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法视域下义务教育的国家义务性

2011-03-19 17:04方益权易招娣唐丽雪
关键词:教育权义务国家

方益权,易招娣,唐丽雪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

论社会法视域下义务教育的国家义务性

方益权,易招娣,唐丽雪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

义务教育的法定义务主体是国家。将义务教育定性为国家义务,其价值在于促进教育公平。我国现阶段义务教育的国家义务性有所缺失,既有城乡二元结构中阶层固化、政府再分配职能不到位等法律以外原因,也有国家义务落实缺少法律保障的原因。为强化和实现义务教育的国家义务性,应当通过完善《义务教育法》、制定《教育经费法》、完善法律救济途径等,给落实义务教育的国家义务提供法律保障;通过改革户籍制度、完善社会收入再分配制度等,给落实义务教育的国家义务创造社会条件。

社会法;义务教育;国家义务性;教育公平

一、义务教育定性为国家义务的法律依据

随着近代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教育问题的研究开始进入到法律领域。国内外近代教育的立法,也是始于义务教育的立法。我国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由此可知,义务教育的性质主要包括统一性、义务性和公益性。该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该条款阐述的义务主体大体包括国家、家庭和社会组织等。义务教育的“义务”到底是谁的“义务”?这不仅关乎对教育相关法律立法意旨的理解,更关乎教育的发展。

其实,关于义务教育的性质,从教育权的角度,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会有不同的规定,在同一时期的不同国家也会有不同的规定。相应地,义务教育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偏向也各不相同,即义务“强制”的对象也略有差异。早期各国教育法都曾一度将义务教育规定为受教育者的义务,是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对国家承担的保障其被监护人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的义务。因此,很多人就此认为接受义务教育是受教育者的义务。但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世界人权宣言》的颁布,国际社会普遍尊重人的尊严和权利,教育的目的也重新定位在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和尊重人的自由及人权上。同时,国际人权相关文件都纷纷确认了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有义务为受教育者提供、实施和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就我国而言,我国宪法和教育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教育的根本目的,义务教育也是公民的权利。但是,长期以来,义务教育仍然被认为是受教育者的义务,是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对国家承担的保障其被监护人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的义务;由于国家对教育经费法律保障不力,也长期将义务教育的费用承担义务也通过学费等各种方式转嫁给了社会公众。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进步,义务教育理念也在不断发展,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及我国教育职能的加强,义务教育立法的发展成果之一是:义务教育作为国家教育权的一个方面,被规定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力。《宪法》第19条、第24条、第89条、第107条和第119条都明确规定了国家教育权。而从受教育权的视角,义务教育具有受教育权所有的属性①受教育权作为基本人权, 通常可以把它的本质归纳为四种理论: 一是公民权说, 这是关于受教育权本质最早的理论; 二是生存权说或社会权说,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被广泛认同; 三是学习权说, 20世纪50年代发展起来的重要教育法学理论成果; 四是发展权说, 该学说的兴起使教育与人的发展的联系更加被人们重视.。受教育权首先应是社会权或生存权,它揭示了受教育权与人的物质和精神生活的关系,而这方面只能通过国家的积极行为才能得到保障。它隐含了国家通过立法或是其他手段保障受教育者在入学机会、教育资源分享等方面的平等的具体义务。由此可见,义务教育由受教育权的本质所决定,最主要的是针对国家义务,而且是由其社会权属性所决定的,这种国家义务不仅仅是消极不侵害或防止不被侵害,更主要的是国家要积极主动地为受教育者提供平等的受教育的条件和机会。因此,我国从教育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看,义务教育对于受教育者而言不仅是义务,更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国家应在尽可能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方面承担着更多的法律义务,这是符合教育立法原旨的。

对义务教育的国家义务性之新释义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接受义务教育的对象是未成年人,而他们通常都是16周岁以下,在法律上并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法律不应使其承担能力不能及的义务;二是一系列的关于教育方面的国际文件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都相继宣告义务教育是政府不可推卸的积极义务。在20世纪初,法国著名公法学家狄骥说过[1]:“现代国家必须承担一些积极义务,并组织一些公共事业来确保这些义务的实现,如现代国家确实有义务为所有人免费提供最低限度的教育。”同样,“正是相对这些国家的积极义务,我们才说人有接受救济的权利、劳动的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狄骥的理论为一个多世纪之后的我国义务教育性质研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理论依据。因此,现在我们非常确信,接受义务教育不仅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更应该是国家必须尽最大努力给予保障的国家义务。

