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扩张

2011-08-15 00:55史艳利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四川德阳618000
党政研究 2011年1期
关键词:账簿知情权行使

◎史艳利(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四川 德阳 618000)

论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扩张

◎史艳利(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四川 德阳 618000)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实现其股东权利的基础。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主体资格的规定过于窄狭,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尤其不利于对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利益的保护。故此,本文旨在厘清股东知情权的基本理论问题,为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提供理论支持和解决办法。

股东知情权;原股东;主体资格扩张

一、问题的提出

方某原系某物业公司的股东。1997年,物业公司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某房产销售有限公司,物业公司占90%的股权。2002年2月起,该房产销售公司为某房地产公司代理销售一个楼盘。同年11月,物业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进行股权有偿置换,即部分个人股东将股权有偿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单位,在相关审计报告中注明房产销售公司尚有部分房款未结。2003年3月,方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某置业公司。据房产销售公司2003年度工商年检显示,该年度业务收入为2000余万元。方某以物业公司和房产销售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或跨年度转移利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物业公司和房产销售公司各自提供2002年至2004年度的资产负债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的审验报告,监事的检查报告、公司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等供查阅并复制。

这是笔者根据现实案件改编的一起股东知情权案例,涉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行使范围等问题。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是毋庸置疑的,但已转让股东权的原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在现行公司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在理论上探究已转让股东权的原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应然性,同时为这类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可操作的法律途径。

二、股东知情权的概况

(一)股东知情权的界说

股东的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从实质上看,该种权利主要包括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公司权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从形式上看,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一系列文档,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股东名册等。从更为积极的方面来理解,股东知情权不仅指单纯地了解公司有关信息的权利,而且包含着对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如对公司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公司重大决策和重大变动的知悉权、妨害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救济权及公司不当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股东求偿权所组成。虽然这些权利的内容各异,但中心仍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其目的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1]股东知情权制度的根本宗旨是为了维护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管理层与中小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使得股东在发现或者怀疑自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可以非常便利地查清事实真相,最终通过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包括诉讼提起权、表决权等)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英美法系国家多认为股东对账簿文件的查阅权源于股东为公司所有者的法律地位,大陆法系一些学者认为法律虽然赋予股东诸多的权利,但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以股东正确且详细地了解和掌握公司的财务情况和财产状况为前提,因此股东应该享有对公司信息的查阅权。[2]笔者认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衍生出出资人的知情权。经营者为了能够持续得到出资人和债权人的资金,有义务让出资人和债权人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基于资金所有权的让渡,自然衍生出监督经营者是否履行相关约定的权利。早期的股东知情权不是法定权利,是公司出于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在章程中体现出来的,其救济方法是通过契约法则来进行的。

(二)立法现状

在国外,股东知情权不是公司立法上的固有概念,而是公司法学者所作的概括。德国学术上对应的是informationsrecht[3]这个词,翻译成中文应该是“知情权”。根据美国的《弗莱彻公司法百科词典》,私人公司,无论是公开公司还是封闭公司,基于合理的理由,其股东有权以适当的方式要求公司在一定时间内提供包括公司的账簿、记录、股东名册等公司相关信息。其他如英国、法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立法上都未采用“知情权”这一称谓。

我国旧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已有所涉及,新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规定较已往立法更为详尽和具体。就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增加了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权利,而且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一点是极其重要的。因为在股东所需要掌握的信息当中,公司财务信息是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它一般记载于公司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之中。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整体信用较差,财务会计报告造假严重,股东通过查阅公司公开的会计报告根本不可能了解到真实情况。因此,新公司法不仅允许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报告,还允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里的会计账簿是否包括记载公司活动的原始凭证、票据等,从有效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切实保障股东权益的需要和立法目的出发,似应采肯定性理解。[4]法律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又做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虽然在赋予有限公司股东对某些公司文件享有查阅权的同时,明确地赋予其复制这些文件的权利,但是对于诸如公司账簿等公司文件则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2)在对待有限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查阅权问题上,法律持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在以法律形式认可股东可以对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的同时,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约束性条件:一方面,在提出查阅要求时,股东必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的请求;另一方面,则要求股东在查阅公司账簿时有合法的目的,并且要向公司说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查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为限制公司动辄以股东目的不合法为借口拒绝股东查阅账簿,法律则又赋予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在公司拒绝查阅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请求后15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同时,如果股东认为拒绝查阅存在不当,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在国外也有股东要求查看董事会记录的例子,但是这些记录中难免含有不宜公开的商业秘密。[5]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本条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股东享有查阅权,其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二是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复制权,也没有赋予其享有有限公司股东那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三、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资格及其扩张

