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燕(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山西太原 030000) ■文
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如何正确运用和掌握刑事政策
How shall One Apply and Master Criminal Polici es in Review and Approval Arrest
朱晓燕(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山西太原 030000) ■文
刑事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社会现象,是人类社会产生阶级之后的产物,它与阶级社会相伴而生,将长期存在下去。我国正处于转型变革时期,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正确认识转型时期社会阶段的特点,努力寻求既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又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最佳切合点,以进一步提高审查逮捕质量、效率和效果,进一步增强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力度,已成为摆在各级司法机关面前的首要任务。为减少、预防和遏制犯罪,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积极有效的刑事政策,以保证国家正常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秩序。我国也不例外,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相继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刑事政策,引领司法机关进行合法有序的执法活动,收到了较好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现在的立法对逮捕条件仍存在诸多缺陷和不适应的地方。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侦查监督工作的实际,笔者提出自己一些看法以抛砖引玉。
根据我们对刑事政策概念的界定,我国的刑事政策对刑事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究竟具有哪些意义,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制的灵魂,它既超乎于刑事法律之上,又直接体现于刑事法律之中。我们说刑事政策超乎于刑事法律之上,是指刑事立法离不开刑事政策的指导;而刑事政策体现于刑事法律之中,则是指刑事法律乃是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国家在一定的刑事政策的支配下创制了刑罚,这只是为完成刑法的任务提供了条件。要真正完成刑法的任务,必须通过落实刑事责任的方式来实现。而落实刑事责任的关键一步,就是刑罚裁量。刑事裁量的过程乃是根据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无或大小,决定是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类型刑罚、适用何种严厉程度的刑罚的过程。正是在刑罚裁量的过程中,刑事政策具有决定意义。
从宪法角度说,逮捕是维系统治和社会秩序的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从法律制度说,逮捕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司法机关职能说,逮捕是一项具体的司法活动或司法行为;对被逮捕者来说,逮捕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从刑事法学来说,逮捕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重要对策和刑事强制措施。因此,逮捕这一概念的复杂性,与犯罪之类概念的复杂性有相似之处。概括地讲,下列因素在逮捕的概念中是必不可少的:一是逮捕是行使国家权力。二是逮捕直接涉及公民的权利义务以及司法当局的义务。三是逮捕就是剥夺人的人身自由。四是现代社会的逮捕必须依据正当程序才可以进行。五是逮捕的直接后果就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因此从五个方面的因素可以看出,现代意义的逮捕,既是一种权力,又是一个过程,它包含了若干要素,离开哪个要素,都使法律意义上的逮捕的成立受到影响。因此,对逮捕可以这样定义:逮捕是由法律制定的执行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审查逮捕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监督职权,也是人民检察院开展侦查监督的有效途径之一。
审查逮捕的刑事政策内涵是:一切在体制上对审查逮捕活动具有影响力的机构和组织制定发布奉行的用以指导审查逮捕活动正确、合理、有效运行的方针和原则的总和。目前,审查逮捕的刑事政策主要有:宽严相济; “严打”;少捕、慎捕;附条件逮捕的刑事政策等等。
在实践中,刑事政策与法律极易发生冲突,或是过于强调刑事政策而否定法律,或是过于强调法律而削弱了刑事政策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刑事政策作为同犯罪作斗争的基本准则,对刑事法律具有指导作用,但是这种指导的作用是有局限性的,刑事政策不可以也不能代替法律。一方面法律高于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服从于法律。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又必须创作性地运用法律同犯罪斗争,“用足用活”法律。在审查逮捕中存在的问题概言有二:
1、一般刑事案件审查逮捕中存在的问题
