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广军
(郑州轻工业学院政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2)
《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法的第三次修改,学者江平、赵旭东等人均认为这是一次全面性、根本性的修改,不仅是体现在条文和形式上,更重要的是在公司法的根本制度和规则上。修改后的《公司法》在资本制度这一问题上,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立法思路,结合经济体制改革和商事活动的现状,引进授权资本制,改进原《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实行认缴资本制。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可以分期缴付,由此就带来一系列问题,如:已认缴未实缴出资的投资人是否享有与实缴出资者同样的股权?如果不同,这种区别在股东权的各项具体权能上又有何体现?如果相同,其理由是什么?未实缴出资部分的股权能否转让?这些影响公司各利害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问题在公司实践中都不可回避,而《公司法》对此并无具体规定。因此,需要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对相关具体制度予以解释和进一步完善以指导司法实践,本文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尝试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无论是从西方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纵向发展脉络来看,还是从现代各国公司立法的横向角度来观察,改革公司资本制度、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符合公司立法的历史演变规律和国际发展趋势。“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公司资产对此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与方向是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或折中的授权资本制”[1]。《公司法》第26条涉及公司资本制度问题。由于本次修改对公司资本制度问题采取的是一种比较折衷的立法态度,没有一步到位直接规定授权资本制,关于《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制度的性质,学术界分歧较大,有人认为该条确立的是折衷授权资本制[2];有学者主张《公司法》第26条的规定仍属于法定资本制的范畴,只是从原来的实缴资本转变为认缴资本,并非授权资本制[3];有学者以股东分期缴付出资制度为例,认为此次公司法修订的范围虽然很大,但仍然是一项未完成的改革[4]。
笔者认为,将之称为认缴资本制更为合理,法定资本制注重安全,授权资本制偏向效率,认缴资本制兼顾效率和公平。公司法律制度的变革不仅要借鉴和引进各国公司法行之有效的最先进的制度和规则,同时也要考虑这些制度和规则是否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的整体状况及发展需要。此次《公司法》修改无论是在具体规则上,还是在立法理念上,都最大限度地做到了这一点;再者,无法在制度层面做到与社会经济生活的一一对应是成文法的固有缺陷,“公司法的终极目的在于社会福利,其实质意义上的正当性源于立法者所运用的思想和智识的合理性。在法律由纸上文字变成行动的过程中,立法者和司法部门必须本着谨慎心态,细为参酌更多的未被立法最终采信的见解,并将其合理性最大可能地体现在配套细则和司法解释之中”[5]。因此,由于公司资本制度在公司法律中至关重要的地位,与其贸然将授权资本制写入《公司法》,倒不如在尽可能满足现实经济发展的情况下实行认缴资本制度,由司法实践对其进行检验,待经济社会条件成熟时再确立授权资本制。
从经济学角度看,公司资本是联系各利益关系主体的物质基础,反映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之间经济关系。设计公司资本制度的目标是在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之间实现利益均衡。正如有学者所言:“由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折中资本制度演进的轨迹,不仅是关于资本法律规范宽严程度的不同,而且是一场涉及资本制度理念和设计功能的深刻变革。”[6]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在效率、安全和公平等价值取向上侧重不同。法定资本制过于强调安全,为主流观点所诟病:“债权人保护和公司资本制度之间不具有契合性,是相互独立的制度系统。公司资本制度对于债权人保护不仅没有多少作用,反而构成'制度陷阱',实际上降低了保护水平。应去除错误配置在资本制度上的债权人保护功能,强化和突出其唯一的核心功能——股东创业成本最小化功能。”[7]授权资本制体现了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民主和效率优先,实现了股东创业成本最小化,但其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法制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授权资本制容易造成信用滥用,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认缴资本制体现效率、安全和公平等价值的均衡,首先,认缴资本制所规定的缴清资本的时间不同于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要求在公司成立前全部认足并缴清注册资本,而认缴资本制则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清认缴的剩余资本。其次,认缴资本制所规定的剩余资本的缴纳义务不同于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只要求公司在设立时于公司章程中规定资本总额,该资本总额不必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全部发行,而只需认购并缴纳其中的一部分,剩余资本可以在公司成立后由董事会决定在授权资本总额范围内增加资本。而认缴资本制在公司设立之前就锁定了股东对剩余资本不可撤销的出资义务及相应责任。
公司法理论将“股东权”界定为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股东权的权利基础是股东向公司的“出资”,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下,“出资”均是指实缴资本,在认缴资本制下,如果有股东在认缴一定比例出资后,其全部或部分认缴出资可以在法律允许的期间内缴足,那么在缴足之前,该全部或部分认缴出资是否享有股权?有学者以《公司法》第39条和第43条为例,认为该法条中的“出资”为实缴出资[4],给出的理由是“如果允许股东对于尚未实际缴付的出资也可以行使表决权则很可能产生该股东滥用此项权利的情况,因为他没有缴付出资,并不承担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尽管该学者也意识到这种解释并不足以服人,但结合实践还是坚持上述观点,“尽管此种解释可能存在种种问题,但看起来立法者的意图还是倾向于将出资解释为实缴出资”。笔者认为,认缴资本股东权以实缴出资为权利基础的观点有失偏颇,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商榷:
第一,认缴出资的股东在缴足出资前并非不承担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如果公司出现经营风险,认缴出资的股东拒不按期缴付出资的话,完全可以依靠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其进行约束(《公司法》第28条)。至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设计有相应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以及未按期缴付出资的法律责任制度为其提供保护(《公司法》第200条)。因此认缴出资股东在缴足出资前与实缴出资的股东一样承担公司经营风险。
