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问题

2011-08-15 00:54张小敏高凛
关键词:公序良婚姻关系婚姻法

张小敏,高凛

(江南大学法政学院,江苏无锡214122)

夫妻“忠诚协议”问题

张小敏,高凛

(江南大学法政学院,江苏无锡214122)

夫妻;婚姻;忠诚协议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忠诚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后果进行约定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基于司法领域的“契约自由”原则,是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协议满足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且不违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夫妻“忠诚协议”在性质上不属于不受法律调整的道德行为,它是对弱者权利的保护,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维护了公序良俗,是夫妻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

夫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依法结合的伴侣。男女因结婚成为夫妻,双方具有特定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夫妻相爱,贵在以真诚相待,相互尊重,同甘共苦。中国古代关于夫妻之间的成语典故很多如,相敬如宾,举案齐眉,琴瑟之好等,这些都体现了夫妻关系建立的基础。然而随着各色各样的夫妻忠诚协议的涌现,使建立在情感基础上的夫妻关系变得微妙而又复杂。夫妻“忠诚协议”内涵如何?具有怎样的性质?认定其效力的具有怎样的意义?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最高院在今年11月份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这问题避而不谈,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值得探讨一番。

一 问题的提出

关于“忠诚协议”有几个典型的案件:案件一:曾某通过征婚与同是离异的贾某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如果一方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行为,必须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不久,贾某发现了曾某和一年轻女子的婚外恋情,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之后的离婚诉讼中,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要求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得到法院的支持。[1]案件二:重庆九龙坡区法院审理了一桩引发更大争议的“空床费”案,该案中,夫妻双方约定,如果丈夫在午夜零时至清晨七时不归宿,按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在后来的诉讼中,法院支持了妻子这一请求。[2]除此之外另有夫妻签订协议约定丈夫如果出轨,必须给妻子8万块钱,到杭州的武林广场跪8个小时,此协议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3]

法院对这类案件作出的裁判也大不相同。在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理完曾某与贾某的协议的两年之后,上海市高院在内部司法解答意见中规定了类似案件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综观全国,各地法院对忠诚协议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北京、安徽、广东等地区出现过支持判决,上海、浙江等地法院则倾向于不予受理。

这些案件的出现引起了理论界广泛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或者发生婚外情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虽不鼓励,但也不应加以限制。”[4]毕竟“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5]不能用法律制裁来对付所有的道德上的恶行,只是在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须的下,法律才会强制执行最低限度的公共道德。夫妻忠诚协议试图以法律强制力来维护和巩固夫妻感情,是道德泛法律化的体现,所以随意利用法律这种“硬约束”,会对公民私权利造成严重侵害。有的学者认为婚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6]如《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同时忠诚协议也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和私法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理论的争议远远不止这些,还有学者从忠诚协议的社会效果、公序良俗原则、夫妻感情等不同角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不能一概否定,基于私法领域的“契约自由”原则,“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只要协议满足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且不违公序良俗,法律就应该予以承认。但是这种承认必须要十分谨慎,可以说我们只是对协议当中的“财产性”内容给予认可,而对于那些限制“人身权利”的条款必须否认。所以为了更好地维护夫妻中受害者一方的利益,给予法官一定的司法裁量权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 夫妻“忠诚协议”的内涵与性质

(一)夫妻忠诚协议内涵分析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忠诚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后果进行约定的协议。从主体上看,签订“忠诚协议”的双方是拥有平等地位的夫妻的双方,首先“夫妻双方地位平等”是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前提。没有夫妻双方地位的平等与相互尊重,即使签订了“忠诚协议”,处于弱势一方的主体迫于各种压力往往会选择放弃自己的利益诉求,从而导致“忠诚协议”的法律实效难以得到实现。其次夫妻忠诚协议的双方主体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基于非法同居关系、婚姻关系尚未成立或婚姻关系被解除之后的男女双方不得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其即使签订,对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任何的约束力。换言之,忠诚协议依附于婚姻关系,其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没有婚姻关系的存在,就不存在夫妻忠诚协议。[7]