二、义务教育定性为国家义务的价值

在新的历史时期,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教育公平也需要与时俱进。实现教育利益分配的公平,要真正贯彻义务教育均衡化的方针,从根本上遏止教育不公平,首先需要对义务教育的功能、价值有正确的认识,恢复义务教育的全民性、基础性、平等性和公正性。国家用法律的方式强制推行、用纳税人的钱举办的义务教育,是一种典型的公共产品。它是所有国民必须接受的基础性教育,体现的是教育的平等化功能。因而,它必须是一视同仁的,而不能将国民分成三六九等,让有些人享受好的教育,有些人则不得不承受差的教育。在事实上存在巨大差距的情况下,教育公共政策应当优先向薄弱地区、薄弱学校倾斜,努力缩小差距。

义务教育的国家义务性有助于促成教育平等的实现。平等的价值是受教育权的基本价值取向。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2]86。由受教育权的概念可知,受教育权的首要价值是平等价值。也就是说义务教育以追求平等作为教育的理想价值目标。

义务教育的国家义务性能进一步扩大受教育权的平等。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审视教育平等,包括教育权利平等、教育机会平等和教育结果平等,并动态地表现为教育起点的平等、教育过程的平等和教育结果的平等。在自由主义者看来,平等是机会的平等。就学机会平等,即人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实现自身平等的就学权利。然而,我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的教育平等与现实中儿童的社会背景决定了的他们就学起点的不平等之间冲突并未消弭。强调义务教育的国家义务性不仅能最合理地提供受教育权的机会平等,而且能更有效地改变教育过程的不平等性——表现在义务阶段的受教育者由最先上学难、上学贵转变为被“择校热”困扰和无力承受杂费而不能保障其子女接受基础教育等情况。国家履行其义务,向所有未成年人提供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对特别贫困家庭的孩子免收一切费用——严格地说,这部分人的不积极履行义务不是公民不想尽义务,而是其没有能力尽义务。九年制义务教育不仅是社会和家庭的义务,更应是国家的义务,当国家没有很好地尽此义务(不能向所有未成年人提供完全免费的教育)时,公民的教育权就难以实现。并且,对义务教育的国家义务性的强调还有助于实现教育结果的平等。教育结果的不平等始于出身造成的不公和教育过程的不公。显见的事实是,教育竞争压力正逐年下移:不能上重点高中,就很难进入名牌大学;为了进入重点高中,需要进入重点初中;为了能升入重点初中,就要在小学胜人一筹,甚至从幼儿园就要开始接受各种培训。在这个过程中,农村和城市低收入家庭孩子的劣势不言自明。

教育平等的发展经历了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过程。义务教育“不再仅止于消极地禁止国家对国民的差别待遇,而是积极地要求国家努力架构实现实质平等的法秩序”[3],从而更有效地落实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机会平等、办学条件平等。当下,更应注重办学平等,目前,我国的入学平等问题已经基本解决,但在办学平等方面还有较大差距。这种状况既存在于东西部之间,也存在于同一地区的不同学校之间,需要国家发挥其积极作用努力改变这一现状。另外,对义务教育的国家义务性的强调还有助于教育内容和课程的改革。

应该明确的是,受教育权作为一种积极的权利主要是在20世纪以来福利国家出现的背景下兴起的[4]。作为义务教育这种受教育权除了具有自由权的属性,更多的是社会权属性。因为义务教育通常得通过国家积极的作为才得以实现,由此断定,它是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的宪法表现。对于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实现,国家负有尊重、保护、促进和给付等重要的法律义务。从国际法的视角看,平等地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也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家义务和国际责任。

三、当下义务教育缺失国家义务性的主要原因及对策

教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责任[5]。非义务教育更多的是依靠社会力量共同努力进行发展,如采取的是经费分担机制,弥补学校经费的不足,而义务教育则更多的是由国家予以保障的。国家义务性首先表现在尽可能多地采取积极行动以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和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实际水平不低于国家义务能力所应当达到的保障水平,使教育的发展同步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义务能力的发展[6]。

