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工伤补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性质的分析
——兼评我国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及工伤认定问题

2011-03-18 08:37程洪荣
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强制性工伤保险工伤

程洪荣

(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天津市 300382)

美国工伤补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性质的分析
——兼评我国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及工伤认定问题

程洪荣

(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天津市 300382)

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一些缺陷,导致劳动者的利益受损。应从根源上反思我国工伤保险体系的强制性特征,并借鉴美国的工伤认定理念和判例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体系。

工伤补偿;工伤保险;归责;强制性;无过错责任

一、工伤补偿制度的归责原则

工伤补偿制度由过错责任原则向无过错责任原则演变。工业革命的深入开展导致工人伤害事故增多,19世纪末期,工伤已成为一个主要的社会问题。当时的社会观念认为管理层和工人都应该对这种糟糕的职业健康状况负责。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工伤的受害者均要证明雇主有过错,才能得到赔偿。法律要求劳动者举证所带来的困难,也加重了劳动者怠于采取法律诉讼的情形。因此法律上过错责任的障碍是工伤劳动者无法获得赔偿的重要因素。

在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中,尽管工伤事故是由于雇主的过错造成的,雇员亦能举证证明雇主之过失,并针对雇主提起普通法上的过失诉讼,但是,实际上只有很少一部分伤害得到了补偿。依照美国判例法,雇主即使违反了应尽的基本义务(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安全的劳动条件,就能够预见的危险警告雇员。),仍可以从三个方面提出抗辩:一是共同过失,即如果受伤的工人在工业事故的发生上在任何方面存在任何过错,雇主即可免责;二是工友过失,对雇员完全因工友在履行操作中的过失所造成的伤害,雇主不承担责任;三是风险自负,工人在接受工作时就已经了解了该工作存在的风险,愿意接受工作就表明对这些风险的接受。这些潜在的抗辩理由成为雇主规避工伤赔偿责任的根据,同时也成为雇员获得补偿难以逾越的障碍。

在处理工伤事故赔偿诉讼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民法法系,最初都是以过错理论为中心。但随着工伤事故的不断增加,工人一旦受伤,生活将难以为继,社会矛盾加剧,使得法律必须发生改变。立法者试图从发展经济和预防事故中寻求平衡点,使效益与公平成为社会的主旋律,达到保护经济发展的生产力要素—劳动者的目的。否则工人永远处于无保障状况,社会和经济也难以持续发展。

20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纷纷立法,将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工伤补偿从传统的民事侵权法中独立出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确认只要劳动者在雇用过程中受到工作原因的伤害,雇主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在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最早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德国规定:“不以追究事故责任者确定赔付的原则”。其含义是指在工伤赔付上,无需再追究是雇主还是雇员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于工作过程中作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标准。日本的《劳动标准法》也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只要伤害与工作有关即可。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于20世纪初建立工伤补偿制度,确立无过错责任,工伤的立法得到独立发展。

二、工伤社会保险强制性的建立

无过错责任制度的确立无法从根本上保障劳动者的工伤损失,因为当工厂受到毁灭性灾难时,雇主无力补偿工伤工人的损失。这在客观上要求建立责任共摊的制度,将风险分化,使劳动者免于赔偿无着的境遇。同时也使雇主免除高额赔偿带来的经营风险,为此,各国建立了社会保险基金制度,发生工伤,补偿由基金承担。工人可从社会保障机构获得资金上的满足。

实行工伤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国家,一旦雇主的工作场所发生工业事故或者职业病而对工人造成伤害,工人只能向工伤赔偿机构申请工伤赔偿,因此产生的纠纷介于工人与工伤赔偿机构之间。工人不得针对雇主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雇主享有诉讼豁免的待遇。对于工伤保险计划范围内的雇主,其享有诉讼豁免的待遇不受其是否在实际上按照规定交纳保险费的影响,同样,工人根据工伤保险计划享受的权利也不受雇主是否在实际上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的影响。所以,在实行强制性工伤社会保险的国家,与工伤有关的纠纷解决机制都是围绕着工伤工人和工伤保险机构之间的纠纷而展开的,完全不同于工人与雇主之间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而是根据工伤纠纷的特点,设计一套在证明标准、解决程序、裁决机构等方面适应工伤纠纷要求的解决机制。避免司法程序拖沓冗长的弊端,有效防止雇主凭借其雄厚的财力通过迫使工伤工人在法院提起诉讼对其进行滋扰的做法。

这种机制有效的维护了工人、雇主的利益,实现了“双赢”的局面。对于工人来说,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安排使得他们能从社保机构快速获得工伤赔偿,而不需要通过拉锯式诉讼要求雇主承担责任,这对他们来讲无疑是一种保护,对于雇主而言,这一制度安排使他们不必再去应对工人所提起的诉讼,节省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而只需按照特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避免企业工伤赔偿数额的不可预见性,使其合理安排生产进行成本预算。

