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研究

2011-02-19 05:43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研究课题组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北京100020
中国司法 2011年12期
关键词:协商民主建构

“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研究”课题组 (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北京 100020)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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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研究

Studies on the Legal Construction in Social Co nsultation Mechanism

“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研究”课题组 (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北京 100020) ■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多元化的推进,多元利益群体的博弈随处可见,公民的利益诉求需要有一个合法的途径来表达。但现实当中,由于缺乏这种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及协商对话机制,而导致利益之争常常以非常态的手段表达出来,甚至还会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表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沟通与互信不足以及权力机构与民众之间的良性互动不足,也说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迫切需要一种制度设计,即建立有效的社会对话及协商机制以及这种协商机制的法律保障。

一、社会协商机制法律体系建构的研究背景

(一)历史上形成的协商文化和协商制度

中国文化源远流长,自古以来就有着协商和解的历史文化基础,以和为贵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大特色,它是几千年中国社会发展的思想动力,形成了中国式的协商文化,也是当前中国提出和谐社会理念的思想渊源。进入现代社会,随着民主政治的推进,协商民主的重要性进一步得以彰显。新中国成立后,通过政治协商制度的创建,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体制,为广大人民当家作主、参加政治提供了民主渠道。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民众对民主和参与的要求进一步增强,党和政府也高度重视公民参与这一民主化的渠道,逐步确立了村民自治、城市居民自治等基层民主制度,在政府的决策以及立法、行政过程中逐步开始引入立法听证、行政听证,也形成了首长接见日、谈话日等制度,并注重信访、行政复议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形成了一系列的协商民主制度;在司法领域中逐步确立了人民陪审员与人民监督员制度,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也有了长足的发展。可以说,中国的民主政治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特色,即在民主形式方面注重参与、强调协商、发展广泛的社会监督,重大问题都是通过广泛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在各个环节、各个方面最大限度地调动人民的积极性,充分协商,实施监督,使公共利益最大化。

(二)党和政府对社会协商机制法律体系建构的高度重视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协商机制的构建,党的十三大报告就曾提出“社会协商”这一概念,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鲜明地提出和阐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科学命题,指出要“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自觉维护安定团结。”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建议》也强调,要“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畅通诉求渠道,完善社会利益协调和社会纠纷调处机制。”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进一步强调,要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提出要拓宽社情民意表达渠道,推行领导干部接待群众制度,完善党政领导干部和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群众制度,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搭建多种形式的沟通平台,把群众利益诉求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同时,六中全会《决定》强调,要“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更多采用调解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这些都表明了党和政府对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建构的重视。

(三)学界对社会协商机制的研究

建立社会协商机制的必要性及其意义已是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共识,也引起学界的高度重视,从社会学、政治学、行政学及法学等多种领域展开了对社会协商机制的研究,形成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也有学者尝试着提出了社会协商机制应包含的内容和范围。如林喆教授总结出社会协商机制中的九大基本制度,包括:首长接待日制度、听证质询制度、发言人制度、对话制度、特别领域的信息公开制度、谈话制度、党务政务公开制度、举报人保护制度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开述职制度等等①中央党校林喆教授畅谈“关于社会协商机制的建立”http://sun.njnu.edu.cn/news/2010-12/214801_613446.html。。但是对于社会协商机制所应包括的内容与范围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与定性,更缺少法律制度论的研究与支持。

(四)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国家和社会二元化的形成,社会协商越发显示出其巨大的作用与潜能。社会协商机制作为社会民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它的基础含义在于强调公共参与,其基本意旨在于通过公民的参与形成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公共决策,用公共舆论或者集体的共识来影响或约束国家权力的行使,并达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这种社会协商体现在国家权力运行的各个层面,在立法、行政以及司法领域当中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但任何一种制度与体制都需要法律上的支持与保障,协商机制的功能能否正常发挥,最终还有赖于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其实施。而从我国目前民主参与与协商的现状而言,与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相比还存在着以下的差距:(1)社会协商机制尚未法制化,没有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2)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与协商机制相关的一些公民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还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需要从立法等角度进行制度化建设;(3)现有的基层民主参与以及协商的法制化程度还有待提高,已有的一些与协商机制相关的制度还有待于从程序等各方面进一步完善;(4)现有的立法过程及行政过程中的公民参与并无程序上的保障,导致其结果只是流于形式,公众只是处于听众的地位,未能达到协商民主之目的;(5)司法过程中的协商机制面临着理论上的整合与体系化的课题,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空间还有待于进一步扩展;(6)各种协商机制无统一的标准及程序保障,各协商机制的法律法规缺乏整合性及统一性,随机性较强,无法充分保障民主协商功能的发挥。

