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储蓄银行在资产保全工作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2011-08-15 00:47周艳海刘洪锋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抵销撤销权债务人

周艳海 刘洪锋

(石家庄邮电职业技术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21)

2009年以来,随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的快速发展,小额贷款的逾期情况持续出现。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2010年8月,邮储银行小额贷款逾期金额已超过10亿元,逾期90天以上的金额已经达到4亿元以上,逾期贷款催收已经成为邮储银行各级信贷部门的重要工作。逾期贷款的催收,客观上分散了各级邮储银行信贷业务发展的力量,给邮储银行信贷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随着邮储银行各项贷款业务的逐步开办,信贷部门逾期催收的压力将越来越大。目前,各级邮储银行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并开始着手组建专门的资产保全队伍。在邮储银行信贷资产出现或将出现风险的情况下,资产保全工作人员在保护本行金融债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及时、正确地行使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方合同中,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出现财产状况严重恶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之能力等情形时,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不安抗辩,在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可以拒绝自己债务之履行。不安抗辩权也称为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消灭[1]。不安抗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济手段,促进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从而维护交易公平。邮储银行在贷款活动中是典型的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即银行一旦决定贷款,与借款人一经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即告成立,邮储银行就要履行贷款的给付义务。在正常情况下,邮储银行的借款人要等到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才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邮储银行在发放贷款后再发现借款人有逾期违约情形出现时,应当及时、正确地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对先履行义务的邮储银行而言,在借款人有逾期违约的情形时,有拒绝履行贷款合同的抗辩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贷款通则》第22条第5款:“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预期违约一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2]。因此,邮储银行在贷款事后监督过程中,应当积极留意各种信息,在债务人预期违约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邮储银行应当依据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及时行使权利,保全信贷资产。在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邮储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行使不安抗辩权:1、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但是要以书面或其他法定形式通知债务人;2、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提前收回贷款既可以向借款人催收,也可以向保证人催收;3、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从债务人在债权人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资金中扣收(行使抵销权),但是,要以书面或其他法定形式通知债务人;4、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5、对于需要通过法律途径依法清收的贷款,要在第一时间对债务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二、及时、正确地行使抵销权

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以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3]。《合同法》第99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合同法》第100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抵销可以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须双方所负债务种类相同;3.须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但债务后到期的一方放弃其期限利益的,应允许其主张抵销;4.须双方抵销的债权、债务均是合法的,依法律规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抵销的不得主张抵销。法定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主张抵销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定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约定抵销是指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的债权债务抵销,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但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邮储银行作为债权人如果发现贷款已经逾期的债务人(借款人、保证人)在本行开立的账户中有存款,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抵销权(银行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一般也有这方面的明确约定),直接从债务人账户划出资金收回债务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及时、正确地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邮储银行对于债务人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自身权利却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邮储银行造成损害的,邮储银行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以维护邮储银行的合法债权。但是,邮储银行在行使代位权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到清偿期

所谓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可能被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权人不能享有代位权。所谓债权必须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已经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且须为“到期债权”,未到期的债权除非出现破产等情形,否则不能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二)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1、非财产性权利。例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不得代位行使;3、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4、不得扣押的权利。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三)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事实

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债务到期以后,债务人不存在任何行使权利的障碍而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

(四)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到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

邮储银行资产保全工作人员在行使代位权维护自身合法债权时,应做好贷后监督、检查工作,摸清借款人的经营活动及财务状况,做到有的放矢。

四、及时、正确地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4]。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且该债权一般应为以财产的给付为目的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不一定到期,债权人在任何时候发现债务人的可撤销的行为,都可以请求撤销;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务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危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限定在如下范围: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债务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这里注意:1.能够成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如果是事实行为或无效的民事行为,则不适用于债权人撤销权。2、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行为,一般仅限于债务人的债权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所谓“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能力的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这是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标准。否则,即使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但其资力雄厚,足以充分清偿其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或致使该债权不能实现,则不得行使撤销权;4、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都具有恶意。对于无偿行为,诸如债务人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不以主观恶意为必要条件。对于有偿行为,诸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则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都具有恶意。其中,债务人的恶意是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受益人的恶意是撤销权的行使要件。邮储银行资产保全工作人员在行使撤销权时,还应注意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范围及效力。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邮储银行行使撤销权可以通过诉请人民法院进行;撤销权行使期间,债权人撤销权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破坏,撤销权长期不行使,将会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对债务人以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邮储银行还要注意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75条规定,邮储银行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行使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行使的效力是指撤销权的行使对于债务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该行为自始无效,未撤销部分的行为仍然有效。

五、合理、有效地使用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法定程序。督促程序专门用于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偿还债务的案件,是一种简便、快捷的程序[5]。正确适用督促程序有利于减少诉讼投入,增强资产保全清收的及时性和效率性。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特定的债务纠纷案件,即债务人给付的标的限于金钱和有价证券,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督促程序是一种非诉讼程序,没有对立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必经过辩论、调解和裁判等程序,只需经过法院书面审查,以支付令方式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法院发出支付令后,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就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如果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便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对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申请人不得提出上诉。邮储银行对督促程序权利的行使主要集中在支付令的运用上。银行贷款合同纠纷往往争议不大,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程序在时间、人力、物力的投入上远不如非讼程序有利,只要当事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债权人即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

邮储银行各级资产保全工作人员在依法、合规进行资产保全清收时,对借款人应该坚持“双赢”原则,尽力给予扶持。邮储银行的资产保全清收工作不能局限于出现问题后解决问题,而应该把目光放在问题出现之前,预防是关键。资产保全工作人员应该时刻了解国家经济政策,了解市场供给和需求状况,当相关政策或市场情况发生变化,开始发生连锁反应时能够及时地做出应对,而不是等到问题全部冒出来的时候,才想到如何解决。同时邮储银行不良资产保全清收工作还应该坚持以盘活为主,对那些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但是行业发展前景好的借款人应该持宽容的态度,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给予一定的宽限,通过相互协商选择双赢的方案,对借款人进行雪中送炭、放水养鱼,使其回到良性发展的轨道。

总之,随着邮储银行信贷业务的不断发展,信贷业务风险必将不断增加,信贷部门逾期催收的压力必将越来越大。邮储银行从事资产保全的工作人员,只有认真钻研,悉心学习,将相关法律法规同资产清收保全的实际工作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保护邮储银行的信贷资产,才能有力地促进信贷业务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1]吴鹏飞.论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南昌高专学报,2003,(3).

[2]李新天.违约形态比较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3]李西臣.论我国银行抵消权制度的建立[J].金融与保险,2007,(4).

[4]张明芳.撤销权行使中应该注意的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6-06-22.

[5]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法学研究,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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