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舒逸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论建立行刑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及具体构想
毛舒逸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行刑时效因符合刑罚的报应与预防的目的和自由、秩序、正义的终极价值而具有正当性的理论基础,并且蕴含立法和司法层面的价值。因此,在考察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现阶段国情,增设行刑时效制度,顺应了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历史潮流。
行刑时效;正当性基础;立法完善
时效制度是指一国刑事法律规定的国家对具体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在特定时期内有效的制度,超过时效则刑事追诉权或刑罚执行权归于消灭。时效制度源于公元前1世纪古罗马的《儒里亚法》。法国古代刑法效仿古罗马的时效制度,并发展创立了行刑时效制度。之后,时效制度为各国立法吸收,成为一项现代刑事法制度。
行刑时效指对一定犯罪人处以刑罚的判决生效后,若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执行,则行刑权归于消灭,所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制度。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都规定了追诉时效,但一直未把行刑时效纳入刑法典中。以此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学理研究层面,行刑时效都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拟从建立行刑时效的理论根据入手,探讨行刑时效的制度价值,并对建立我国的行刑时效制度提出具体构想。
世界上多数国家(地区)的刑法典都对刑罚执行时效做出了规定。由于我国在这方面存在立法空白,理论界的探讨也较少,因此先了解世界各国(地区)对行刑时效的立法概况,对深入剖析行刑时效的理论基础和制度价值是大有裨益的。
法国刑法典第133-1条第2款规定:“刑罚时效阻止刑罚执行,恢复权利致判刑消失。”法国以罪为标准,按犯罪的轻重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行刑时效期限。违警罪的时效为2年,轻罪的时效为5年,重罪的时效为20年,都自判决最终确定之日起计算;同时第213-5条规定了反人类罪不受时效约束。
德国刑法典第79条对行刑时效做了具体规定:
1.对行刑时效期间届满后,规定了刑罚不再执行的法律后果。
2.以自由刑和罚金刑的法定刑为标准,将行刑时效期间划分为最高25年、最低3年共五个档次;而行为监督和初次收容于戒除瘾癖机构的,须经过5年,其他处分则为10年;时效自判决生效时起算。
3.明确规定终身自由刑的执行不受行刑时效的限制。
4.规定了行刑时效的中止和延长事由。中止事由包括:刑罚的执行依法不能开始或不能继续的;准许被判决人延缓执行或中断执行的;法院判决暂缓执行交付考验或经赦免的;罚金、追缴或没收的从宽缴纳;被判决人在国内或国外经官署命令被看管于某一机构的。延长事由指被判决人逗留于某一地区不能引渡或遣返的,法院可以在时效期限届满前,经刑罚执行机关申请,一次延长法定时效期间的1/2,但延长以一次为限。
5.对两种以上刑罚的行刑时效的届满问题的规定:其中一种刑罚或处分执行的时效期间不得早于另一种刑罚或处分的执行时效而届满;但同时命令保安监督的,不妨碍刑罚或其他处分的执行时效的届满。
日本刑法对行刑时效的适用在犯罪类型上没有限制,而是以刑期长短为主,兼采刑种的标准。日本刑法典第32条规定,刑罚的时效,在刑罚的宣告确定后,因下列期间内没有执行而完成:(l)死刑,30年;(2)无期惩役或者禁锢,20年;(3)10年以上的惩役或者禁锢,15年;3年以上的惩役或者禁锢,10年;不满3年的惩役或者禁锢,5年;(4)罚金,3年;(5)拘留、科料和没收,1年。同时,将刑罚的缓期执行和中止执行作为行刑时效中止的事由,将执行刑罚作为行刑时效的中断事由。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84条规定,行刑权因下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l)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2)3年以上10年未满有期徒刑者,30年;(3)1年以上3年未满有期徒刑者,15年;(4)1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专科没收者,7年。时效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因保安处分先于刑罚执行者,自保安处分执行完毕之日起算。台湾刑法将行刑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统称为行刑权时效之停止。根据第85条规定,行刑时效因刑罚的执行而中断。而中止事由包括:依法应停止执行刑罚;受刑人逃匿而通缉或执行期间脱逃未能继续执行者;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停止原因存在的期间若达到第84条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视为消灭。行刑时效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的期间,一并计算。
