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与法治建设——马克斯·韦伯理论的启示

2011-07-02 06:22梁文生丘国汉
重庆与世界 2011年15期
关键词:社会制度马克斯韦伯

梁文生,丘国汉

(1.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广东中山 528400;2.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广东江门 529000)

社会转型乃指社会的运作从一个主流模式向另一个模式转变。无论是缓慢的改良,还是剧烈的革命,社会转型均牵动诸多社会因素的变化。在有关社会转型的社会理论当中,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的理论是颇具影响力的理论之一[1],它对我国目前法制建设颇有借鉴意义。

一、马克斯·韦伯理论与中国的社会发展

马克斯·韦伯首先以“合法性”(legitimacy)来划分社会模式。合法性通常指一个政权有权作出指示和提出要求,而被民众所普遍接受的状态[2]。在马克斯·韦伯看来,合法性被指为国家的统治权威(auth·rity),或政治秩序[3]。即表明某一政权的统治具有被承认、被认可、被接受的基础[2]。

在考察东西方古今社会异同的基础上,依合法性或统治权威的标准,马克斯·韦伯提出了3种合法性政权的理想类型。一是法治型(Legal-rati·nal auth·rity),二是传统型(Traditi·nal auth·rity),三是卡里斯玛型(Charismatic auth·rity)。第1种类型,法治型政权奠基于人们普遍对被制定法律的信念,统治者权威的根据就是法律,而这种法律的颁布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韦伯认为这种型态的政权的最后根据是理性。第2种类型,传统型政权则奠基于对于一直存在着的东西具有神圣性这个信念上,这个神圣性体现在传统情感、习俗和惯例等权威之中。第3种类型,卡里斯玛型政权,或称魅力型政权,则来源于人们认为某些领袖具有非凡的品质,如神所赐予一般,具有超凡的魅力,因此认为他应该拥有统治权[4]。

虽然上述3种社会模式是马克斯·韦伯提出的理想模型,并且我们无意将其生搬硬套到中国的情形来,但是,运用马克斯·韦伯的3种社会模式,仍然能够充分分析中国近百年的历史发展阶段。

一个世纪以来,如西方社会的发展一样,虽然时间先后不同,中国社会经历过3个阶段的变迁:第1阶段是传统社会,此阶段自中国的王朝形成以来,保持长期的稳定性,直至清末,在西方列强的侵袭下土崩瓦解。这个传统社会的长期性有赖于传统型政权的统治。第2阶段是革命时代,此阶段只是过渡环节,其目的是迈向第3阶段。中华民国成立至文化大革命结束,可视为革命时代的时段。其中,以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为界线,前者为革命时代前期,后者是革命时代后期。在革命阶段,卡里斯玛型政权占据主导地位。第3阶段是步入现代社会,这个阶段尚未完全确立,仍然处在继续变化的状态。从文化大革命结束直至现在,中国社会尚处于迈向现代化的初级阶段,其未来走向如何,只能在求索中前进。如何能够转型成为现代化社会,则法治型政权将成为主流选择。

二、社会转型与法治建设的关系

后革命时代社会转变何去何从?马克斯·韦伯提出“卡里斯玛常态化”的观点,认为卡里斯玛型政权结束后,要么倒向传统型合法性,要么迈向法治型合法性统治[5]。也就是说,中国社会革命的目标虽然是迈向现代化,但是在革命时代之后,社会仍然可能倒退回传统社会。因此,中国社会要转变为现代社会,仍须做出一番更大的努力。

