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鹰
(青海师范大学人文学院 青海 西宁 810008)
“复仇”是在中国封建社会里屡屡出现的一个话题,根据史料的记载,分析唐代复仇案件的发生的原因,多数复仇者复仇的原因如韩愈所言“伏以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于《周官》,又见于诸子史,不可胜数”,(1)即封建统治者所宣扬的礼教的经典对复仇的推崇,在广大群众的思想中形成了牢不可破的复仇意识。对于唐代关于复仇案件的司法审判,唐代关于复仇也确实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并不是立法者忽略了这个问题,而是在于,复仇案件的司法审判和礼制对复仇行为的宣扬,本身就是一对无法解决的矛盾。但是可以明确的一点就是:唐代是不允许复仇的。如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指出“唐宋以后的法律都一贯的禁止复仇。唐律中虽无复仇的规定,有犯同谋故斗杀”。(2)尹富在《<伍子胥变文>与唐代的血亲复仇》中认为“唐代血亲复仇文化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它是在唐代政府对私自复仇的严厉打击以及社会主流观念倡导理性复仇的压抑下,但是民间尚存浓郁的复仇意识。”(3)从史料的记载中亦可以看出唐代是不允许复仇的,但是民间尚存的复仇行为,由于礼制的约束,对司法审判带来了不可估量冲突。所以,在封建社会中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成了司法审判一直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封建社会中,礼制和司法审判却出现冲突,也就是说,法律所禁止的,却被礼制所提倡,出现了法律与道德对立的局面。在正常的社会状况下,国家的法律需要道德的支持。为亲人报仇是孝道的表现,是礼制所允许的。以孝和尊儒的角度,不能完全废除复仇,但从稳定统治的角度却又不能主张复仇,于是对复仇进行了有节制的控制。但在实际的行动中,即使法律规定“至死者,依常律”,在司法审判的结果中,往往会受到统治者的“网开一面”或特赦甚至旌表。
在《新唐书孝友传》里提到,对徐元庆复仇的司法审判,陈子昂提出他的审判意见“臣谓宜正国之典,置之以刑,然后旌闾墓可也”,(4)在当时得到很多大臣的支持,但是后来柳宗元的判词提出了他的反对意见,柳宗元认为,陈子昂把法律和道德放在了对立的面上。《旧唐书刑法志》中载韩愈所言:“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令都省集议闻奏者。伏以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于《周官》,又见于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者也,最宜详于律。而律无其条,非圈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的规定。(5)在韩愈的论述里可见,他认为如果在唐代不允许复仇,则会出现有违礼制;但是允许复仇,则会出现冤冤相报“无以禁止”的局面和法律的司法处置问题。
对于《唐律疏议》中,没有具体的关于复仇的司法处置的条文,我认为这是因为复仇与孝是一对无法调和的矛盾。《礼记》中曾提到“父之仇,弗与共戴天。”(6)礼教宣扬这样的思想,而受封建礼教束缚的人,定然会以此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孝的复仇也是杀人。从皇权的角度来说,天下民众的生杀大权是是由皇帝掌握的,不允许别人对此有所冒犯,而复仇是对皇权生杀大权的挑战;从封建统治者宣扬的思想来说,有父母之仇不报是不孝的行为也是礼制所不允许的。对于复仇行为,统治者想要禁止却又找不到合适的理由来推翻复仇行为得以千年来延续的思想根基,只有采取“杀身成仁”的态度来制止和阻止继续复仇。
《唐律疏议》卷十八第265条规定:“诸杀人应死会赦免者,移乡千里外。其工、乐、杂户官户、奴,并太常音声人,虽移乡,各从本色。部曲及奴,出卖及转配事千里外人。”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唐代对于复仇者得态度采取的是消极躲避的态度。(7)在永徽初的案例中周智寿兄弟为父复仇,周智爽被杀,智寿“舐取智爽血,食之皆尽”,“见者伤之”,人们对这两兄弟的凄惨境地深表同情。这是唐代现存资料中首例处死私自复仇者的案例。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广大民众对于复仇者的态度,是“见者伤之”。(8)也就说,在广大的民众思想里,是允许复仇的。这就从客观上增加了对复仇案件司法审判的难度。
