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寒梅 刘 任
土地流转的市场化分析
□ 刘寒梅 刘 任
土地流转市场人地关系紧张,人多地少,农村经济发展受到极大地制约。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地关系的矛盾会更加突出,土地资源的价值也会日益增多。长远看,土地流转的出让方相对于受让方而言,出让方更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在较高的程度上决定了土地流转是否能够顺利进行及土地资源市场化的规模。农民的流转态度、流转意愿会在一定程度上左右土地流转。
目前来看,农民关于流转的复杂心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农民对土地流转的回报期望值高,高额的城市建设用地征费会给与农民某种获取更丰厚收益可能的心理暗示。因此,农民相应会有小盘算:尽量把土地资源操纵在自己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不让土地进入市场,以土地流转经济收益为代价,避免农民在土地资源的经营权、使用权等方面无力做主的处境。而对于那些劳动力转移顺利、在外可以获得较高工资性收入的农民来说,土地流转所带来的收入并不被看重,再加上对政府政策缺乏了解,担心政府所主导的土地流转导致失地的风险,所以在农村继续存在土地闲置、抛荒等非经济理性行为。
中国广大农村基本上以血缘、亲缘等为纽带而形成的乡土聚居,村民间形成一种情感依赖似的交往方式,这种自然关系特点使得土地流转基本在同宗同姓的亲戚、族人间进行,土地流转多采用无报偿的赠与或者收取象征意义上的流转费的转让方式,土地流转的内容及相关程序也基本上遵循民风民俗的固有规范约束。这种方式的土地流转还只是初级形态的土地出让方式。土地资源仅仅作为生产资料,其生产之外的价值与功能被漠视。这种受乡土关系约束的土地出让方式被当成是延续土地承包关系,将土地资源有效保存在农民手中的最佳模式。
农民对土地资源除了所有权之外应具备其他权利,包括占有权,承包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目前来看,这种产权关系还只是一种理论上的逻辑存在,而没有成为保证农民获得排他性经济收益的法律关系。农民这种产权关系在土地流转实践中受到侵犯。明晰的产权关系有利于土地流转主体独立地位的确立,有利于土地流转过程中权责利三者的有机统一,有利于一定程度上避免土地流转过程中产生的流转方和受让方之间的纠纷,从而有利于土地资源的顺利有效流转。产权关系模糊不清,往往造成流转主体缺位,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不能自主选择中意的流转方式和流转对象等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有些地方的乡镇政府和村级集体随意变更甚至撤销承包合同,强迫土地集中流转,采用不合法手段截留土地流转所带来的收益,漠视农民土地产权主体地位。长远看,这种一定程度上被强迫和干涉的土地流转模式,不能保证土地流转高效顺利地完成,反而会留下各种后患,破坏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制约土地资源的商品化、市场化。
土地流转市场有多个利益相关方,主要有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村级集体和农民。关于土地流转,中央政府主要是政治利益诉求,对经济利益只作间接考虑;而作为地方政府,除了政治利益的考量外,也会兼顾经济利益;村级集体则主要倾向于考虑经济利益,重视眼前利益而不顾长远。土地流转利益相关各方中,农民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土地出让过程中,农民能否获利及其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土地流转能否顺利有效进行,也就决定了其他利益相关方也能有所收益。可见,土地流转中农民利益的维护,是实现多方利益共享的基础。然而,目前来看,农民利益的保护却不尽人意,从而也带来了太多的隐患,土地纠纷的日益增多也证明了这一道理。
土地流转价格偏低是中国农村尤其是偏远地区极其普遍的现象,在较长时期内这将是制约土地流转规模及流转速度的主要原因之一。土地价格偏低主要表现在缺乏合理的土地流转价格自然增长机制,土地流转的期限一般较长,多数为30~50年,普遍采取一次性付清流转费的流转模式。这种流转模式主要是为了避免经营者经营过程中的短期行为及掠夺性经营,有它存在的合理性,但同时,在长期租赁等流转方式中,如何保障农民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确保农民利益,需要有土地资源价格自然增长机制。农业科技的发展、农地政策的调整,土地将日益增值,保护农民当下及未来流转期内的利益,必定要求建立一套促成农民相应收入合理有效长期增长的机制。或者是根据种植农作物的品种,采取更为合理的租赁年限;或者是采用实物而非货币租金的方式,要求流转价格与物价上涨相应挂钩,每年以等量数额的特定粮食来支付流转费。这些措施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土地流转过程的农资矛盾。