然则中国在目前如何实现向法治型转变?法治建设属于社会系统工程的一部分,实现法治型政权必须从社会构成的各个要素入手。

首先,社会由3个层次构成:上层是社会观念,中层是社会制度,下层是社会结构。社会观念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和生活实践中所形成的关于社会生活、生活问题、生活模式的思想、构想或理论。社会制度指在社会组织及其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则和程序,包括了规范、组织以及设备等可见内容。社会结构则是指各种社会力量之间所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关系。社会观念、社会制度和社会结构3个层次分别在社会过程中发挥作用。社会结构是基础和基本因素。社会制度是社会结构的功能,社会观念则表达社会结构的力量,并反映整个社会制度。然而,三者并不独立存在,从系统论而言,社会是一个整体的系统,由三者共同组成,三者互相支持,又互相制约,牵一发而动全身。当三大层次形成一个稳定状态,社会转型基本完成。从宏观来看,社会观念、社会制度和社会结构三者并不是同步变化的,它们的变化或先或后,相互排斥,相互整合,它们之间的冲突性推动了社会变迁。

其次,中国的法治也应该从社会观念、社会制度和社会结构三大方面进行系统建设。法律制度本属于社会制度之一,当社会转型时必然牵涉社会制度变动,或者社会制度变动导致社会变迁。因此,社会转型时法律随之变化,或者法律变动时社会随之变化。

马克斯·韦伯提出的3种社会模式,可以归入社会构成中的社会制度层次。与此相对应的社会观念和社会结构两个层次则与之互相配合,同为一体。如果将此分析应用到中国历史发展阶段,可以看出不同时期法制建设的特色。

如前所述,在中国近百年的3个社会阶段的转型过程中,法律也是随之而转变的。社会转型与法律变化之间的关系见表1。

表1 中国社会转型与法律变化

从表1中可见,社会构成是一个整体,社会观念、社会制度和社会结构三大部分是相辅相成的。在中国传统社会时期,国家政权的社会观念(即意识形态)以天命为合法来源,以儒家伦理为指导;在社会制度上表现为传统型合法性,法律制度表现为由习惯、法律等构成的依法而治模式;在社会结构方面,国家、士绅和农民三足鼎立,其中士绅成为沟通国家和农民阶层的中坚力量,国家政权表现为半自治型合法性。随着时间进入革命时代,特别是革命后期,国家政权的意识形态以冲突论为主导,主张通过阶级斗争推动社会发展;制度层面由传统型合法性逐渐转向卡里斯玛型合法性;在社会结构方面则以动员型合法性推动社会革命,以摧毁传统社会的族权、神权,使国家与工人、农民阶层相结合,由国家支配资源,形成以国家资本为驱动的模式,目的是为了在短期内达到现代化。此社会阶段,领导意旨代替法律,法律制度化极低,甚至不存在法律。譬如在文化大革命初期,司法机关就完全被取消了。因此,人治成为此阶段的法律治理类型。当国家一旦转变为现代社会,在社会观念层面则体现为涂尔干所言的有机团结,即社会分工高度发达,社会呈现和谐有序状态;在社会制度层面,以马克斯·韦伯所指的法治型模式为主,整个社会以理性态度遵守法律,每个公民将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在社会结构层面,公民力量占据主导地位,他们通过选举进行自治,并以理性态度构建公民社会。

由此看来,法治建设必须依照社会转型的规律,从社会观念、社会制度和社会结构3个层面进行实施。

三、实现法治的途径

有关法律是如何变化以适应社会转型的,梅因在《古代法》中提出法律变化的3种机制: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6]。梅因所举的标准其实是英美法系法官造法和议会立法的手段。英美法律主要是判例法,由长期的判例积累而成,并且社会变迁从没有发生过决裂,因此他所说的法律变化,往往只适应于稳定的英美法系国家,而不能解释断裂性的大陆法系的社会转型。美国学者罗伯特·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则提出3种法律类型,说明社会应在不同的变迁阶段采用3种不同的法律类型。他分类的标准是一个由宽泛的法律概念向严格的法律概念变化的过程[7]。他所指的第1类型法律是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第2类型是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第3类型是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昂格尔还以中国为例,说明中国古代从习惯法发展到官僚法,却无法产生现代社会的法律秩序[8]。昂格尔的观点可以解释长时段的社会发展下法律的转变,却不能解释较短时期,如中国百年的社会转型。

