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理特征与困境

2011-02-19 12:17吴大华
政法学刊 2011年6期
关键词:解纷纠纷当事人

程 凯,吴大华

(1.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 思政部,广东 广州 511450;2.贵州社会科学院 法学所 贵州 贵阳 550000)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 (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以其特定的功能共同存在、相互协调所构成的纠纷解决系统。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其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和相互衔接的体系,可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有诉讼机制,也有协商、调解、裁决 (仲裁)三种基本方式及其组合构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来化解纠纷的。在形态上有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构成的多元化体系,与之并行不悖的也有道德规范、自治规范、村规民约、民族习惯、宗教等规范化体系,它们从各自不同的场域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任务。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理特征

当前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非常明显地是为了适应社会转型期与矛盾凸显期的需要而建立,虽然有政府为维护稳定而显示出主导的倾向,也有司法改革而显示司法救济的因素,但总体上说具有混合性、民间性、互利性等特征。混合性是因为当前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有仲裁、调解、谈判、早期中立评估、调解—仲裁相结合等方式,有时候很多纠纷不是仅靠一种方式就能解纷,而是混合使用,特别是在现在的调解方式中,相当多的基层矛盾纠纷都是在“综治办”进行调解,而“综治办”的人员职能是综合重叠的,虽然以司法人员为核心,实际上综合了基层其它部门的职能,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和维护稳定。民间性是因为当前的纠纷解决机制对民间的小型或原始纠纷具有较好的化解成效,一些邻里、社区、乡村纠纷通过亲朋好友、权威长辈、村长、调解员等人的调解劝和,能够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只要达到这个目的,对纠纷双方都具有互利性,既避免了纠纷升级,酿造祸端,也为停止诉讼而节省了费用成本,更重要的是没有深层伤害到彼此的核心利益和内心世界,为日后的彼此交往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而这正是当前经济社会中难得的因素,因而具有互利性。

当然有些学者在各自的研究中也归纳出了其它相应的特征。学者齐树洁认为,与和谐社会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多元性、协商性和效率性三个特征。即在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中,构成了以诉讼为主导的多元民事纠纷解决体系,引起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由综合性向分殊性转变,体现在解决特定类型纠纷的三种情形:一是设立专门法院;二是建立一种ADR与诉讼程序衔接的纠纷处理机制;三是由专门的ADR机构处理。协商性的体现是由决定性向合意性发展的趋势。合意不仅是解决纠纷的终点问题,也是处理纠纷的起点问题。[1]388它使当事人在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主体和程序等方面的自主性大大提高,也引导解决纠纷的文化从对抗走向协商,有利于社会呈现出较以往和谐的状态。效率性是和谐社会的新要求,它意味着与和谐社会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追求效率,即力求以较少的时间、成本、资源投入,使纠纷获得较为圆满的解决。这是由衡量司法品质的要素决定的:即诉讼的成本、解决争议所需要的时间、发现真实和适用法律的正确程度。[2]36学者左卫民认为,中国当下非司法的常规性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整体目标的统一性、解纷机构与方式的多样化、政府权力的主导性、解纷机构之间的独立性等特征。[3]30-31学者范愉认为,当前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纠纷解决主体的非 (法律)职业化、性质和形式的民间化或多样化、程序构造的平等性、纠纷解决过程的平和性和结果的互利性。[4]30-31世界各国的 ADR 多数属于一种非正式的纠纷解决制度和程序,但一部分准司法或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也已经开始融入这一体系;各种不同形式的ADR不同程度地具有一些特有的功能和程序利益,在合理利用的前提下,能够从不同方面对诉讼和司法起到替代作用。