(一)义务教育缺失国家义务性的原因

1.义务教育缺失国家义务性的原因之一:阶层固化

受我国长期的城乡二元体制影响,造成了当前城乡间出现分裂,城乡居民在教育、就业等方面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随着社会的快速转型,社会利益格局也发生深刻变动,中国社会各阶层出现明显分化。各阶层间的流动渠道不畅,加剧了社会矛盾的激化。新生群体——流动民工群体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并已经成为新一代的弱势群体,成为新时期阶层固化的直接受害者,阶层固化已逐渐使他们边缘化。《中国流动人口发展报告2010》指出,2009年我国流动人口数量达到2.11亿人①转引自: 周婷玉. 我国流动人口数量达到2.11亿 生存型转向发展型[EB/OL]. [2011-02-23]. http://business.sohu. com/20100627/n273108329.shtml.。我国流动人口不断增多,大批外出的农民工数量的不断增加,引发了义务教育的新问题,不仅包括随迁农民工子女在异地的义务教育问题,还包括农村中“留守儿童”的义务教育难以得到保障的问题。在当今社会,这一群体的受教育权问题日益凸显。加之,不合理的体制在客观上拉大了各阶层的贫富差距,加剧了各阶层的权利与发展机会的不平等。如果国家不尽快采取措施促进各阶层的流动,为他们提供公平的发展机会,新弱势群体的教育公平势必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其社会发展机会。科尔曼认为完全的教育均等只能消除所有校外的差异性才能实现。笔者认同科尔曼通过降低环境因素来对学生产生不平等影响。受教育权赋予了公民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从而获得平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对于每个人来说,都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都可以凭借自己的实力改变命运。

阶层固化这一社会症结导致义务教育中国家义务性的缺失,严重影响教育平等的实现,而平等的价值是受教育权的基本价值取向。阶层固化严重阻碍了底层人群享受与中上层人群同等的义务教育资源,国家应努力解决各群体因阶层固化而带来的流动不畅问题,真正实现人人公平地接受义务教育。

2.义务教育缺失国家义务性的原因之二:政府在社会收入再分配的职能缺失

国家应努力普及义务教育,为受教育者提供更多的平等机会,实现教育的公平。在我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经费来源是国家或政府以税收的形式获得财政收入,并将所得收入的一部分以义务教育的形式惠及中小学生。这表明,各地贫富差距以及各个家庭的收入差距导致其所纳税额也不同,势必导致各地对教育经费的投入差异。另外,对贫困、边远地区的教育投入还必须依靠国家的转移支付。总体来讲,市场通过公共财政(确立义务教育体制)来实现社会收入分配的效率还是比较高的,但却很难实现当前追求的教育公平和平等。也就是说,在教育公平的实现上,市场是盲目的。鉴于此,国家、政府必须对社会收入再进行合理分配,发挥其宏观调控的作用,才能进一步实现义务教育的公平问题。诺贝尔奖金获得者萨缪尔森曾说:“在走向平等的道路上,没有比免费提供公共教育更为伟大的步骤了。这是一种古老的破坏特权的社会主义。”②转引自: 樊继达. 政府提供民生服务的公共经济分析[J]. 理论前沿, 2009, (20): 26-27.通过广泛的普及义务教育,实现义务教育的公平才能防止教育中的潜在不公平。罗尔斯特别强调政府必须保障贫困阶层的社会福利,使最贫困阶层的利益实现最大化。

(二)政府应对义务教育缺失国家义务性的对策

1.进行户籍制度改革

流动人口队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壮大,使得关于人口户籍问题的改革成为社会关注焦点。当前,国家在户籍制度改革上已经迈开了可喜的一步,遗憾的是,所作的努力仍未触及到户籍制度的核心:并没有改变因户籍带来身份上所依附的福利差异。我国目前允许各地区间人口的自由流动,但流动人口因户籍的原因而在异地享受不到当地居民所享有的社会福利条件,并且当下户籍上所附着的福利差异较为明显。可见,户籍制度的制约,迫使国家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跳不出户籍制度的限制。因为我国的教育经费投入是以户籍为依据的,这使义务教育投入地与经费使用地出现了错位,造成政府之间的权责不一致。