三、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缺陷及改进措施

(一)工伤保险的强制性未发挥应有的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这两部法律已经非常明确的规定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由此确定了我国的强制性工伤社会保险制度。但对于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惩罚力度不够,这意味着用人单位违法成本非常低。如《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表明,用人单位如果未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就要承担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全部责任,同时保证参保和未参保职工在发生工伤时,享有工伤待遇的标准一致。试想,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承担责任的能力上是有巨大差异的,并且用人单位相比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更容易滥用诉讼程序侵害工伤工人的合法权益。当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没有较高的道德标准时,工伤工人只能通过起诉用人单位,通过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解决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工人最终能否获得工伤赔偿以及能够获得工伤赔偿的额度会存在天壤之别。法律恰恰将选择权交给了用人单位,工伤工人成为此种选择的后果承担着。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失去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意图和初衷,同时也丧失了分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的目的。

美、德等国虽属不同法系,但他们分别以判例或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工人根据工伤保险体系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其雇主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影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纠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采取法律规定的各种措施向用人单位追索所欠的工伤保险费。这种做法更符合法的价值理念—社会正义,也能更好的保护工人的利益,因为在工伤保险机构和雇主之间,工伤保险机构更有资源、更有清偿能力、更能消化因追偿不能而带来的风险,同时也更有能力向雇主追索工伤保险费或者工伤赔偿。以美国判例法之理论,如果雇主没有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可以州的名义通过诉讼进行追索,并且不影响其他的救济或诉讼的权利;如果雇主接到缴费通知后仍没有缴纳,则将对其实行惩罚性措施:提供相当于其在下一年所需缴费金额的两倍的惩罚金再加上滞纳金的债券,并要求提供合适的担保;如雇主仍拒绝缴纳,则州有权申请限制雇主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的禁止令,并规定雇主对工厂、设备的转让、出卖以及租赁均无效。

对于未缴纳保费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风险,即有利于维持工伤保险的强制性特征,也符合现代社会风险分担的原则。从根本上消除工伤劳动者与保险待遇发生纠纷的可能性,更彻底地贯彻工伤保险体系的强制性。国务院法制办于2009年7月向社会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征集意见稿》依然延续了现行规定,对于未参保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各种工伤赔偿待遇。尽管同时补充了补缴欠费、滞纳金及罚款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分担新发生的费用,较现行规定有所进步,但未改变实质,违反工伤保险强制性风险分担的分配正义原则,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参保之前的赔偿依然需向用人单位主张,同样可能承担求偿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工伤的认定

1.模糊关系的认定

上下班途中与工作有模糊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考虑到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这一制度设计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但是《征求意见》并未对与工作存在模糊关系的其他情形导致的伤害如何认定作出规制,相关的行政规章及司法解释也缺乏规制。如美国判例:在下班时间,根据雇主的惯例到工作场所取工资单,法院认为雇员的工资单和雇主具有相当的关联,因此雇员发生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此种伤害既不是发生在途中,也不是发生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内。因此,工伤认定标准应为:只有雇员的行为和雇主有关联才能主张工伤赔偿。

2.轻微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与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将因这两种行为导致的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据此,工伤保险条例应删除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的这两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三)现行保费的征集机构缺乏权威性和威慑力。

根据我国的国情,工伤保险费的征收机构为税务机关更有益于工伤保险费的征集落实。税务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而非事业单位,有征税的经验和权威性。其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可以提高效率,又可免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征收该费带来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巨大支出,而且可以为以后社会保险费的费改税实现平稳过渡。

[1]刘庆原.对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思考[J].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2]国务院新闻办,中国的社会保障状况和政策[N].中国劳动保障报,2004-09-09(2).

[3]罗家清.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亟待完善[J].鄂州大学学报,2009,(6).

[4]李满奎.工伤保险体系中的“诉讼禁止条款”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10,(4).

[5]国务院新闻办,中国的社会保障状况和政策[N].中国劳动保障报,2004-09-09(2).

[6]李坤刚.工伤补偿制度:起源、问题与解决[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8,(2).

Abs tra c t:Work Injury Insurance Regulation of our country play important roles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 as curing and compensating injured workers timely,guaranteeing legal rights of injured workers,and sharing work injury risk of employing units,etc.However,there are still some defects in system design which results in the damage of laborer's benefits.The mandatory features of our country's injury insurance system should be reflected from origin and the idea of injury confirm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should be used for reference to perfect our country's work injury insurance system.

Key w ords:work injury compensation;work injury insurance;liability;mandatory;no-fault liability

Analysis on Principle and Nature of Work Injury Compensation System in the United States——Also Commenting on Mandatory of Work Injury Insurance and Injury Confirmation in Our Country

CHENG Hong-rong

(Tianjin Police Officer Vocational Institute,Tianjin 300382 China)

DF474

A

1673-582X(2011)01-0071-04

2010-10-15

程洪荣(1971-),女,天津市人,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法学部讲师。

猜你喜欢
强制性工伤保险工伤
工伤保险法律问题三则
对上下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思考
放弃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无效
职工违规操作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缴费不实 待遇有争议怎么办
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可以同时享受吗
陪客户喝酒后死亡是否算工伤
早退途中出车祸 不予认定工伤
我国将实施新版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
首批强制性气象国家标准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