原则上,股东行使知情权,必须首先表明自己的股东身份,也就是证明自己是股东名册记录的股东。美国早期法院严格按照形式理解和适用法律,知情权主体限制在那些名字登记在股东名册中的股东。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在我国,包括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具体包括:(1)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知情权的股东。有限公司股东应当见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并持有由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其合法的股东身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持有该公司发行的股票。(2)经股东授权的股东代理人。知情权作为一项一般的民事权利不具有婚姻、亲属、人格等人身性,股东因故不能行使知情权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但我国现行立法在股东知情权的代理方面尚无明确规定。(3)出资较少的少数股东。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数额没有限制,在某些情况下少数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表决权,有观点认为这类股东不享有知情权,[6]这可能导致维护少数股东的权益更加艰难。例如,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担保损害少数股东的权益,而少数股东对此毫不知情,这就是少数股东缺乏知情权所致。因此,赋予少数股东在关联企业形成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决策权,可以事先给股东留下选择的余地,不愿意本公司控制或从属别的企业的股东,可以及时地退出公司,而选择留在公司内的股东,也可以事先知道将面临何种风险。[5]笔者认为,公司不能因为股东没有表决权而剥夺股东行使知情权,因为知情权是一项平行于管理权和财产权的独立权利,股东获取相关信息可能是因行使管理权(如表决权)的需要,也可以是出于财产利益的需要。(4)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其股东身份未见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材料或股东名册。股东基于出资取得股东身份,在公司与股东内部关系的调整上,隐名股东与公司有最密切的联系,应当享有知情权。反之,挂名股东与公司并无出资关系,其知情权请求不应予以支持。(5)出资瑕疵股东。出资瑕疵使公司资本不能充实,影响交易安全,按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否定公司人格。但知情权不同,它不涉及公司对外的法律关系,与交易安全和债权人保护无涉。即使出资瑕疵使公司内部股东受到损失,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妨碍该股东为公司利益或自己利益而行使知情权。

应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将知情权的行使主体限定于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笔者认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应作扩张解释,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应享有知情权。现实经济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股东在转让其股权后,才发现在其转让股权之前自身权利已受到损害,但此时自己却已不具备股东身份。如果对现行《公司法》关于知情权行使主体的资格作狭义理解,即将其仅限定于实际持有股权和出资的股东,那么这部分人的权益将游离于《公司法》的保护范围之外。这显然与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和设立宗旨相背离,同时也违背了法律一贯主张的公平正义原则。但是,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知情权也不能无限扩张,使其和实际持有股权和出资的股东的知情权等同视之。一方面,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条件要进行限制,不能让原股东一律享有知情权,其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公司的设立阶段或者在其持有股权和出资的阶段,权利受到现实的损害,这是为了防止这部分人滥用权利进而对公司造成侵害。另一方面,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要进行限制,原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应将其知情权限制在其实际持有公司股权和出资期间的账簿和相关资料,否则,将会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股东知情权主体资格扩张的法律路径

转让股权后的原股东当然不能像现实持有股权的股东那样享有知情权,但是,究竟应使哪些转让股权后的原股东享有知情权以及怎样确定其享有知情权的范围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将其类型化当然不失为一种方法,但类型化也会付出很大的代价,因为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太多难以预测的因素,类型化会使法官在面对复杂的法律现象时感到力不从心、难以应付。司法实践中引入利益衡量原则,在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可能对案件裁判严重不公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维护个案的公平正义。具体可采取如下办法:第一,利益调查。司法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的调查不仅是一个信息的收集和整理过程,而且是一个利益的发现过程。听取意见的实质是发现利益,听取意见越是充分有效,利益发现得就越全面、客观。在调查过程中,司法机关需要总结法律问题,然后根据法律问题的概念和事实要件对发现的利益进行归类整理、对号入座。第二,利益分析。被发现的利益可能数以千计、类型多种多样。利益分析阶段的主要任务是筛选出重要的、值得考虑的利益,必要时予以排序,寻找不同利益之间的共同点或者冲突。利益分析的目的应当明确,司法机关应当中立、客观。第三,利益权衡。均衡性和最大化是利益衡量的基本要求,利益衡量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利益衡量的过程应当开放、透明,利益衡量的结论和理由必须明确。

[1]陈桂娥.试论股东知情权[J].青海:攀登.2005.1.

[2]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465.

[3][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36,451.

[4]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02-303.

[5]吴越.企业集团与少数股东保护研究[J].河北:河北法学.2003:11.

[6]丁巧仁.公司法案件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68.

责任编辑:刘伟

D922.291

A

1008-9187-(2011)01-0064-03

史艳利,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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