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刑事诉讼管辖权的异议制度构建

2011-08-15 00:49郝敬方孙益全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立案

郝敬方,孙益全

谈刑事诉讼管辖权的异议制度构建

郝敬方,孙益全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违反法定管辖的规定,对不享有管辖权限的刑事案件进行错误管辖时,当事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管辖的主张。它包括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和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可以从异议申请的法定事由、主体、期限、程序效力、审查机关,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错误管辖的法律后果等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构建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违反法定管辖的规定对不享有管辖权限的刑事案件进行错误管辖时,当事人要求将案件交付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管辖的主张。它包括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和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因此享有对错误管辖的异议权。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诉讼当事人的诉权,维护其不受非法管辖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为了明确国家司法管辖制度,纠正错误管辖,追求诉讼效益。

考虑到我国现时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在不同的阶段提出异议所产生的不同大小的司法成本,应设计适当的制度,妥善处理异议成立并移送管辖后对之前所进行的司法程序的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等。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使其能够充分地发挥效用并与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系兼容。笔者拟分别从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和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两个部分尝试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体系。

一、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法定事由

(一)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法定事由

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对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权规范的比较明确的,法院行使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管辖权,检察院自行立案侦查主要针对的是公职犯罪,其余的刑事案件则由公安机关管辖。当公检法机关对不享有管辖权限的刑事案件立案受理即构成错误管辖,其实质是无权管辖。错误立案管辖即构成了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法定事由。

有观点认为,回避、事实上的障碍或舆论等特殊情形也可以成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事由[1]。笔者认为,该些情形出现时,法律既已经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制度对其进行调整,就不应再纳入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体系中。而且,设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以使其不受非法管辖,其前提是管辖机关没有管辖权限。但在回避、舆论等情形下,原管辖机关是享有管辖权限的,立法考虑到司法的公正性才允许可以变更管辖,而不是因为无权管辖。因此笔者认为,申请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的唯一法定事由应是错误管辖,即无权管辖。

(二)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法定事由

笔者认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申请唯一的法定事由仍应是错误管辖,有且仅有受理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权限的规定时,才可以提起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申请。

二、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申请主体

(一)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主体

可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与自诉的分类来分别确定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主体:在公诉案件中,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犯罪嫌疑人无疑是属于弱势一方,错误管辖更是侵害了犯罪嫌疑人不被非法管辖的基本权利。因此,犯罪嫌疑人当然可以提起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此外,由于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后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在其不知或不能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候,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授权代理人可以代为提起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笔者认为,被害人同样可以成为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主体,因为对于普通人而言,并不能准确知晓刑事立案管辖的划分,在案件被错误管辖后,也就存在不能公正对待被害人一方的可能,因此应同样赋予被害人一方以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权。被害人可能因为死亡、丧失意识等原因不能提起立案管辖权异议时,为保障其权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授权代理人也可以代为提起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

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当然可以成为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主体。此外,由于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目的即是纠正错误管辖,虽然是自诉人选择了受理法院,但是仍然存在错误管辖的可能,此时,自诉人的利益也有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自诉人也可以成为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主体。在被告人或自诉人不能提起异议申请时,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授权代理人可以代为提起。

(二)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申请主体

在刑事审判阶段,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申请主体可以是被告人或被害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一方一般是排除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之外的,即使是审判程序中,其诉讼主体地位也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也同样存在因错误管辖致其利益受损的可能。因此,为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应赋予被害人以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权。当被告人或被害人不能提起异议申请时,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授权代理人可以代为提起。

三、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期限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置目的是纠正错误管辖,公检法机关进行的所有诉讼活动的前提基础是其享有合法的管辖权。只要公检法机关是错误管辖,其所进行的所有诉讼活动都是没有权利基础的,当事人应有充足的时限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以此纠正错误管辖。

(一)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期限

在公诉案件中,无论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还是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当事人在审查起诉结束之前都可以提起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提起的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被最终决定不成立的话,在审判阶段,当事人仍然可以立案管辖错误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若异议成立则应驳回起诉。

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做出之前都可以提起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

(二)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期限

无论是公诉还是自诉案件,在审判阶段,在一审判决做出之前,当事人都可以提起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申请。

四、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程序效力

有关主体一旦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在诉讼程序上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由于刑事诉讼分阶段进行的特定,异议申请产生的法律效力也是不一样的。

(一)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程序效力

在公诉案件中,如果是在侦查阶段提出异议申请,由于侦查活动的紧急性和保密性,侦查活动可以继续进行,异议申请待侦查终结后才产生程序中止的效力。而由于审查起诉活动并不具有紧急性和保密性,一旦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异议申请,就可以产生程序中止的效力,使正在进行的审查起诉活动暂时停止,开始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在自诉案件中,由于法院合并行使立案管辖权和审判管辖权,且自诉案件一般不具有紧急性,当事人提起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即可产生程序中止的效力。

(二)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程序效力

在审判阶段,案件均已侦查终结,不具有紧急性和保密性,当事人在审判阶段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都应产生诉讼中止的效力。

