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 虹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刍议动产登记制度
姚 虹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现有立法与理论研究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关注颇多,对动产登记制度却重视不够。为充分发挥动产的效用,为融资提供多途径的法律保障,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动产登记制度。动产登记制度应建立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对我国动产登记制度加以完善应首先从进一步明确登记动产范围入手,通过统一登记机关、建立配套登记办法等措施最终实现物权变动制度的全面、协调发展。
公示方法;公示效力;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登记成立要件主义
物权公示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一种重要方法也因此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然而,与世界其他国家不同,我国学者在其研究领域一直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偏爱有加,对动产登记制度却重视不够。究竟是否有必要建立动产登记制度?如果建立应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动产登记制度有待完善之处有哪些?对于以上诸问题,笔者将尝试着做出回答。
首先,动产登记制度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制度建立的根本出发点。在现代各国法之下,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两项:物权公示的方法与物权公示的效力[1]143。《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是对物权公示方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权利享有与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其权利享有与移转的公示方法。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88条及第189条也分别有关于船舶、航空器、生产设备、原材料等动产进行抵押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学者因此将登记看做是某些特殊动产的公示方法。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原因如下:第一,物权公示制度是基于物权的排他性,为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其主要通过将物权设立、变动的事实以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为手段,来达到当事人以外的所有第三人直接从外部认知物权的存在与变动的目的。即使是上述船舶与航空器等特殊动产,无论其设立抑或转让,都首先应适用《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即要交付,通过移转占有的方式来向社会公开其设立、变动事实。从解释论的层面分析,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3条。具体而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否则,在登记之前上述动产已经设立的事实便无从解释。交付应当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3]。第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物权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在立法上的典型表述。按照这一主义,当事人一旦达成了引起物权变动的合意,就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不过在未进行公示以前,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这是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而并非为物权公示的方法。在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时,这一物权公示效力的规定就没有了用武之地。例如,甲将一客车出售于乙并交付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将该车卖于丙,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种情形下我们便无法依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判断乙和丙取得的物权何者效力更强,具有对抗力。而客车的所有权发生移转是客观事实,这一事实并没有通过登记实现其公示的目的,而应该是通过交付来得以实现的。由此得出结论:登记并非动产物权设立、转让的公示方法,动产登记制度的构建也并非为实现物权变动公示的目的。
从世界范围看,动产物权登记的对抗要件主义更具有广泛性。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就动产担保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认为动产让与担保非经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动产交易担保法第5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本着私法自治的理念,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同时通过赋予登记以对抗效力,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加以保护是其根本初衷。
其次,现有立法与理论研究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关注颇多,对动产登记制度却重视不够,笔者认为登记制度不应是不动产物权的专有制度。动产与不动产区分的端绪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4],是现代民法中对物最重要的分类,是我国民法物权变动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物权公示方式正是基于物的自身特性和交易秩序的需要而诞生的。动产适宜采用交付公示,不动产适宜采用登记公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物的自身特性或交易安全趋于同一,就会导致动产或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也不同程度地发生混同。部分学者对不动产与登记的关系存有误解,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的基本特征,只有不动产才运用登记来公示,动产不应适用登记制度。以历史发展的观点来看,对物进行分类属于简单思维过程,物权变动公示制度却是以其为基础而构建的复杂逻辑思维的产物,所以,当某些动产具备了不动产公示的理由时,它完全可以构建同样的物权变动公示制度,以实现共同的法律价值取向目标。
最后,充分发挥动产效用,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法律保障。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公司银行管理部总经理黄力寅曾经说过,“中小企业是银行业的‘富矿’,是还没有完全开发的金矿”。随着我国经济的多元化发展,中小企业逐渐成长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统计显示,我国中小企业占全部企业户数的99%,占工业总产值60%左右,实现利税约40%,中小企业近年来也正日益成为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而近几年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状况并没有大的改变,许多小企业融资的最主要方式仍然是民间借贷。中小企业可提供担保物少,融资难成为制约其发展的瓶颈。而我国动产担保制度相对滞后是其融资的法律障碍。动产担保制度能否将其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依赖于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登记或交付的效力,各国有三种立法例:成立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及折中主义。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采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折中主义。在我们探讨动产登记采用何种立法模式之前,有必要先对公示效力的这几种立法例加以比较、分析。
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强化了公示手段在物权变动效果上的作用,即物权变动如果没有进行公示(包括登记和交付),都将确定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公示手段的强化就是对交易安全的强化。这种立法例迎合了物权绝对性与排他性的内在需求。但不足之处在于,国家对私人交易活动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限制与否定。
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认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虽有社会公信力,但并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在未进行公示之前,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立法例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并且兼顾及善意第三人的感受,基本找到了维持当事人利益平衡的最佳平衡点。但容易形成法学理论上的冲突:物的排他性与追及性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与法律赋予第三人的物权的对抗力何者优先?
