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则“提货不着”案的分析

2011-04-04 02:49李敏华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
对外经贸实务 2011年6期
关键词:保险单收货人承运人

■ 李敏华 杨 科 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

一、案情介绍

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出口俄罗斯9127箱玩具,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上注明:被保险人上海某进出口公司,保险标的物9127箱玩具,保险金额计550508美元,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海上货物运输战争险条款(1981年1月1日)规定的一切险和战争险,开航日期根据提单(As per B/L),航程为上海至圣彼得堡,责任起讫期间为仓至仓。

货物装船后,华夏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银风公司(Silver W ind Corporation)的代理,为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签发了上海至圣彼得堡的全程提单(Through Bill of Lading)。提单载明:托运人上海某进出口公司,收货人凭指示(To order),通知人为与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买方LINSTEK公司。货物由上海运至韩国釜山,后转装二程船运至俄罗斯东方港,再由东方港改由铁路运输,运抵目的地圣彼得堡。

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在贸易合同中与买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付款寄单(T/T AT SIGHT;PAID BEFORE SENDING THE SHIPPING DOCUMENTS),因买方迟迟没有支付货款,上海某进出口公司遂派人持正本提单至圣彼得堡提货,但是货物却已经被买方LINSTEK公司提走。原来,货物运到后,LINSTEK公司持二程海运提单(釜山—东方港)和铁路运单(东方港—圣彼得堡)要求提货。因LINSTEK公司是这两个单证上的收货人,承运人便在未收回全程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LINSTEK公司办理完清关手续后将货物提走,导致上海某进出口公司提货不着。

上海某进出口公司认为,其持有提单,却“提货不着”,遭遇了风险,为此,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了包括提单、保险单等在内的索赔单据和涉案货物在圣彼得堡报关的材料,要求赔偿,遭保险公司拒绝。此后,双方多次协商,却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最终对簿公堂。经上海海事法院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上海某进出口公司败诉。

二、案情分析

(一)“提货不着”与保险单上险别的关系

本案中,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险别是“一切险和战争险”,保险单上并未注明有“提货不着险”,那么,因“提货不着”导致的损失是否属于本保险单的承保责任范围呢?

根据本案中保险单上的约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之规定进行解释。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的解释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即还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等在内的11种普通附加险的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单上的险别包含“提货不着”险,也即“提货不着”属于本保险单的承保责任范围。

(二)“提货不着”与仓至仓条款的关系

根据保险业的惯例,仓至仓条款指的是保险公司承保责任的起讫期限。即保险公司的保险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在仓至仓期限内,如发生保险单上承保的风险,保险公司均应理赔。本案中,保险单上注明了航程为上海至圣彼得堡,应理解为仓至仓条款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在上海启运仓库启运开始,至抵达收货人在圣彼得堡的仓库为止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生包括“提货不着”在内的任何保险单承保风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均应负责。

本案中,提单上的收货人是凭指示(To order),正本提单一直在上海某进出口公司(托运人)手中,应认为提单的合法收货人是上海某进出口公司。货物虽然运抵圣彼得堡,但是并未到达收货人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在该处的仓库,也未到达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在此期间“提货不着”,属于保险公司仓至仓条款责任期限内的保险事故。

(三)“提货不着”与背后风险的关系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的解释,“偷窃、提货不着险(T.P.N.D)”是指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货物被偷走或窃走,以及货物运抵目的地后,货物的全部或整件未交的损失。“提货不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关键要看导致“提货不着”的风险是什么。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的解释,造成损失的风险必须是偶然的,意外的,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等特征。本案中,上海某进出口公司“提货不着”,遭遇货物全部未交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银风公司(Silver W ind Corporation)无单放货造成的。而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等利用接触、控制保险货物的便利,故意毁损、丢弃货物、无单放货导致“提货不着”,这些都是可以预见的风险,责任人也十分确定。确定的责任人承运人银风公司(Silver Wind Corporation)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了可以预见的事故,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所指风险的偶然性、责任人不确定性等特征,因此,不属于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风险。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虽然上海某进出口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合同中也约定了承保“偷窃、提货不着险”,保险事故也发生在仓至仓条款的责任期间,但是,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货不着”,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三、几点思考

(一)关于无单放货

在海运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无单放货的现象。一是船货已到,提单未到,为不影响收货人提货,承运人便善意地凭提货人提供的提单副本和保函交付了货物。二是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为尽快交付货物,减少港口费用,早些开始下一个新的航次,轻率地将货物放给其主观臆断的收货人。三是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欺诈真正的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以骗取货物为目的与提货人合谋将货放走。