五、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审查机关

有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审查机关应是与立案机关同级或其上一级法院,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审查机关应是审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2]。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第一,如果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介入司法审查,这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分阶段进行的法定设置不符,而且我国的法律体系构建中也没有赋予法院在非审判阶段对其它国家机关的行政或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第二,如果当事人或公安检察机关对同级或上一级法院对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做出的裁决不服而上诉的话,可以上诉至上一级或上上一级法院。也就是说,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因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就可能涉及到两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这无疑会极大地增大司法成本。在刑事审判阶段,一审法院一般是基层法院,如果当事人或检察机关对其上一级法院即中级法院做出的审判管辖权异议裁决不服进行上诉的话,可以上诉至高级法院。如果一审法院是中级法院的话,则可以上诉至最高法院。也就是说,一般要由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才能对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申请做出最终裁决,这对于当事人而言无疑会造成相当大的诉累,对检察机关和法院而言也是极大地增大了司法成本。

笔者认为,为使得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能够有效地与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系相兼容,可以借鉴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关于管辖权异议申请审查机关的设置:(1)公诉案件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审查机关是立案受理机关自身,当事人不服其裁决时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申请复议。自诉案件立案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审查机关是立案受理法院,当事人不服其裁决可以上诉至上一级法院。(2)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审查机关是审理法院自身,当事人不服其裁决时可以上诉至上一级法院。

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或上诉裁决是最终结果。同时,为了能够保证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决的公正性,可以借鉴有关于回避的规定,审查机关不应将异议申请交由案件承办部门或人员,而应交由内部其他的部门或人员进行审查。

六、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目的是纠正错误管辖,当异议成立案件移送至合法管辖机关后,在错误管辖期间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其效力应如何认定?虽然错误管辖机关所进行的所有诉讼活动是没有权利基础的,但如果一概加以推翻宣布无效而由移送后的合法管辖机关重走程序的话,不仅会过分延长刑事诉讼期限,也可能会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知悉前期的侦查活动而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致使案件不能侦破,在错误管辖机关和合法管辖机关的移交衔接上也将产生漏洞,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为保障司法效率,错误管辖机关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应一概宣布为无效,而应宣布为效力待定,交由移送后的合法管辖机关进行审慎的合法审查。经审查后,认定为合法的,确认其效力,视为合法管辖机关委托错误管辖机关进行的。认定为非法的,宣布无效且由合法管辖机关重新进行。

具体而言,在刑事立案管辖权异议中,异议成立且案件移送后,由合法管辖的公安或检察机关对错误管辖期间的侦查活动、证据、强制措施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期间相应的强制措施并不解除,经审查后认定为合法的确认其效力并继续维持,认定为非法的宣布无效并解除强制措施、推翻证据等,由合法管辖机关重新进行。在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中,异议成立且移送后,由合法管辖法院对错误管辖期间的审判活动和相关行为(证据认定、查封、扣押、先予执行、强制措施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期间相应的审判行为并不撤销或解除,经审查后认定为合法的确认其效力并继续维持,认定为非法的宣布无效,由合法管辖法院重新进行。

七、刑事诉讼错误管辖的法律后果

一项法律制度无论设定得多么完美,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机制,那么该项制度将不能起到任何的预期作用。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设定目的是纠正错误管辖、保障当事人诉讼,如果错误管辖机关不因错误管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可以预见的是公检法机关不会有任何的激励去检视是否合法管辖进而主动移送,即使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管辖,错误管辖机关在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也难以有效预防其下一次的错误管辖。因此,应当确立刑事诉讼错误管辖相应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这种法律后果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审判阶段(包括一审和二审),当事人均可以错误管辖为由提出抗辩和上诉。刑事立案管辖错误成立时,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刑事审判管辖错误成立时,上诉法院应以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并将案件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从程序效果上讲,该种处理即是完全否定了错误管辖机关所进行的诉讼活动,相当于一种程序性制裁。被驳回起诉后,错误管辖的公安检察机关必然要将案件移送至合法管辖机关,否则法院可以错误管辖为由一直裁定驳回起诉,致使错误管辖机关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不能产生最终的法律效果。被撤销原判后,错误管辖的法院同样要将案件移送至指定的合法管辖法院,这对于错误管辖法院而言也是一种否定性评价。第二,错误管辖成立后,错误管辖机关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如将错误管辖纳入到业务考核体系中,对直接责任人或部门予以一定的行政处分等。笔者认为,公检法机关作为国家行政和司法机关,本身即负有严格依法行使管辖权限的法定义务,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导致错误管辖,错误管辖已然构成违法,因此导致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及司法资源的浪费的法律责任应由公检法机关予以承担。

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中没有确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因此可以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的形式进行立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的管辖规定中,只需要增加三个条文即可。而且,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确立之后,并没有新增部门或调整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本文的构想也可较好地兼容,并不会产生过多的立法成本。

[1]房保国.刑事诉讼应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EB/OL].http://www.rm fyb.com.cn,2003-07-04.

[2]石晓波.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

D915.3

A

1673-1999(2011)22-0046-03

郝敬方(1984-),男,安徽安庆人,硕士,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四川南充 637000)律师;孙益全(1961-),男,山西吕梁人,西华师范大学(四川南充 637000)法学院副教授。

2011-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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