俄罗斯刑法典在第83条规定了刑罚执行时效。它以犯罪的严重程度作为划分根据:(1)因轻罪被判刑的,经过2年;(2)因中等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经过6年;(3)因严重犯罪被判刑的,经过10年;(4)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经过15年。此外,对于被判处死刑或者终身剥夺自由的人适用时效期的问题,由法院决定。需要指出的是,前苏联时期的苏俄刑法典和现今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都将被判刑人逃避服刑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中断之后,时效期自拘捕被判刑人或被判刑人自首时恢复计算。被判刑人逃避服刑之前已过去的时效期,应计算在内。“刑罚执行时效本是解决执行刑罚的期限问题,是专为刑罚未被执行的情况而规定的,如果刑罚正在执行或者已经执行,便不存在刑罚执行时效的问题,但俄罗斯的这种规定,恰恰是在刑罚执行期间进入执行时效,而逃避刑罚时却中断了,这与其他国家关于刑罚执行时效的规定正好相反。”[1]
除上述外,还有意大利刑法典、奥地利刑法典、瑞士刑法典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刑法典都规定了刑罚执行时效。
行刑时效制度针对的是国家刑罚执行权,是刑罚执行消灭的原因之一。为什么要将这一制度纳入刑法典中?这首先要探讨行刑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概括起来,主要有准受刑说、改善推测说、规范感情缓和说、证据湮灭说、尊重事实状态说和怠于行使说等六种学说。[2]
综观以上各种学说,既有合理一面,也有待商榷之处。
1.准受刑说。一方面心理痛苦程度因人而异,无法量化;另一方面,刑罚具有最高的强制性和最大的严厉性,很难说犯罪人在逃亡过程中所承受的痛苦与遭受刑罚所承受的痛苦是同等的。至少在犯罪人眼里两者是不一样的,否则,犯罪人大可选择自首、接受刑罚,而不是继续过着亡命天涯的生活。
2.改善推测说和规范感情缓和说。它们并没有可以支持的实证基础,两者都是对犯罪人心理状态和人身危险性的一种推测。现代社会,刑事领域的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都交由国家行使(个别的亲告罪除外),是否应当处以刑罚、是否需要执行刑罚、执行何种刑罚、执行多久等都应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予以科学定夺。如果仅因犯罪人不再犯罪或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得到缓和就不再执行刑罚,那么刑法的正义从何体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又如何实现?
3.证据湮灭说。该说的提出在当时科技水平较低的时代具有现实意义。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先进的侦查技术大大降低了犯罪证据的调查和收集难度。况且,罪刑法定原则与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要求在没有完整而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罪事实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是不能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的,自然不能判处刑罚,也就不存在行刑时效的问题。
4.尊重事实状态说。该说在论证新形成的社会秩序会因犯罪人执行刑罚而再次受到破坏方面比较有说服力,但忽视了累犯、惯犯、再犯的人身危险性因素对社会秩序的潜在威胁。此外,该说也无法解释许多国家在行刑时效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制规定的原因,例如法国刑法典规定反人类罪不适用行刑时效,德国刑法典规定终身自由刑不适用行刑时效。
5.怠于行使说。一方面,客观现实生活中,许多刑罚没有得到执行的情形并不是由于国家怠于行使行刑权,而是因地震等自然灾害、战争等因素而无法执行;另一方面,若因国家有条件执行但却怠于执行行刑权就将刑罚执行权归于消灭,不仅可能使被害人遭到二次伤害,而且易滋生司法腐败,会丧失刑法维护正义的机能。
探讨行刑时效的理论基础,不妨从刑罚价值的角度,分析设立行刑时效制度的价值理念是否与刑罚的价值理念相契合,从而论证其正当性基础。
1.行刑时效符合刑罚的初始价值即刑罚目的
在刑罚目的上,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存在报应与特殊预防的争论。将两大学派的见解相融合,认为刑罚目的既有报复惩罚的因素,又有预防、改造内容的折衷论,具有较大的合理性。
首先,行刑时效符合报应惩罚性。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期限的设置。通过本文第一部分对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关于行刑时效的立法考察,不难发现他们对行刑时效的期限都依据一定标准做了不同的规定,基本遵循重罪重刑期间长、轻罪轻刑期间短的原则。只要没经过法定期限,则刑罚执行权就存在。这些都体现了报应刑的思想。二是行刑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说明只要存在法定情形,就有必要对行刑时效期间暂停、重新计算或延长,防止犯罪人利用法律逃避惩罚。三是行刑时效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行刑时效并不适用于所有犯罪或所有法定刑。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或法定刑重的犯罪,一般都排除适用行刑时效。因此,行刑时效也重视对犯罪的惩罚,对于严重犯罪,国家不会放弃刑罚执行权。
