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2011-08-15 00:47
关键词:民事权利名誉人格权

张 桐

(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重庆 400031)

浅析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张 桐

(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重庆 400031)

关于自然人死后是否还有人格权,一直存在争议。死者人格利益是人格权利益的一项重要利益。世界各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研究非常重视,许多国家把死者人格利益列入民法典直接予以保护。而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缓慢,对死者人格利益的研究相对落后。但随着社会复杂程度的加剧,有效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已经成为关系个体生存质量的重要社会任务。

人格权;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后应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然而,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依据的缺乏,以致很多死者近亲属都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权利。

一、死者人格利益界定

所谓人格权,指关于人的价值与尊严的权利,性质上是一种母权,衍生出个别人格权[1]。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具体权利。人格权可以说是人生来就享有的,但是,在人死后是否还享有人格权呢?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概念

所谓死者人格利益指自然人死亡以后有关死者的人格利益,诸如其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利益。

1.死者人格利益的客观存在

有的学者提出:“值得注意的是,权利所隐喻的人身利益,不仅体现于主体生前,也表现在死后。人的死亡虽然同时葬送了权利能力和权利能力所派生的权利,但其生前广泛的权利因素所生成的利益,如权利的享有、行使等,并不因其死亡和权利的终止而消散殆尽。尊重死者生前权利在死后所延续的利益,是对人生前权利的最有价值和最实际的维护,也是‘人权’保护的逻辑归论。”[2]根据德国著名法学家基尔克的观点,人格利益具有双重属性,既具有精神性的价值,也具有物质性的价值[3]。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可见在中国,死者人格利益是客观存在的。也应该对死者人格利益加以保护。

2.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进行民法保护的结论得到统一以后,对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研究任务并没有结束,还必须进行更为深入的讨论和研究,在理论上对这种民法现象进行总结和说明,探讨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民法保护的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在这方面,康德对“一位好名声的人死后继续存在的权利”的学说[4],以及罗马法关于法律对人的胎儿时期的人格利益和死后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其继承人可以提起罚金诉讼和混合诉讼的规定[5],具有极为重要的启示。

(二)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探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不能不涉及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所探讨的命题本身到底是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还是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理论界对于死者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有重大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不享有权利能力,笔者认为,死者不享有权利能力。

其一,主张死者仍有名誉权的名誉权说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理论是相矛盾的。根据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终止。自然人在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即告终止,因此不可能再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名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利,当享有权利的主体即公民死亡之后,即因主体消灭而丧失。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为主体,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不可能继续享有名誉权。

其二,如果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理论上将出现荒诞不经的悖论。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中的民事主体,一个我们怎么也无法找到的社会存在,法律脱离了社会现实存在的根基,变成一个臆想出来的空壳。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性,死者不需要也不存在取得权利义务的可能性。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的理论分歧

对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应当以民法进行保护,虽然有少许歧见,但也可谓已成定论。但是在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理论基础的探讨上,却无定论,众说纷呈。

(一)死者权利保护说

该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一个公民来说,其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法律赋予公民的一些民事权利并不因该公民的死亡而消灭。由此得出结论,死者虽然依法律规定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有学者认为,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的主体,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众所周知,在权利能力方面,各国法规范大多承认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虽然近年来有一些发展,但并未对权利能力造成突破。因此,主张死者成为权利主体无法成立,而且还面临一系列无法克服的障碍[6]。

(二)死者人格利益继承说

该说认为,人身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是人身权和人身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继承性。就名誉而言,继承人所取得的不是名誉权,而是名誉利益的所有权[7]。

该说虽在逻辑上对人身权和人身利益进行了区分,但该说所分析的名誉利益所有权或名誉所有权,到底应当为何,缺乏准确的界定。在学理上,名誉权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维护权和名誉利益支配权。

(三)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说

主张侵害人身权的范围延伸至民事主体诞生前和死亡后的一个相当时期。法律确认这种人身利益为法益,予以法律保护。侵害这种延续人身法益,虽然民事主体不存在,但法律仍认其为侵权行为,予以侵权法保护。然而民法是私法,其保护的利益必定要落实在具体的主体上。显然“民事主体不存在但法律仍认其为侵权行为”之说,回避了最为重要的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主体问题。

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是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支持这种学说的学者已经从自然人通常的观念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实质等角度,论证了死者人格利益和其近亲属权利相关联的合理性。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现实的所有领域,而只反映具有规范意义的特征。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所谓‘概念’已将所拟描述或规范对象之特征穷尽列举的设定之存在基础,并不真在于概念的设计者已完全掌握该对象之一切重要的特征,而在于基于某种目的性的考虑(规范意旨)。”[8]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意旨,就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权利,在有些情况下,也涉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符合立法价值取向

民法以人为本位,以人之尊严为其伦理基础,人格的保护为民法的首要任务。人一旦失去生命,不代表着尊严与人格诸如名誉也一起消失。可以让活着的人任意利用或侵犯。最高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院2001年3月10日颁布的解释都有相关规定。这些规范都承认死者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的。这也是现代人格权立法必须考虑的问题。