与此相反,马克斯·韦伯的理论仍然起着重要的启迪作用,不仅在于它提醒我们,中国在后革命时代,面临着倒向传统型合法性抑或迈向法治型合法性的选择,而且在于指出法治型社会的具体特征及其可欲性。中国在目前急剧转型时期,为实现法治型社会,亟须从制度、观念和结构3方面进行法制建设。

第一,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在法治型的现代社会,要实现法律至上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人治),因此,“最好是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独特的机构体系而非一种抽象的理想。这种体系的主要特征就是形成了专门的、相对自治的机构。”这种机构的建立,是通过制度安排而落实的。这意味着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通过规范约束政府的权力[9]。因此,法律制度化程度高才能保障法律机构的独立性,让法律机构通过有效的程序把纠纷纳入法律解决的轨道。

第二,培养公民的宪政观念。虽然法治不是一种抽象的理想,但是它具有抽象的理念,这体现在社会观念对法律制度的意识当中。如果从革命时代进入现代社会,制度发生改变,社会观念必须与之相应地变化。在革命时代的意识形态是冲突论,讲究阶级斗争。现代社会的意识形态则是法治观念,其目的是保护公民权利,此时应该把冲突论转变为和谐论。和谐论并非没有矛盾,而是把矛盾平等地包容在一个共同体里讨论,容忍多元价值,做到和而不同。然而,这种差异性的共同体应当由法律来规定,特别是由宪法予以保障。制度上的立宪主义,就是在理念上让宪法成为公民团结起来的根本性的声明,“以阐述他们共享并同意用于自我约束的基本规则和价值观念”[10]。在宪法的框架内,社会全体民众均视为公民,都受法律的保护,即使违法犯罪,也应该在法律的限度内进行审判。把原本属于政治术语的阶级斗争转化为法律术语的公民矛盾。也就说,把政治法律化。相反,如果把法律政治化,则容易出现超出法律限度的现象,法律得不到尊重,法治得不到施行。

第三,从社会结构上约束权力的滥用。法治其实就是一种制约的机制,通过法律的调整,制约各种力量的滥用权力,并逐渐改变社会结构。在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建设公民社会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基础。从国家—社会的两分法来看,这种转向就是让社会力量强大起来,让国家成为服务型机关。西方对法治学说的贡献的核心就是“政府本身必须接受法律约束的概念”[10]。通过法律制约权力,是保护公民的权利有效途径。当然,权力制约与分权有所区别。权力制约可以分硬制约和软制约两类。其中,硬制约包括了分权制度、公民选举制度。而软制约包括:思想自我制约、内部制约(如政党内部民主)、市场制约、结构制约(阶层力量对比)或协商制度制约。公民社会是结构制约方式之一,在未来的中国,必须建立强大的公民社会,才能制约权力的滥用,才能实现法治。

中国是否要完全移植西方的制度,才能达到法治呢?其实不然,只要遵循社会转型的规律,从社会观念、社会结构和社会制度3方面对症下药,使三者相互适应,相互配合,即可迈进现代法治社会。

[1]Trevor Noble.Social theory and social change[M].New York:St Martin’s Press.2000:118 -144.

[2]Robert Weatherley,Politics in China since 1949:legitimizing authoritarian rule[M].London:Routledge,2006:3.

[3]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M].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238-240.

[4]石元康.天命与正当性:从韦伯的分类看儒家的政道[J].开放时代,1999(6):5.

[5]布劳,梅耶.现代社会的科层制[M].马戎,时宪明,邱泽奇,译.上海:学林出版社,2001:63-73.

[6]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5.

[7]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29-230.

[8]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周汉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44 -131.

[9]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3.

[10]海格.法治:决策者概念指南[M].曼斯菲尔德太平洋事务所中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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