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敏敏,佘淑华
刍议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之关系
毕敏敏,佘淑华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新机制,近年来虽在各地司法实务部门被广泛应用,但在理论界却遭遇了违悖刑法基本原则的质疑。分析认为,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理念并不冲突,是刑法基本原则的一种有效实现方式。
刑事和解;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认罪、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对其免除、减轻、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因其“和”的价值理念受到司法部门的广泛关注和应用,但是也遭受了部分群众甚至一些专家学者的质疑,认为刑事和解背离了刑法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任何一项好的制度,必须有与之相匹配的理念,如果缺乏良好的理念作基石,该制度将不能有效运行,刑事和解亦不例外。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从正反两面予以了规定,其基本含义是对某一行为是否定罪处刑,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必须定罪处刑,不得放纵犯罪;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不得冤枉无辜,其他任何形式对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认定或协商皆被禁止。
有学者指出,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尝试中通常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进行协商,并通过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手段达成和解,最终对犯罪嫌疑人撤案、不起诉或从轻、减轻处罚。如此,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直接导致了放弃或减轻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这无疑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所提倡的“有法必依,有罪必究”,也必然对法制权威的树立、法治理念的推广带来不利的影响。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在价值取向上是契合的。
首先,考察罪刑法定原则从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浪潮中诞生、传播到现在被全世界奉为圭皋的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其核心精神在于“反对罪行擅断,保障人权”,而刑事和解制度赋予双方当事人对刑事案件一定的实体处分权,打破了公权垄断司法的局面,实现了对司法权的限制,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在这一意义上,刑事和解制度和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相通的价值追求。
其次,有论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从正反两个角度界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是“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而刑事和解制度为了追求社会和谐,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加害人不按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了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其不可取之处在于未能真正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罪刑法定原则以“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不处罚”的法谚向世人宣告了其出罪功能,外国立法一般也只规定所谓“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例如,1974年9月29日日本法制审议会总会决定通过的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一条规定:“不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处罚任何行为。”而我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使罪刑法定有了入罪的功能,模糊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本真含义,也不符合国际立法例,其本身就有待商榷之处。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刑法体现。现行刑法第四条对其予以规定,基本要求在于刑事司法对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为给予相同的对待,具体包括平等定罪、平等量刑、平等执刑三方面内容。
目前刑事和解的适用主要是以加害人给被害人物质(金钱)赔偿为主,因此实践中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加害人能否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就成为能否达成和解协议进而影响案件处理的重要因素。有些犯罪嫌疑人家庭经济条件优越,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有些犯罪嫌疑人则因没有条件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而受到较重的处罚。
另外,在刑事和解的赔偿损失方面,司法实践对“怎么赔”、“赔多少”并没有具体详细、可操作的规定,这就容易导致案件情节相似但赔偿数额迥异的情况。无论是对被害人的弥补还是对加害人的赔偿,这都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不公平。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并不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理由在于:
首先,在刑事和解实践中,触犯相同的罪名,但由于加害人具体情况的不同确实可能导致对其适用不同的处罚,但这是合理的、正常的,并不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官根据犯罪行为及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如犯罪行为的手段、后果、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程度、个人品质等情节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是对任何人都平等适用的,也是刑罚个别化所要求的。反之,若法官对其他情节不予考虑,而固执地追求简单纯粹的“同罪同罚”,如加害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也被判处相应刑罚或者虽然赔偿了却让其承担与未赔偿者相同的刑事责任,才是真正的不平等。
其次,由于物质财富不平等导致加害人刑罚适用上的差别,不应归因于刑事和解制度。这种结果上的差异,是当事人财产能力的差异在刑事和解适用中的体现,而非刑事和解所致。当前社会,贫富悬殊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焦点和难点问题,仇富心理也存在泛化和偏激化倾向。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从社会体制和机制上加以建立和完善,不能寄希望于法律制度的设置。毕竟法律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它肩负不起沉重的社会责任,也没有能力消除社会上的一切丑恶现象。
再次,针对“刑事和解是有钱人的和解,是富人开罪的工具”这一硬伤,现代刑法并非无能为力,它可以通过健全刑事和解机制尽可能地解决这一问题。比如,对刑事和解范围作出严格限制(对所犯罪行较重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其家财万贯,也没法享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利益);又如,加害人提供物质赔偿可以采取一次给付、分期给付等多种形式,并且除了经济赔偿外,还可通过劳务补偿、恢复原状、社区劳动等多种方式向被害人制度相当的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最后,事物对人的价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对其的需求度,同样的赔偿数额,对于不同犯罪人的剥夺感受、责任唤醒力度并不相同。对富人处以1000元赔偿和对穷人处以同样的数额,其在惩罚、威慑的效果上,都存在差别。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赔偿能力、宽容度、对诉讼结果的在乎程度这些因素,在赔偿数额上有所差异,但只要是当事人自愿接受,不存在明显的强迫、欺骗、威胁或恐吓,又不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就不会影响刑事和解的平等价值追求。
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我国现行刑法第五条对其予以了规定。刑罚不再是犯罪的唯一后果,而是刑事责任得以实现的众多形式之一。
有学者指出,刑事和解的主张是,只要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并且不违背公共利益,任何刑事处分都是适宜的。由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较为模糊,这就为主张刑事和解者的肆意解释留下了空间,极有可能造成重罪轻罚或轻罪重罚的局面。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念相符,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反映刑事责任轻重、进而影响和制约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而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通过积极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说明其人身危害性及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有所降低,因此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减轻刑事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第二,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除了刑罚之外,还包括宣告有罪、非刑罚处罚方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处罚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刑事和解的司法适用中,对加害人的处理方式就包括上述非刑罚处罚方式,并且能够达到某些类似刑罚的效果。如对加害人而言,赔偿和罚金刑一样,都要失去一定数额的财产,都要承受一定的痛苦和折磨,都具有惩罚和预防的功能。因此,刑事和解中加害人的刑事责任通过非刑罚方式加以实现,同样遵循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形式上看,刑事和解这种现有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司法实践活力的案件解决方式好像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但实质上,它不但没有违悖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和价值蕴含,而且是一种有效的实现方式。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赵国华.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挑战和超越[J].南京社会科学,2009(5).
[3]魏在军.论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之关系[J].盐城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
[4]黄继坤,肖南锋.刑事和解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背离及克服[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
[5]何婧,荆长岭.浅论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问题之关系[J].政法学刊,2008(1).
D915.14
A
1673-1999(2011)12-0069-02
毕敏敏(1985-),女,湖南邵阳人,湖南大学(湖南长沙410012)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佘淑华(1973-),女,湖南武冈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湖南株洲412007)检察官。
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