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亮 房 蕊
(山东广播电视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21)
德国宪法诉讼制度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之借鉴
王宏亮 房 蕊
(山东广播电视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21)
违宪审查是中国立法机关的职能之一,而德国的违宪审查则是通过宪法法院这一专门审查机构来完成。本文在比较视野下,通过对比这两种违宪审查制度的差异,评价两种违宪审查制度之特异,阐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符合现实国情,并指出德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值得我国加以借鉴吸收之处。
德国;中国;宪法诉讼;违宪审查;启示
怎样才能保障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能够得到贯彻实施,是当代宪政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违宪审查作为宪法监督的方式之一,是宪法能否真正发挥作用的关键。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其违宪审查机构的专门化与宪法诉讼的违宪审查模式相当成熟,已成违宪审查制度建设的典范之一。本文试对德国违宪审查制度予以介绍,结合我国的违宪审查实情做出比较,分析两种宪法监督模式各自的特点,从而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提出建议。
1、中国的违宪审查模式。1982年之前,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属于空白,1982年宪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开始涉及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设,两部法律均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定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有权审议“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设进程自此起步,但两部法律都未能够阐述进行违宪审查所应遵循的程序问题,被各界学人普遍认为缺乏可操作性。1982年宪法通过之后,王叔文等30位全国人大代表曾联名提案,建议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内部设置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但未有后续①。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于宪法实施的监督问题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立法法》第88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至此,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逐渐成型。
2、德国的违宪审查模式。作为宪法监督三大基本模式之一,德国违宪的审查机制主要通过宪法法院开展违宪诉讼得以实现。1951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依据《基本法》(德国宪法)成立联邦宪法法院,该法院接受违宪诉讼,实施违宪审查。联邦宪法法院是德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主要职能有解释宪法,审查法律,裁决联邦机构间、联邦与州之间、各州之间发生的关于权利义务和公法上的争执,裁定政党违宪等涉宪议题,以及只要公民认为国家侵害了他的基本权利,都有权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申诉,有权对议会通过的法律表示不同意见。如果议会通过的法律违背宪法,宪法法院可以宣布无效。“从德国的违宪审查实践来看,1951年以来,宪法法院己经处理了大约50000个案件……最近几年每年大约要审理3000个案件,97%是个人申诉,绝大部分是针对行政法规和司法判决的,很少有向成文法律的合宪性挑战的”②。由此,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被宪政学者普遍认为是相对成熟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典范之一。
1、审查主体。违宪审查主体是宪法监督行为的执行者,即依法享有宪法监督权的国家机关、专门机构或特定个人。为保护宪法免受政府行政管理以及审判当中不良行为的侵害,必须为宪法确立一位保护者,使之能够保证国家价值体系有效地运行,而且可以逆所有的国家权力而行③。
我国的违宪审查职能,属于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从事宪法监督的专职机构,全国人大要行使宪法赋予的15项职权,其常委会的职权也多达11项,实行宪法监督显然力不从心。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是以会议形式进行工作,全国人大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其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他们在有限的会议期间任务繁重,难以抽出时间去审查可能违宪的法律法规。
相对而言,德国是通过设立宪法法院来实现上述目的,宪法法院是依据《基本法》而设立,是最高级别的法院,它不同于普通法院,而是一个独立的、不依附于其他司法机构的审判机关,其职能是通过宪法诉讼来实施违宪审查的监督职能。按照立法、行政、司法的权力划分原则,宪法法院从机构名称上判断应该属于司法的范畴,但宪法法院作为宪法最高级别的保护者、作为国会颁布法律以及司法审判判决的监督人,其权利与职能都被进一步地提升。
2、审查方式与审查对象。德国违宪审查采取宪法诉讼方式来进行,宪法诉讼是独立进行的,不受立法、行政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干预,具有独立的宪法诉讼程序,最终能得到独立的宪法判决。宪法法院审查的对象和范围也非常广泛,既包括各种法律文件的审查,也包括具体违宪行为的审查,解释宪法和对于选举争讼、总统弹劾等问题的处理。宪法法院接到移送过来的案件后只对其中的法律合宪性问题进行裁判,而“不审理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④,“不能干预原适用该法律所审理的具体的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更不得代替原审的一般法院所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⑤。宪法法院审查完毕后,将审查结果告知提交违宪审查的法院,该法院再继续其审判,根据宪法法院的审查结论确定该案的法律依据并对该案做出裁决。如果当事人违宪审查的建议不被普通法院接受,不移交宪法法院就其合宪性进行审查,普通法院直接依据该法律做出终审法律裁判后,公民可以就作为普通法院终审法律裁判依据的法律合宪性质疑,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诉讼⑥。从宪法法院启动违宪审查的主体与审查对象分析,德国宪法法院的宗旨在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不受违宪法律的侵害而展开审查。
我国违宪审查的方式具有中国特色,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而且采用“抽象”审查方式的完成的,即主要是监督和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宪法或者同宪法相抵触,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由于审查的对象多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所以,启动审查的主体可以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还可以是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自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如果认为上述法律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而并不必然启动审查程序,因此,我国违宪审查启动途径中缺少公民直接提请违宪审查的管道。
