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士君
(中国石化集团联合石化公司,北京 100728)
国际散杂货贸易中的绝大部分提单是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通常情况下,提单均会包含一条要求将租约条款并入到此提单当中的条款.因此,在发生纠纷时,租船合同中的条款是否被成功并入提单,以及如何解释被并入的租约条款就显得十分重要.鉴于目前国际航运市场上,大多数当事人都会选择英国法为租约和提单的适用法律,本文就英国法下租约并入提单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帮助各方更好地了解其中的原则,积极应对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
当船舶所有人与租船人签订租船合同时,通常会在租约中约定一些条款以充分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利益,如留置权条款、滞期费条款等.但是,当船舶所有人签发提单之后,他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就建立起一个新的合同.此时,船舶所有人通常会希望自己在新合同之下的权利义务可以与之前租约项下的权利义务保持一致,尤其在租约下有利于船舶所有人的条款,希望能够在新的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继续约束提单持有人.[1]因此,大部分的船舶所有人会坚持在签发提单时并入租约条款.英国法下,解释租约并入提单涉及的法律问题十分复杂,以下仅就主要原则加以分析.
笔者认为,租约是否被并入提单的问题,本质上是如何理解和解释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问题.因此,如何解释提单中并入条款的措辞是解决租约并入提单的首要问题.对于通常情况下提单上的并入条款可能涉及到的措辞如:“Freight and all other conditions(运费和其他条件),All conditions and exceptions(所有条件和除外条款),All the terms, provisions and exceptions(所有的条款、规定和除外条款)”等约定,通过众多案件的审理及理论探讨,英国法下已基本形成较为完整的解释体系.
首先,被认为最为宽泛的并入条款措辞为“All terms, conditions, clauses and exceptions”,即:(租约下的)所有的条款、条件、条文和除外条款(并入提单).在此措辞下,英国法认为,租约中的所有条款均可被并入提单中.换言之,“提单持有人有义务在船舶到达时为船舶所有人提供可供使用的泊位”此类较为特殊的约定在此措辞下也可以并入.[2]
除此之外,较为宽泛的并入条款措辞为“All the terms, provisions and exceptions”,即:(租约下的)所有的条款、规定和除外条款(并入提单).在此措辞下,英国法认为该条款足够宽泛到可以将租约中所有条款并入到提单当中.
这里必须强调的是,terms(条款)在英国法下被认为是一个比conditions(条件)范围更广泛的词语,足够将不寻常的免责条款,例如:“提单记载作为货物卸货时状况的绝对证据”,以及租约内的留置权等条款并入提单.但英国法院判决的有些案例中认为:“terms”不能够将卸货费用条款并入提单.
其次,如果提单中的并入条款措辞仅为“All conditions and exceptions ”即:租约中的所有条件和除外条款(并入提单),则正如字面意思所表示的,英国法院认为可以将租约中免除船舶所有人责任的条款并入到租约内.但是,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会通过国内法或加入国际公约的方式严格规定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且该等义务不得通过约定降低,比如中国《海商法》的第4章.因此,如果租约中免除船舶所有人责任的条款与该等国内法或者该国家参与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存在冲突,则租约中的该等条款同样无法起到保护船舶所有人的作用.
如果提单上的并入条款只是简单的“Freight and all other conditions as per charter”即“运费和其他条件根据租约约定”,那么在英国法下,该条款被认为是可以并入租约条款范围最狭窄的一个条款.英国法认为:该条款的措辞,仅仅将租约中与卸货及收货人提货相关的条款并入提单.具体而言:该条款可以并入租约中卸货港的滞期费条款,这意味着提单持有人对租约下产生的卸货港滞期费向船舶所有人负有支付义务;并且,该条款还能并入租约内针对装货港及卸货港产生的滞期费而赋予船舶所有人留置权的条款以及亏舱费的留置权条款.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就以上条款的措辞,法律仅仅是允许并入与装货港滞期费有关的留置权条款,而非装货港产生的滞期费支付条款.原因在于,装货港滞期费条款所约定的在装货港的装卸速率,不是由收货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且与卸货及提取货物均无关.但是,与装货港滞期费有关的留置权条款,是涉及到提货的条款,因此可并入提单以约束收货人.同样,这样的条款不能将租约中的船舶所有人除外责任条款并入提单,也不能将租约中的责任中止条款并入租约.另外,关于租约中约定的“提单上关于货物描述的记载应当作为货物运到卸货港时货物状况的最终证据”条款,英国法也不认为可以根据上述并入条款而被并入提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不同并入条款的措辞决定租约中可以并入提单条款的范围,因此当事人只有掌握英国法院对不同并入条款的措辞所赋予的并入范围,才可以在约定并入时,根据实际情况去约定提单中并入条款的措辞.
