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景馨 山东职业学院
在出口业务中,国外来证的审核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要求审证人员不但有精深的外贸专业知识、较高的综合素质,而且还要掌握非常灵通的信息。所以,一般情况下,审证工作都由出口企业和通知行来共同完成。出口企业与通知行怎样才能更好分工合作,做好审证工作,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出口收汇风险呢?以下笔者根据多年的审证经验,结合一些实例,谈谈出口商与通知行审证时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UCP600第九条规定:a.信用证及其任何修改可以经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b.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f.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则应毫不延误地通知看似从其处收到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决定仍然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应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通知行收到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后,应着重审核开证行的政治背景、资信能力、付款责任和索汇路线等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1.政治性的审查。来证国家必须是与我国有经济往来的国家和地区,应拒绝接受与我国无往来关系的国家和地区的来证;来证各项内容应符合我国方针政策,不得有歧视性内容,否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开证行交涉。
2.开证银行资信的审查。为了保证收汇安全,对开证行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状况、开证行的资信、经营作风等必须进行审查,对于资信不佳的银行,应酌情采取适当措施。
3.对信用证的真伪、性质与开证行付款责任的审查。真伪鉴别(信开,印鉴相符;电开,密押)、索汇路线。
在实务中,通知行收到信用证,根据以下三种不同情况审核信用证的印押是否相符。(1)SWIFT加押报文来证。由SWIFT系统自动核押。(2)SWIFT非加押报文来证。如果显示密押,通知行会通过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核对;如果无密押,通知行会尽快以电讯方式要求开证行以SWIFT加押报文确认来证的真实性。(3)信开来证。通过通知行国际业务部密押人员保管的签字样本核对信用证的有权签字人签字及其签字权限。如无法准确核对,通知行会尽快以电讯方式要求开证行以SWIFT加押报文确认来证的真实性。
审核完信用证的真实性后,再审核开证行所在国家/地区风险和开证行资信。信用证审核完毕后,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为了确保能够安全收汇,银行通常会协助出口企业(受益人)审核L/C条款,包括L/C的有效性、适用惯例、类型、是否有保兑指示、可否转让及信用证的其他条款。收到国外来证,出口企业应加强对信用证条款的审核,以便及早发现问题或错误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出口商审核信用证的依据如下:
尽管信用证独立于合同,但毕竟是依据合同申请开立的,所以出口商在审核信用证时首先要核对合同的规定,这关系到合同能否正常履行。审核的重点包括双方名称地址、运输方式、装卸港、信用证金额、货物包装、货物规格、单价、数量、价格条款、所要求单据的种类等内容。如果信用证的条款均严于合同,使受益人的利润受损或操作难度加大,除非受益人愿意给与对方让步,信用证的相应条款均应提出修改;如果信用证的条款使受益人的利润并未低于合同,操作更容易或者两者无影响,受益人可以接受。
例1:“合同规定的装运条件是2010年6月至9月,每月等量装运”。而L/C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10年9月,分数批付运。”虽然L/C中规定的装运期与合同中规定的装运期不完全相符,但是出口方在履行合同时完全可以做到既兼顾合同的规定,又不违反信用证的规定。即从2010年6月至9月,每月等量装运。所以此类不符是可以接受的。
例2:合同规定“Packed in crate”用板条箱装。L/C中规定:“Packed in wooded case”(用木箱装)。这样的规定使出口商处于两难的境地,若按照L/C的规定包装,则会造成违约;若按照合同规定办理,则可能会遭到开证行拒付。所以遇到这样的不符时,受益人一定要请开证申请人修改L/C使之与合同相符。
UCP600是跟单信用证的标准文书,一切信用证准则目前都是根据UCP600完成的。UCP600第一条规定了UCP的适用范围,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UCP600是出口企业审核信用证的主要依据之一。
信用证业务的关键就是确定单据是否相符,而深刻领会UCP600的关键就在于掌握以下审单原则:
1.相符交单的含义。根据UCP600第二条中的规定:“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这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一次对于相符交单进行了清晰的定义。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但要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而且要做到与UCP的相关适用条款相一致,还要做到与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简称ISBP)一致,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方面的要求,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才是相符单据。
2.严格相符原则的放松。UCP600第十四条d款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即使在单证之间也不要求“等同”(identical),仅要求“不得矛盾”(mustnot conflictw ith)。当然该条款并不表明审单放弃了“相符”的原则,只是相对而言更为宽松和灵活。
