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权利滥用的类型及成因分析

2011-08-15 00:51董如英
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诉权被告行为人

董如英

(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5)

诉讼权利滥用的类型及成因分析

董如英

(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5)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民事诉讼法》保障诉权行使的同时,滥用诉权问题也随之出现,从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出现了不同的滥用诉讼权利的类型,形成滥用诉权的原因也是多样化的,这与我们的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联系。

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成因;类型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1]公民享有的诉权是否完备,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是否现代化、文明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如今,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完善,法律的社会功能的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地提高,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意识也在逐渐的增强。但是,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在司法上充分保障诉权行使的同时,滥用诉权的现象也屡屡发生。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滥用诉权的现象呈愈演愈烈的趋势。

一、滥用诉权的类型

(一)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诉讼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2]恶意诉讼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同时也是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违背,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恶意诉讼行为人滥用诉讼权利,使一些无辜的人卷入了诉讼,遭受了侵害,对国家司法系统的稳定产生了负面效应。由于立法稳定性的要求,以及立法技术操作过程的复杂性等因素的影响,法律往往无法对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及时作出回应,法律制度就形成了“法律漏洞”,导致“法律无奈”。[3]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形成对恶意诉讼的有力制约,给了恶意诉讼行为人滥用诉权的机会。恶意诉讼的范围很广泛,主要表现为,恶意起诉、恶意反诉、恶意上诉、恶意申诉等等,产生了极大的危害性。首先,它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它以合法的法律程序进行,实际上却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牺牲对方的利益换取自己的不当利益,带有欺骗性,使法庭变成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场所。一旦法院依此作出错误的裁判,将使公众对法律的权威公正性产生质疑。其次,恶意诉讼加剧了人民法院的案件多人力少的矛盾,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牵扯和分散了法院的精力,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

恶意诉讼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在识别上有一定的标准。第一,恶意诉讼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是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过错一般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恶意诉讼在主观上首先是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法律,仍为一定的诉讼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法目的,或者谋取非法利益。其次是过失,在恶意诉讼中应为重大过失,在行为上非常轻率地行使诉讼权利,表现为极端的轻信或极端的疏忽主观状态,严重背离了正常人的认识水平,欠缺该注意的义务。由于认识水平的限制和人们对法律理解的差异,在认定过错时,应当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当前,不宜将主观的标准扩大,只采取故意的标准有利于判断恶意的形成,便于操作。第二,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恶意诉讼行为。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集中体现为原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向相对方提起诉讼,以期达到给相对方造成讼累或给相对方带来名誉上的损害等不法目的。[4]第三,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包括物质、金钱、精神的损害。由于恶意诉讼的程度不同,造成的后果也不同。第四,恶意诉讼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有着特殊性,由于恶意诉讼的原因多种多样,造成的结果也是多样的,其因果关系是构成胜诉的事实理由。

对恶意诉讼的判断应着重于其实际目的,行为人提起恶意诉讼,有的不在乎是否胜诉,只是为了诋毁对方的声誉,浪费对方的金钱,或者提高自己的声誉,或者消耗被告的时间、精力,使其间接受到损害。尤其是在商业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中居多。比如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起诉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专利权,而是为了扰乱、损害竞争对手,通过诉讼打压对手。还有些专利权人明知自己的专利被侵权,先不起诉,待对方发展到一定规模,再起诉侵权人以获得高昂的赔偿金额。这些恶意诉讼行为,增加了诉讼成本,拖延了诉讼时间,影响了诉讼效率,使相对方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是必须要加以禁止的。

(二)欺诈诉讼。欺诈诉讼,是指行为人在虚构事实或伪造证据的基础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经由符合诉讼程序的表面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5]欺诈诉讼的目的是借助诉讼,骗取法院的信赖,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以获得胜诉判决,骗取财产,或者得到非法利益。欺诈诉讼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有欺诈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通过诉讼的合法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已达到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损害他方的利益。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有虚构的事实,伪造的证据,隐瞒真相,原告实施欺诈行为起诉。欺诈诉讼主要表现在:第一,原告针对被告实施的欺诈行为,原告无中生有,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伪造还款协议、借条,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履行义务。另一种情形是,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但没有要回或者没有销毁债务凭证,如借条等,行为人以此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再次履行债务。第二,原告和被告通谋通过诉讼欺诈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虚假事实,伪造证据统统认可,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对于欺诈诉讼的类型,学者们做了不同的划分,包括侵占财产型、冒名诉讼型、规避法律型、逃避债务型、推卸责任型、虚构债务型等等。欺诈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前往往准备了很长时间,提供有利于自己的充足证据,尽可能消除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利用合法的方式进行诉讼,实为滥用诉讼权利,给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增大了难度,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是对法律公平正义的无视,侵害了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