假设提单中的并入条款足够宽泛,可以涵盖租约中的各种条款、条件和除外条款(terms, conditions, exceptions),则需要判断的是,该等条款在提单中是否有意义.关于何为有意义的条款,英国法认为:可以被并入提单中的租约条款包括与运输及卸货港相关的租约条款.换言之,在提单签发之后发生的运输、卸货以及与在卸货港的其他事宜等有关的租约条款均成为与收货人相关的条款,而很可能被并入.
在Seng v. Glencore Grain 案*参见Seng v. Glencore Grain (1996) 1 Lloyd’s Rep. 398中,CIF买卖合同里约定卖方负责卸货.可是卖方在安排租约时却在租船合约中约定“FIOT”条款,即免于船舶所有人卸货.FREE OUT的约定显然是一个与提单合同中卸货有关的条款,故而根据英国法将其成功并入提单.但是在此情况下,取得提单的买方也将受制于该条款,即在提单合同下买方将不得不自己安排卸货,这显然与买卖合同中有关卖方负责卸货的约定不符.因此,买方则依此拒绝接受该份提单,从而拒绝支付货款.最终买方的主张获得法院的支持.
同理,租约中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是可以被并入提单的.租约中其他条款,如邻近条款、罢工条款、战争条款等可允许船舶所有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避免去卸货港的条款,也会被合并进提单内.船舶到达卸货港的相关事项,如关于卸货的条款、装卸时间条款、滞期费条款、留置权条款等,均有可能被并入到提单中而对提单持有人产生约束力.
在英国最高法院通过的The Miramar案*参见The Miramar (1984) 2 Lloyd’s Rep. 129中,被告是提单持有人,而原告将船舶租给P.租约第8条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第一部分的约定支付滞期费”,第21条约定“船舶所有人就所有的运费、亏舱费和滞期费对货物拥有绝对的留置权”.而提单中的并入条款为:“此票货物根据1980年5月19日的在【原告】与【P】之间的租约条款进行运输,……该租约下的所有任何条款适用于本航次下合同双方的权利.”
船舶在卸货港发生延误,船舶所有人随即行使留置权.最终,被告即提单持有人同意,如船舶所有人确有权留置,则其向船舶所有人支付15万元的滞期费.之后,船舶所有人向被告提起全额滞期费的诉讼,被告否认所有的滞期费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1)租约并入提单后,被告作为提单持有人,是否有义务向船舶所有人支付根据租约产生的滞期费;(2)如果原告(船舶所有人)无权要求被告(提单持有人)支付租约下的滞期费,其是否有权行使留置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提单有效地并入租约内的留置权条款,但是,租约第8条下的滞期费的支付义务不应当转嫁给作为提单持有人的被告,因为在英国法下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重写租约中的第8条,把“承租人”改写为“提单持有人”,从而为提单持有人创设一个新的关于支付滞期费的义务.由于被告同意在船舶所有人确有留置权的情况下,其将向船舶所有人支付15万元的滞期费,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但仅此而已.
后原告(船舶所有人)将该案上诉到英国上诉法院及最高法院,但其上诉最终未成功.上诉法院认为:在租约中有几处明确提及收货人,而第8条的滞期费条款却未提及“收货人”,说明租约的当事人本来就没有意图将第8条并入提单.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同意上述观点的同时,进一步认为:就租约中存在的与运输、交付货物有关的条款可以并入提单.但是,在租约中明确为租船人责任的条款,在考虑该等条款是否并入到提单内时,法律上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原则,可将租船人替换成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或将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加入到该条款中去,以使该条款并入到提单内,而由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承担该租约条款下的义务.
有人认为英国法院以上判例所确立的原则是:在解释被并入的条款时不得改写(manipulate)租约中的措辞,理由之一为涉案租约中的某些约定明确提到“收货人”,而某些租约条款明确提到“承租人”,因此当租约条款被并入到提单中时,英国法院认为没有理由去随意将原先租约中约定的“承租人”改写成“收货人”.但是,对前述判决理由,笔者存有疑问:如果这份租约中所有相关条款的措辞提到的均为“承租人”呢?是否意味着租约的有关内容都无法并入提单?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改写租约措辞,那么并入的意义何在?
