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伟
(武汉商业服务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56)
2009年3月,我国某出口公司根据国外客户的要求,对同一收货人、同一目的港、同一交货期出口两批货物,并接受了国外同一银行分别开出的两份信用证。由于两批货物数量正好共装一货柜,船公司仅出具了一份提单,并拒绝了出口人开具两份提单的要求。出口公司询问议付银行,两份信用证能否共用一张提单结汇时,银行审单员答复可行。因为两份信用证系同一申请人和同一银行开具,提单上的装运人、收货人、通知人和货物描述均相同,可以灵活处理,并告知受益人已做过多次类似业务,均未发生问题。于是出口公司随即安排出运,并根据两份信用证精心缮制了两套议付单据,但唯一的一份提单附在第一套单据里送议付银行,银行审单未发现不符点即寄开证行索偿。不久,第一份信用证顺利付款了,第二份信用证则收到了开证行的拒付电报,理由是缺少信用证所要求的提单,不能付款。根据该情况,议付行给开证行发出了加急电报称:一份提单系两份信用证共用,只有两份信用证全部付款才能交付提单给开证申请人。但开证行在回电中态度明确,两份信用证必须提供两份提单,另一份信用证无法付款。事后经查发现,申请人虽然开出两份信用证,但可以只付了一份信用证的钱就拿走了两份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该项业务存在巨大风险。为避免发生损失和纠纷,出口公司和议付行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才最终追回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根据《UCP600》规则,笔者结合上述案例,对国际商务单证处理原则的新变化分析如下。
1、从开证行的行为看,拒绝偿付显示了单证处理的一贯原则
“单证相符”是信用证一贯的最基本原则,也是对外付款的唯一依据。纵观《UCP400》、《UCP500》和《UCP600》,都对此有专门规定。《UCP400》第十五条和《UCP500》第十三条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但在实际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实务中围绕《UCP》产生的争议层出不穷。自《UCP500》实行以来,有着“严格相符”(strictcompliance)和“实质相符”(substantialcompliance)的两种审单标准,体现了银行审单原则性基础上的灵活性。但这种双重标准又常常引起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对单证的认定上的分歧,为此所发生的审单案例纠纷并没有减少。随着科技、贸易、运输、金融和保险业的迅猛发展,《UCP500》中的过时条款、条款繁杂、措辞欠精炼等问题已经跟不上时代的需要,促进了《UCP600》的实行。结合ISBP、URR525和ISP98等规则,《UCP600》尝试弥补造成多发不符点的规则缺陷。
《UCP600》第十五条专门规定了何为“相符交单”(ComplyingPresentation),其原则性和灵活性特色更加突出。一是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这种对“相符”的明确界定,减少了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增强了银行方面对“相符的交单”的判断能力,减少了不必要的争议。二是创设性地提出了新的审单标准,即功能标准。如《UCP600》第十四条f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这样的“功能认定”标准将进一步使得对这些单据的审单过程不再拘泥于字面上的严格相符,而只要求功能上的“看似满足”,这样的认定标准会更加宽松,反映了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正在不断摒弃“严格相符”标准而转向“实质相符”标准的发展趋势。
但对于不符的单证,《UCP600》第十六条a款规定:“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者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对于运输单据及保险单据,《UCP600》则是花了较大的篇幅(从第十九条到第二十八条),对各种不同的运输单据及保险单据的出具方式作了较为详细而且严格的规定。对于这些单据的审单标准,显然是不能适用“实质相符标准”或“功能标准”的。
从本案情况来看,提单属于信用证规定的基本单据,单据中的收货方、通知方是极为重要的当事人信息,该信息的准确与否会决定着物权能否真正归属与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信用证就上述方的信息做出了明确要求,则此类单据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完成,否则直接导致单证不符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两份信用证仅有一份提单,不能满足两份信用证凭规定的单据付款、承兑或议付的要求。换言之,即满足了其中的一证,就不能满足另一证。因此,两份信用证共用一份提单结汇有悖于信用证的本质含义,在信用证业务中也无合法的依据。开证行拒绝偿付的行为是有道理的。
2、从议付行的行为看,背离信用证单证处理原则酿成风险和损失