第二,综观《公司法》相关条文,没有理由认为法律一方面给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施加诸多限制和责任(《公司法》3条第2款),而另一方面又否认其就已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享有股东权。从法理角度看,权利与义务失衡;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赋予已认缴出资股东股东权也是富有效率的安排,符合法律经济学理性经济人的基本假定,如果法律以出资者放弃股东权为条件而提供分期缴纳出资的便利,则这一代价对出资者过于巨大,以致于使出资者望而却步,认缴资本制的制度价值和立法目的就不能得以实现。
第三,“从实践来看,中国迄今为止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中一直秉持此种态度”的说法并不能证明《公司法》对未实缴出资的权利性质认定[4]。1997年原外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规定:“中外合资各方不能同步缴付出资的,只能按照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第1条。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商务部关于请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相关行政法规条文具体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函〉的复函》中规定:上述补充规定中所称“企业决策权”是指作为企业出资人的所有决策权,其包括表决权。的确,《补充规定》否认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已认缴但未实缴的投资额所享有的企业决策权,但作出该规定是基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具体情况,为防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一方(主要是在资金技术等方面占有优势的外方)不出资、虚假出资等空手套白狼行为,保护合营企业及合营另一方的利益。显然,《补充规定》的立法本意倾向于保护中方合作者的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有其特殊意义。
第四,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公司法》是在总结我国市场经济多年运行与发展的基础之上进行修订的,股东自治是该法所遵循的立法精神,认缴资本制使得已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现象大量“合法地”出现。以《补充规定》的立法目的来解释《公司法》的规定显然不合适。另外,《补充规定》属部门规章,《公司法》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两者法律效力高下明显,且二者适用范围大不相同,《补充规定》中反对已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额取得企业决策权的态度,仅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适用,而《公司法》作为市场主体立法,普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其适用对象及影响决非“中外合资企业经营双方”可比。将《公司法》中的“出资”解释为“实缴出资”,一概否认已认缴但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股东权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股东权是任何公司类型中的股东都普遍享有的权利,也是公司法律制度要予以明确的核心问题之一。取得股东权是股东出资(包括认缴和实缴)的主要目的,是股东行使各项具体权能、实现自己经济目的的前提。修改后的《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是,对已认缴未实缴出资的投资人是否享有与实缴出资者同样的股东权问题,《公司法》却无明确规定。对于已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是否享有股东权的认定关系重大。只有系统考察《公司法》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权问题的相关规定,才能得出符合立法目的解释。
《公司法》有多个条款涉及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股东权问题,其中第4条规定了股东的表决权,第30条涉及股东的委托申请登记权,第34条涉及查阅权,第35条涉及分红权和优先认购增资权,第37条和第38涉及股东的选择管理者权,第39条涉及召集和主持首次股东会议权,第152条涉及股东代表诉讼权。经分析可以发现,《公司法》对已认缴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股东权问题原则是承认的,无论是在立法语言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未对已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的权利性质进行区分。但在个别条款有例外,如《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强调“实缴”的出资,从而限制了未实缴出资的分红权和优先认购增资权。
综上所述,在认缴资本制下,立法对认缴股东的股东权问题的态度是“原则上承认,例外情况下限制”。所谓“原则上承认”是指凡股东出资原则上一概享有同等的股东权,不因实缴或认缴出资而有区别。而“例外情况下限制”则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股东之间通过发起人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可以对认缴资本的股东权加以限制;二是法律明文规定对认缴资本股东某一具体权能进行限制。这种“例外情况下限制”体现在《公司法》多个条款中。
科斯定理告诉我们:如果交易成本为零,不管怎样选择法律规则,配置权利,有效率的后果都会出现。而现实中往往存在交易成本,并非每种权利配置方式都能发生有效率的后果,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因此,应根据效率原理来制定公司法律制度,并以实现最大效率为方向去理解认缴资本制度。就股东权具体权能而言,我国公司理论以股权内容不同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公司法》对认缴资本股东权的具体权能区别对待,承认认缴股东的共益权,否认其自益权。即自益权以实缴资本为准,公益权以认缴资本为准,只有如此解释,《公司法》相关法条之间才可以做到前后照应,该法第72条和73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才不至于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而涉及股东共益权的其他条款并无“实缴”的要求。这里的分红权和优先认购增资权就属于股东自益权。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167条第4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其中所谓“出资比例”和“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的含义不清[8]。笔者认为,对此应遵循系统解释的原则,该两法条前款关于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的规定,都是以“实缴出资”和“股东实缴后持有的比例”为依据。因此,毫无疑问,后款“但书”中的“出资比例”和“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也应以“实缴出资”和“股东实缴后持有的比例”为准。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9条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第104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可以理解为法律赋予股东在股东会议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考虑该股东所占表决权比例是以实缴出资为基数还是以认缴出资为基数。《公司法》此次修改充分体现了股东自治精神,尊重公司章程对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作出的规定,即如果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已认缴但未实缴出资部分不享有表决权的话,法律也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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