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研究

2011-08-15 00:55:15高志玲
关键词:职务行为受贿罪修正案

高志玲

(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法学院,河南郑州451150)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研究

高志玲

(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法学院,河南郑州451150)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利用影响力,二是索取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是犯罪成立必备的条件,但不是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在利用影响力与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跨越了刑法修正案(七)的情况下,也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修正之后的刑法。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必要的构成要素,对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的研究不仅关系着对该罪本质的认识,也影响着对该犯罪形态的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通过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性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该罪基本的行为方式可以概括为两种:一是利用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情形,与此行为方式同质,因而也应归入此类情形。二是利用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

从上述两种行为方式我们可以看出,不管是哪一种行为方式,其实行行为包括两个部分:利用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一、利用影响力的行为

本罪罪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条文表述中并没有出现“利用影响力”的字样,行为人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即使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为时,其也没有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利用其权力性影响力,否则,其行为构成斡旋型受贿罪),其能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所凭借的就是其所具有的影响力。

如前文所述,本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利用影响力的情形在两种不同的行为模式下也有差异。在第一种行为模式中,行为人利用的影响力比较直接,其所利用的影响力源于其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在第二种行为模式中,行为人利用影响力的情形比较复杂,行为人利用的影响力具有双重性,既利用了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力,又利用了自己与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愿意为行为人办理请托事项,既考虑了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也考虑行为人与此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

另外,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实现,离不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但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构成本罪利用影响力是非权力性影响力,这些行为人通常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相应的公权力,或者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利用自己的公权力及其形成的影响力,而利用的是非权力性影响力。因而,其不能直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么是直接通过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完成,要么凭借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完成。不管在哪种情形下,行为人要想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其最终都要借助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但将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按犯罪论处的原因不在于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参与,而在于行为人在借助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是以自身具有的影响力作基础的,其利用的这种影响力通常会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压力,继而在压力之下通过自己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常情况下请托人对此也明知,从而愿意向关系人交付贿赂。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虽然对行为人是否最终能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很关键。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实施,实施到何种程度,只会影响到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效果,而不是本罪实行行为。

二、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也是本罪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行为人利用影响力的目的是为了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是本罪的目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而根本就没打算利用影响力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则行为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可能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结果都是行为人获得财物,但仔细区分,索取财物与收受财物还是有差别的。“索取请托人的财物”,表明行为人的索要行为是主动的,请托人交付财物是被动的;而“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表明请托人交付财物是主动的,行为人接受财物的行为是被动的。应当说,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请托人财物”的情形,其社会危害性要比“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但这种差异不影响行为的基本性质,只是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在刑罚裁量时,法官应当对这种危害性大小的差异予以考虑。

另外,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可能发生在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前,即先收钱后办事;也可能是先利用了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而后收受财物,即先办事后收钱。对于先收钱后办事的情形,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比较好认定,只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为严重的情节,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般没争议。但是在先办事后收钱的情形下,可能就要区分对待了。如果行为人与请托人有约定,行为人先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然后再给予行为人财物的情形,因果关系就比较好认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为严重的情节,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无可争议。关键是,如果请托人与行为人没有约定,则行为人主观方面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故意就很难认定,因而,将行为人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也就不太合理。

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定位分析

在本罪中,行为人通常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相应的公权力,或者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利用自己的公权力及其形成的影响力,而利用的是非权力性影响力。因而,其不能直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能够完成。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是成立本罪必不可少的要件。从主观上来看,行为人必须有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收受财物的目的,如果没有这种目的,则行为人即使索取或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也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可能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从客观上来看,行为人还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将请托事项告知有主管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目的是希望凭借其具有的影响力使该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其职务行为,将请托人的托付事项办成。但是,因为行为人自身并不具有相关的权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不能够凭借自身的行为来完成,其只能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可以达到目的。所以,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客观上已经将请托事项转告给了能施加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且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为严重的情节,即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至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已经实现及实现的程度都不影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成立。

四、利用影响力与索取或收受财物跨越《刑法修正案(七)》时的法的适用问题

(一)《刑法修正案(七)》的时间效力

刑法典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基本法律,具有全面性、系统性、普遍适用性和较长期的稳定性等特征,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而刑法修正案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对刑法典某一条文或某一部分进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1](P42)。刑法修正案是针对社会上新出现的严重危害行为,但刑法并没有规定为犯罪的情形,认为有必要规定为犯罪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立法机关通过颁布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之规定为犯罪,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补充,以弥补刑法规范的不足。因而,从内容上看,刑法修正案是对刑法典的补充或者修改,而这些补充、修改的内容就是刑法典的内容。从形式上看,刑法修正案与刑法典是统一的,等同于刑法典的条款;从效力上来看,刑法修正案在法律形式上是作为刑法典出现的,具有普通法的地位,取得了刑法典的效力。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不溯及既往,所以,刑法修正案也只能对其公布实施、生效以后才发生的行为产生效力,而不能将其效力溯及到刑法典生效之时。也即是说,对于刑法修正案公布以后实施的修正案中涉及的犯罪行为,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根据刑法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公布以前,刑法修正案公布后仍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行为,应根据刑法典第12条规定按从旧兼从轻原则来处理。因此,我国已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均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即刑法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跨时犯的法律适用原则

所谓跨时犯,是指犯罪行为开始于新刑法生效之前,而结束于生效之后的情况,其中既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发生于新旧刑法之间,也包括同一犯罪行为跨越于新旧刑法之间的情况[2](P19)。跨时犯主要涉及确定犯罪时间的问题,从而对确定刑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虽然不是直接规定跨时犯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根据这一规定,我们知道,对于犯罪行为发生于新刑法生效之前,而结束于新刑法生效之后的跨时犯,应以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为准,将其作为新刑法生效以后的犯罪行为对待。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为复合行为,利用影响力的行为与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一个整体。利用影响力的行为与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如果跨越了《刑法修正案(七)》,即为跨时犯,不管是利用影响力的行为还是收受财物的行为,只要有其一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即生效之后),都可以称之为该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之后,应当适用修正之后的法律规定。

[1]赵秉志.中国特别刑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2]刘方,单民.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Research of the Perpetrating Act of Bribery Crime of Influence

GAO Zhi-ling
(Law School of Sias International College,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451150,China)

The perpetrating act of bribery crime of influence consists of two parts:the use of influence,and soliciting or accepting trustees of the property.Although“seeking illegitimate interests for others"is requisite to constitute the crime,it is not part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perpetrating act of bribery crime of influence.If the act of the use of influence and the act of soliciting or accepting trustees of the property across the Amendment VII to the Criminal Law,the Amendment VII to the Criminal Law shall also be applied.

Bribery crime of influence;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crime;Objective aspect of crime;Perpetrating act

DF636

A

1008—4444(2011)04—0144—03

2011-04-25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软科学项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11240045024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并受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2011年度科研经费资助。

高志玲(1977—),女,河南邓州人,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

(责任编辑:宋孝忠)

猜你喜欢
职务行为受贿罪修正案
《基加利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摘要
简评2018宪法修正案与监察法
行政法论丛(2018年2期)2018-05-21 00:48:14
日本刑法中的受贿罪
刑法论丛(2018年4期)2018-05-21 00:44:18
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与事后受财行为的定性
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与事后受财行为的定性
关于刑法修正案的思考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东南法学(2016年2期)2016-07-01 16:41:31
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刑法论丛(2016年2期)2016-06-01 12:14:36
■管理新闻职务行为信息有规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