(二)间接保护整个社会利益的必要手段

有学者这样表述,“我们对死者的保护都有是做给现世人看的。都是为了现世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并要通过规范出世人的行为而达到此目的。死者对现世生活是不可能再了解了。维护死者利益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现世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无道理。很难想象,没有了这方面的法律规范,我们每个生存的人可以肆意地利用着已故之人的名誉赚取不该得的利益。同时又担心着自己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哪一天也会被这个活生生的世界的人肆意侵犯着。

四、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是目前我国唯一的一项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些并不全面,甚至说存在很大的缺陷。笔者试图对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希望能对完善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出一点贡献。

(一)关于加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选择

通过上述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很少,这无疑是阻碍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关键所在。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以及各有权立法的专门机构,能够及时制定出一系列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案,以增强我国的法制建设。

(二)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

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究竟应当保护哪些,一种观点认为,只保护名誉利益、肖像利益和姓名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确定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就比较适合,这就是保护死者的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荣誉利益、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的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当对死者的其他身份利益等加以保护。

笔者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应当适当。其标准为:第一,这种死者人格利益是可以保护的;第二,这种保护是必须的;第三,这种保护不至于对他人的行为自由设置过多的障碍。按照这个标准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适当。这就是人格权法应当规定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为:死者的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荣誉利益、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的利益。

(三)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主体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以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死者的近亲属作为其保护主体是毋庸置疑的。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究竟由谁来保护,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直接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由其近亲属保护,由其行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设置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制度,明确规定,死者近亲属以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的身份,直接享有保护请求权。笔者认为,死者近亲属是基于侵权行为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伤害到自身的权益时提出的请求权,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而不是以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的身份享有的请求权。

有学者指出,近亲属作为保护主体应当规定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的保护人缺位时,第二顺序的保护人才能够行使保护人的权利。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如果第一顺序的近亲属怠于行使权利,那么第二顺序的近亲属也不能行使此权利,该权利就得不到救济。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应该平等地享有请求权,不应有顺序之分。

(四)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

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由于权利人的变化,其就变得尤为复杂,目前学术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参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规定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期限为50年或者70年,超出此期限的,不再予以保护。第二种观点主张应坚持现行司法解释的做法,根据死者的近亲属的范围决定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这就是形式上没有期限而实质上有期限的做法,死者的近亲属不存在了,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就不再保护了。第三种观点主张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还是要有所区别,这就是区别死者人格利益的不同,而在保护期限上也有所不同。例如肖像利益的保护,就应当适当限制,不然对死者肖像制作人的著作权无法进行保护。这里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缺乏公正性和科学性,既然法律已规定死者近亲属享有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权利,这种权利源于权利人与死者人身关系,同时又用具体的时间对权利加以限制,那么同一顺序的保护人因生命的长短而享有不平等的权利,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正性。第三种观点,规定起来十分繁杂,且不便于法律的制订。而第二种观点基本符合实际情况,在保护期限上也是适当的,能较好地保护死者的人格权,亦符合国际司法惯例。

(五)关于请求权主体

上述法律限定在近亲属范围内,但仍有待探讨。台湾地区的“诽韩案”被指为文字狱,法学界也多有思考。名人的第几十代甚至上百代直系子孙是否有请求权,能否进行公益诉讼?如果死者的人格利益关系到公共利益,尤其是像历史名入、领袖等伟人,其形象与名誉往往与历史传统、民族感情、国家形象紧密联系,损害其死后的人格利益。也必将会损害公共利益.也会危害公共道德。所以,在没有近亲属提起诉讼之时,法律上应规定公益诉讼。

[1]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99.

[2]睦鸿明.权利确认和民法机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0.

[3]施启扬.民法总则[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6:97.

[4][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19-121.

[5][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0-31.

[6]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J].比较法研究,2002,(4).

[7]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C]//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68.

[8]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8.

Analysis of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Deceased Personality

ZHANG Tong

On whether there are moral rights after the death of a natural person,has been controversial.The interest of the deceased personality is an important moral rights interests.Research for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deceased personality very seriously in the world,many countries included in the Civil Code of the deceased direct personal interests to be protected.The slow development of China’s civil law,the interests of the deceased personality are relatively backward.But with the increasing complexity of society,effectiv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deceased personality of the individu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quality of life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social task.

moral rights;personal interests;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deceased personality

DF51

A

1008-7966(2011)06-0071-03

2011-09-30

张桐(1983-),男,重庆綦江人,律师,主要从事民法理论及实务研究。

[责任编辑:刘 庆]

猜你喜欢
民事权利名誉人格权
用法律维护人格权
为名誉和土地而请愿
谁是“名誉镇长”
孔雀爱羽
肚子里的宝宝享有民事权利吗
论人格权的性质
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兼谈被遗忘权在人格权谱系中的地位
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解读
两亲家之间的名誉权之争
民法总则如何反映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