05
2010-09-20
盖曙光(1974- ),男,蒙古族,内蒙古赤峰人,内蒙古警察职业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预审学、犯罪心理测试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