以上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有待于对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构建,这也是本课题研究的最终目的之所在。

二、社会协商机制法律体系建构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对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进行研究的意义和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有利于党和政府提出的依宪治国方针的贯彻落实,有利于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和宪政价值目标的实现,有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宪政的最高价值在于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在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实现,这也体现在我国现阶段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指导思想中。以尊重公民的参与、注重对话与沟通的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的建立,将对我国的人权保护进程起着重大的推进作用。

(二)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对于保障与体现人民当家作主这一社会主义民主的核心价值理念,拓展社会主义民主的深度和广度,培育国家与社会之间合作型政治关系有着重大意义。同时,协商法律体系的建立能够促进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的实现。有了完备的社会协商机制,就能让公民更好地参与到立法、司法与行政过程中,有利于公众对法律的理解和掌握,消除在法律执行中的障碍,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加快依法治国进程的实现。

(三)社会协商机制在建设和谐社会、预防与化解社会矛盾、有效合理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近些年来,由于贫富差别、官员腐败、征地拆迁、失业下岗、劳工权益等引起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在不断增加,有的还出现激化趋势或导致大规模群体性事件,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在法治和民主协商的框架下有一个良好的沟通、协商与解决方式。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构建将为其设立规则,为这类问题的解决提供制度化的渠道与方式。

(四)促进社会管理的创新,并为社会管理创新的实现提供法律上的保障。2004年6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社会管理被纳入更完备的体系性框架之中,社会管理创新也成为全国政法工作系统“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2011年2月19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央党校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发表重要讲话,要求在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下,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如何做到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如何协调不同群体的不同利益需求,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已成为当务之急。通过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可以使民众的利益诉求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表达出来,并反映到国家的政策及立法层面,可以使公民参与到国家管理及司法过程,促进基层民主的实现。这种通过协商及公民的参与而让公民基于自我责任进行自我管理的观念转变,将会促进我国社会管理创新的加快实现。

(五)加强中国在世界一体化格局中的国际影响。以商谈对话为主要形式的协商机制已成为当今世界解决各种冲突与争议的有效方式,社会协商机制的构建将迎合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巩固和加强中国在世界一体化格局中的国际影响。随着两个多世纪的法治发展,西方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自由主义法治范式”——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福利国家法治范式”——全球化时代的“程序主义法治范式”的演进和转向,其轴心是从形式合理、规则至上的秩序理念,走向实质公平、弱者保护的秩序理念,进而走向反思理性、自主协商性秩序理念的发展进程。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固然不能照搬西方的法治发展模式,但是却应该符合法治发展的时代趋向,当代中国的新型社会控制模式的建立和法治秩序的建构,应与全球化时代的法治发展步伐相吻合,建立多元互动、民主理性、自主协商性的法治秩序。

三、社会协商机制法律体系建构研究的现状及代表性观点述评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从西方到东方,伴随着新自由主义经济模式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失利,一种古老的民主模式——协商民主重新焕发了光彩,国家与市民社会不再是统治与被统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致力于构建一种合作与互动的新型伙伴关系,而在新型关系的构建过程中,社会协商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

综观世界各国对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构建之研究,虽然各国都对行政、立法、司法过程中的公民参与给予高度的重视,努力尝试通过对话与协商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与纠纷,并在各个部门领域 (诸如陪审员 (参审员)制度、ADR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立法及行政听证制度、地方自治制度等方面)的研究中出现了很多的研究成果,但在宏观整体的协商机制法律体系构建的研究上还出于空白状态。若从对协商机制的整体进行研究的角度来考察的话,国外对协商问题的研究较多侧重于从协商民主的角度对其理论基础进行研究。

20世纪80年代,约瑟夫·毕塞特首次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在学术意义上使用了“协商民主”一词,既而伯纳德·曼宁在其《政治理论》中对协商民主进行了实质性的论证。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协商民主引起更多学者的关注,协商民主理论成为20世纪后期最为重要的民主理论。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德国的著名哲学家、社会学家尤尔根·哈贝马斯、爱尔兰的梅维·库克、澳大利亚的卡罗林·亨德里克斯、美国的詹姆斯和费伦也对协商民主进行了理论性的深入研究,其中哈贝马斯的商谈论最具影响力。

