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初北平
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 易 旸
英国法下的合约解释和“一旦滞期永远滞期”
——伦敦仲裁案例评析*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初北平
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 易 旸
*本仲裁案例由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提供。
本案是一起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纠纷,租约适用英国法。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主要涉及装卸时间的计算,以及在租约条款本身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如何对它们进行解释。该案被提交伦敦仲裁,由两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最终两位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发裁决判定支持了船东的滞期费索赔请求。本文同时结合英国法院关于合同解释的最新判例,阐述了英国法如何解释合同条款,以及如何理解“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租约解释原则。
2005年11月,船东与租家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船东提供船舶承运租家提供的钢材和设备。租约由租约要点重述和经修订的租家租约格式组成,租约要点重述列明了租约的主要条款以及双方对租家租约格式的修改,租家租约格式是金康94租约格式和附加条款。依据租约的规定,船舶将按顺序前往中国的鲅鱼圈港和天津新港装货,然后前往阿尔及利亚的奥兰港、西班牙的卡塔赫纳港和马拉加港卸货。双方约定:装卸时间为装货港和卸货港共用15个良好天气工作日,但周日和假日除外。
租约要点重述规定:“一旦滞期永远滞期”,而经修订的租家租约格式第21e)条规定:从锚地驶往泊位的时间(即移泊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因船舶设备故障导致的时间损失不计算装卸时间,即使船舶已经进入滞期,也不算滞期费;第35条规定:船东和租家均不负责因出现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延误,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罢工等事件,在卸货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时间损失按照一半计算,即使船舶已经进入滞期。此外,租约要点重述后面附上了一份问题单,船东在问题单中确认船舱中没有立柱或其他障碍物。
在第一装货港鲅鱼圈开始装货时,租家发现船舱中有立柱。立柱的存在导致装货难度增加,且原本计划装在舱内的货物不得不装载在舱面上。船舶在第二个卸货港卡塔赫纳卸完之后,已经使用的装卸时间合计约14天14 h,因此租家在第三个卸货港马拉加仅有9 h的装卸时间可以利用。在抵达第三卸货港马拉加后,船舶很快进入滞期,但随后又出现了移泊、船舶设备故障和罢工。租家认为应在滞期时间中相应扣减,而船东认为不应该作任何扣减。
由于双方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船东依据租约的仲裁条款提交伦敦仲裁,双方各自指定了自己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船东向租家索赔滞期费,租家否认了船东的索赔,并提出反索赔。租家主张船东在船舱有立柱的问题上存在误述(misrepresentation),因此要求船东赔偿因误述所造成的损失。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
(一)问题单是否构成租约的一部分,进而船东是否在船舱有立柱的问题上存在误述?
(二)在船舶进入滞期后,移泊、船舶设备故障和罢工所造成的时间损失是否需要在滞期时间中作相应的扣减?
关于租家提出的误述反索赔,船东认为:租约仅由租约要点重述和经修订的租家租约格式组成,问题单不是租约的组成部分,而租约要点重述和经修订的租家租约格式没有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条款针对船舱是否有立柱的问题,因此船东没有误述。
关于船舶进入滞期后,移泊、船舶设备故障和罢工所造成的卸货延误,租家认为:应依据被并入租约的租家租约格式第21e)条和第35条对滞期时间作相应的扣减;而船东主张:租约要点重述列明了租约的主要条款,其中包括“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表述,若与租家租约格式的条款产生冲突,其效力优先,因此不应扣除滞期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问题单是否构成租约的一部分,进而船东是否在船舱有立柱的问题上存在误述”,仲裁庭认为:
租约要点重述声明“PLS F IND THE FULL+COMPLETE CLEAN FIXED RECAP OF THE MTERMS + CP DTLS + QUESTIONNAIRE FOR THIS FIXTURE”,这证明了租约由租约要点重述、经修订的租家租约格式和问题单组成,也反映了双方在订约时的意图。即使问题单未被并入租约,从客观的角度解释,双方的订约意图也应是租家有权信赖船东在问题单中的陈述。问题单可以被视为是一份租约“附带的合同(collateral contract)”,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既然在问题单中做出了船舶没有立柱的表述,船东必然了解该信息将被租家所依赖。因此,船东构成误述,且应承担误述给租家造成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船舶进入滞期后,移泊、船舶设备故障和罢工所造成的时间损失是否需要在滞期时间中作相应的扣减”,仲裁庭认为:
