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 风
2008年5月21日,李某到某银行办理业务,销售人员向李某推荐新股申购理财产品,并交给李某一份理财产品宣传折页,宣传折页上载明该理财产品收益率为5%-15%,上不封顶。李某听后,在某银行开立了个人理财交易账户,填写了新股申购理财产品申请书及新股申购理财产品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说明书载明该理财产品“起始日为2008年5月29日,到期日为2009年6月1日,本理财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为5%-15%,上不封顶,预期收益率仅供客户参考,并不作为某银行向客户支付理财收益的承诺,客户所能获得的最终收益以某银行实际支付为准”。在说明书附表中,李某亲笔书写了“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等内容,并签名。同时,李某在某银行新股申购理财产品说明书中签名。5月21日至22日,李某与某银行分别签署客户投资评估问卷、新股申购理财产品协议书,购买了14万元新股申购理财产品。2009年6月1日理财产品到期,实际收益率为3.69%,某银行将14万元本金及理财收益5306元划入李某账户。
李某认为,某银行违反合同约定的5%-15%的收益率,仅仅按照3.69%的收益率支付理财收益,构成违约。同时,某银行在向李某推销理财产品的过程中,违反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相关规定,未就该理财产品的风险向李某进行详尽说明,在李某购买了理财产品之后某银行才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评估结果显示其不适合购买该理财产品,遂将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支付预期收益532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某银行之间的理财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关于预期年化收益率5%-15%、上不封顶的约定,仅是理财合同到期后李某可得的期望利益,并不是某银行对李某所做出的保底利益的承诺。同时,新股申购理财产品协议书明确约定本期理财产品可能面临市场风险、利率风险等风险,预期收益率供客户参考,并不作为某银行向客户支付理财收益的承诺,客户所能获得的最终收益以某银行实际支付的为准。现某银行确认年化收益率为3.69%,并将本金及收益汇至李某理财账户,已全面履行了理财合同义务。李某要求某银行支付预期收益53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确认,某银行为李某做了客户投资评估问卷调查,李某主张客户投资评估问卷系在其购买了理财产品后补做,且问卷结果显示其不适合购买该理财产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李某诉称的某银行未就该理财产品的风险向李某进行详尽说明问题,由于李某在说明书附表签字,表示愿意承担相关风险,表明某银行对李某进行了风险提示。据此,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某银行是否应当按照宣传折页及说明书关于预期年化收益率5%-15%的表述支付理财收益?二是某银行是否向李某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三是某银行是否按规定对李某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评估?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归结到一点:理财合同到底应该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本文认为,理财合同应该适用信托法律关系,因为,购买理财产品者与银行之间形成了一种信赖或者说信任,把资金转移给银行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购买理财产品者享有理财产品的收益,符合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信托的定义:“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既然理财合同关系是信托关系,那么,上述三个问题就迎刃而解。
第一,某银行是否应当按照宣传折页及理财产品说明书关于预期年化收益率5%-15%的表述支付理财收益?依据《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目前,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业务凭证一般由理财产品申请书、说明书和认购协议书三份业务单据组成,有些理财产品还会附带广告,例如宣传折页等。宣传折页不属于理财产品的法律文件,一般只起到广告宣传作用,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理财产品申请书”通常由客户填写,作用是明确客户申购理财产品的名称与数量,如理财协议书中没有申请书内容并入协议书的条款,则申请书一般属于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的要约。“理财产品说明书”一般是指对特定理财产品的结构、收益、投资安排、风险以及投资标的等因素做出概括性描述的文件,通常是理财合同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理财产品认购协议”是理财产品的核心法律文件,它对银行与客户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较为系统的规范,对商业银行与客户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宣传折页属于要约邀请,李某与某银行达成理财协议后,要约邀请即失去法律效力,宣传折页中“预期年化收益率5%-15%,上不封顶”表述自然失去效力,对某银行没有约束力,有关权利义务应以理财合同为准。说明书虽然有与宣传折页相同的表述,但说明书还载明,“预期收益率仅供客户参考,并不作为某银行向客户支付理财收益的承诺,客户所能获得的最终收益以某银行实际支付为准”,因此,说明书中的表述属于理财合同到期后可能得到的期望收益,不构成某银行对李某的承诺,李某无权要求某银行按照这种收益率支付理财收益。但是客户往往把信托产品当成负债产品,以为应该把预期收益率兑现为像存款一样的固定收益率。
