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解民事恶意诉讼的必要性

2011-08-15 00:46黄璐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人当事人

黄璐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065)

消解民事恶意诉讼的必要性

黄璐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065)

民事恶意诉讼是行为人为追求不当利益或达到不法目的而故意提起的诉讼,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恶意民事诉讼现象之所以产生与立法、诚信缺失和惩戒不力有很大的关系。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必须消解民事恶意诉讼。唯有如此,才能维护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保证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避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恶意诉讼;民事恶意诉讼;权利

一、恶意诉讼概述

“恶意诉讼”最初来源于英美法系。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有一种侵权类型——“misuse of process”,《美国侵权法重述》将此类侵权行为解释为以下三种形式: (1)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2)恶意刑事起诉;(3)滥用诉讼程序。前两种形式统称为“maliciousprosecution”,其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而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获得诉讼以外的非法目的;而第三种形式的侵权行为,其特征是行为人享有诉权而行使诉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也就是说,前两种形式的恶意起诉,行为人是恶意地发起诉讼,而第三种形式的行为人在启动诉讼程序时并不存在恶意。虽然英美法系中,恶意诉讼包括民事恶意诉讼、刑事恶意诉讼、滥用诉讼程序,但笔者本文所称的恶意诉讼仅指民事恶意诉讼,也就是英美法系中恶意诉讼的第一种形式。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恶意诉讼的概念,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比较典型的有,杨立新教授等学者界定:“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诉讼。”[1]而汤维建教授则认为:“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2]张胜先教授和伍浩鹏博士则将恶意诉讼界定为: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的形式恶意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诉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3]。

虽然上述恶意诉讼的界定,侧重点各有不同,但也存在一致性。首先,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存在故意,因追求非正当目的而故意提起诉讼;其次,行为人客观上积极地行使了起诉权或者是反诉权,使得程序启动和运转起来。因此,综合而言,笔者比较认同李义发、陈丽平的观点: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提起诉讼,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给相对人造成财产及精神方面损害的诉讼[4]。

二、民事恶意诉讼的比较法考察

1.英美法的规定

在英国早期的普通法中,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被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但是现在,若原告能够证明某种“特别损害”时,即当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实体性干涉时,法律就可予以确认。但在美国,多数法院已经取消了“特别损害”这一限制。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还认同这样一种民事侵权诉讼:原告虽然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但仍可以就本质上同一性质的问题对被告反复地提起多次民事诉讼,因为原告之目的就是想以连续性的不厌其烦的民事诉讼来折磨被告。因此,即使原告没有受到特别的实质性损害,也可提起侵权诉讼。

在英国,恶意民事诉讼侵权行为一般只包括两种:第一,指控原告破产的诉讼;第二,指控一家公司资不抵债的诉讼。美国的恶意民事起诉不仅可适用于民事普通程序,而且还包括行政诉讼等领域。在构成要件方面,恶意民事起诉和恶意刑事告发是基本一致的,只是适用的范围不同。除此之外,在一些微小的细节上也有一定的区别,如在是否有合理理由这一要件上,恶意民事起诉的标准要弱于恶意告发,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5]。在英美法中,恶意反诉也被归为恶意民事起诉。

2.我国澳门、台湾地区的规定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规定: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6]。而我国台湾地区也对恶意诉讼行为作了规定:被告对于原告关于诉讼标的之主张径行认诺,并能证明其无庸起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因左列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胜诉之当事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份:一、胜诉人之行为,非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7]……原告所诉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或上诉人之上诉显无理由或仅系延迟诉讼之终结目的者,得处原告或上诉人六万元以下罚款[8]。

三、民事恶意诉讼成因

1.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恶意诉讼问题还没有明确的专门性规定。正是因为存在这样明显的“法律空白”,恶意诉讼防范和制裁都显得有心无力。首先,诉前审查阶段,缺乏对原被告资格的限制,原告即使没有明显确凿证据证明对方侵权,也可轻而易举地将对方当事人引入实质审判程序,从而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即使人民法院不支持恶意诉讼者的诉讼请求,并判其败诉,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恶意诉讼者也只是承担为数不多的诉讼费用,这样的结果对于惩处恶意诉讼当事人是远远不够的;最后,即使人民法院查明有关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等相关条文之规定,也仅仅只可以对妨碍诉讼行为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妨碍诉讼的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难看出,这样间接的、不明确的法律规范,对恶意诉讼的惩戒力度不够大,根本无法抑制恶意诉讼的泛滥。恶意诉讼者进行恶意诉讼的风险远远小于其通过恶意诉讼可能获得的不法利益,违法成本过低,这也促使部分不法之徒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走上恶意诉讼之路。

2.诚信缺失

人是趋利性的动物,人对于利益的追求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动力,同时也是制造社会问题的源头。虽然自古以来,道德对于规范人类行为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诚信更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崇尚的基本美德,但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发展,受各种负面因素的影响,社会的信誉度在不断降低。很多人为追求非分利益,或达到其不正当目的,忽视法律的存在,背离诚信的轨道。特别是在法律制度出现漏洞,缺乏约束力的情况下,受不法或不当利益动机的驱使,缺失诚信的恶意诉讼人更易利用诉讼这一具有合法外表的救济手段来谋取其非正当利益。当今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还没有得到完全的调和,公民的道德诚信危机日益凸显,恶意诉讼现象日趋严重。所以,社会诚信的缺失是导致恶意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3.惩戒力度不够