二、解纷机制中司法调解的限度体现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是其中的重要方式,也是法律治理的热点话题,在几度沉浮与兴衰之后,引起了各方面的强烈关注。学者刘金国、侯淑雯认为当前调节制度的再度兴起有四个原因:一是对西方制度的崇拜,借鉴西方的法治经验,将国家治理纳入法治的轨道;二是转型期出现的新问题亟待解决,于是借鉴西方ADR方式,重兴调解制度便成为当前的改革风潮;三是西方ADR的影响,使调解成为制度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四是公民社会理论的推动。这些原因使调解制度成为纠纷解决机制中炙手可热的话题。[5]309-313但是由于当前我国司法机关的改革过于进取,以至于将中央提出的制度性调解演变为一场轰轰烈烈的诉讼内调解,使调解走入了法院中心主义的误区。这使得我们不得不要正视司法调解的限度问题。

目前的司法调解是以法律为依据,主张通过提高法院和法官的调解能力解决纠纷,以“息讼”为最终目的。虽然也与司法以外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一样,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但调解的目标、依据、和方式均与法院的工作目标密切相关,构成了以司法为中心的调解。虽然司法调解可以减轻司法压力;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的同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探索双赢的结果等优点。[5]576

但同时,司法调解的负面影响也受到学术界的批评和质疑,特别是对其采取的“调审合一”模式。因为在众多的基层司法实践中,这种模式体现了法官重调解轻审判,形成了一种调解为主导的审判体制,“导致审判和调解二者价值的矛盾和冲突,引起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其结果是使得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约束被双重软化了:首先,它软化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造成法官行为失范和审判活动无序;其次,它软化了实体法的约束,导致了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不利于法院公正执法。”[6]学者刘金国、侯淑雯认为司法调解的限度与非理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与法院的性质不符,即不能把民间的标准运用到法院审判中,劝说当事人适当放弃权利来做与法院性质、法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二是与调解的属性有距离;三是与我国倡导调解的初衷不符。[4]317-318并且在法院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强制调解、压制调解、诱导调解和片面追求调解数量的倾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强调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等具体规定,很多基层法院也确实建立了“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诉调对接机制”,但仍然避免不了其中的缺陷。

三、解纷机制与法治的现实困境

另一方面,我们也注意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当前法治所面临的困境,如我国法治中法学教材编撰政治化、司法程序正义被严重轻视、司法权相对卑微脆弱,民意舆论干扰司法等问题。尹超博士认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中各种法律和制度在实际生活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失效”问题,在这些法律失效的领域,国家或者难以进行治理,或者虽进行某种治理,但这种法律和制度又因为治理水平不高而离真正的法治之法还存在很大距离。学者陈良清认为,我国现代法治还存在着传统观念与现代法治的冲突、公共权力制约与公民权利保护的困惑等。而体现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缺陷则十分明显:一是解纷体系的国家化与社会性、民间性的关系失衡,即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性”有“民间性”因素虽存在但不彰显,而国家化取向明显,主要是政府为了“解决纠纷”而大范围的调动行政资源容易使政府在社会治理上陷入两难境地,并增加常规社会治理的难度与成本;二是部分纠纷的解决过程当事人主导性较差,甚至有被迫接受的因素,主要是解纷过程与方案大多时候由解纷机构或其代表所控制,致使出现“被迫合意”。三是解纷机构 (机制)之间的协调性不够,各机构 (机制)之间的竞争容易蜕化成基于部门利益的考量、权力扩张或陷于一种推诿扯皮的无序状态;四是部分纠纷的解决效果有限。[3]460-465因此,要解决这些缺陷或困境问题,既要走出法院中心主义的误区,改变“调审合一”为“调审分离”,真正做到“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将法院调解作为司法的辅助手段,重心放在法院外的调解上,使之能在各自的领域发挥作用,共同达到解决矛盾、消除纷争、化解纠纷、走向和谐的目标。

[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齐树洁.纠纷解决与和谐社会 [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3]左卫民.中国基层纠纷解决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4]刘金国,蒋立山.中国社会转型与法律治理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5]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李浩.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J].法学评论,1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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