可以说,协商民主的实质,就是要实现和推进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西方自20世纪末开始盛行的协商民主理论的研究主要是为了走出代议制民主的困境,弥补选举民主的缺陷。而协商民主在中国已有悠久的历史与传统,早在建国初期就形成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人民政协是我国实行协商民主的主要渠道之一,而且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多元文化的形成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协商民主也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听证会、民主恳谈会等多种形式的协商方式得以确立。近来,随着社会管理创新的提出,学界对协商民主与协商机制的研究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出现了许多基础理论的研究和体制化的尝试,也有专门以协商民主为题的著作问世。如《协商民主》一书,收入了多位学者与专家对协商民主的研究成果,论述了中国民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政治协商、多元治理、基层民主等构成了中国协商民主的基本内容与创新形式,并指出协商民主超出了政治协商的一般范畴,创造出了民主恳谈会、民主理财会、民主听证会、居民论坛、乡村论坛,甚至是包括互联网论坛在内的多种形式的协商民主②高建、佟德志主编:《协商民主》,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此外,也有许多论文对协商精神与协商民主进行了精辟的论述,如《协商精神与宪政建设》一文,从宪政建设及价值目标实现的角度出发,论述了协商机制的建立与完善的重要性,指出协商精神的贯彻和实现,应有一个保障协商进行的完备的程序性的制度设计和稳定、健康的市民社会以及相应的宪政制度安排等③殷啸虎:《协商精神与宪政建设》,载于《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

但从近年来对协商机制的法律研究的总体趋势上来看,部门性的研究较多而缺乏综合性的研究,无整体性与体系性。国内有关协商性法律问题研究的著作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协商性司法的研究④如马明亮著:《协商性司法 (一种新程序主义理念)》,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唐力:《论协商性司法的理论基础》,载于《现代法学》,2008年11月。;(2)多元化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⑤如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公民参与司法的研究⑥如韩大元:《强化陪审制度的宪政基础》,载于《法制资讯》,2010年第12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于近期举办的“公民参与司法与人民监督员制度”学术研讨会 (2011年6月30日)上发表的研究成果等等。;(4)立法领域 (特别是行政立法领域)与行政领域中的公民参与、协商制度的研究⑦如王锡锌著:《行政过程中公众参与的制度实践》,法制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焦洪昌、杨敬之:《从立法听证看人大立法的民主化与科学化》,载于《北京联合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2月;黎晓武、杨海坤:《论地方立法中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7月。等等。虽然在上述领域中有着众多的研究成果,但都只是着眼于协商机制的某一领域的研究,至今还没有对于协商机制整体的法律架构的研究成果及论著,特别是在各种协商法律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整合等方面,国内学界的系统研究工作处于空白状态。在理论层面,导致了我国协商机制法律体系概念不明,范围与内涵界定不清,使得协商机制的功能与作用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这就需要我们从法学理论研究和现实社会需求出发,完善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构建,建立和完善公民参与立法、司法以及行政过程的协商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加快和谐社会及法治国家建设。

如果从对协商机制整体进行研究的角度来看的话,较多的是社会学、政治学和行政学方面的研究。社会学的研究,如清华大学社会学系社会发展研究课题组相继推出的《以利益表达制度化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走向社会重建之路》等研究成果,试图通过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协商机制的建立,来达到重建社会的基础秩序之目的。指出要实现真正的社会和谐与稳定,就必须以法治为核心,推进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均衡与利益表达的制度化建设,形成社会长治久安的坚实基础。

政治学中的研究主要以政治协商制度的研究为主,如《从政治协商走向协商政治》⑧王金洪:《从政治协商走向协商政治——当代中国政治文明建设的新视野》,载于《中国社会报》,2004年8月19日。一文指出,协商不仅是一种重要的政治运行机制,而且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政治行为过程,同时还是一种全新的政治文化观念。中国的政治协商制度初步具备了协商政治的基本特征,但是尚须进一步发展完善。从功能性的政治协商走向制度化的协商政治,是中国政治文明建设的新视野。

行政学的研究主要是从公共管理的角度来研究公众参与和协商机制。认为公共行政经历了“市场”和“管制”双重失败后,上世纪中后期以来,顺应经济全球化、政治民主化、文化多元化的时代大背景,由开放的公共管理与广泛的公众参与整合而成的“公共治理”,扬弃传统管理模式的诸多弊端,发展成为了公共行政的主导模式,主张确立一种民主参与的治理理念,鼓励公众和利害关系者来分担治理的传统角色⑨王蕾:《软治理:现代行政视野中的治违之路》,载于《城市管理》,2011年第1期。。

可以说,其他学科领域的研究为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构建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视野和理论研究基础,也提出了协商机制法制建设的紧迫性与重要性,有待于法学领域的进一步深入研究。本研究课题主要从法制建设的角度,对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构建进行整体性及体系性的研究。这也是区别于社会学、政治学与行政学等学科领域中对协商机制的研究的一大特色。