笔者认为,户籍制度是造成受教育存在差异的重要原因,也是致使阶层固化的一个深层次原因。未来户籍制度进一步改革的方向应将户籍制度和社会福利相分离,最终让户籍制度独立地成为一种类似登记作用的制度。具体到义务教育上,就是要通过户籍制度改革,实现公民在入学和受教育资源方面的平等,使劳动者不会因户籍不同而带来各种社会福利的较大差异。真正实现户籍与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脱钩,从而实现受教育机会和资源的平等。

2.进一步完善社会收入再分配制度

当前社会收入分配的公正与阶层固化之间有着内在的因果关系。社会底层人的流动渠道受到阻碍,弱势群体的收入分配出现较大差异。社会收入再分配的不公成为阻碍社会各阶层流动或造成强弱势群体之间鸿沟的重要影响因素。为从根本上化解阶层固化带来的阶层矛盾,政府必须在社会财富的分配过程中充分考虑到社会最贫困群体的利益,避免出现贫富两极分化的“马太效应”,防止强弱势群体分享的社会福利悬殊。要突破阶层固化带来的不利影响,国家和政府加紧解决社会收入再分配正义问题显得必要而紧迫。

人们充分认识到教育是增加收入和培养劳动者素质的必要和有效途径,国家是通过提供公共服务(如义务教育等)的形式实现社会再分配。在1985年发布《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之后,我国的基础教育便实行地方分级负责。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教育质量和教育规模逐步提高,基础教育的经费也出现紧缺问题,包括义务教育的投入不足问题,拖欠教师工资问题等。鉴于中国当前各地区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而导致的收入差别、地区差别等系列问题,都制约了实现义务教育的机会平等,国家必须明确责任把基础教育纳入国家统一的财政支出范畴,进一步加大中央政府对于基础教育特别是农村和边远地区教育的投入力度。2010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指出,要逐步提高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到2012年达到4%。对于这样的规划引发了对另一个问题的思考:国家必须明晰对高等教育和基础教育分别在国家财政支持方面的具体比例,必须对其有明确的法律定位,而不应混合一起。否则,即便教育总投入在增多,也并不意味着在义务教育上的必然增多。另外,国家对教育可以采取分类和分层管理,如:国家应把财政支出转移到基础教育上来实现分层管理;对边远农村地区的教育实行转移支付和财政补贴等措施,实现分类管理。通过一系列措施尽可能地减少受教育机会不均等的现象。

3.努力实现受教育主体间的教育公平

首先,城市同一学区内学生的教育公平问题。我国当前普遍的做法是: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持有本省居住证的人员,与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就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其实,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以下做法:公立教育和私立教育严格区分,公立教育的主要功能是保障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因而不具有竞争、筛选、淘汰的功能。所以,我国的学生家长如果对孩子的教育有更高的需求,可以自己花钱到高端教育市场上去实现。“公办不择校,择校找民办”,也是基于这样的考虑。

实施教育均衡还可以通过加大财政投入、重点扶持弱校、推动学区化建设、建立教师流动机制等手段,保障学生免试就近入学,有效缓解城市择校问题。对同一学区的不同学校,政府主管部门应率先对各种教育失范行为进行实实在在地引导,严厉打击学校肆意涨价的教育行为。

其次,少数民族儿童的教育公平问题。对于少数民族儿童而言,受教育权既是一项公民权,也是一项民族权。少数民族地区教育基础相对比较薄弱,因而教育公平问题更加突出。目前,我国在民族教育政策上通常采取降分的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笔者认为,在实现就学机会平等的措施方面,降分并不是唯一的方法,也不是最终或最有效的方法。我们可以考虑在发达地区针对少数民族学生增设更多的专门学校或班级;鼓励少数民族学生免费或受补助到发达地区学校上学。通过这些措施,也可以逐步淡化降分的区别政策。尤其是要特别重视边远地区尤其是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儿童的基础教育,应进一步提高其教师待遇和提高教师素质,增加教师的培训机会,避免已安家在少数民族教育事业上的教师流失,切实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水平,从根本上保障少数民族儿童的教育公平。

