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不作为的政治问责

2011-08-15 00:43
关键词:政治责任问责行政

张 忠

(福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

论行政不作为的政治问责

张 忠

(福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

行政不作为的政治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领导成员因自身或下属行政不作为而应承担的政治上的不利后果。该责任源于人民主权这一宪政基本原理,同时,政治—行政二分理论和官僚制理论也为其提供了理论注脚。国外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的常见形式主要有公开道歉、引咎辞职、职务罢免,主要问责机制有质询机制、辞职机制、倒阁机制 (罢免或撤职)、选举机制等。完善中国的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制度,落实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必须实现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法制化,同时应健全以异体问责机制为重点的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机制。

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问责机制

一、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界定

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或消极履行的行政行为,它是权力滥用的一种隐蔽形式。民主宪政的核心要求是责任政府,“权责统一”是发展民主政治、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依法行政必须贯彻“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方针。为了有效规制行政不作为,防止权力的异化,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对行政不作为予以防控,加强行政不作为问责。一般而言,行政不作为的责任包括道义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三种基本类型。政治问责主要是通过把行政不作为责任的落实与行政不作为主管行政官员的政治前途联系起来的方式予以实现的,这对于行政不作为主管行政官员具有极大的震慑作用,因而加强行政不作为的政治问责对于有效规制行政不作为有着特殊的意义。

就政治责任而言,这是一个用得十分频繁却缺乏一致理解的术语。总的看来,学界的观点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类:一是义务论,即把政治责任理解为有关主体应当履行的政治上的职责 (第一性政治义务)。例如,有学者将“决定政府政策及领导监督所属机关执行国家政策之责”定义为政治责任[1]。二是制裁论,即认为有关行为主体因违反第一性政治义务而在政治上应受到的谴责和制裁(第二性政治义务)。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政治责任,一般而言,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特定的政治义务而导致的政治上的后果”[2]。三是义务制裁统一论,即从第一性政治义务和第二性政治义务相结合的角度来界定政治责任。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政治责任,是指政治官员制定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并推动其实施的职责及没有履行好职责时应承担的谴责和制裁。我们称前者为积极意义的政治责任,后者为消极意义的政治责任”[3]。在当代各民主国家中,虽然政治体制各有不同,但是在对于政府必须承担起积极的政治义务并且违反相应的政治义务必须承担政治责任这一点上却具有共性。例如在英国,政府的核心职能由中央各部负责承担,“根据大臣责任制(individual ministerial responsibility)惯例,就该部及其官员的行为,各部大臣至少在理论上须对议会承担政治责任”[4]。本文中笔者认为,政治责任即指政治义务主体违反积极的政治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基于此,所谓行政不作为的政治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领导成员因自身或下属行政不作为而应承担的政治上的不利后果。理解行政不作为的政治责任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的前提。一般而言,违反积极作为的政治义务,政策、决策失误或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导致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或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失是承担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基本前提。政治责任既可能是因行政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的直接过错而承担的独立责任,也可能是因其对主管领域疏于监管致使下属在具体执法中不作为而承担的连带性责任。

第二,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承担主体。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负有积极作为的政治义务的各级政府和担任领导职务的政务官员,具体是指那些通过选举或政治任命所产生并有一定任期的行政权力行使者。在中国主要是经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批准任命的各级政府组成人员。

第三,追责主体。政治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民主责任。就追责主体而言,行政不作为的政治责任通常是由代议机关或经由其直接产生和授权的机关予以追究的。在议会内阁制国家(如英国、日本等)中,内阁向议会从而最终向人民负责;在总统制国家(如美国)中,一方面总统通过选举产生,总统直接向选民负责,另一方面,基于三权分立原理,总统还受到立法和司法部门的制约,这一机制也有助于政府政治责任的实现。中国各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其监督和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政府组成人员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任期内其应接受各级人大的质询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大所负之责首先就是政治责任,这种责任是通过人大监督来实现的。

二、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理论依据

在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体系中,政治责任是行政不作为的一种重要的责任形式。从学理上来讲,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首先来源于人民主权这一宪政基本原理,同时,伍德罗·威尔逊、古德诺的政治—行政二分理论和马克斯·韦伯的官僚制理论也为其提供了理论注脚。