对此问题,英国法院曾在另一案件中作出阐述.在该案中,提单上特别并入“租约仲裁条款”,故尽管根据租约中仲裁条款的措辞,该仲裁条款是针对“船舶所有人”与“租船人”在租约下的纠纷的,但是,英国法庭认为提单上的该并入条款默示允许在并入该条款时对租约中的仲裁条款进行文字上的变通,否则并入租约仲裁条款将没有意义.这一原则被英国上诉庭在另一案件内认为是正确的*参见The Nerano, 1996 1 Lloyd’s Rep. 1.但遗憾的是,英国上诉庭这一意见仅为对案件中的非争议焦点问题提出的观点[3],且英国上诉庭级别低于作出“The Miramar”案的贵族院,故而尚不能超越现有的“The Miramar”案所确定的不支持将租约中的租船人替换为收货人而使租约条款并入提单以约束收货人的原则.
综上,目前英国法下较为明确的原则是,当租约并入提单时,法律不允许轻易改写(manipulate)租约中的措辞以将租船人的义务转嫁到收货人.
此原则较为容易理解,根据英国法下合同的解释原则,提单上明示条款的效力高于被并入条款的效力,因此当租约条款与提单条款存在冲突时,租约条款无法约束当事双方.
如提单上注明运费金额或者运费费率,则船舶所有人无权根据并入的租约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如提单上标明卸货港与租约中约定的贸易区相冲突,则租约中的贸易区条款就会因为与提单上明示的卸货港条款冲突而无法并入提单去对抗收货人.
在英国法下,所谓附属条款是被认为与租约下主要权利义务无关的条款.下面举例说明.
在OK Petroleum v. Vitol案*参见OK Petroleum v. Vitol (1995) 2 Lloyd’s Rep. 160中,某买卖合同中约定:“卸货港的滞期费依据租约的规定.”而租约中包含一条滞期费的索赔时效条款:“除非自卸除油管后的90天内收到有关索赔通知,承租人对租约下的滞期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负责.”该买卖合同订立后,卖方通过航次租约将货物付运至卸货港,买方负责卸货,在卸货港发生滞期费.卖方作为原告对买方提起索赔之诉.而被告买方认为:买卖合同中“卸货港的滞期费依据租约”的约定,将租约中关于滞期费的90天索赔时效一同并入买卖合同,因此认为卖方索赔滞期费的时效已过.该案的争议焦点显然在于租约下滞期费条款中索赔时效的规定是否也能一并并入买卖合同中.最终法院判决该索赔时效的规定不能并入买卖合同,原告仍然可以向被告索赔滞期费.法官在判词中总结出如下几条原则:(1)一般性的并入条款,通常不能解释为足够宽泛可以将从外部引入合约的所有部分并进本合约,除非该条款构成所引入合约标的事项的一部分.例如所有有关如何计算卸货时间、滞期时间与滞期费的条款,而非那些诸如仲裁、管辖权和时效条款等.附属性质的条款被视为与本合约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关.(2)本案中索赔时效的规定,虽然在租约下专门适用于滞期费的索赔,但本质上仍然附属于租约有关滞期费这一主体事项.这种附属性体现在,时效条款是在租约下已产生的滞期费索赔权利的执行,与滞期费索赔权本身的产生没有关联.(3)一般性的并入条款,不能够明确显示双方当事人意欲将那些在租约中与不属于滞期费这一标的事项的其他条款引入到买卖合同中.
如上所述,仲裁条款也属于租约中的附属条款,因为仲裁条款是争议解决条款,与租约下的主要权利义务无关.因此,当提单仅适用一般性措辞的并入条款时,仲裁条款无法并入.只有当提单并入条款用文字明确约定并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时,才能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成功并入提单.
由于期租合同的内容与航次运输差异较大,因此期租合同中的大部分条款无法被并入提单.英国法不允许船舶所有人为了达到并入的目的而随意“变通”理解期租租约.例如,在Mallozzi v. Carapelli案*参见Mallozzi v. Carapelli (1976) 1 Lloyd’s Rep. 407中,一个买卖合同中约定卸货港的卸货率,同时约定“卸货滞期费/半数速遣费根据租约中的费率由买方承担”.但是,卖方最终期租一艘船舶,因此租约中也就不存在什么“滞期费的费率”,无奈卖方根据期租合约硬算出一个滞期损失向买方索赔,最终未获得英国上诉法院的许可.法官认为:并入买卖合同的租约为期租合约,不存在任何关于滞期费及滞期费率的约定,尽管卸货时间被占用很长时间,但是确实无法根据并入的租约计算任何滞期费,法院认为买方无须向卖方支付任何滞期费.
可见,当承租人是以定期租船的方式签订租约时,必须考虑到如果日后的提单去合并这一份租约,事实上租约中是没有装卸时间/滞期费的条款可以被并入的,且该份租约内大部分的条款是无法被并入提单的.