其次,行刑时效符合刑罚特殊预防和教育改造的目的。虽然本文并不完全赞同改善推测说和规范感情缓和说,但仍须肯定其合理的地方。犯罪人在长时间内没有犯新的罪,也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大大降低,已经如正常人一样进行社会活动。正如加罗法洛所说:“当时间已经逐渐地改变罪犯的道德,并使其成为有益和适用于社会的人时,刑罚的目的就停止作用了。”[3]而行刑时效恰好能为洗心革面的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搭建桥梁。
2.行刑时效符合刑罚的终极价值——自由、秩序和正义
德国学者耶林将刑罚比作双刃之剑,意即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手段,既能有效保护公民权益和自由,又可能侵害公民的权利自由。因此,刑罚,作为一种治理人类社会的极端方法,国家“应该谨慎地使用”。[4]国家只有在有必要动用刑罚时才能予以刑罚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国家一直未对犯罪人执行刑罚(并非因犯罪人脱逃监管而造成执行不能),而犯罪人在较长期间内没有重新犯罪,自身得到改造,主观恶性降低,且被侵害的社会秩序得到修复,并已建立新的社会秩序。如果允许国家在较长期间后因不能归责于犯罪人的原因而突然执行刑罚,不免有侵犯公民权利、自由之虞,而且还会对新形成的已经具有一定稳定性的社会关系造成新的破坏。
刑罚的另一大价值——正义,要求刑罚具有及时性。贝卡利亚曾说过:“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5]如果刑罚的判决与行刑相隔的时空距离长,不仅弱化了人们心中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而且也是对犯人的一种精神折磨。
行刑时效制度,在保证报应性的同时,通过规定经过法定期限,刑罚执行权归于消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法律后果,有利于犯罪人享有正常生活,保护新形成的社会秩序,体现了刑罚的保障自由、秩序与正义的终极价值。
3.行刑时效制度符合刑罚的经济原则
刑罚的公正性是其终极价值之一,而刑罚的经济性也是执行刑罚时必须考量的价值因素。“在刑法中,我们的宗旨是使预防犯罪的直接和间接成本以及刑事审判制度的运转成本最小化。”[6]如果犯罪人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或者程度很低,其非常珍惜新形成的社会关系和现有的生活,那么再将已经实现了刑罚目的的犯罪人执行刑罚,不仅没有意义,而且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造成刑罚的效益低下和不经济。
行刑时效制度对国家刑罚执行权构成一种制约,督促国家尽快执行刑罚。而对于因种种原因未能执行刑罚,而犯罪人经过长时间的社会教育和自我改造已经改过自新的情况,行刑时效便发挥作用,不再让国家投入刑罚,从而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刑罚的价值。
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行刑时效制度,理由主要是:我国判处刑罚而未执行的现象极少发生,规定行刑时效没有实际意义;行刑时效鼓励犯罪人逃跑,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将犯罪人缉拿归案,执行原判刑罚。[7]在法治日益进步、人权理念不断深入人心的今天,这种传统观点已经很难说通。行刑时效不仅在理论基础上具有正当性,而且具有现实的价值,有建构的必要性。
1.立法价值
第一,规定行刑时效,完善了刑事法律体系,有利于发挥刑法的规制机能。我国法院判处刑罚后得不到执行的情形虽然极少发生,但并不代表没有。[8]不仅司法错误可能造成刑罚没有执行,战争、地震等灾害都有可能产生该结果。若对于可以预料到的情形不加以规定,形成立法漏洞,则影响刑法规制机能的发挥。我国刑法在行刑时效方面的立法空白,造成公权力可以随时将犯罪人收监执行,使犯罪人和公众无法做出有效预期,动摇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信任感,不利于维护法治权威。
第二,规定行刑时效,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人道主义。现代法治社会,惩罚犯罪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漠视个体权益,只强调国家利益、注重刑法的打击功能的刑法文化,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违背了刑法的正义性。行刑时效制度是对国家权力与个体权益的制衡,以保障犯罪人的人权,使其免遭惶惶不可终日的痛苦和心理折磨。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是人性的不断觉醒,摈弃残酷,走向人道。刑罚的人道主义建立在宽容的基础之上,行刑时效制度正是法律对社会宽容的制度确认。当今世界,刑罚在人道主义精神的感召下逐渐轻缓化。而行刑时效的经过,使犯罪人正当地免去刑罚,正是刑罚轻缓化的侧面体现。