夫妻间设置“忠诚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给夫妻间的忠诚加上一份责任,从而使一方在违反“忠诚协议”时受到相应惩戒,另一方能得到更好的补偿,也以责任的代价促使夫妻各自去遵守这样的“忠诚协议”,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8]“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婚姻不是一个简单的契约,在长期的生活中,夫妻会逐渐形成一种共同感,即认为两人为一体。夫妻不但享有共同生活的经验与回忆,也分享彼此的看法与感觉,他们追求的是夫妻双方的相互扶持与坦诚相对,所以夫妻双方制定“忠诚协议”的最初目的不是为了让一方承担责任,其不过是对彼此相互忠诚的一种督促。婚姻家庭和谐美满仅仅依靠“忠诚协议”是不够的,作为一种法律手段,它只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夫妻双方维护自身权利的最后保障。

“忠诚协议”的内容是以夫妻忠诚为义务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更;首先忠诚是指夫妻双方行为的忠诚,而不是精神的忠诚。马克思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9]这说明法只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其与通过思想控制来调整社会关系的道德不同。所以对于现在社会上议论的“精神出轨”问题是不宜用忠诚协议来调整的。其次从协议要求承担的责任来看可以分为“财产性的协议”、“人身性的协议”、“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条款的协议”。这三类条约都是以夫妻间的相互忠诚为基础的,并且从后果上看任何一方违背忠诚义务,都会导致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的丧失。但是从法院执行角度来讲,“财产性协议”的可操作性目前已经具备,与此相对的有关“人身性协议”的执行,却有可能让法院陷入了执行难的尴尬境地。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到底是属于不受法律调整的道德行为,还是夫妻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理论界存在争论,但综观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1)“忠诚协议”把夫妻间的财产问题和感情问题混为一谈,而感情又不是法律所能调整的,所以该类行为只是道德上层面上的要求,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 (2)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仅是倡导性条款,不具有强制性。并且“忠诚协议”中规定的赔偿情形超过了《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范围。(3)“忠诚协议”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为人身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人们在现代社会中生存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对当事人人身权的限制不利于维护人的价值、尊严和安全,是有悖于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1)夫妻“忠诚协议”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所以“忠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3)“忠诚协议”是一种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做的书面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当一方违反该协议时,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1)要谨防泛道德主义化,在处理“忠诚协议”时我们不能一刀切,完全排除法律。“忠诚协议”本身具有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属性,因为夫妻双方的忠诚是夫妻感情的维护,对于这种内心的信任与挚爱不适宜用法律来规范,但同时当一方违背忠诚义务给另一方造成伤害,并且出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时,仅靠道德调整会显得力不从心。(2)《婚姻法》规定的相互忠诚义务已由道德内容升华为法定义务,而非仅仅是道德性的条款。因为在民法中含有“应当”字样的法律规定均为强制性规定,而无可否认婚姻法归于民法范畴。[10]另外,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虽然不包括“婚外情”,但是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秩序稳定,促进社会的发展。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预防“婚外情”是对第四十六的补充,其完全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精神。除此之外随着时代的变化,与社会的发展,《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这种列举式的立法,虽然明确,但难免有些狭窄,所以在对待该条款时,给予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弥补立法的缺陷同时也利于更好地维护受害者一方的利益。 (3)人身伤害类的“忠诚协议”严重侵犯了一方的生命健康权即便是双方自愿约定的也是自始无效的。而有些协议以剥夺违约一方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权利为惩罚措施,如规定违约一方“下跪8小时”或者丧失房屋中的居住权等。由于这些权利是人生存和发展基础,是法定的权利所以不能自行约定。但是不能因为此而全盘否定所有“忠诚协议”的效力,正如上文所述,“忠诚协议”除了“人身性”的协议,还有“财产性”的协议,所以必须区别对待。