3、违宪审查程序。在违宪审查程序上,德国宪法法院有一整套较为完整的程序系统,包括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前者适用于所有案件,后者则适用于各种不同类型的宪法争议案。从宪法诉讼实践上看,一方面,宪法诉讼在法庭秩序、法庭用语、评议及表决等程序上适用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宪法法院也时常援用自己的裁判先例来发展诉讼的具体程序。宪法法院法在一般程序上除了采用其他法院所适用的诉讼原则,如辩论原则、公开审理原则、当事人公开原则、律师强制原则等之外,还规定了若干基本制度,如:申请及审查、回避制度、诉讼代表与代理制度、辩论制度和紧急处分制度。完善的宪法诉讼程序,确保了违宪审查的相对公正。与德国宪法诉相对完善的诉讼程序对比来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中没有规定违宪审查的具体程式和步骤,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4、违宪审查后果。在德国的违宪审查模式中,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普遍效力。由于宪法法院仅对案件中的法律合宪性问题进行裁判,而不涉及案件中具体事实情形与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其判决是规范性宪法法律文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德国1951年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如果对法律提出的宪法诉愿得到支持,该法律应当被宣布为无效⑦”。例如,2004年,德国宪法法院判决推翻此前德国议会通过的一项法律,宣布官方监听公民住宅违背德国基本法,要求德国议会必须在2005年6月30日以前,提出新的以及与德国宪法相吻合的国家监听法律⑧。因此,对于法律合宪性的审查,宪法法院对确定违宪的法律可以直接宣布其无效。我国的违宪审查法律后果与德国违宪审查的法律后果不同的是,我国违宪审查宣布被审查法律无效后,一般立即出台相应的法律,以避免立法的空白,这一点是我国立法机关实施违宪审查的优势所在。
德国宪法法院的出现无疑是对传统宪法意义上的分权格局做了一个重新调配,是权力制衡的结果,能够更有效地对所有国家权力运行的合宪性监督。但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不能为我国简单草率借鉴使用,毕竟德国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大相径庭。邓小平曾经提到:“其实有些事情,在某些国家能实行的,不一定在其他国家也能实行。我们一定要切合实际,要根据自己的特点来决定自己的制度和管理方式。”⑨显然,监督方式也是如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与德国宪法法院审查模式相比,符合中国国情,具有如下优点:第一,德国宪法法院不是民意代表机关,其行使违宪审查与人民主权的宪政理念不相符合;我国行使违宪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则是民意代表机关,代表最大多数的民意,因此,从审查主体看,我国是人民代表机构实行违宪审查,而德国则是“政治精英”与“法律精英”行使违宪审查,而上述精英多容易沦为利益集团的代言人。第二,由于受诉讼程序的影响,宪法法院的审查效率无法得到保证,而我国实行的立法机构违宪审查监督,虽然受到会议日程安排的影响,但进入违宪审查程序后,能较快的得出审查结论。第三,宪法法院对于违宪的法律文件仅能做出违宪的宣告,排斥其法律效力,并不能推出对应的合宪性法律文件,而我国立法机构在违宪审查过程中,能够一方面否定违宪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及时颁布相应合宪性的法律规范,这是德国违宪审查模式无法比拟的。
但作为宪法监督模式较为成熟完备的国家,德国的宪法诉讼审查制度,无论从其理论基础、适用原则还是实践经验来说,对于当前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宪法监督模式的构建仍有着很好的借鉴作用。
德国宪法诉讼模式最大的特点,是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来行使违宪审查,相较于我国的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德国设立宪法法院更能保证对宪法实施的全方位监督,同时,宪法法院政治地位高,独立行使司法职能,其成员兼具政治与法律素质,这使得宪法法院具备有利条件,能够胜任违宪审查的职责。因此,至少有两点值得我国在宪法监督进程中借鉴:第一、可以仿效德国宪法法院模式,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人民代表大会体制内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专门实现违宪审查,以解决我国立法机关职能较多,无法保证及时行使违宪审查的职能缺弊。之所以在我国的立法机构体制内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是结合了违宪审查的专门性与我国人民主权相结合的特点做出的合理设计。第二、学习德国宪法法院受理公民就其宪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启动违宪审查的制度设计,在德国“公民个人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控诉是启动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主要途径”⑩,相较而言,我国《立法法》仅规定“公民个人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时,只有建议权,而有权提出审查的都是国家机关,这也是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审查容易流于形式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尝试公民启动违宪审查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宪法诉讼之模式,以保障更多的公民的宪法权利得以保障,宪法监督能够成为一种常态。
注释:
①许崇德:《论我国的宪法监督》,《法学》,2009年第10期。
②(美)路易斯·亨格、阿尔伯特·T.罗森塔尔编,邓戈等译:《宪政与权利》,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46页。
③周旋:《中美宪法监督模式比较》,《江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④⑩胡锦光:《论公民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原则》,《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下),第564、562页。
⑤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
⑥马岭:《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⑦胡建淼、杜仪方编:《世界宪法法院法选编》,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⑧甘超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大监听”判决》,《法制日报》,2004年6月17号。
⑨《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21页。
D0111
A
1671-2994(2011)03-0174-03
2011-04-02
王宏亮(1973- ),男,山东济宁人,山东广播电视大学文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社会主义法治、人权学。
房 蕊(1974- ),女,山东济南人,中共山东省委党校科研处副研究馆员。研究方向:社会主义法治。
责任编辑:陈文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