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再婚妇女遗骨的所有权

2011-04-11 13:04李永和
河北北方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1期

李永和,袁 铸

(1.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河北张家口075000;2.河北北方学院法政学院,河北张家口075000)

近年来,离婚案件发生率不断上升,引发了再婚方面的纠纷案件与日俱增。其中,对再婚妇女遗骨(包括骨灰,下同)所有权归属的争夺也日趋激烈。然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再婚妇女遗骨所有权的规定尚属空白,因此,从理论上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对于法律实务和未来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再婚妇女遗骨所有权纠纷的现状分析

在中国许多地区,至今依然保留着为单身死者“结鬼亲”的风俗。“结鬼亲”又称“配干丧”,一般是指亲人为死者寻找一个异性伴侣的纯朴做法来完成自己作为亲人的伦理之职。这种做法不仅仅是寄托对死者的哀思,更重要的是寓含着一种传统文化的特征,反映出了人们希望亲人死后也有个伴侣相随、能够安逸美好生活的追求与向往。在此背景下,现实生活中对再婚妇女遗骨所有权归属的争夺日趋激烈。目前,再婚妇女遗骨所有权纠纷的种类很多。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3种:

(一)合法再婚妇女遗骨所有权纠纷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再婚妇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6、7、8条之规定,并不具备第10条的情形。在再婚妇女死后,死者最后的合法健在的丈夫或最后合法丈夫同前妻所生的子女,与死者和前夫所生子女之间对其遗骨所有权的争夺。最后合法健在的丈夫要求死者单独埋葬,以便将来与自己合葬;最后合法丈夫同前妻所生的子女要求死者与他们的先逝父亲合葬。死者和前夫所生子女要求死者和他们的父亲现在或将来合葬,特别是他们的父亲没有再婚或先故。这种冲突往往不可调和,双方均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单纯在追求一种合葬权。如果死者与最后合法丈夫也生有子女,情况将更加复杂。

(二)事实婚姻的再婚妇女遗骨所有权纠纷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再婚妇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6、7条之规定,并不具备第8、10条的情形。这种婚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一)之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属于事实婚姻。在再婚妇女死后,死者最后一起生活的健在的丈夫或最后一起生活的丈夫同前妻所生子女,与死者和前夫所生子女之间对其遗骨所有权的争夺,主要目的也是追求一种合葬权。如果死者与最后一起生活的丈夫也生有子女,情况同样更加复杂。

(三)非法同居的再婚妇女遗骨所有权纠纷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再婚妇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既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也不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所形成的两性关系;或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二)之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所形成的非法同居关系。在再婚妇女死后,死者最后一起生活的健在的同居者或最后一起生活的同居者同他人所生的子女,与死者和前夫的子女之间对其遗骨所有权的争夺,主要目的也是追求一种合葬权。如果死者与最后一起生活的同居者也有子女,情况同样更加复杂。

二、对遗骨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客体的法理分析

现实生活中再婚妇女遗骨所有权的纠纷凸显了一个不容回避的司法难题:人的遗骨能否成为法律关系客体。所谓法律关系客体,即权利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1](P394)。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这些利益从形态表现上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等。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者。在现代社会,人身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特殊客体。这种特殊性表现在:第一,活人的整个身体不视为法律上的物[2](P405),不能作为物权、债权、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客体参与有偿的经济法律活动。第二,权利人对自己的身体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残人身和人格。第三,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限制,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

遗骨与人身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遗骨作为自然人死亡后的人体物质遗存,是死者近亲属进行悼念、祭奠的特定之物,体现了公民人格权的延续利益[3]。从法理上讲,死者不再拥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是,死者人格权的延续利益被继承人所继承,而遗骨正是承载这些伦理亲情等精神利益的重要载体,这些精神利益的同一性,说明遗骨与人身存在某些同一性。另一方面,人身是鲜活的个体,体现着生命的存在,法律赋予其权利能力。而遗骨就其实质乃一物理意义上的物,不再体现着生命的存在,说明遗骨与人身具有相对性。

依据法理学原理,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需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得到法律之认可。第二,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第三,能够给人们带来某些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第四,须具有独立性。在中国,以下几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第一,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第二,国家所有的文物。第三,军事设施、武器。第四,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等[4](P139)。按照民法原理,法律不禁止即为许可。因此,遗骨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即法律关系的客体。不过,人身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客体具有特殊性,决定了遗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客体同样具有特殊性:第一,遗骨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而是一种特殊的物;第二,遗骨主要承载着精神利益,它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物的属性。因此,在法律实务中遗骨是不能按照一般意义上的物进行处理的。

三、法律实务中的对策

既然遗骨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且民间对合葬权的追求具有伦理基础,那么,人民法院对再婚妇女遗骨所有权的纠纷不得拒绝裁判。鉴于目前中国法律对该方面的规定尚属空白,所以,在法律实务中建议遵循以下做法:

(一)合法再婚妇女遗骨所有权的归属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最后合法的丈夫”的原则

现实中,许多地区的再婚夫妇,特别是再婚妇女婚前提出条件:“嫁活不嫁死”,即婚后一起生活,但死后愿与前夫合葬。在再婚丈夫认可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此种再婚妇女遗骨的所有权如果起纷争,法院应当承认再婚夫妇婚前协议的效力,确保再婚妇女对自己遗骨的最终处分权。如果再婚夫妇婚前没有关于死后各自遗骨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事后相关当事人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再婚妇女遗骨的所有权应当归属其最后合法的丈夫;如果最后合法丈夫先逝,应当与其合葬。

(二)事实婚姻的再婚妇女遗骨所有权的归属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习俗”的原则

关于事实婚姻中国法律基本上承认其效力,即双方基本取得了夫妻身份权。因此,如果发生再婚妇女遗骨所有权归属的纠纷,法院应当首先查明再婚夫妇婚前是否有约定,若有约定,则即承认该约定的效力,然后径行据此作出裁决。如果没有相关约定,相关当事人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建议人民法院参照当地习俗自由裁量。

(三)非法同居的再婚妇女遗骨所有权归其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逐渐减弱了对公民迁徙的干涉,公民迁徙的自由度增大。然而,与此同时,非法同居现象与日俱增。但是,中国现行法律对非法同居所形成的两性关系持否定的态度,即不承认双方彼此具有夫妻身份权。因此,如果发生再婚妇女遗骨所有权纠纷,排斥了非法同居者继承再婚妇女遗骨的可能性,再婚妇女遗骨所有权应当归属其法定继承人所共有[5],任何人不得非法利用、损害或以违反社会公德、公共利益的方式予以损害。

[1] 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 徐永康.法理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3] 山鹃,永明.争夺亡母遗骨兄弟对簿公堂[N].人民公安报,2003-05-16(2).

[4]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5] 张凤荣.不该发生的遗骨诉讼风波[N].河北日报,2001-04-2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