三 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法律意义

(一)弱者权利的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准入,在带来社会经济利益的同时也滋生了很多腐朽思想。“二奶”,“小三”这些词汇不再陌生。为了满足自己欲望的男方与配偶之外的第三者发生关系之后,给女方感情和精神上带来了很大伤害。这一现实问题,单靠道德规范、舆论压力等已很难奏效并且在婚姻关系中,女方无论在物质上还是精神上往往会付出很多,而男方的背叛往往会让女方处于不利地位使其成为婚姻关系的弱者。考虑到自身的利益维护以及对婚姻稳定期望,女方提出忠诚协议的签订很多程度上并不是真真地为了能得到赔偿或者使男方得到惩罚,她们希望得到的是相互依赖的温情,夫妻双方的坦诚与忠实,用冷冰冰的协议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在是无奈之举,也是十分令人遗憾的。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吴晓芳在《人民法院报》发表文章写道:“感情没了,婚姻解体了,起码在经济上还能得到一些保障吧,也许婚姻契约不失为聪明女性的明智选择。”所以法院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对处于弱势的女方是一种自我保护。[11]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

罗马法上有一句著名的谚语“协议就是法律”意指合法契约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由此可以看出在近代形成,确立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契约自由”原则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并且19世纪以来契约自由开始被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所普遍接受而成为民法典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契约自由通常被认为“是否缔约的自由与谁缔约的自由以及决定契约内容和形式的自由”这与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所体现的原则是一致的。一个民事行为只要其满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要件即可生效。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完全是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双方互相忠实为目的的协议约定,其完全满足以上要件。承认“忠实协议”实则是在私法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这种做法必然会带来一些积极效果,但是在面对夫妻间订立的五花八门的忠诚协议时,我们还是要十分谨慎!如果不受限制肆意滥用,就会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这是极其不正义的。

(三)公序良俗的维护

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在法国民法典中,将两者统称为公序良俗。而在《德国民法典》中,只有善良善良风俗而没有公共秩序的概念。我国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原则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以及共同的道德准则反映到法律上来,对维护整个社会的基本原则和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公序良俗作为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规则,它是民法所体现出来的一个伦理价值。一般而言,夫妻互负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是婚姻道德的要求。婚姻关系的首要原则是“私事原则”,包括两性关系的自由自主性,但同时包括两性关系的自律性,即两性关系并非在性本能驱使下的任意、放纵、轻率的行为,而是在自尊、自重、自负责任等道德意识的支配之下对性本能欲望的合理节制。所以夫妻互相忠实于对方是婚姻伦理的基本要求。倘若否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不仅女方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还有可能造成对男方行为的放纵,这对整个社会道德体系的构建是很不利的。

四 结 语

社会经济文化的进步,使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夫妻间的“忠诚”单靠感情已经很难保障,于是通过财产性权利的限制来实现婚姻关系的稳定,成了不少夫妻的选择。同时由于近年来离婚率的攀升,夫妻双方对婚姻的不安全感,促使他们去寻找一种外在的方式来维系婚姻,正是出于这些需求“忠诚协议”应运而生。除此之外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还能弥补当事人由于一方背叛而遭受的损失,笔者认为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是大势所趋,最高院对此问题不能回避。对此最高院在做司法解释时可以列一些原则性条款,如在此协议是出于夫妻完全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明显侵犯配偶另一方人身权利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并且在法院在受理关于“忠诚协议”的诉讼时,如果能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基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在忠诚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理的限度内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对于维护婚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将具有重大意义。

注释:

[1] 《婚前“忠诚协议书”生效 花心丈夫赔偿妻子25万》,来自ht2 tp://www. southcn. com/news/community/fzzh/200212310528.htm1

[2] 《“空床费”——一起离婚案件中的另类赔偿》,来自 http://www.cqyzfy.gov.cn/view.php?id=103325052010442505201

[3] 赵蕾.夫妻“忠诚协议”,难倒最高法院[N].南方周末,2010292 23(5)1

[4] 刘涛.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7(9):21622171

[5]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501

[6] 蒲彦仪.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J].青年科学,2009(12):661

[7] 郭站红.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学司考[J].宁波大学学报,2010(2):1101

[8] 张弛.夫妻间“忠诚协议”问题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0(3):291

[9]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162171

[10] 王旭冬.“忠诚协议”所引发的法律思考[J].南通师范学院学报,2004(4):30

[11] 吴晓芳.关于"婚姻契约"问题的思考,来自 http://old2 fyb2009.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5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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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2804(2011)0520039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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