(三)骚扰性诉讼。骚扰性诉讼,是指原告提起诉讼是为给被告造成诉讼烦累,或者给被告带来名誉上、精神上的损害的诉讼行为。骚扰性诉讼,原告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其提起诉讼或提起反诉,不以获取案件的胜诉为目的。其主要目的是给被告带来麻烦,使被告的名誉、声誉、商誉受到损害,浪费被告的时间、精力、金钱。在骚扰性诉讼中,有的只有原告的陈述,就是一个简单的起诉,使被告应诉。比如一些小说被搬上银幕后,引起很大的反响,或者一些歌曲推出后,很快被大众接受,接连就会出现所谓的真正作者状告现有作者侵犯其著作权,引起大众的关注,给大众的印象是现有的作者有抄袭的成分,但大多数案件以败诉或撤诉结案,所谓的真正作者趁机宣传了自己,但更多的是给现有作者带来了麻烦,使其陷入“抄袭门”的尴尬境地。

(四)滥用诉权的其他类型。滥用诉权在我国目前是不可避免的现象,其出现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除前面已经介绍的几类外,还包括:第一,多余型诉讼。这类诉讼表现在原告在起诉前拒绝接受被告对其法律义务或责任的履行,即在被告愿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提起诉讼。[6]原告有诉权,是适格的当事人,有提起诉讼的理由,被告对于原告有法律上的义务,原告可以通过诉讼获得胜诉的裁判。但原告的起诉不是必须的,缺乏应有的必要性,原告行使诉权有非善意的目的,动机不纯。第二,轻率性诉讼。又称为盲目性诉讼,指原告在起诉前不作冷静的分析和调查,便向法院提起一个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诉讼。[7]轻率性诉讼的提起者主观上并不存在直接故意使相对方遭受不当损害的目的,不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一种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对事实的关系和法律关系缺乏正确的认识和判断,在没有完全了解和准备的情况下,错误地提起诉讼,给被告造成了困扰。另外,还有些为了宣传自己的声誉、商誉的广告式诉讼。为了逃避债务的诉讼,如“假破产”、“假财产保全”等,通过诉讼规避法律以达到非法目的。

二、滥用诉权的成因

形成滥用诉权的原因是多样化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上不完善。滥用诉权在我国虽已承认,但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滥用诉权的后果,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去规制、惩戒。对于滥用起诉权来说,人民法院只审查起诉的形式条件,不审查实质条件,只是审查原告是否和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否有被告,不一定是正确的被告,是否有诉讼理由和事实,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实质性的问题只是在受理后才去审查,给滥用诉权留下了缺口,给了原告钻法律程序缝隙的机会。比如,由于多列被告不需多缴纳诉讼费,原告起诉时,不确定被告时,就多列被告。对于上诉权来说,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应当具备怎样的要件条件,所以某些当事人滥用上诉权,达到拖延一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的目的,没有任何理由地提起上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即妨碍了民事诉讼,才能受到民事制裁。而对于滥用诉权的行为,由于其是以合法的形式出现的,即使是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必然的联系,也不能对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仅限于和解、调解、仲裁的方式解决,人们更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对于受害者来说,其无端卷入诉讼,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精力,在精神上也受到了折磨,对此,法律并没有给恶意诉讼的受害者提供法律上的救济途径。

(二)公民法律观念的转变。在任何的社会中,纠纷和诉讼都是不可避免的。在中国古代,儒家广泛的宣扬“无讼息争”的思想,经过历代统治者的刻意强化,形成了统治中国几千年的“无讼”的价值观,“可息便息,宁人之道”。老百姓“以讼为耻”,认为对簿公堂极其不光彩,统治者也强调道德伦理教化,“德主刑辅”,不重视诉讼。中国古代传统法制民刑不分,诸法合体,以刑为主,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超过了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从而缺乏保护人民利益的法律意识,使人们对法难以产生亲切感,甚至惧怕法,人们有了纠纷也不愿打官司,而是采取诉讼之外的途径解决。随着中国经济快速发展,我国进入了社会转型期,国际化的程度也在逐步提高,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向多元化发展,人们的法治观念逐步增强,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也在增强。然而,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强,对于一些法律知识人们并不是真正的了解,从而造成了滥用诉权的情况。人们认为通过诉讼引起全社会对此事的关注,避免更多的人受害,这在客观上促成了问题的迅速解决,但是,若是滥用诉权的诉讼,却使司法资源被无端浪费,当事人也付出了代价。

滥用诉权的逐渐增多也反映了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目前的民事诉讼法立法滞后于现在的社会发展,对于一些新出现的诉讼现象,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来制裁滥用诉权者,导致滥用诉权者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客观上纵容了滥用诉权行为。所以要确立识别滥用诉权的标准,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比较,对其加以规制,加以制裁,才能有效地减少滥用诉权的现象。

[1]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30.

[2][4][5]汤维建,沈磊.滥用诉权及其合理规制[M].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89.210.211.

[3]黄龙.论恶意诉讼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3-2-7.

[6]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治[M].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民事、行政诉讼法学卷)(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3.

[7]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法学家,2003(3).

D915

A

1671-1262(2011)03-0044-03

2011-08-06

董如英,女,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讲师,法律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方面的研究。

王勒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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