本案中,承运人银风公司(SilverW ind Corporation)无单放货,是因为相信收货人是LINSTEK公司。因为LINSTEK公司持有二程海运提单(釜山—东方港)和铁路运单(东方港—圣彼得堡),这两个单证上的收货人均为LINSTEK公司,据此,承运人相信收货人就是LINSTEK公司,造成无单放货。不管出于什么原因,作为承运人,只要没有凭正本提单放货,就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在“提货不着”时,应该向承运人银风公司(Silver W ind Corporation)主张货物权利,要求其赔偿因无单放货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无单放货”是承运人违反提单规定而为,其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但若承运人与无单提货人的行为确有故意欺诈意图,法院也可追究无单放货人的侵权责任。不管走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提单的持有者均可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收货的权利,诉讼时效为一年。遭遇无单放货后,尽管可以通过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来弥补损失,但是毕竟属于事后补救,而且赔付何时才能到位,也是不可预知的。因此,出口公司应该未雨绸缪,事先就采取措施,避免出现无单放货的情况。

在出口公司负责联系承运人的情况下,只要出口公司与承运人及时沟通,是可以避免无单放货的情况出现的。本案中,承运人银风公司(SilverW ind Corporation)是上海某进出口公司通过华夏船务有限公司确定的,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华夏船务有限公司与其取得联系,及时掌握货物信息。尤其是本案中,付款方式为付款寄单(T/T AT SIGHT;PAID BEFORE SENDING THE SHIPPING DOCUMENTS),货物装船后,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就应当及时催促买方电汇货款。船到圣彼得堡需要一段时间,当船开出一段时间后,发现对方还没有付款,公司就应该想到可能会有风险发生,应立即联系承运人控制货物,交代其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防止变故的发生。可是,本案中的上海某进出口公司显然在这方面做得不够,导致提单在自己的手上,物权掌握在自己的手里,可是却“提货不着”。

在进口方负责联系承运人的情况下,无单放货的风险更需提防。因为此种情况下,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直接接受进口方的指令行事,将货物交给他们,就相当于把货物交给了进口方。为了避免货物损失,出口方首先要调查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是否具有在中国合法经营的资质,确定其合法资质后方可同意交货。在货物送交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指定的装运港仓库时,应要求其出具凭自己的指令装船的保函。货物装船后,要求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不仅要提供正本提单,还要提供保证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保函,防止无单放货的风险。

(二)关于出口投保

货物运送出境时,出口公司应安排办理出口投保事宜。目前,出口保险有两类,一类是货物运输保险,一类是出口信用保险。

货物运输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以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为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订的“中国保险条款”(China Insurance Clauses,简称 CIC)中有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等基本险别和战争险、罢工险等附加险别;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简称 ICC)中有 ICC(A)、ICC(B)、ICC(C)等险别。这些险别均属财产保险的范畴。目前,大多数公司都会根据货物情况和运输要求选择投保不同的货物运输保险险别,以便在货物意外受损时得到赔偿。本案中,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即是如此。但是,如果货物没有出现损失,只是出口方不能如期收到货款,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出口方如想得到赔付,就必须事先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为推动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营利性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其承保的对象是出口企业的应收帐款。承保的风险主要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商业信用风险和政治风险,如经营不善导致的破产或国家动乱导致的外汇管制。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不仅能转移出口收款的风险,还可以获得银行融资、信息咨询等服务,我国许多出口企业都曾因为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化险为夷。所以,出口企业应该适时投保出口信用险。但是,在本案中,如果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是否就能因买方未付货款提货得到赔偿呢?答案却是否定的,因为出口信用保险只适用于货物合法地交付给贸易买方而买方不付款的情况。本案中,货物没有合法交付,上海某进出口公司仍持有正本全程提单却“提货不着”。这个损失不在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涉嫌进口方欺诈。

(三)关于进口方欺诈

国际贸易中的欺诈行为层出不穷,有时骗术之高令人难以想象。近些年来,进口方欺诈主要表现如下:开始时,进口方与国内出口公司签订几笔金额不大的合同,均能顺利执行。骗取中方信任后,合同金额变大,支付方式也随之变化,要求货到后付款,或仅预交部分货款就要求发货。货运到后,进口方轻则以质量不符等理由拒绝付款,重则提货后人间蒸发。可谓小利诱惑在前,大宗欺诈于后。

本案中,上海某进出口公司之所以中招,就是因为对方已经预付了部分货款。根据上海某进出口公司与买方LINSTEK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已收取了买方预付货款100076.51美元。一般来说,预付部分货款是很能迷惑人的。而且上海某进出口公司也算有所防备的,合同余款支付方式是付款寄单(T/T AT SIGHT;PAID BEFORE SENDING THE SHIPPING DOCUMENTS),公司认为,对方不付款就无法取得提单,提单在自己手上,一定能保护自身权益。殊不知,货物一旦运到对方国家所在地,好多事情就无法自己说了算,所谓“货到地头死”。

防止进口方欺诈,关键是做好进口方资信调查。一般来说,有信誉的公司总是注意维持自身的声誉,轻易不会行骗,而骗子公司一旦行骗,总免不了会故伎重演。所以,事先一定要通过各种途径对商业伙伴的资信进行调查,选择好贸易伙伴。如果进口商资信一般,又是第一次合作,建议要求进口商在发货前付清货款。货可以在装运前检验,由买方的代表检验后没有问题即要求付款,避免货物运到后对方借口货物质量问题拒不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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