人民主权乃民主政治的核心理念,是责任政府的逻辑前提,也是政府承担政治责任的法理基础。人民主权意味着人民当家做主,意味着国家的一切政治权力来源于人民并服务于人民。各级政府和通过直接选举或者政治任命产生的各级政府组成人员受人民委托行使行政权。现代西方新公共行政理论认为,现代社会对民众生活各个方面具有决定性影响的重要因素是政府,因此政府必须积极回应广大民众的需求。既然政府由人民创立并以其名义进行治理,那么,政府必须忠实于人民的利益,对人民负责。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遵从人民的意愿,服务于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行政机关的各种政策措施以及政府官员的所有行政行为必须以民意为依归,这是民主政治体制下行政权所蕴涵的政治义务。为确保行政权的行使不偏离其政治义务,符合正当目的,各级政府和政府官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其违法失职行为应当受到追究,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将政治责任定义为“选举产生的政府对选民的责任”[5]。

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政府组成人员——不管是由选举产生的,还是由上级委任的——都是受人民委托或授权的,其权力来源于人民,因而行政行为必须服务于人民的利益,对人民负责。各级政府及其官员的基本职责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正当化的决策;另一方面,正当化决策的推行。决策的正当化要求实现决策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正当化决策的“推行”是相对于行政公务人员将“正当化决策”适用于个案作出行政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推行”意味着采取措施保障“正当化的决策”能得以贯彻落实。因此,在本质上这里的“推行”还是属于“决策”的范畴。各级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贯彻上位法律法规、上级指示和命令,制定和推行正当化的决策,执法行为忠实于法律和人民的利益,“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这是服务型政府的天然义务,也是宪法和各级政府组织法赋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具有明显的政治性质,因而也是各级政府及政府官员必须履行的政治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不作为,渎职、失职,是一种严重违反政治义务的行为,因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

从行政学的角度来看,伍德罗·威尔逊、古德诺的政治—行政二分理论和马克斯·韦伯的官僚制理论也是行政官员承担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主要理论依据。现代公共行政组织主要是以政治—行政二分理论和官僚制理论为理论基础建构起来的。政治—行政二分理论以及官僚制理论强调公共行政组织应该贯彻政治中立和层级节制原则。一方面,基于政治中立原则,政策事务与行政事务应该分开,政治官员对政策事务负政治责任,而执行行政事务的公务员则无需承担政治责任。另一方面,基于层级节制的原则,在组织内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所谓行政首长负责制,是指由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首长对本级政府或部门管辖的行政事务全面负责,由行政首长独立承担责任的一种行政领导制度。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重大事务通过有关行政会议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定夺,具体日常行政事务由行政首长决定。总之,行政首长对所辖事务的决策及推行享有最终决定权。有权必有责,权力必然伴随着相应的义务,从行政权的层级结构角度来讲,行政首长不仅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对其下属的行动也必须负责。行政首长在所辖事务的决策及推行中存在行政不作为,不管该行政不作为是因行政首长直接过错产生的还是贯彻执行中因行政首长监管缺失而由具体执法人员的直接过错导致的,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这是权责一致性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真正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防范行政执法中只有具体执法人员的责任而首长责任缺位的保障。

三、国外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的主要形式和机制

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实现需要将责任具体化,并建立一套完善的问责机制予以保障,西方发达国家在长期的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实践中发展出了形式多样化、机制高效化的问责制度。深入了解国外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形式和机制,对于探索如何完善中国的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国外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的主要形式

所谓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形式是指被问责对象因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各种否定性后果。从西方发达国家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实践来看,关于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具体责任形式主要有公开道歉、引咎辞职和职务罢免等几种形式。

第一,公开道歉是一种通过影响责任人社会声誉的方式来追究其行政不作为责任的归责形式,也是世界各国政府官员承担政治责任最为常见的责任形式。声誉控制是众多社会控制手段中的一种重要手段,对于高度社会化的个人而言,声誉直接决定着他本人的信誉以及与他人合作的机会。对行政官员来讲,政治声誉直接决定着他在社会中的领导魅力和政治前途。公开道歉主要适用于情节较轻,尚未对社会公共利益、国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不作为行政行为。

第二,引咎辞职是指政府官员基于自身政治义务感和行政道德责任感主动以辞去行政职务的形式承担相应行政不作为责任的形式。引咎辞职作为一种行政问责形式在西方有着长期的实践,其根源于西方民主国家的民主政治文化环境。在责任内阁制国家,内阁集体辞职是政府承担政治责任的主要形式之一。英国是责任内阁制国家的典型代表,其内阁责任制的基本原则是内阁集体负责制(Cabinate 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适用于内阁部长们的集体负责的原则,意味着每位部长都要为内阁的全体决定承担责任。”[6]