我们可以比较一下在《新唐书》里关于复仇案件的记载,太宗时,王君操的处理是“帝为贷死”;高宗时,赵师举的处理是“帝原之”,而对于同蹄智寿与弟智爽的处理则是“乃论死”;武后时,对于徐元庆的处理是“(武)后欲赦死,陈子昂作复仇议”,陈认为“谓宜正国之典,置之以刑,然后旌闾墓可也”;玄宗时,张琇的处理则是处死;宪宗时,余常安的处理是“卒抵死”,同为宪宗时的梁悦则是“流循州”;穆宗时,康买得是“有诏减死”。(9)同为复仇,处理意见却是不一样,带有很大的偶然性。
由于礼法的冲突和根深蒂固的儒家思想,所以复仇案件在唐代多有发生,我认为唐代复仇案件的发生的原因有:
1.从思想根源的角度来说,只要封建的儒家孝道思想存在,复仇的思想就会存在,这是复仇存在的思想根源。
2.从民众对国家的态度上,我认为出现复仇的原因也可以看作是,在民众对国家法律的不信任。民众对法律的畏惧态度,仅仅在法律对民众的忠君忠国行为的约束。封建社会中,民众分散的小农意识,决定了他们的没有集中的国家意识。
3.唐代的法律不允许复仇,但是,也不允许私和。私和罪在道德上是非常可耻的行为是“为天下耻”的;同样私和罪也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并且亲等越近私和罪越重。唐律规定祖父母、父母被人杀死,子孙私自和解的流二千里,期亲以下的尊长服制渐远,仇渐轻,罪亦渐减,所以期亲尊长被杀而卑幼私和的徒两年半,大功徒二年,小功徒一年半,缌麻徒一年。(10)这样的规定和不允许复仇的规定也是矛盾的。不去复仇或者不复仇,也可以理解为“私和”,等于变相地原谅了仇家,这是礼制所不允许的,也是法律所禁止的。
复仇案件的发生有其根深蒂固的思想根源,而复仇案件一旦发生,对于这类案件的司法处置,统治者也是莫衷一是。我认为在复仇案件的司法审判中,礼与法的矛盾在于:
1.唐代的法律已完成儒家化,并且唐的法律为后代所继承。对于统治者而言,反对复仇而又不遗余力的宣传儒家复仇孝道思想的这一做法本身就是矛盾的,也就是说统治者宣扬的思想和国家制定的法律本身就存在矛盾之处。
2.封建民众普遍的复仇意识是造成司法审判中,礼与法矛盾的群众根源。对于审判者而言,复仇不杀,是有违法律的,但是复仇杀之,是有违当时普遍的建立在儒家孝道基础上的复仇意识的,在对复仇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出现了“惩与不惩”的对立,实质上就是当时法律与大众礼制的矛盾。
3.我认为复仇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在礼与法的冲突里,有的案件是对上古记载的错误解读。《春秋》:“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此推刃之道。复仇不除害”。(11)当时的很多学者是推崇儒家思想的。所以,往往只对《春秋》里的这句话,只是释读为“父受诛,子复仇”。实际上,上古的复仇是有先决条件的即“受诛”或“不受诛”方可复仇。但是,在后代的传承中,把复仇仅仅归结于“父为人杀,子复仇”。
总之,正是由于诸多的原因,唐代的复仇案件多有发生,也正是由于礼与法的冲突,导致人们对各个复仇案件审判的时候态度不一,所以在唐代关于复仇案件的司法审判也是带有很大的偶然性。
注释:
(1)《新唐书》卷195《孝友传》。
(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
(3)尹富《<伍子胥变文>与唐代的血亲复仇》,《社会科学研究》。
(4)《新唐书》卷195《孝友传》。
(5)《旧唐书刑法志》。
(6)《曲礼上》.札记正义:卷 3[M].四部精要:第 1册[C].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3年。
(7)《唐律疏议》卷十八。
(8)《新唐书》卷195《孝友传》。
(9)《新唐书》卷195《孝友传》。
(10)《唐律疏议》一七,《贼盗》一“祖父母父母夫为人杀”。
(11)《新唐书》卷195《孝友传》。
[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
[2]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
[3]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
[4]刘昫《旧唐书》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
[5]欧阳修《新唐书》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
[6]《曲礼上》.札记正义:卷3[M].四部精要:第1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