“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表述已经为航运人士熟知,但是它事实上只是一项合同解释的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原理是:如果在租约允许使用的装卸时间内,出现了特定的事件造成装卸中断(例如罢工),相应的时间损失依据租约不算装卸时间,但这并不表示在允许的时间用完后,出现同样的事件也可以停止滞期时间的计算。在英国法下,一旦船舶进入滞期,租家只有依据非常明确的免责条款才能主张停算滞期时间①The “Spalmatori” [1962]2 Lloyd’s Rep. 175.。
英国法的合同解释原则是:解释者需要将互相矛盾的条款进行整体解释,并尝试赋予所有合同条款应有的效力,不能仅因合同条款互相矛盾而轻易否认其中某一条款的效力。然而在本案中,关于租家租约格式的“即使船舶进入滞期(even if the vessel is under demurrage)”与租约要点重述的“一旦滞期永远滞期”之间矛盾,仲裁庭认为是无法调和的。
虽然被简要并入(simple incorporation)租约的租家租约格式第21e)条和第35条是滞期费免责条款,但租约要点重述才是租约的主要条款。其中“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表述是对当事人订约意图的总结,明确了装卸时间的免责不能适用于船舶已经进入滞期的情形。因此,租约要点重述的效力优于租家租约格式,移泊、船舶设备故障和罢工仅产生停算装卸时间的效力,一旦船舶进入滞期,则不再适用。基于以上理由,仲裁庭支持了船东的滞期费索赔。
依据英国法,如果一方在合同中或在订约过程中对某项事实作出陈述,则合同相对方有理由信赖该陈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果陈述的内容虚假或不准确,作出该陈述的合同当事人就需要向对方承担误述的法律责任。在租船实务中,船东往往需要陈述船舶规范,而租家需要陈述货物信息(例如货物的名称和尺寸等)。出现与本案船东类似的误述并不罕见,其中一些是因为疏忽所致,也有一些是为了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而故意作出不真实的陈述。
为了防止因疏忽导致的误述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事实陈述部分引入“大约(about)”或“不保证(without guarantee)”的表述。英国法院认为“大约”是指5%的增减,如果是针对船速,一般允许0.5 kn的误差②The Al Bida [1986]1 Lloyd’s Rep. 142, The Ioanna [1985]2 Lloyd’s Rep. 164.。“不保证”则对陈述方更为有利,它是指陈述方不保证陈述内容的正确性,即使不正确也不需要承担责任,除非相对方可以证明该陈述不是基于善意作出③The Lendoudis Evangelos II [1997]1 Lloyd’s Rep. 404, The Lipa [2001]2 Lloyd’s Rep. 17.。例如:船东习惯在租约船舶规范描述后附加“all details about without guarantee”,这如同船东对船舶规范没有做任何保证。租家接受这种表述的风险很大,因为举证船东的陈述非善意难度较大。
在合同订立前的谈判过程中,为了促进合同订立,一方当事人可能向对方作出不准确的陈述或保证。但如果事后被对方发现,就可能招致误述的指控,甚至产生对方解除合同和索赔损失的结果。这可以是业务员在邮件或者MSN上故意隐瞒或夸大事实,或作出不切实际的保证,将来被对方抓住作为误述的证据,公司本身有时很难控制这种情况的出现。即使订约前的陈述和保证未被写入或并入合同,但仍会令合同相对方产生信赖利益,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例如上文所述的“附带的合同”。为了避免此类情况出现,当事人会选择在合同中加入“全部协议条款(entire agreement/contract clause)”,例如:本协议构成双方之间的全部协议,并据此取代双方订约前陈述、沟通和理解(This Agreement constitutes the entir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and supersedes all previous representations, communications and understandings),通过合同的条文排除订约前的可能存在的不恰当陈述。
就本案而言,如果问题单中包含了“不保证”的表述,或者在租约要点重述中包含“全部协议条款”,仲裁员可能会作出相反的裁决,租家的误述索赔未必会成功。由此可见,在订立租约的过程中,当事方应把握好谈判尺度,在事实方面要避免不准确的陈述,或者并入对自己有利的租约条款。
正如本案仲裁员在裁决书中指出,英国法要求将合同条款进行整体解释,不能轻易否认某一合同条款的效力。对于互相矛盾的合同条款,要尽量协调它们之间的矛盾,在探究双方订约意图的过程中,要分别赋予它们存在的意义、价值和效力。关于本案“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和滞期费免责条文之间的矛盾,在仲裁员看来是无法协调的,事实也的确如此。但是某些在表面上存在矛盾的条款,最终未必无法协调解释,英国法院也曾做出过这方面的判例,例如The“Laura Prima”一案①The Laura Prima [1982]1 Lloyd’s Rep. 1.。
该案是一起航次租船合同争议,因为港口拥挤,船舶在锚地等待了9天方才靠泊。租约第6条规定:在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后,如果因为船舶无法靠泊产生延误,而导致延误的原因非租家所能控制,则该延误不计入装卸时间;同时租约第9条规定:船舶抵达即可靠泊(reachable on her arrival)。港口拥挤显然不属于租家可以控制的范畴,若依据租约第6条的规定,9天的等泊时间不应计算装卸时间。然而依据租约第9条,租家有保证船舶抵达即可靠泊的义务,等泊现象的出现证明租家违反了该项义务,因此装卸时间不应停止计算。表面上看,租约第6条和第9条的矛盾无法调和,因为停算装卸时间将否定第9条的效力,而不停算装卸时间则会否定第6条的效力。
上述纠纷经过仲裁,并一直上诉至贵族院,终审判决对第6条和第9条进行合并解释,协调解决了它们之间的矛盾。贵族院认为:租家首先有义务依据租约第9条在船舶抵达港口后指定一个可以立即靠泊的泊位,若租家已经履行该义务,但在此后出现了租家不能控制的延误,则租家有权依据租约第6条停算装卸时间。由于事实上存在的港口拥挤导致租家未能在船舶抵港后指定一个可以立即靠泊的泊位,所以租家未能履行先行义务,租约第6条的适用前提未成就。基于上述理由,贵族院裁决船东胜诉。