一般刑事案件,是相对于检察机关拥有自侦权力的职务犯罪案件来讲的,纵观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的实施,笔者以为存在二点不足:一是逮捕依据的证据有缺陷。有的案件在审查中,只看现象,不全案分析,不严格从犯罪构成要件去把关,不审核定罪的证据是否已有查证属实,其证明力是否起到证明犯罪的程度,以及间接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形成链条,在证据存在重大缺陷、重大瑕疵、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却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二是逮捕制度的目的异化,“以捕代侦”现象普遍存在。我国《刑诉法》规定逮捕制度,其目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初期的强制措施,在法定期限内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其既不是一种刑法措施,更不是侦查手段,而仅仅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逮捕却经常被当作一种侦查措施使用,“以捕代侦”的情况屡有发生。
2、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中存在的问题
200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下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 (试行)》,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进行了改革完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目的是加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法律监督,规范逮捕环节的执法行为,保障相应的检察权依法、公正行使。但在实践中也面临新的问题。本文认为:一是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之后,提请、审查逮捕办案时间紧张问题突出。相对于一般刑事犯罪,许多职务犯罪案件具有隐蔽性、复杂性、高智商性,取证难度大,在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改革前,审查逮捕办案时间紧张问题就普遍存在。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后,省、市两级检察院的审查逮捕工作量将较大幅度增加,提前介入侦查、报送案件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送达法律文书等也大都需要异地进行,这样就会使本来就不宽裕的办案时间显得更为紧张。据此,笔者建议修改《刑诉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同时,借鉴办理一般刑事案件期限的有关规定,对重大、疑难、复杂职务犯罪案件适当延长刑事拘留和审查逮捕期限;改变现有办案方式,探索实行“侦捕联动、时限共享”办案模式,同步介入,加强上下级检察院及时沟通,减少异地报捕在途时间,提高办案效率,有效解决办案法定时限不变与工作量相对增多的矛盾。另外必须相应增加省市两级检察院侦监部门办案人员,缓解办案压力,确保案件审查质量。二是一些单位同级审查弱化、虚化问题值得重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后,一些检察院认为本院侦监部门对案件的审查可有可无,加之许多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时审查逮捕期限已近届满,为保证上级院侦监部门办案时间,本院侦监部门审查功能发挥不充分,甚至仅限于填表格、办手续。同时,少数检察院侦监部门“重配合、轻监督”的情况依然存在,致使受理本院自侦部门职务犯罪案件后,往往都同意提请上级院审查逮捕,实体和程序审查流于形式。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除要强化同级院侦查监督部门配合与监督并重观念外,还应该进一步明确、细化上下两级检察院侦监部门在审查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工作内容和责任,避免互相依靠,推诿责任。
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的一个重要环节,审查批捕办案人员应当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科学界定“宽” “严”界限。“宽”是指宽大、轻缓。“严”是指严密、严厉,通过严密的刑事法律对该以犯罪论处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其次是严厉,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要从重处罚。另外还要深刻理解“济”的含义,这里的“济’应指宽和严相融相济,二者相互协调、互为联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在于“相济”,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对审查逮捕三个条件的规定,其中一个条件就是是否有逮捕必要,这说明逮捕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就其本质而言,是强制措施的一种,它不是实体上的处分和裁决,而是作出实体处分或裁决的保障手段。逮捕的三个条件决不是满足一项即可实施逮捕,而应该是全部满足。在审查案件时,不应先入为主,考虑是否应逮捕,而是首先要考虑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否不捕,也就是说审查案件时应同时考察其是否具备三个条件,不应简单地以逮捕的前两个条件进行处置,而应着重考虑是否有逮捕必要。适用无逮捕必要首先必须解决好把握什么样的原则,一名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的必要性,既要审查其犯罪本身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还要审查采取哪一种强制措施更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改造和节省诉讼资源。为此笔者认为,在适用无逮捕必要时,要注重兼顾三项原则:
1、遵循罪行较轻的原则,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加以审查。依据罪行较轻原则,在办理提请审查逮捕的案件中,凡系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中情节较轻,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的案件能否适用无逮捕必要,应是我们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时必须加以注意的一个重要因素。