第三,规定行刑时效,有利于明确国家机关责任,合理划分国家与公民的责任界限。若刑罚在能执行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却怠于行使行刑权,则国家机关存在过错,应为此不作为承担责任。有效打击犯罪,既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力,更是其义务。如果没有履行好义务,那么自然应承担由此发生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是全方位的,就刑罚执行阶段而言,对于犯罪人则是丧失对其的刑罚执行权;对于被害人则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补救等责任,恢复被侵害的法益。进一步而言,这也是建设法治国家、责任政府的应有之义。也只有建立了这样的法律责任,才能最大限度地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及时履行自己执行刑罚的职责,以及减少“执行迟到”的可能。[9]
2.司法价值
第一,适用行刑时效,能够督促司法机关尽快行使刑罚执行权,减少实践中“漏刑补刑”现象的发生。行刑时效的规定,明晰了国家机关的责任。如果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不及时行刑,则在法定期限后将丧失刑罚执行权,该法律后果最终将由国家机关承担。因此,国家机关必然会尽量避免“不作为”发生,积极行使行刑权。这也最终有利于刑法和刑罚正义的尽快实现。
第二,适用行刑时效,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没有执行刑罚的较长期间内,犯罪人往往因参与新的社会关系而形成新的社会秩序,原来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状态也因时间流逝而慢慢得到了修复。适用行刑时效,确认犯罪人新的社会生活状态的正当性,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保证社会秩序的安定。反之,则打破新社会秩序的平静,容易引起犯罪人及其亲属、周围人的反抗和社会公众的反感,引发新的社会冲突和负面效应。
第三,适用行刑时效,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要案,提高司法效率。当前,我国司法资源仍十分有限,警力、财力、物力相对紧张,适用行刑时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将追究行刑时效已过的罪犯的警力及其他成本投人用于防止现行犯罪的发生,用于制止和破获已然的现行犯罪,相比较而言,后者的机会成本要小得多,[10]且效益也更大。因此,正确使用行刑时效,可以使司法机关从无实际意义的陈年积案中脱身,集中资源投入到对国家、社会、个人有现实危害性的犯罪预防和制裁中,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
诚然,行刑时效在客观上可能容易为犯罪分子和司法工作人员所利用,导致犯罪分子没有接受应有的刑罚,甚至滋生司法腐败,并为其他人所效仿。但任何制度都是有利有弊的,不能因为行刑时效有负面效应就加以全面否定,这样只会产生更大的消极作用。我们应该从制度设计着手,尽量完善行刑时效的规定,防止人为的立法疏忽而影响行刑时效的价值发挥。
1.适用对象
各国对行刑时效制度适用对象上的规定分为全部适用型即适用于一切犯罪和严重犯罪排除型。
在适用对象上,我国立法上宜采用严重犯罪排除型。对于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来说,严重暴力犯罪突出的现实国情决定了对全部犯罪适用行刑时效是不可取的。在严重犯罪的界定上,以罪种为标准较适宜。对于犯罪性质特别严重、法益侵害性特别大的犯罪,因其极大地违反了人类社会普适的价值准则而不能适用行刑时效。借鉴国外刑法,反人类罪、危害和平罪不能适用行刑时效。
2.行刑时效的期限设置
行刑时效期限既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过长,其制度本身的价值得不到发挥;过短,则失去了正当性基础。我国的追诉时效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规定了四个档次,最低5年,最高为20年,以5年为一档次。而行刑时效的期限以所宣告刑罚的轻重为依据较合适。因为在刑罚的执行阶段,每个具体犯罪人的刑罚都已确定,在适用上明确清楚,不会产生疑议。而且该刑罚是由法院根据法律综合各种因素裁定的,反映了犯罪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在行刑时效的具体期限设置上,可以参照我国追诉期限的规定并应有所完善。对于自由刑,最低期限设定为5年,最高期限设定为20年;对于生命刑,因我国在较长一段时期内都不适宜废除死刑,仍有保留的必要。故可将其分为两个档次——经过较长期限,可以完全免除,达到较短期限但未过较长期限时需要执行一定时间的监禁刑;对于资格刑和财产刑,可以统一规定为10年的居中期限。
3.行刑时效的中止
实际生活中,导致刑罚执行不能开始或无法继续的原因多种多样,既可能有受刑人的原因,也有可能是行刑机关的原因,还可能是自然原因。一方面,因我国主要将受刑人本人具有的足以阻止行刑权开始行使或继续行使的事由规定为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如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在狱外就医或受刑人为怀孕的妇女等;另一方面,行刑机关自身原因和自然原因是刑罚得不到执行的起因,也是设立行刑时效制度的背景因素,行刑时效的功能之一便是督促司法机关尽快行使行刑权。因此,不能将行刑时效的启动原因又作为中止理由。此外,有些国家将刑罚的暂缓执行作为中止事由。由于我国对缓刑、假释等制度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无适用行刑时效的必要与空间。综上,笔者不赞同设立行刑时效的中止理由。
4.行刑时效的中断