再次,孤残儿童的教育公平问题。残疾儿童家庭本身承担着比正常儿童家庭更多的压力,孩子自身缺乏独立的生存条件,且受社会歧视,难就学、难就业的情况会一直困扰着残疾学生,必须高度重视和大力扶持孤残儿童的特殊教育。在学校微观层面,应实现课堂过程的公平,规范教师职责、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提倡关心爱护残疾孩子。更重要的是,在宏观层面,应继续加大开办特殊教育学校的力度,培养从事特教的师资,鼓励有经验的专业人士从事特教工作等,通过对这部分儿童进行全面的义务教育,彻底解决家长为子女的上学问题发愁、为子女得不到专业的教育而苦恼的问题。

因灾致孤儿童的教育公平问题是个新问题。他们的监护人往往在大地震、洪灾等自然灾害中瞬间失去,需要社会为这些孤儿提供更多温暖,切实保障他们有学上,避免孤儿成为“被遗忘的儿童”。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由国家或地区提供他们每月一定的生活补贴(可以至18岁为止),也可采取亲属监护、家庭收养、家庭寄养、集中供养(如福利院)的办法予以长久安置,这样可以保障其受教育权不因灾害被剥夺。国家还应及时根据新出现的情况,制定新政策,保证所有孤儿在基本生活、医疗康复、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就业等方面得到基本保障。除此之外,我们提倡心理介入、心理危机干预,以有效协助儿童度过创伤压力之心理危机。

四、义务教育落实国家义务性的法律保障

在法治社会的时代背景下,要解决各个群体的受教育权问题,除了公民应具有必要的法治意识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近年来,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较大发展,但因起步较晚,教育立法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距法治的要求还相去甚远。现行的教育法律规范也存在立法层次不高等不足,专门规范义务教育的义务教育法仍然存在不易操作的问题。现行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存在的漏洞,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与改进。

(一)健全现行《义务教育法》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与《义务教育法》都不能适应当前大规模人口流动的现状及出现的义务教育新问题。面对义务教育的新情况,一是要结合1998年发布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补充关于农民工子女在流入地就读的资格规定。针对当前农民工子女等流动儿童上学难问题,现行《义务教育法》必须做出补充规定,必须突破户籍限制,允许农民工子女等流动儿童和少年在其父母或监护人工作或居住所在地的学校就近入学,享有与当地适龄儿童少年平等的受教育权,从根本上改变农民工子女上学难问题,实现入学机会平等,真正保障我国公民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二是要完善《义务教育法》中对贫困学生的救助规定。我国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实现还很不平衡,比较突出的是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问题。要进一步深入实现教育公平,就必须对贫困未成年学生给予更多的法律保障。因此,保障农民工等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公平意义重大。三是完善义务教育的收费制度,坚持义务教育与非义务教育收费制度区别对待的原则。关于教育收费制度的规定,在2006年修订出台的《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但是在第44条中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这一规定实质上变相肯定了学校收取学生的教材和寄宿等费用是合法行为,无疑成为《义务教育法》的漏洞,成为各个学校变相收取学生相关费用的法律依据。鉴于此,为了真正落实义务教育的国家性,实现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国家应进一步修改现行《义务教育法》,禁止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通过任何形式收取学生的费用。

(二)对教育经费进行立法

近年来,我国坚定不移地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用各种方法扩展教育投入渠道、增加教育经费。2010年国务院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了“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并明确提出政府关于教育经费的支出问题。对于这一规定,我们仅知道国家对教育支出的总数额,对义务教育的投入比例并不明晰。模糊的规定无法保障义务教育的真正有效落实。教育经费支出对象的具体与明确,能更有效地保障各阶段教育的有力执行。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当考虑制定《教育经费法》,通过立法的形式保障教育经费的来源,保障义务教育的顺利进行。对于《教育经费法》的设定,主要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经费来源要明确。政府是经费的主要来源渠道,尤其是对义务教育的投入,经费责任主要在于国家给予保障。二是经费投入的对象明确。《教育经费法》必须明确规定各级教育经费的分配比例,避免模糊性、笼统性,彻底保障各阶段教育的经费投入,尤其是要使义务教育阶段的经费支出具体明确,让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切实得到受教育的物质保障。三是建立教育经费监督机制。教育经费是教育事业开展的基础,在经费的投入、使用等过程都必须做到透明、公开,尤其要明确不履行法定义务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义务教育受到侵害时有畅通的救济渠道