第三,职务罢免也是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的一种重要形式。在议会内阁制国家,内阁由国会多数党组成,内阁就其施政行为包括各项政策、法案、预算案向国会负责,如果内阁失去国会的支持,则面临被倒阁的命运。在某种意义上倒阁类似于议会罢免内阁集体之职务。内阁集体总辞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责任内阁制国家政府承担政治责任的终极形式。法国实行双首长制的宪政构架,总统主导国防、外交事务,内阁主导其他各项内政管理,内阁对国会负责。如果国会对内阁施政不满,国会也可以对政府行使倒阁权迫使其下台。

在上述三种政治责任形式中,就其实体内容而言,不难看出行政不作为的政治责任主要是通过削弱、限制或剥夺政治责任主体的政治地位来实现的。

(二)国外行政不作为的政治问责机制

有效防治行政不作为必须在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体系中引入刑事司法领域的威慑策略。威慑策略可以促使行政官员和其他公务员在决定是否作为前理性地计算不作为的收益与代价,进而有效地预防行政不作为。威慑策略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惩戒的必然性、快速性和严厉性。因此,落实行政不作为的政治责任必须注重行政不作为责任的必然性、快速性和严厉性,注重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追究机制。纵观西方政治法律实践,行政不作为的政治问责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质询机制。质询即国家权力机关对作为政治义务主体的政府官员就其履行政治义务的情况提出问题并要求其当场以口头方式或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予以答复。质询机制是议会内阁制国家监督政府、追究政府政治责任的一种重要机制。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质询制度的国家,其质询制度以经常、直接、公开、有效而著称,为世界上许多议会制国家所仿效。在英国,内阁阁员接受议员的监督质询并必须出席国会为其政策进行辩护。质询作为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工作的一项重要的问责机制,对于责任轻者,通过质询可以责令责任者公开道歉;对于责任重者,质询则可以成为责任者承担主动辞职或职务罢免责任的重要程序。质询不仅是一种政治问责机制,而且质询本身还具有政治制裁性质,它可以对有关官员起到政治威慑作用,从而构成议会追究政府政治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

第二,辞职机制。辞职机制是指对于重大行政不作为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政务官员,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以及基于本人对违反政治义务的深刻认识,依照有关程序规定主动提出辞职,承担政治责任的问责机制。主动辞职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选官员承担政治责任最常见的方式之一。虽然下文所论及的倒阁机制是责任内阁制国家迫使政府(内阁)承担政治责任的重要机制之一,但是这一机制只是一个最后的追责机制(终极机制),在多数情况下政府(内阁)承担政治责任主要还是通过辞职机制主动承担的。例如,战后日本内阁更迭频繁,但内阁倒台主要是内阁总理大臣辞职造成的。

第三,倒阁机制(罢免或撤职机制)。倒阁机制是议会内阁制国家(如英国、二战后的日本等)议会制约、监督政府,追究政府官员政治责任的一种重要机制。在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追究中,如果议会因政府(内阁)施政消极失职而对其不满,议会则可以通过提出不信任案行使倒阁权。议会进行不信任案投票意味着将政府(内阁)施政诉诸民意,不信任案通过以后,表明政府(内阁)的消极施政有违民意,因而政府(内阁)必须辞职。当然政府(内阁)也可以提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重新举行大选,由新选出的议会决定政府的去留(这实为将最后的裁决权诉诸选民)。总统制国家虽无议会内阁制国家的倒阁机制,但有类似的监督机制——弹劾机制,议会可以通过行使弹劾权来对政府不作为实施监督,亦即对于违法失职的政府首脑、高级行政官员或高级司法官员,议会可以提出弹劾案,对其违法失职行为予以控告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选举机制。选举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课责机制,对于直接经由选民选举产生的政府官员而言,其不作为的政治责任可以通过选举机制来予以追究。在美国,基于总统制下三权分立的宪政设计,虽然国会与总统之间具有相互制衡的关系,但总统并不对国会负责。美国总统由选民选举产生,总统及其所掌控的行政部门直接向选民负责。尽管许多经验研究显示,在美国透过周期性的选举来约束政府官员行为的方式并非良善治理和法治建设的有效保障,但政府课责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仰赖于国会的中期选举和四年一次的总统大选,如果总统及其所掌控的行政部门行政不作为,施政表现不佳,则必然会影响总统所在政党的选情。在法国的双首长制下,总统由选举产生,因而总统就其主导的国防、外交事务向选民负责,选民对总统施政不满,同样也是通过总统选举机制由选民加以课责。“从实际的政党政治运作来看,若总统选举与国民议会选举非同时举行时,若总统表现不符民意期待,则其所属政党也可能会在国会选举中失利,这也是一种对总统课责的方式。”[7]