2、遵循犯罪主体容易改造原则,对犯罪主体及认罪态度加以审查。犯罪主体是否容易改造,关键取决于犯罪嫌疑人本身是初犯、偶犯还是多次犯罪、连续犯罪、累犯等;是法律认知程度差的未成年人,还是主观恶性较大的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一些没有很大社会危险性的犯罪,采取逮捕这一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不仅容易给孩子的心灵造成创伤,不利于其今后的成长,还容易把其推向更深的犯罪泥潭。
3、遵循保障诉讼原则,落实保障诉讼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是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服务的。在审查具体提请逮捕的案件中,做出逮捕或无逮捕必要不捕的决定,要取决于案件本身能否保障诉讼。
附条件逮捕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中的具体工作措施,是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打击重大刑事犯罪的表现。2006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试行)》,规定了有条件逮捕措施,该《标准》第4条规定: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
在适用附条件逮捕中主要把握三点:一是明确其适用条件和范围。(1)只适用于重大案件,包括案情重大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杀人、抢劫、强奸、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致多人重伤案件,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和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2)只适用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一般不适用附条件逮捕,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有组织犯罪和犯罪集团犯罪案件以及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涉众型案件则可以适用;(3)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基本构成犯罪,且侦查机关在主观上具有侦查积极性,客观上具有补充证据的可行性,不批准逮捕将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和妨碍诉讼顺利进行。二是严格审查程序。为了保证审查逮捕质量,降低逮捕风险,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严密的内部控制程序,以确保附条件逮捕的正确性。对于拟做出附条件逮捕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后,经科 (处)长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同意,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逮捕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即案件在做出附条件逮捕决定之日起3日内需上报备案审查,对于不符合附条件逮捕规定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立即撤销逮捕决定。三是完善捕后跟踪监督机制。事后监督是附条件逮捕制度实施中最重要的一环,如果不跟进对附条件逮捕后案件进展情况的了解,附条件逮捕就有可能成为错误羁押。
惩罚犯罪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往往会发生矛盾冲突。如在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而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
听取和告知,是逮捕的正当程序所要求的基本内容,也是保障被逮捕者人权和防止错误逮捕的重要措施。在审查逮捕中,严格执行高检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正确运用逮捕措施。真正树立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的观念,深刻领会我党“以教育为主、打击为辅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社会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准确理解逮捕的法律规定,运用这一手段对恐怖犯罪、毒品犯罪、黑恶势力犯罪、入室抢劫、累犯、惯犯等严重刑事犯罪,依法做出快捕快审,对一些轻缓的犯罪,如偶犯、初犯、过失犯、青少年犯罪、无被害人犯罪等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依法运用不捕手段,一方面为其重返社会创造条件,减少社会对立面。另一方面减轻执法机关的负担和降低司法成本。因为只有预留犯罪嫌疑人重新做人的社会和法律空间,达到犯罪人心理的回归和对法律惩罚的认同感,也才能使其甘心服法,回归社会,重新做人,预防再犯。
总之,要全面、系统、正确地贯彻执行刑事政策。法律和刑事政策以及刑事政策之间不是互相割裂、单独存在的,刑事政策与法律的各种具体内容构成了一个相互关联、相互融合的有机统一体。在这个有机体中,各种刑事政策具有紧密的联系,任何具体的刑事政策都必然处在这一体系的不同层次中,每一个具体的政策都在这一整体中发挥着作用。因此,对刑事政策不能简单、片面、孤立地运用,而必须注重其整体效应。另外,在审查逮捕环节中,必须正确地贯彻刑事政策,不能片面理解,更不能曲解刑事政策的精神。
综上所述,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觉醒的产物。它在我们具体的司法工作特别是审查逮捕中发挥着各种作用,但在运用刑事政策时,必须注意处理好各种关系,防止产生负面影响。
(见习编辑 迟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