笔者无意于对物权变动中公示效力的这两种立法例进行优劣评判,正如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先生所说,如果只从一国的经济环境、社会需要和有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和健全上加以解释,将很难决定孰优孰劣。物权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主义的选择是一国经济因素、文化背景和其他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我国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模式是否应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模式保持一致?笔者认为,动产与不动产的登记制度立法模式不应同一,应建立登记对抗主义为原则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主要原因如下:首先,从动产登记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上来看,与不动产区分意义最大的是发挥动产效用,为融资提供法律保障。运用经济分析方法,能否为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维护效率原则,鼓励交易,拓宽融资途径成为考虑的首要因素。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因相类似,在登记成立要件主义模式下建立庞大的登记机关的成本将另我们无法承受,在客观上不具有现实性,也会因为公示方式的过于烦琐而影响交易积极性,实为“得不偿失”之举。其次,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为原则的立法模式更符合动产的本质特征。伴随着人类的进步与发展,物质资源极大丰富的后果之一便是动产的数量与种类的急剧增长。对动产进行全面的登记以贯彻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几乎是不可能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也正因为如此对动产登记不采用此种立法例。并且,动产的价值大多小于不动产,因此,没有如不动产实行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强烈的公示需求。再次,动产在适用登记制度的范围上与不动产并不等同。由于我国用益物权的标的在立法与实践中的差异,导致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真正适用的范围较不动产物权小,主要适用于动产所有权与担保物权之上。动产的直接占有人一般即为动产的所有人,动产的占有关系也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而且,如前所述,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所以,动产的所有权变动适用登记制度的可能性又要小于动产担保物权。动产质权与留置权这两种担保物权目前还不适宜适用登记,动产抵押权就成为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这恰好是对动产抵押不移转占有,公示效果不强的弥补。我国目前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统一适用登记对抗主义,既方便动产的流动,又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应继续贯彻之。
(一)适用登记的动产范围应予明确
《物权法》第24条是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三种重要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确立了登记对抗效力。而《物权法》第180条规定了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设立抵押权。这种立法体制几乎将所有动产都囊括于抵押担保的法律适用范围中。依《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也就都有了适用动产登记制度的可能性。
从比较法角度观察,动产物权登记的范围并没有像我国规定如此的宽泛。在法国,“注册动产”为重要的、流动性大的动产如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5]。在日本,农业用动产(包含发动机、原动机、拖车、抽水机、制茶机、孵卵机、干茧机及牛马、小渔船等)、汽车、建筑机械等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6]。在我国台湾地区,应当纳入登记的动产指一切具有最大或者较大价值的动产如机器、设备、车辆甚至加工中的产品、半成品等。
笔者认为纳入动产登记范围的动产应首先具有价值较大的特征,除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三种价值甚至超过不动产的动产外,还可以确定某些机器、建设机械、农用工具、牲畜等动产适用登记。总之,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确定登记的大致范围。生活用品等动产价值小,而且设定担保后对债务人的震慑力不强,担保性过低,不宜为其专门设定登记制度加以规范。对于不适用动产抵押的动产,可通过质权、让与担保制度来解决融资问题。其次,登记动产应为不易消耗物。因动产抵押以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为特征,一旦债务人使用抵押物致使其不复存在,将会影响担保权人的利益。担保风险增加,动产登记的效用就会因此降低。
(二)比照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程序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统一是自物权法出台前就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呼声。其确立的重大意义已是妇孺皆知。如今,在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过程中,不得不再次“老生常谈”。在我国,担保物的登记模式基本上是由哪个部门管,即在哪个部门登记。例如,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企业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动产抵押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些部门通过各自的规章制度来规范登记事务。这种登记部门过于分散、登记程序略显复杂、用于登记的规章制度不统一的局面如果不加以扭转,动产物权变动制度还将停滞不前,并在不动产物权登记日趋完善的未来成为影响交易安全,阻碍市场发展的桎梏。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不动产与动产的登记机关相统一,由单一的登记行政机构来完成登记职责。
(三)建立配套的登记方法
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是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为初衷,因此,建立方便、快捷、客观真实的登记查询机制是至关重要的。许多签订动产设立、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根本不知道这种动产可以办理登记,或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知道如何查询登记信息。建立完备的全国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电子登记系统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对融资活动中的风险进行客观评估,有利于动产物权体系的良性运行。目前,加拿大、匈牙利、越南等国都已开始了建立统一动产电子登记系统的尝试。另外,由于动产没有不动产识别容易,常常以种类物形态存在,所以,在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内容就显得越发重要。有学者提出采用日本《农业用动产抵押登记规则》中的“特征描述法”,对动产加以详细描述,值得借鉴。
考虑到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力较弱,适当地采用某些辅助登记方法也未尝不可。如日本对于汽车、飞机等只有通过打印抵押标记或者贴标签以补强其特定性后,才能被认为具有了登记公示的手段[7]。对这些标记、标签毁损应制定相应的惩戒措施。
[1]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3.
[2]屈茂辉.动产交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J].政法论坛,2008,(11).
[3]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11.
[4][日]高岛平藏.民法制度的基础理论[M].东京:敬文堂,1986:168.
[5]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1.
[6]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37.
[7][日]高木多喜男,曾田原.民法讲义(3)担保物权[M].东京:有斐阁,1983:266.
[责任编辑:杜 娟]
On the Movable Property Registration System
YAO Hong
In China’s existing laws and juristic research,much focus has been put on the real property registration system,while insufficient attention has been paid to the movable property registration system.Movable property registration system should be founded on the legislative model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the doctrine of registration setting-up against others and the exception of the doctrine of registration with absolute effect.Improving China’s movable registration system should commence with further clarifying the scope of movable property registration,thus enabling a complete and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of the alteration system of real right by such measures as registering by a uniform registration system and working out auxiliary registration codes,etc.
publication method;publicity effect;the doctrine of registration setting-up against others;the doctrine of registration with absolute effect
DF521
A
1008-7966(2011)01-0074-03
2010-12-20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物权变动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阶段性研究成果(08E041)
姚虹(1973-),女,江苏睢宁人,副教授,从事民商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