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国
议采矿企业探矿权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
王建国
探矿权是指依法取得探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实质上是科技成果权,它是矿山采选企业的一项重要资产。国家陆续出台了相关法规来规范探矿权的核算,尤其是《新会计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及实施,对探矿权的会计核算及税务处理提出了新要求,需要企业广大财务人员明确。
探矿权的会计核算问题,财政部于1999年11月11日曾以《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法规的通知》(财会字【1999】40号)做出了相关规定:
1.会计科目:企业应增设“勘探开发成本”科目和“地质成果”科目,分别核算企业在地质勘探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通过地质勘探取得的地质成果的实际成本。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明细科目,下同),核算企业按法规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2.账务处理:企业按法规申请取得探矿权,其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直接计入勘探开发成本。企业按法规计算出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借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科目。企业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应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探矿权价款,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直接计入勘探开发成本。企业按法规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借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实际交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在勘探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借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工资”等科目。勘探结束形成地质成果的,借记“地质成果”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不能形成地质成果的,一次计入当期损益,借记“管理费用——勘探开发成本”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项目”科目。
目前该文件还是继续有效的,笔者认为该文件对探矿权的会计核算规定还是较为笼统的,对探矿权终止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不全面,缺少计提减值准备的规定,缺少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或以探矿权作价出资的财务处理规定。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正式发布了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它以一般业务为主线,兼顾了石油天然气、生物资产等特殊行业的特定业务。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突出了油气开采会计与其生产工艺相适应的特点,规范了油气开采各阶段的会计处理,明确了油气资产的计量模式、勘探支出的资本化以及油气资产的折耗方法。现在财政部尚未出台其他矿产采掘业的会计核算规定,各企业主要还是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法规的通知》(财会字【1999】40号)来进行会计核算。
(一)探矿权成本的核算。在“无形资产”科目下设置“探矿权”二级科目,在“探矿权”二级科目下设“探矿权初始成本”“、探矿权勘探开发成本”“、地质成果”三个三级科目来核算。
1.购买探矿权初始成本的核算。企业从二级市场或从国土部门“招、拍、挂”取得的探矿权,将购买成本直接计入无形资产,借记“无形资产——探矿权——探矿权初始成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科目。
2.探矿权存续期间投入勘查成本及费用。在实际发生时,借记“无形资产——探矿权——探矿权勘探开发成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3.探矿权成本的结转。经过投入一定的地质工作,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探明储量形成地质成果,二是未探明储量不能形成地质成果。对于形成地质成果的,按其实际发生成本,借记“无形资产——探矿权-地质成果”科目,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探矿权初始成本”“、无形资产——探矿权——探矿权勘探开发成本”科目:对于不能形成地质成果的,应转作损失,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探矿权初始成本”、“无形资产——探矿权——探矿权勘探开发成本”科目。
(二)探矿权出售的核算。探矿权转让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探矿权初始成本”、“无形资产——探矿权——探矿权勘探开发成本”“、营业外收入”科目。
(三)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的核算。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的,则探矿权终止,获得采矿权,探矿权的相关成本及申请采矿权发生费用转为采矿权成本,借记“无形资产——采矿权”,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地质成果”“、银行存款”科目。
(一)矿区权益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取得在矿区内的探矿权、采矿权、土地或海域使用权等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有偿取得各类矿区权益的使用费、相关中介费或其他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合理支出。
(二)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折耗准予扣除。
(三)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计提折耗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一)勘探支出,是指油气企业为了识别勘探区域或探明油气储量而进行的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钻井勘探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二)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勘探支出(不包括预计可形成资产的钻井勘探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摊销准予扣除。
(三)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勘探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摊销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四)油气企业的钻井勘探支出,凡确定该井可作商业性生产,且该钻井勘探支出形成的资产符合《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该钻井勘探支出结转为开发资产的成本,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计提折旧。
上述税务文件虽然针对油气开采企业,但是对于其他采矿企业来说,探矿权摊销可以借鉴此文件。针对采矿企业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由于探矿权存续的过程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一是地质勘查风险很高,资金投入量巨大,探矿权能够转化为采矿权的几率非常低。如果实现了地质成果,探矿权才真正意义上具有价值,如果在探矿权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实现地质成果,那么探矿权就没有价值,实际上探矿权就已经终止。二是如果在探矿权存续期间发生转让或实现地质成果后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对于原先的探矿权人而言,探矿权就已经终止。三是如果探矿权已经到期,探矿权人未申请延期或申请的延期又已到期,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否有地质成果,探矿权都将终止,由国家无偿收回。
因此,企业应本着谨慎性原则,在费用发生的当期,将勘探开发成本一次性摊销,对以后形成“地质成果”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按采矿权的时间规定摊销。
(作者单位:青海西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