第二,某银行是否向李某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该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也就是忠实和谨慎义务。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提示环节较容易引发纠纷,因此,银监会等监管机构对此高度关注,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及《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等文件中对商业银行风险提示义务都提出了明确要求。
从风险提示说明书的签署方面看,银行已经向其提示了风险。根据国内有关商事合同理论,与银行储蓄合同中一方为银行,另一方为消费者不同,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商事主体。作为购买理财产品的李某,所从事的是投资行为,即“商”行为,并非一般消费者所从事的消费行为,其应当尽到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李某在说明书附表书写下“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表明某银行已经向李某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李某已知晓新股申购理财产品的风险,并甘愿冒这种风险,承受风险所带来的损失。
第三,某银行是否按规定对李某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评估?合适性原则由《信托法》的忠实义务发展而来。所谓合适性原则就是要把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应在充分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预期等情况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理财产品设计专门的产品适合度评估书,对客户的产品适合度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本案中,李某认为购买了理财产品之后,某银行才让李某填写客户投资评估问卷,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笔者认为,李某作为理财合同中的商事主体,应当了解投资银行理财产品购买流程,即使某银行在与李某购买理财产品之后才对其进行风险评估,李某填写客户投资评估问卷的行为已表明其对某银行的做法予以默认。同时,由于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理财产品之后才填写客户投资评估问卷,因此,依据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银行违规销售理财产品。
本案中,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银行存在过错,某银行最终胜诉,但从商业银行依《信托法》合规发展代客理财业务、加强和改进客户服务、妥善处理有关纠纷等角度而言,本案带来的相关启示仍值得关注。
1.区分负债产品的固定收益率与信托产品的预期收益率。商业银行在利用广告宣传理财产品时,不能只顾追求广告效果或销售业绩,还应注意宣传内容是否合理合法,宣传手段是否依法合规。一是注意宣传材料内容要客观准确,不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避免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避免使用蕴涵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二是注意宣传理财产品的声誉风险,合理宣传理财产品,不对收益率进行浮夸,要从维护商业银行良好声誉的角度出发,尽量给客户留下商业银行经营风格扎实稳健的印象,避免出现类似本案的情况,宣传预期收益率5%-15%,实际只有3.69%,虽然合法,但很可能因此失去客户的信任或给银行造成声誉风险的不良后果。三是要注意对宣传资料进行仔细审查,确保宣传资料与申请书、说明书和理财合同有关条款与表述完全一致,避免出现不协调、不衔接甚至矛盾的现象。
2.依法合规做好理财产品风险提示工作,更要体现忠实义务。面对销售理财产品任务的压力和销售业绩的刺激,销售人员不能忽略向投资者的风险提示义务。在向投资者介绍理财产品时,一方面,要向投资者客观介绍预期收益率,不过分强调预期收益率。另一方面,要以醒目、通俗易懂的语言对风险进行揭示,必要时辅以具体案例对风险举例说明,确保风险提示工作符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及《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同时,还要做好风险提示证据保存工作,以免发生纠纷时商业银行处于被动局面。
3.理财产品宣传管理遵守合适性原则,强化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工作。首先,要开展有效的客户风险偏好评估工作,准确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以及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准确分析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有关理财产品,并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其次,要建立完整的事前、事中、事后信息披露机制,通过有效渠道和方式向客户告知产品相关情况,在产品存续期内向客户提供方便、及时、准确的资产变动、期末资产估值等重要信息。最后,加强对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建立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与认定、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确保销售人员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行业知识和管理能力,从源头上避免违规销售行为。
4.妥善处理客户投诉,避免引发被诉案件。商业银行与客户发生纠纷后,妥善处理客户投诉是防止被诉案件形成的重要手段,在有关纠纷发生的最初阶段,客户往往会通过投诉来解决问题,这是化解风险的最好时机。商业银行要重视客户投诉,对银行一方确有责任或者过错的投诉事件,要依照有关规定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尽快妥善处理纠纷;对银行一方不存在过错的投诉事件,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沟通解释工作,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说明银行有关规章制度、操作流程、产品定位等情况,力争取得客户的理解,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