对中断事由的规定,主要有:(1)行刑机关为执行刑罚而采取有关行动,如日本;(2)受刑人逃避服刑或又犯新罪。
第一种规定容易使行刑时效形同虚设,因为行刑机关作为公权力的代表,相对于个体而言拥有巨大的权力,其可以以采取过行动为借口使行刑时效期作废,故出于限制公权力的恣意性、保障人权角度的考虑,该类规定不宜作为中断事由。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都不能脱离国情,应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循序渐进。我国监狱管理尚不发达,技术手段也较为落后,造成犯人脱逃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我国立法不接受行刑时效的主要顾虑之一便是担心该制度会鼓励犯人逃跑。因此,至少在当前阶段,对犯罪人逃避服刑造成的刑罚执行不能、也不适宜适用行刑时效制度。受刑人再犯新罪,应作为行刑时效的中断事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乃至消除,已达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是行刑时效的正当性基础之一;犯罪人在行刑时效期限内再犯新罪,说明其仍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不符合行刑时效的适用条件。有的国家规定,只有所犯之罪是故意犯罪时,才中断刑罚执行时效,如乌兹别克斯坦刑法典。但是,即便是过失犯罪,犯罪人也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其所犯罪行仍构成对法益的侵害。因此,不应将新罪的责任形态限制为故意,否则不符合行刑时效的正当性基础。
5.行刑时效的延长
多数国家没有规定行刑时效的延长,只有极少数国家做了该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79条b规定:“被判决人逗留于某一地区不能引渡或遣返的,法院可以在时效期限届满前,经刑罚执行机关申请,一次延长法定时效期间的1/2,但延长以一次为限。”该规定体现了在处理受审判人处于本国刑事管辖范围之外的问题上的灵活性(由法院决定是否延长),同时又明确规定了延长的界限,防止刑罚权的滥用和无效益。[11]这一点,应为我国刑法所借鉴。
通过对行刑时效制度问题的探讨,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议在我国刑法第一编第八节时效规定中,紧接关于追诉时效的法律条文,对行刑时效相关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第××条 所判刑罚经过下列期限未予执行的,不再执行,但反人类罪与危害和平罪除外:
(1)宣告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经过五年;(2)宣告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宣告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宣告刑为无期徒刑的,经过二十年;(5)宣告刑为死刑立即执行的,经过二十年未予执行的,改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三十年未予执行的,不再执行;(6)宣告刑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过十五年未予执行的,改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二十五年未予执行的,不再执行;(7)附加刑,经过十年。
主刑时效届满,附加刑时效未届满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条行刑时效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在刑罚执行时效进行期间内又犯新罪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条对于在国外滞留的被判刑人,法院可以在时效期限届满前,经刑罚执行机关申请,一次延长法定时效期间的1/2,但延长以一次为限。
建立和运用制度的过程也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在强调法治文明的今天,惩罚犯罪固然重要,但保障人权更优先。刑事法治从来就不是十全十美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一种缺陷之美,更是一种选择之美。行刑时效在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在客观上放纵一些犯罪人,但这是在践行人权保障价值理念过程中需要付出的成本。完善的行刑时效制度,不仅与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相契合,而且对于正大力建设和谐社会的我国来说,更是具有深远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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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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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舒逸(1987-),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