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福建,厦门,361004)
简论居住权制度在离婚妇女居住权保护中的运用
李云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福建,厦门,361004)
本文从阐述居住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入手,分析确立居住权制度对离婚妇女居住权保护的必要性,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居住权制度在离婚妇女居住权保护中运用的设想,使离婚妇女居住权得到切实保障。
居住权制度;离婚妇女;居住权
案例:赵某(女)与张某结婚后居住在张父单位分配的公房,因张某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常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赵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现有住房。本案争执点在于住房分割。一审认为,因双方对讼争住房均无所有权和使用权,赵某主张分割该房屋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房屋不予处理。二审认为,鉴于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现住房,赵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故判决讼争房屋的二居室大间由赵某暂住,至其有房或再婚时止;厨房、厕所、过道由赵某和张某共用1。
以上实例反映了法院在离婚妇女居住权的处理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审判思路:一审法院在处理时直接依据法条,简单地以无所有权和使用权为由将妇女要求解决住房的请求置之不顾;二审法院在处理时尝试通过判决女方对婚姻住所享有“居住使用权”来达到具体个案中男女两性间住房资源分配的平衡。然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现有的相关法律对“居住权”尚未做出明确规定,使得审判实务的突出矛盾集中地反映在居住权制度在离婚诉讼中运用的合理性问题上。
居住权是以供自己和家庭居住为目的,对他人所有的建筑物的整体或者部分作为住房占有、使用、获得有限收益,而且就此使用排除所有权和其他使用权的权利2。
居住权制度的理论根源在于家庭成员之间扶持照顾的伦理道德观和物权占有理论,其出发点是保障人的基本住所权,尊重作为法律客体的房屋为作为法律主体的“人”服务。从家庭伦理观角度分析,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夫妻之间特殊的亲密关系产生了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在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帮助。如果说,原婚姻法上夫妻关系存续一定期间导致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有失公平的话,那么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无房可居而不给予帮助,则是更大的不公平。从物权占有理论角度分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同居义务居住于同一住所。结婚时双方不必对结婚住房的居住权作出特别的约定,男方让女方入住其结婚住房即是通过行动明确地赋予了女方居住和使用的权利,明确地对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作出限制。这样,女方也就取得了占有权和使用权,也就是拥有了居住权。虽然现行婚姻法废除了原有住房等夫妻个人财产符合一定条件后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女方不可能再通过长期共同生活而拥有房屋的共有权,却可以通过激活传统民法上所有权和占有区别来保障离婚妇女对结婚住宅的占有和使用权。
离婚诉讼对居住问题的立法保护的需求日益加剧,而立法和司法存在诸多后劲不足,使得离婚妇女居住权这一社会问题的处理在离婚案件中显得更加棘手。
首先,从现实社会问题解决之需求的角度分析。受制于诸如教育、就业、家庭地位等传统歧视及妇女自身的特殊生理特点,女性平均经济收入水平总体低于男性。且我国城镇实行的长达半个世纪的住房社会福利政策明显有利于男性,结婚风俗中奉行的“男娶女嫁”更使得绝大多数女性在婚后居住在男方提供的房屋,因而在离婚时女性比男性更多地遇到了住房的困挠,无房居住更是稳居离婚当事人请求经济帮助的诸多原因的首位。3因此,现实社会问题需要设立居住权制度来缓和生活与立法的矛盾。
其次,从司法审判困境解决之需求的角度分析。现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仅是离婚帮助制度,即使有提及“居住权”字眼,也仅是对居住权原则性规定,而对生活困难的界定、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的处理规则等关键问题均未涉及和解决。这在客观上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如何避免实务当中常出现的对同一问题法律适用不统一显得不明确,也容易造成判决生效后受到各方当事人权利质疑的局面,使判决最终得不到切实执行。因此,司法实践的困境呼之欲出立法要求来解决突出的居住权纠纷。
第一、要对居住权制度立法,明确居住权制度的法律地位。我国的物权立法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种类,也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权利内容相异的物权。4居住权制度作为一种物权,并未正式出现在我国法律中,仅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出现过,还引起理论和实践的混乱。如果我们要在司法实践中合理有效运用“居住权”保护离婚妇女居住权,就必须将居住权制度郑重地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因此,对居住权制度进行立法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为切实保障离婚妇女的利益,在居住权的主体、内容和消灭原因的制度设计上可“倾斜立法”。比如在居住权的内容方面,可规定“夫妻结婚时得以入住的结婚住宅为一方或双方所有或者婚后取得所有权的, 如果就居住权没有约定, 推定为赋予了另一方永久居住权。”、“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可基于原有的婚姻关系以及自身的特殊困难而向对方当事人的住房主张居住权。”通过明确规定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权,保障婚姻的道德本能和家庭职能,也使婚姻法中的配偶权明确化和具体化;还比如在居住权的消灭原因方面,可规定“非因重大过错或再婚不得剥夺配偶一方的居住权”,以确保居住权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第二、可将居住权制度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立足于现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可将居住权制度的运用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将居住权的设定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也就是说,如果因住房所有人(或公房居住权人)的过错导致离婚,此时无过错方又面临生活困难,可以根据过错方过错的大小、无过错方受害的程度、双方的财产状况等情况,为无过错方在过错方的住房上适当地设立居住权。相比金钱赔偿,这可能更好执行,也减少了离婚妇女居住权因男方过错而造成太大的损害。
第三、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任何一项制度的可行性都是以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为条件的,居住权制度在离婚妇女居住权保护运用如果离开了我国现行的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这种制度只能是空洞的,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产生任何意义。且我国社会保障机制还很不完善,所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也是居住权制度得以顺利运行、妇女居住权得以切实保障的一条重要途径。
注释
[1] 该案例摘自刘东华:离婚判决中女性的居住权问题——兼论我国的居住权立法,载《民商法论丛》2001版,第255页。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年2007版,第53页。
[3] 参见巫昌祯主编:婚姻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1-169页。
[4] 同④。
TU575
1674-3954(2011)03-0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