在任何社会中,诉讼都可以说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最有效的手段和方法,一旦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最先想到的就是诉讼。但同时,“作为人类特定实践的诉讼,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冲突主体以及统治者的主观认识中,都是一项能够产生一定效果,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3]。民事恶意诉讼常常使受害人经济上遭受损失,精神上饱受煎熬,甚至声誉也会受到影响,但正如上文所述,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缺少对恶意诉讼的规范,且惩戒力度不够,使得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成本和风险大大降低,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恶意诉讼人有恃无恐。

四、消解民事恶意诉讼的必要性

民事恶意诉讼不仅使受害人遭受物质上的损失,精神上的伤害,还使现有的社会秩序遭受破坏,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所以,消解恶意诉讼具有现实必要性。

1.消解民事恶意诉讼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

通常情况下,恶意诉讼是以符合法律程序的面貌出现的,因此带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恶意诉讼人常给法官设置“陷阱”,从而造成误判,以此获取不法利益。法庭原本是追求公平正义的地方,但因为恶意诉讼的存在,公平正义的法庭也可能变成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这不仅极大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同时也严重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欲起诉,必须享有诉权,而诉权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于原告行使起诉权的合理性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尽管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受理原告的起诉,仍然无法避免恶意诉讼的发生。由于诉讼资源是有限的,因此,行为人捏造事实状告他人以谋求不法利益,必然扰乱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

2.消解民事恶意诉讼有利于保证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民事诉讼作为国家设立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其最直接、最具体的目的应当是解决民事纠纷。但民事恶意诉讼使诉讼的目的被异化,不仅不能发挥其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功能,反而可能使相对人承受额外的超过正当诉讼风险之外的其他不利后果。于是,这样的民事诉讼就沦为了恶意诉讼人获取非正当利益的工具,而不再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工具。长此以往,诉讼这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可能会失去人们的信赖,陷入信用危机,直接影响人们参与的主动性。而事实上,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并非单独依靠国家的意志、法律的强制力就能达到的,它是需要当事人积极参与的。当事人作为诉讼的主体,如果不愿意参与或者不能正当地、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也就成了纸上谈兵。“人民对于程序制度越感到不满,则越是逃避使用。假如这种现象演变为一种普通趋势,裁判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则令人怀疑了,其发展也就停止了。”[9]反之,“程序使用者对程序的利用倍感满意和信赖,必将促进全社会广泛而坚决地选择适用诉讼方式救济权利,充分发挥程序制度的机能”[9]。所以,要保证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就必须建立起公众对裁判制度的信任,寻找消解恶意诉讼的方法。

3.消解民事恶意诉讼有利于避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民事恶意诉讼中,当事人提起或进行诉讼并非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而是为了实现其不法利益,这必然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是一条被广泛接受的法谚,说明人们对司法程序的期待和要求,不仅在于实质上的公正,也在于程序上的效率。司法活动的效率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但司法机关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现在很多国家都面临案多人少的问题。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不符合诉讼目的和违反诉讼价值的恶意诉讼,无疑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使得那些具有合法诉讼利益的当事人无法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

4.消解民事恶意诉讼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恶意诉讼行为人为了实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而滥用诉讼权利,导致相对人遭受一系列的损害,如付出应诉费用、时间和精力等,有的还要承担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名誉损失,一些企业还要遭受商誉的减损等。恶意诉讼,最后侵权的发生,常常是由受欺骗的司法机关作出判决引起的,而司法机关的决定是具有确定力的,真正的权利受害人很难再找到更加适合的救济途径。因此,要想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消解恶意诉讼。

[1]肖启斌,张国经.让滥用诉权者付出代价[J].法律与生活,2002,(10).

[2]陈光中,李浩.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民事行政诉讼法学卷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3]张胜先,伍浩鹏.“恶意诉讼”的社会危害性及对策[J].河北法学,2002,(5).

[4]李义发,陈丽平.恶意诉讼认定、成因及防范[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

[5]Steven L Emanuel.Torts[M].北京:中信出版社, 2003.

[6]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J].法商研究, 1999,(4).

[7]台湾“民事诉讼”[EB/OL].http://www.fsou.com/html/ text/hnt/838863/83886345.html,2000-02-09.

[8]麦嘉潮.在我国建立恶意诉讼规制制度之思考[EB/ OL].http://www.fszjfy.gov.cn/program/article.jsp?ID= 10756,2005-12-26.

[9]李祖军,田毅平.民事诉讼目的论纲[J].现代法学, 1998,(5).

D915.2

A

1008-6382(2011)05-0062-04

10.3969/j.issn.1008-6382.2011.05.014

2011-08-12

黄璐(1987-),女,重庆市人,四川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玫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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