在英国法下,如果被并入的条款存在一些特殊性,法院是会考虑该条款是否为“不寻常”的条款,并进一步考虑是否可以通过提单中的并入条款而并入到提单中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一个条款到底是不是“不寻常”的条款,以及一个不寻常的条款是不是就可以被非常广泛的并入条款并入提单,均是取决于法院的自由心证的.因此,事实上,该原则目前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现就以下案例予以说明.
在The Garbis*参见The Garbis (1982) 2 Lloyd’s Rep. 283案中,租约涉及一批石脑油 (Naptha)从巴林装运到菲律宾. 承租人是CIF/CFR买卖的卖方,租约第m6条约定:“租船人同意,在干净的石脑油包裹上存在污染点是可以接受的,租船人也同意将干净的石脑油包裹装运于两个被环氧沥青污染过的船舱中.”提单中有一条措辞十分广泛的合并条款:“……除了费率和运费,本航次是根据…与…之间于X年X月X日签订的租约中的条款进行运输,该租约中的所有一切条款适用于本次运输项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其后,双方就上述第m6条究竟可否被并入提单产生争议,先是在仲裁中,仲裁员认为该条款不寻常,要在提单中明示.然而,当上诉到高等法院时,Goff大法官推翻了该裁决.他认为:该条款确实不寻常,但认为收货人可以或应该在接受租约前去了解合并条款的内容;并且,提单的合并条款已运用十分广泛的措辞;同时,要考虑的不应只限于条款寻常不寻常,更重要的是要去考虑提单的并入条款的措辞是否广泛.这一结果倍受争议,笔者认为:收货人不可能在接受提单前去了解合并的租约条款的内容,这与实践不符.现实中提单合并条款的措辞都十分广泛,条款的措辞广泛并不能令收货人警觉意识到会包括不寻常的条款.
然而,在上述案件之后的另外一个案件*参见K.H. Enterprise (1994) 1 Lloyd’s Rep. 593中,Goff 大法官的观点与其在上一案中的观点貌似不同.在后一案中,当涉及判定某一条款是否对提单持有人有约束力时,Goff大法官十分强调审查该条款是否为“不寻常”的条款,是否通常会被收货方接受,而来判断该条款是否能够约束提单持有人.在该
案中,集装箱运输货物拟从中国台湾港口装到支线船舶上,到香港转船到干线船运输到欧洲港口.全程承运人签发给货主的提单上有一个条款:“承运人有权以任何条款约定承运人以任何义务另行签订分合同以运输全部或者部分货物……”货物在中国台湾某港被装上K.H. Enterprise轮,该轮船舶所有人签发支线船提单.该支线提单上有一个法律适用及管辖权条款:“本提单将适用中国法.除非船舶所有人另行书面确认,任何本提单项下产生的索赔或者争议均应在中国台湾的台北解决.”之后,该轮在台湾海域与另一轮发生碰撞,连同所载货物沉没.货主直接在英国向支线船船舶所有人提起诉讼,支线船船舶所有人以其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请求法院停止诉讼.Goff大法官在本案中认为:首先,通过全程承运人提单上的条款,全程承运人被授予广泛的权利在任何条件下签订分合同(Sub-contract).其次,支线船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并非不寻常.在提单中约定这样一个排他的管辖权条款,从而可在一地解决争议,减少诉讼成本浪费,并且可避免存在不同判决的风险,这样的约定符合合理的商业期待.全程承运人取得含有这样一个条款的提单,在授权范围内,故而收货方应该受到该条款的约束.
关于上述两个案例,笔者认为:在第一个案例中,被并入的租约条款较为少见,在通常的租约条款中均不会包括.此时,Goff大法官认为“寻常不寻常”虽然重要,关键在于并入条款是否足够宽泛足以并入此条款.但是,在第二个案例中,涉及到的支线船舶的管辖权条款基本是提单上均会包含的条款,因此在全程提单允许全程承运人以“任何条款约定承运人以任何义务另行签订分合同”的情况下,说明支线船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其实是个“寻常”的条款,更能够证明收货人无任何理由拒绝接受该条款的约束.
综上所述,如果提单并入租约条款,提单持有人、船舶所有人等各方当事人需要了解上述租约并入提单的相关原则,才能准确把握其在并入租约之后的提单下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特别是,如需并入附属条款或者特殊的、并非常见的条款时,则在提单的并入条款中应当明示约定才能够减少争议.
参考文献:
[1] 杨良宜. 提单及其付运单证[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248.
[2] COOKE J H S. Voyage charters[M]. 2nd ed. London: Lloyd’s of London Press Ltd, 2001: 450-452.
[3] 黄永申. 英国“租约并入提单”百年史话及现状[J]. 中国海商法年刊, 2009: 2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