首先是审单员经验主义的错误。虽然两份信用证系同一申请人开具,所要求的提单上的装运人、收货人、通知人、货物描述均相同,但毕竟是两份信用证,每份信用证都是一项自足文件(Self—sufficientInstrument),是独立于有关契约之外的法律文件。议付银行不能因过去的经验而擅自答复出口公司两份信用证可以共用一张提单。《UCP600》第二条定义“议付”为:“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承诺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议付银行无任何理由违背信用证业务“单证相符”的原则。
其次是对开证行拒付后的处理失误。本案中议付行没有根据信用证“相符的交单”原则,要求受益人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而是给开证行发加急电报,要求开证行只有两份信用证全部付款才能给开证申请人交付提单。须知,议付行无权这样要求,因为开证行在另一份信用证没有“交付提单”的情况下,何谈开证申请人“付款”呢?况且如果不良申请人用一份提单提取了全部货物,不仅给受益人造成重大损失,也会给议付行和开证行造成极大的损失,所以,议付行的行为灵活“过度”,违背了信用证单证处理的基本原则。
3、从受益人的行为看,无视信用证单证处理原则变化导致被动
信用证操作策略的灵活性有严格度的限制,本案受益人该坚持的没有坚持,该灵活的没有灵活,才导致如此风险和损失。实际上处理上述单证纠纷,受益人有多种方案可以选择。
一是发现问题后,先要求开证申请人将两份信用证修改合并成一份信用证,按一证一单议付结汇。这并不是对开证申请人的苛刻的要求,而是按照《UCP600》的要求行事。对开证申请人来讲,两证合一和一证一单都不影响顺利提货,除非含有欺诈的企图。而对受益人来讲,两证合一和两证一单其影响是完全不同的,这样做可以减少争议,确保收汇。
二是在托运时要求船公司出具多份提单。船公司当初没有出具两份提单是因为整柜货物如有两个提货人先后提货,则无法分清货物的归属,正确交付提货人。此外,如有一份提单持有人不肯提货,整柜货物就要滞港,产生一系列的费用,甚至还有其他方面的风险。但如托运人(受益人)把情况跟船公司讲清楚,是可以说服船公司予以配合的。如果说服不了,还可向船公司出具保函,保证整柜货出具的多份提单均为同一收货人提货,如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托运人(受益人)承担,这样做可以化解船公司的忧虑,不仅坚持了“单证相符”的信用证原则,也保证了自己在信用证项下安全结汇。
三是要求开证行酌情进行相应处理。相比《UCP500》,《UCP600》对于不符单据的处理方式的规定更加人情化,合理化。《UCP600》的重要修改在于增加了银行对于不符单据的处理的几种选择(第十六条),概括为:拒付并退回单据;拒付但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拒付但留存单据直到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
但本案例告诉我们,出口公司没有坚持这样做,而是放弃了与船公司和开证申请人据理力争,导致自己陷于被动地步。
在当前信用证纠纷中,单证不符占了绝大多数,在信用证单证处理中,当事人一定要适应《UCP600》原则的变化,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机结合,本案例给我们的启示如下。
1、适应单证处理规则变化,区别进、出口贸易的差异
自《UCP600》生效后,我国有关信用证纠纷的审判依据也随之发生变化,同时也对我国司法审判产生较大的影响。对无论是《UCP600》还是我国的法律规定,都在不断摒弃“严格相符”标准而趋向于“实质相符”标准;作为受益人的出口公司,在处理单据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UCP600》的要求处理单据,哪怕是采取比司法认定更为严格的标准,这样可以减少争议,确保收汇。但对于作为开证人的进口公司,在对于单据提出不符点时可能要采取较为审慎的作法,既要考虑《UCP600》对于单据的要求,也要考虑我国司法审判可能采取的更为宽松的标准。
2、积极主动应对单证纠纷,掌握处理单证争议的主动权
对受益人而言,如果单据不符但又要争取收汇,应积极与开证申请人及开证行交涉,争取他们同意付款;只有保持对于单据处理的主动性,才能及时或提前指示开证行在认定单证不符时退单。但要这样做,要做到及时交单。及时交单的好处在于:如果单证相符,则受益人早日收款,加速货物及资金的流转;如果单证万一不符,还有充裕的时间更正单据;即使单据已经寄到了开证行,开证行发现不符点并提出拒付的情况下,若时间允许,受益人还有可能补交更正后的单据。对于开证申请人而言,对于不符单据则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
3、分清信用证规则的约束力,运用国际惯例的选择权
《UCP600》第一条(Application of UCP)指出:“UCP 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鉴于单证处理的复杂性,信用证当事人有对不同国际惯例充分的选择权。不论是《UCP500》还是《UCP600》,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信用证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选择不适用,甚至在《UCP600》生效几年后的今天,当事人仍可选择不受其约束。在信用证业务纠纷案件的诉讼中,法院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1]阎之大:UCP600解读与例证[M].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
[2]王善论:信用证项下不符点的产生及其预防[J].对外经济实务,2005(1).
[3]叶陈云、叶陈刚:国际结算[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