此外,流转实践中,为牟取私利或政绩的考量,地方政治权力和资本权力极有可能一体化。地方政府重视资方利益而忽视农民利益,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估计不足,工作方法简单,有的甚至违规操作,关注眼前而忽视长远利益。
市场力量较弱,中国三农问题具有特殊性,中国土地权属也具有其独特的个性。土地资源经营权的流转并不是一次性的交易买卖行为,流转中以一年或若干年为一个交易周期,土地市场发育还较为初级,买者和卖者双方地位不对等,话语权的大小是其表现之一。地方政府和村集体主导的土地流转过程,不能较好地体现农民的利益诉求,最后可能造成交易行为的中断甚至终止。从土地流转的主体方面来看,土地流转的出让方及转入方数量较少,再加上政府的主导,土地流转基本是以村级为单位的集体行为,这种流转所形成的竞争十分有限,流转价格不反映土地资源市场的供需状况,而是由流转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由于土地的不可移动性,土地市场的竞争一般会局限于相同地区,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中国东中西部地区之间土地流转市场之间并不会形成明显竞争状况。竞争机制和价格机制的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并不紧密,共同发生作用的功能不明显。
农民作为土地资源经营权的持有者,其经济地位并不独立,会受各种规范的约束,尤其是法律制度的限制。与一般商品相比,在有利的市场背景条件下,生产者会调整生产方向,决定哪种商品被生产出来及其生产的规模,以图在竞争中获取最大的利润,促进竞争开展,而土地资源并不是商品,不能被生产和销售。土地一旦进入流转市场,承包权被保留,经营权被流转,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交易行为就此结束,竞争机制在流转期限内不再产生任何作用,直到下一次流转。但是在土地出让行为发生前,出让方可以改良周边环境,打破农耕地的边界,将土地资源集中连片等措施来获取相对有竞争力的流转价格。一般商品主要通过发展生产技术,提高产品的产量和质量,从而在市场竞争中获利。
本项目《城乡统筹中的土地流转问题研究——以重庆土地流转为基点的考察》为重庆市社科联基金项目,项目编号:2009ZH20。本文第一作者为项目主持人。
价格机制主要包括价格形成机制和价格调节机制。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来看,决定土地资源价格的因素主要有两种:一是地租的高低;二是银行存款利息率的多少。土地具有其他生产资料没有的的特点,土地的使用会年复一年地产生新的收益,土地的产出会随着科技的发展与应用而不断增强。因而,所谓的一般地租不会一成不变,而且基本上呈上升的趋势,土地流转价格也应该合理地反映不断增值的土地收益。从现代资源价值论看,因为农用地的不同使用功能,使得农用地的价值“包括农用地的自然质量价值、生态环境价值和社会价值”。真实的土地流转价格多通过流转双方谈判、讨价还价,最终协商而成。价格协商过程中,由于信息高度不对称,农民处于劣势地位,土地的极差地租基本不予考虑,不同质量和不同区位的差异被忽视,地价趋向于往低了定。由此可见,由于没有价格形成的合理机制,目前农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体系还未真正建立。
理论上讲,价格调节机制应该是土地流转市场中最直接、敏锐的机制。由于定价机制的缺失,农地价格普遍偏低,可能的一种直接后果是:农地持有者、使用者不珍惜土地,导致土地资源的再次抛荒、闲置;同时,会使得价格调节功能失灵,使用权流转不畅,资源得不到合理有效的配置,不利于土地流转市场的培育。因此,合理的地价应该有一个边界,只有通过有效的竞争,这种合理的边界才会产生。竞争主体应该是土地流转双方,地方政府直接参与土地定价,只会增加土地的交易成本,降低土地流转价格,减少农民流转收益。土地流转市场供需关系的反常会制约价格调节机制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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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寒梅,重庆科技学院
刘 任,湖北监利江城中学
责任编辑:宋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