四、中国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制度的完善

在中国,关于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责任形式、追究机制等在不同程度上都作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但总体看来,中国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问责制度不健全,缺乏一套完备的制度体系;问责形式单一,轻者批评检讨,责成改正,重者党政纪律处分;责任混同,往往以党纪政纪处分来掩盖和代替政治责任甚至法律责任;问责主体(渠道)单一,往往局限于党政系统内上级对下级的同体问责。[8]西方国家关于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形式和实现机制多元化的经验,使我们不难发现:要加强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建设,落实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必须从问责制度和问责机制两大方面入手。

(一)实现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法制化

在中国行政不作为问责实践中,一个最大制约因素在于行政不作为问责制各要素缺乏法律原则指引和法律制度安排。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容易造成行政不作为问责受领导人主观意志的影响以及公众集体情绪左右,从而产生有失公平和问责随意的不良后果。就行政不作为的政治责任而言,虽然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已被不同程度地纳入法治范畴,在宪法、政府组织法、行政监察法以及公务员法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现有的这些关于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规定都属于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规范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具体依据还主要存在于软法层面,其形式渊源主要体现为一些非法律法规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如《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200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颁布)、《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200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等。但是,由于软法规范在制定主体、保障力量和纠纷解决等方面并不一定像硬法一样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并由法院裁决实施中的纠纷,因而软法有其先天的不足。行政不作为的政治责任缺乏法制化保障,使得在实践中行政不作为的政治责任难以得到公正、有效和强有力的追究。“非制度化、非规范化的问责制不仅对当事官员不公正,对非当事官员也起不到有效震慑作用……而且还可能导致有权问责机关的官员选择性问责,以达到排斥异己、发展亲己势力的政治目的。”[9]

在众多的社会调控手段中,法律以其稳定性、强制性、明确性的特征凸显出它在有效实现社会调控目标方面较之于其他形式社会调控手段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追究并落实行政不作为的政治责任必须实现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法制化,即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规范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责任形式、构成要件、问责标准、追究主体、方式、程序等,健全的问责制度是实现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基础。当然,我们强调行政不作为的政治问责要注重法制化,但也不能忽视软法等规范在防止行政不作为、追究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中的作用。落实行政不作为的政治责任必须实现政治责任的法制化,需要发挥硬法的作用,同时也必须充分发挥软法规范的补充作用。

(二)健全行政不作为的政治问责机制

落实行政不作为的政治责任必须有一套科学合理的问责机制予以保障,没有一套有效的问责机制作保障,行政不作为责任制度必将形同虚设。一般而言,问责机制从实施主体的角度可以分为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两大类。从中国政治问责的实践来看,目前政治问责还主要表现为单一的公权力问责体制之下的同体问责,异体问责机制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同体问责因问责双方同属一个系统内部,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其公正性、有效性难免为人们所诟病。为了有效实现政治责任对行政不作为的震慑作用,必须完善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问责机制,加强异体问责,充分发挥人大、司法机关、社会舆论、新闻媒体、民主党派对政府不作为的政治问责作用。基于中国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的实践并结合国外的经验,笔者认为,要加强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的异体问责机制,首要的就是要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健全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官员的质询、审议、罢免、撤职、免职制度,规范政治责任的问责形式和程序,构建以质询制为突破口,以不信任投票制、弹劾制、罢免制为保障的行政不作为的政治问责机制。目前,欲充分发挥人大在政治问责中的监督作用,必须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进行机制创新。