虽然在贵族院解释下租约第6条的适用范围十分狭窄,但仍具有一定效力。假设不存在港口拥挤,租家能够指定立即靠泊的泊位,但在指定后出现了租家无法控制的延误(例如恶劣天气或港口出现事故等),装卸时间可以停止计算。贵族院认为这才是租约第6条所表达的含义。
从题述仲裁案和上述贵族院的判例可以看出,在解释合同的过程中,英国的仲裁员和法官习惯通过合同的文字探究合同方的订约意图,他们不倾向于轻易否定合同条款的效力。尽管如此,由仲裁员和法官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仍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因为不同的仲裁员和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拟定完善的合同条款尤其重要。
在英国法的默示地位下,只要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开始起算,是时间将连续计算,无论装卸是否受到客观条件的影响和制约(有装卸时间免责、船东过错或为其自身利益造成延误的除外)。即使租约条款规定某些特定事件的出现可以停算装卸时间,但是一旦船舶进入滞期,该条款则不再适用,除非租约明示该条款可以同样适用于船舶进入滞期的情形。其中的法律原理不难理解。装卸时间是租约允许租家使用的时间,而滞期时间是指实际使用的装卸时间超出租约允许范围的部分。自装卸时间全部用尽时起,租家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租约规定应向船东支付滞期费作为议定赔偿。装卸时间的免责条款针对的是船舶没有进入滞期、租家尚未违约的情形。此类免责条款在租家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不应适用,这即是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原则的体现。如果租家希望打破一旦滞期永远滞期费的原则,则租约必须有明确的条款规定某些特定事件的出现也可以停止滞期费的计算。
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是英国法的合同解释原则,即使未被写入租约,该原则依然可以适用。题述仲裁案件的特殊性在于:租约要点重述中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表述超越了被简要并入的滞期费免责条款。假设该原则未被写入租约要点重述,则租家租约格式的滞期费免责条款必然可以适用,移泊、船舶设备故障和罢工所造成的延误将被排除在滞期时间之外,相信仲裁庭的裁决结果也会截然相反。
依据英国法,一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则不能轻易免除违约方的责任。但是考虑到缔约自由原则,英国法不禁止当事人约定违约后的责任免除。然而在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解释时,必须做不利于违约方的解释。英国法对此类免责条款的形式要求是必须足够明确。
在合同解释问题上,中国法和英国法均要求解释者在解释合同条款的过程中探寻当事人真实的订约意图。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最高法院最近的一个判例体现了法院对于探寻当事人订约意图的重视。①Rainy Sky S.A. and others v. Kookmin Bank [2011]UKSC 50.该案涉及到一个造船合同下依据还款保函(Re fun d Guarantee)还款的情形是否包括造船厂破船清盘(Insolvency)的情形。在“造船合同”中,规定了买方(船东)可以要求卖方(造船厂)还款的情形,其中一种情形包括卖方破产的情形。但在该造船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船厂破产情况下买方可以解除合同。而在“还款保函”的条款中,也没有明确规定银行还款的情形包括造船厂破产。在合同生效并履行的过程中,船厂出现财务困难无法履约,于是买方(船东)根据“还款保函”要求银行还款。但银行拒绝还款,理由是:从保函解释的结果看,银行没有义务在船厂破产的情况下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的Simon法官判决船东胜诉。他认为,如果认定银行在船东破产时不承担还款责任,将是对还款保函条款的一个令人惊讶且不符合商业道德的解释结果(surprising and uncommercial results)。案件上诉到上诉法院后,上诉法院的多数意见推翻了一审的判决。法院认为,除非合同条款所具有的最自然的含义能够产生一个并非当事人意图的结果,否则法院就应该按照合同条款本身解释合同。法院作其他的解释都会将法院所认为的当事人意图强加到合同当事方身上。案件最后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则推翻了二审判决,Clarke勋爵认为,本案应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purposive approach)。本案中对模糊合同条款解释最合适的方法应该是最符合商业常识的那一个。换句话说,法院倾向于做宽松的解释。为了解决该合同解释的问题,应该考量一个合理的人对于合同当事人意图的理解。如果认为破产的情况无须还款,则是一个非常不符合商业常识的解释结果。而当事人如果要表达这样一个结果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可见,尽管对于模糊的合同条款不严格按照字面解释会带来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但英国法下对于合同目的解释的方法显然具有很高的地位。中国法下的合同解释原则是: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②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与英国法的不同在于,中国法只能通过法律条文本身确定合同的解释原则,判例并没有约束力。总体而言,无论依据中国法还是英国法,合同解释的大原则均是探究当事人的本意,具体的解释工作是由法院或仲裁庭完成,差异则主要体现在文化和法律理念上。
Construction of contract and once on demurrage always on demurrage under English law—Case study on London arbitration awa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