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政策热点解答
问:企业同时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小型微利企业两个优惠政策的条件,享受了加计扣除后,是否还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因此,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提交相应的备案资料享受上述两项优惠政策。
问:房地产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问:核定征收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清理时,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确定?是按固定资产销售的金额,还是经清理后按会计科目“营业外收入”的金额确定?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上针对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最终计算得出“营业外收入”科目的金额,在某种程度上等同于此处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纯粹的收入概念,况且企业应是在能够准确核算相关成本费用的前提下,才能得出会计上“营业外收入”科目的金额。而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来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企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需要注意的是,从2009年1月1日起,上述“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因此,问题中提及的按收入乘以核定利润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来说,本身就是无法准确核算企业成本费用的前提下才会核算征收,一般不可能准确得出“营业外收入”科目的金额。且参照上述规定,故应按照资产的销售金额,即“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的公式来计算企业所得税。
问: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土地闲置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是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土地闲置费属于其中的一项,因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问:境内的银行,在境外有分支机构,总分支机构之间有资金的拆借,因此总机构应该支付给境外分支机构利息,应该依据什么税率缴税?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规定,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办理。这个文件的意思是应该依据居民企业25%的税率缴税还是按照10%的税率缴税?
答:应该依据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第二条,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优惠税率10%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享受减征或免征契税的土地、房屋改变用途后是否要补缴契税?
答: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因此,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应在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按规定补缴契税。
注:上述热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文/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指南编审委员会)
问:李会计任职的某日用品制造公司被当地国税稽查部门查实少缴增值税款517482.33元,国税稽查部门依法作出了限期补缴税款的处理决定。而该公司前一申报期的期末留抵税额为821578.03元。是否可以用未抵扣完的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缴查补税款,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69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拖欠纳税检查应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有进项留抵税额,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的规定,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时,按以下方法进行会计处理:(1)增值税欠税税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按期末留抵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2)若增值税欠税税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按增值税欠税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结合新的会计准则,该公司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应将相关涉及增值税业务的事项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增值税纳税检查调整)”科目归集后,将该科目的余额结转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这样,“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应为贷方余额517482.33元。公司可按规定以进项税额抵减查补税款,由于查补税款小于当期留抵税额,故应作如下账务处理: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517482.33,贷记“应缴税费——未交增值税”517482.33。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公司应将“上期留抵税额”栏数据调整为304095.70元(即前一申报期的“期末留抵税额”821578.03元,减去抵减查补欠税额517482.33元的余额数)。
(文/谢正土)
问: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上,被检查企业往往存在混淆会计上的利润(亏损)和税法上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的概念的现象,导致税收风险。那么,税法是否允许用当年会计概念上的利润去弥补以前年度会计概念上的亏损呢?
答:《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可见,税法上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是会计利润经纳税调整后所得,即会计利润表上的利润是纳税调整前所得,两者不能简单混淆。另外,《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如某企业2008年开业,企业所得税率为25%。2008、2009年度的会计利润分别为-100万元、60万元。该单位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直接将会计利润60万元填入“纳税调整后所得”栏次,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栏次中填入6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栏填入0。税务机关在对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进行审查时,重新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了确认。经调整,该企业2008年度的“亏损”应为-60万元,2009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应为80万元(该企业当年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的金额)。经确认,该企业2009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80万元弥补2008年度经税法确认的60万元亏损后的余额20万元),2009年度应纳所得税额为5万元(20×25%)。该例中,税务机关及时给企业的汇算清缴进行“把关”,纠正了企业对税法意义上的“亏损”等概念上存在的误区,有效避免了企业的税收风险。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前五年内发生的亏损,在用本年度的所得弥补时,并不影响企业本年度的会计利润,这是因为弥补亏损在会计上并不需要作专门的账务处理。当本年度实现的税后净利润转入“利润分配”账户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自然得到弥补。在该例中,该企业2009年度应纳所得税额为5万元,税后净利润为55万元(会计利润60万元减去应纳所得税额5万元),转入利润分配账户后,利润分配科目余额为-45(-100+55)万元,而全年会计利润总额仍为60万元。
(文/吴姝虹)
(转载自《中国税务报》)
(综合整理 熊年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