对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国家不仅要在发生侵权时给予有力的保障,而且要采取积极的措施给予有效的救济[7]。在法治国家,司法被认为是对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世界许多国家基本上都有一套完整的关于受教育权的救济制度。受教育权涉及到民事法律领域,通常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我国《教育法》也有相应的规定。如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明确的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的被告应该是非公立教育机构、接受委培教育机构(包括公立教育机构)、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等民事主体[2]194。《义务教育法》第58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这一规定的具体操作性不够,并不能有力地制止或矫正家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因此,建议对未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人规定更为具体的法律责任。

对于受教育权受侵犯的行政救济方面,通常并公认的做法是依据《教育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笔者认为,国家为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必须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将受教育权纳入到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之中。当前,有关受教育权的行政救济中的行政申诉的规定尚不够完善,而《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显得过于宽泛,操作性不强。在今后的实践中,应进一步明确学生申诉的内容和程序。对于中央和地方政府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应进行司法审查,应努力健全和完善这些法律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

(四)加强法律制度的执行力度

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我国关于义务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地完善,并取得了卓有成效的发展。对公民义务教育的落实与保障除了要制定出与时俱进的法律法规外,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相关部门应对既有法律规定与制度做到强有力地贯彻和执行。行政机关不可滥用职权,做到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司法机关应坚持独立司法,不受任何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国家在义务教育的落实中应发挥主导作用,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相关部门应配合做好落实义务教育的工作。

[1] [法]莱昂•狄骥. 宪法学教程[M]. 王文利, 译. 沈阳: 春风文艺出版社, 1999: 240-243.

[2] 龚向和. 受教育权论[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3] 许庆雄. 平等概念的演变与落实[C] // 许庆雄. 宪法入门. 台北: 台湾月旦出版社, 1992: 71.

[4] 周志宏. 学习权序论[C] // 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 当代公法新论: 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 上册. 台北: 元照出版公司, 2002: 189-197.

[5] 朱旭东. 欧美国民教育理论探源[M]. 北京: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1997: 279-280.

[6] 魏迪. 论受教育权的国家保护义务[EB/OL]. [2011-02-23]. http://www.legalinfo.gov.cn/index/content/2009-03/02/ content_1071064.htm.

[7] 孙宵兵. 受教育权法理学: 一种历史哲学的范式[M]. 北京: 教育科学出版社, 2003: 513.

Study on National Obligatory Commitments in Compulsory Education from Perspective of Social Law

FANG Yiquan, YI Zhaodi, TANG Lixue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 Wenzhou University, Wenzhou, China 325035)

Since the legal obligatory subject of compulsory education is nation, it is of great important in promoting education equity to define compulsory education as national obligatory commitments. There are deficiencies in fulfilling Chinese national obligatory commitments in the current compulsory education. The reasons fall into both law unrelated issues (including great differences between citizens and rural residents in the dual structure defining city and rural area, and incomplete fulfillment of governments’ duties in process of redistributing) and facts of lacking of legal protection in implementing national obligation. To strengthen and realize national obligatory commitments in compulsory education, legal safeguard of national obligation in implementing compulsory education should be provided by improving Compulsory Education Law, formulating law to manage educational funds, and perfecting laws and other relief approaches. Meanwhile, social conditions of implementing national obligation in compulsory education should be formed by reforming household registration system and perfecting redistribution system of income in China.

Social Law; Compulsory Education; National Obligatory Commitment; Education Equity

(编辑:朱选华)

D922.16

A

1674-3555(2011)05-0021-08

10.3875/j.issn.1674-3555.2011.05.004 本文的PDF文件可以从xuebao.wzu.edu.cn获得

2011-02-20

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10YJA820016)

方益权(1971- ),男,浙江丽水人,教授,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教育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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