第一,实现质询的常态化,并将政府组成人员纳入质询的范围。质询作为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的重要机制,中国已在法律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中国现行质询制度尚缺乏具体制度设计、程序构造与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针对行政不作为很少启动质询机制,鲜有人大代表主动提出政治问责的质询案,质询制度基本处于虚置状态。监督手段的虚置不仅使行政不作为的政治责任难以得到落实,同时还间接地放任了行政不作为。为了真正有效发挥质询监督的功能,必须完善现有的质询制度,其中首要任务就是要实现质询的常态化。中国现行法律规定质询案仅限于权力机关会议期间提出,由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会期一般较短、会议次数有限并且议题较多,如果把质询仅限于这段时间,则难以对行政机关形成持续压力。同时,即使质询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也必然在监督的时效性方面存在极大的限制。因此,为了充分发挥质询的监督作用,必须完善现行制度关于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提出质询案期限的规定,立法机关得就行政机关所应负责之事,发现问题可以随时提出质询。其次,引入人大代表对政府组成人员的质询机制。现行质询制度中,被质询对象仅限于“一府两院”。具体到对行政机关的质询,受质询的对象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级政府组成人员则不在受质询范围。为规范行政行为,监督政府组成人员依法行政,认真履行政治义务,防范行政不作为,应将政府组成人员纳入到受质询的范围。同时,在其接受质询的时候应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除了受质询之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不得公开以外,政府组成人员接受质询应当允许新闻媒体同步向社会报道。只有这样才能使质询成为监督行政不作为的一把利器。在英国,“政府官员对质询时间比对任何别的时间都更为惧怕,质询也比任何人所能提出的任何其他办法都更能使政府官员们循规蹈矩。”[10]

第二,完善罢免机制,建立不信任投票和弹劾制度。从现代各民主国家的宪政实践来看,不信任投票制、弹劾制以及罢免制等都是质询机制的强有力的保障。中国现有的法律仅规定受质询的行政机关对质询问题有答复的义务,但若对行政机关的最终回答不满意则无相应的处理措施,这样使得质询机制的威慑力大打折扣。虽然在现制中罢免制业已存在,但由于具体制度设计、程序构造等方面不足,致使在政治问责实践中很少启动。笔者认为,构建以质询制为突破口的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机制,必须充分保障质询的严肃性以及受质询的行政机关的答复质量。为此,除了完善现有的罢免机制之外,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建立不信任投票制、弹劾制,以明确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后续措施和将会面临的不利后果。在英国,质询分为普通质询与正式质询。“普通质询 (question)仅为质询人与被质询人之行政官员间之一问一答,不付表决,不能成为全院之议题;正式质询 (interpellation),得于行政官员答复之后,开院会讨论,以表决其答复是否满意。尚不能满意,得转为弹劾或不信任之表决。”[11]

五、结语

行政不作为是一种常见而且较为隐蔽的行政腐败行为,它对于政府的公信力、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因此,行政不作为被纳入世界各国政治和法律规制的范围。规制行政不作为的关键是要构建一套包括道义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在内的完备的责任体系以及一套包括自我课责、政治课责、行政课责和司法课责在内的行之有效的课责机制。行政不作为的政治问责作为行政不作为问责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中国尚不深入和普遍,其在实践中的功能尚未充分体现。实现行政不作为的政治责任必须在行政不作为政治责任法制化的基础上健全政治课责机制,特别是要加强行政不作为的异体问责,充分发挥人大在行政不作为政治问责中的主体地位。在行政不作为的问责实践中,要正确处理各种责任形式间的关系,尤其是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关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在问责机理和制裁的侧重点等方面各有不同,二者并非相互排斥、绝对对立的关系,在实践中不能将行政不作为的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机械地割裂开来或混同对待,尤其是不能用政治责任代替法律责任。

[1]陈鉴波.现代政治学[M].台北:三民书局,1974: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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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可阔]

On the Political Responsibility of Administrative Omission

ZHANG Zhong
(Schoo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Fuzhou University,Fuzhou,Fujian 350108,China)

The political responsibility of administrative omission means an adverse political consequence that the executive authorities and their leading members should bear for administrative omission of their own or subordinate.Its theoretical basis lies in the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 of popular sovereignty,T.W.Wilson’s political-administrative dichotomy theory and Max Weber’s theory of bureaucracy.In western countries,the most common form of political accountability of administrative omission includes a public apology,resignation and removal from office.The mechanism of political responsibility of administrative omission mainly includes question mechanism,the resignation of mechanism,confidence vote mechanism(removal or dismissal)and the election mechanism.In order to realize the political accountability of administrative omission in our country,we must normalize it by law and improve political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 s,in particular,the external political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s should be strengthened.

administrative omission;political responsibility;accountability mechanism

DF31

A

1673-5595(2011)02-0035-06

2010-12-07

福建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JA 08026S)

张忠(1970-),男,土家族,湖北建始人,福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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