3.增加了“单内相符”的要求。在UCP500下,审单标准可精炼为八字真言“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而在UCP600的规则之下,相符交单的涵义被扩大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但要做到“单证相符、单单一致”,还要求单据中的数据应与单据本身的数据不相矛盾,即“单内相符”。
同时还要全面考虑实际业务情况。如注意装运期、有效期与生产日期、包装期及检验等时间的搭配是否合理,这关系到受益人能否顺利执行信用证的问题,
例如,L/C 中规定:“by container transport with CFS or CY to CY”(以集装箱货运站或集装箱堆场至集装箱堆场交接方式的集装箱运输方式装运)。这一条款,其本身来讲没有任何问题。但审证时应结合实际情况,一方面应考虑货物是否能用集装箱装运;另一方面要考虑交接方式能否做到“CFS”或者“CY to CY”。如果根据实际情况上述两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能做到的话,都不能接受L/C中这方面的规定。
1.来证采用UCP的哪一版本。应注意来证是遵循UCP500还是UCP600。因为UCP500中规定信用证可以是可撤销的也可以是不可撤销的。而UCP600中已经删除了“可撤销信用证”的相关规定。因此,只要信用证明确依照UCP600开出,就意味着是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2.受益人与申请人的名称、地址。UCP600中规定:单据中的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不需要和信用证及其他规定单据相同,但是必须和信用证中规定的地址同一国。但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作为UCP600所规定的运输单据的收货人或者被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必须和信用证规定的相同。如果L/C在受益人或申请人名称上有误则必须修改,否则影响安全收汇;而地址上有简单的拼写错误,可以不必修改,也可以在制作单据时不理会L/C的拼写错误,将错就错,但必须做到单单一致。
3.L/C的有效期和到期地点。信用证最好到期日为所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期加上交单期限,到期地点为国内受益人所在地。否则,受益人交单时无法控制单据寄到国外银行的时间,容易延误或丢失,极有可能造成过期交单。例如,L/C 中规定:“PLACEOFEXPIRY:ATOURCOUNTER”(到期地点:在我行柜台)。注意,在信用证中出现OUR、US均是指开证行,YOUR、YOU是指通知行。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
4.L/C的金额。在审核L/C金额时,发现其与合同金额不一致时,不必马上认定有误。首先应注意其货币种类,其次,如果L/C金额高于合同金额,则要考虑货物是否为大宗散装商品,合同中规定了溢短装条款。此时,出口商要审核实际出货的货款金额有没有超出L/C总金额。当发票金额超过L/C金额时,银行可能会拒付,即使银行接受了该发票,其承担的付款责任也仅仅限于L/C金额;如果L/C金额低于合同金额,则要考虑原报价贸易术语中是否含有佣金。若原报价包含佣金且佣金在付款时直接扣除,则信用证金额应为交付货物的净价金额。
5.单据条款。对于L/C规定的单据要考虑能否提供或及时提供,不能提供或不能及时提供的必须要求删除或替换成可以提供的单据。如:运输单据与运输方式矛盾,要求提供已装船清洁提单,实际采用空运;保险单据和贸易术语矛盾,L/C中要求提供保险单,而贸易术语为FOB或CFR。另外,提交单据的方式有无正本提单直寄申请人的条款。如果接受此条款,出口商将有可能面临货、款两空的危险。
有了软条款的信用证,客户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使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单方面废止。那么,是否出现了软条款一概拒绝?也不尽然。排除蓄意诈骗的情况外,客户申请开证的时候加上软条款也只是出于方便操作和节省费用的考虑,并非恶意。这就需要我们来识别,灵活处理。
1.客检条款。一般来说,L/C里的客检条款是不能接受的,要修改信用证删掉此条款。在实务中,客检条款如何处理,得看对方信誉,自己商品的质量,国内外市场行情等综合信息,认真考虑才能做出决定。如果申请人是行业内的知名大公司、老牌商号,开证行也知名可靠,可以考虑接受。他们的检验人员在中国大陆有极高的威信,一般情况下只要质量与合同规定的一致,就可顺利地通过检验。
2.限制运输的提单条款。提单条款是信用证的重点条款,经常会出现一些特别的限制条款,如指定船公司、限制船龄、规定航运线路等,出口商在审证时应谨慎对待。比如采用FOB贸易术语价格成交,申请人往往要指定船公司,只要受益人调查该船公司的资信没有问题,象中远等知名的大船公司,并于装运期前保证到达装运港,受益人并无风险。
3.信用证暂不生效条款。通常情况下L/C一经开出即生效,但有些L/C生效会提出一些条件,比如要获得授权书后或待受益人收到通知后才能生效等。此类条款在理论上都认定为软条款,其实在实务中,对受益人并无太大的风险。只要受益人延迟履行合同,即暂不安排产品的采购和生产,更不能发货,等L/C生效后再进行操作。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进口商仍不能落实,在合同签订时都有这样的约定:于某日期前开来L/C,等此日期过后进口商仍未落实L/C生效,那么最好通知对方撤销L/C或者改为其他付款方式,商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4.提交需认证的发票。L/C规定受益人提交需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的发票属于特殊单据,被大多数人看成是难以取得的单证而被认为是软条款,需要修改。其实,排除恶意诈骗,开证申请人肯定是进口国海关申报货物进口时必须提交认证的发票。只要发票价格是真实的,认证并不难办。但是要预留交单的时间,一般办理认证需要一周到两周的时间。如果交单期是装运日期15天内,出口商与大使馆或领事馆在同一城市内,办理认证是可行的,否则,邮寄单据占用的时间是无法控制的,因此出口商就要修改信用证删除这一条款。
总之,实务中出口企业审核信用证应把握这样的原则:在不违反我国政策法规的前提下,凡是L/C中影响安全收汇的条款或无法做到的条款一律坚持修改;对于不影响安全收汇的条款就无需修改,灵活处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