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伟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讨论的进一步深化,有关完善死刑案件裁判机制的讨论越来越引起学者的关注。《法制日报》前不久的一则报道称,中国政法大学的一批年轻法学者,日前已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死刑第一审裁判机制的建议,其中就包括了增加合议庭审案人数、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判决和不采纳辩护理由予以充分阐明等建议。
笔者是死刑慎用的坚定支持者,当然也积极主张在死刑的司法适用中,应设置更为严格的程序和机制。当在从事司法实务工作期间看到司法者以集体决策的“一票之差”判定一个人的构成犯罪或者判处死刑时,便呼吁司法定罪和适用死刑应当采取绝对多数裁决制,不能以简单多数决定一个受审者的生死命运。
为了慎重适用死刑,三分之二多数同意才能判决死刑等规则,曾经在上海等地中高级法院系统内部试行过一段时间,但由于缺乏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加之“重刑化”思想观念的影响,这一规则并没有得到长期的坚持。确实需要在更高的层面上,从死刑政策和司法原则的高度去加以确立和推进。
人们注意到,自2007年1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已全面恢复了对所有死刑案件行使最终核准权,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于今年5月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更是从实体法上削减了十多种犯罪的死刑设置,反映出我国严格限制死刑、控制死刑适用的坚定决心。
不过,在我看来,我国控制死刑的努力及其成效,不仅需要体现在刑事实体法上不断削减死刑罪名的努力上,更需要在死刑案件的实际适用程序和具体裁决机制上进行有效的改进。而当务之急,就是要改变长期以来实行着的“一票之差”少数服从多数的“简单多数”死刑裁决制度,力争推行“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决定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合议庭进行案件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意见作出决定。这就是目前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案件裁决原则。在法院审判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案件被提交到由单数人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讨论,也是依照这样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去定性处理的。
“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但在多数情况下,真理还是应该在多数人手中。否则,我們又何必普遍地去实行多数决定制呢?但是,多数决定制又需要根据讨论事项的重要性程度,进行分解和细化,这样才能使决策更为科学和准确。
应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核准所有死刑案件,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进步。但仅仅依靠这一程序去控制死刑,恐怕还是一种理想预设,要真正达到这一目标,主要还得靠法院一、二审的严格把关。
就目前情况看,除了严格的实体标准、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外,在司法裁决的技术层面上,需要做进一步的探索和改进。尤其是决定死刑裁决的表决规则,应当设定得更为严密和周全。比如,对“少数服从多数”制度,就一般事项而言,可通过简单多数制去进行决策,但对于死刑案件,就不能以一票之差做出裁决。
死刑问题在一般刑事理念和政策层面上,似乎早已不成问题,我们的政策也已经像“口诀”那样的家喻户晓,就是“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但什么叫“可杀可不杀”呢?目前似乎依然模糊,亟待确立一种严格的司法标准。
当年美国总统克林顿的“拉链门”事件后,美国参众两院启动了弹劾程序。但对于一个由全体国民选举的总统的弹劾需要非常慎重,要参众两院同时通过弹劾案方能罢免。众议院实行的是简单多数通过制,由超过二分之一的人赞成罢免就可以成立。但同时又需要在参议院进行辩论、表决,而参议院实行的是绝对多数制,要超过三分之二才可以成立。结果,罢免克林顿总统案因为没有达到法定要求未能获得通过。这说明,对于重大事项,设计和采取有别于一般事项的、体现更为慎重价值的表决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对一个罪犯是否适用死刑事关生命存亡,需要采取特别审慎的态度。因此,为了体现“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政策思想,在我国,死刑裁决应当采取法院审委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的绝对多数裁决制。国家还应积极创造有利条件,逐步推动司法向一致通过裁决制过渡,真正体现我国现阶段保留并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政策立场。(作者为知名法学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