如果从与协商机制相关联的法学领域的综合研究的角度进行考察的话,以罗豪才教授为代表的软法研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自2005年北京大学软法研究中心成立至今,已先后出版了《软法与公共治理》⑩罗豪才主编:《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软法与协商民主》⑪罗豪才主编:《软法与协商民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2月版。、《软法的理论与实践》⑫罗豪才主编:《软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版。三本论文集,探讨了公共治理与软硬法以及协商民主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软法与协商民主》中,对协商民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将软法研究与我国的协商民主理论和人民政协实践结合起来,探讨了这三者之间的勾连。但是,罗豪才教授的软法研究与本课题的研究存在着研究角度与内容上的区别。根据罗豪才教授的表述,软法研究中的“软法”是相对于“硬法”而言的,“硬法”就是通常说的法律,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包括一些党的政策文件、社团组织的纲要,有关政府部门出台的内部通知和指导性文件等,“甚至还包括一些官场的潜规则”。虽然软法中也有协商民主、协商机制,但有些并不是通过协商来形成的;软法与硬法的区别主要以效力为标准来划分,注重的是结果。而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构建主要从过程上、程序上对协商机制进行研究,通过协商形成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也可以是党和政府的某种决策乃至于社团组织的纲要等等。可以说,软法研究与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构建研究既有重叠交叉部分又有其各自不同的研究领域与方法。软法研究的是无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软法有什么样的规律,应如何运用软硬二种手段来治理国家与社会;而本研究课题则从全方位的角度对立法、行政、司法领域中的协商机制以及非公权力介入状态下的协商机制进行研究,探讨如何通过法律体系的建构来形成并保障这种协商机制。

随着两个多世纪的法治发展,各国在立法、行政、司法领域中进行了注重公民参与的各种改革尝试,如在美国,法院多年来鼓励运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日本也一直重视调解功能的发挥,注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在司法改革中对于如何加强国民的司法参与、建立协商机制进行了各种探讨,最终导入了裁判员制度,制定了ADR基本法;而印度、印尼、巴西等国近年来也在做司法改革试点,力图在移植的法律制度之外,寻找符合自己传统和国情需要的法律发展道路。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固然不能照搬西方的法治发展模式,但是却应该符合法治发展的时代趋向,因此,当代中国的新型社会控制模式的建立和法治秩序的建构,应与全球化时代的法治发展步伐相吻合,建立多元互动、民主理性、自主协商性的法治秩序。国外也有学者指出中国的法律正在经历一个重要的转向,即自新世纪初开始调解再次受到重视,目前已达到高峰⑬http://www.law.ruc.edu.cn/research/ShowArticle.asp?ArticleID=32822.。诸如此类转向在形式上与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演变有着相似之处,这种重视调解与协商机制的转向,体现了对司法体系中的社会主义元素和法律人民性的重新强调,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也发挥着重大的功能,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协商机制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实施保障法律体系,在很多方面受到法外因素的影响较多,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没能纳入到法治轨道。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于本研究课题的深入研究。

四、社会协商机制法律体系建构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总论

对社会协商的一般理论问题进行整理与分析,在借鉴各学科领域对社会协商问题的先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欲对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协商概念、内容、范畴以及特征进行界定,并在对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构建之正当性基础进行论证的基础上,对社会协商法律体系的框架和内容进行总括性的设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社会协商理论及其法律体系建构之必要性。主要通过对社会协商相关问题的历史考察和各学科领域中的社会协商机制的先行研究的分析,对法学领域中进行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构建之前提的社会协商的概念、内容、范畴以及特征进行明确的概括和归纳总结,并对社会协商机制法律体系建构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2、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建构之正当性基础。主要通过论述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构建与立宪主义宪政价值之间的关系来论证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构建之最终目的在于实现立宪主义的最高价值即人权的尊重与保障。立宪的过程本质上就是一个协商的过程,而协商机制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民主主义的宪政体制及其发展之要求以及国民主权之宪法原则和理念。

3、社会协商机制法律体系建构的基本框架。对于社会协商机制法律体系建构的基本框架与内容从总论的角度进行总括论述,认为社会协商法律体系应由立法过程中的协商机制、行政过程中的协商机制、司法过程中的协商机制、非公权力介入下的协商机制这几部分来构成。具体内容及其法律体系构建在第二部分的分论中进行展开论述。

(二)分论

对于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进行具体的制度分析与论证,在总结现状及问题的基础上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设计出具体的协商性法律制度的框架与内容,并提供法学理论上的支持。具体由以下内容构成:

1、立法过程中的协商机制及其法律体系建构。对于立法过程中的协商机制,主要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一层次中的立法协商机制、行政立法中的协商机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的协商机制等几个方面入手进行具体的制度架构与设计,以求对立法过程中可能的公众参与的途径与程序进行法律制度层面上的规范与保障。

2、行政过程中的协商机制及其法律体系建构。主要从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协商机制,行政执行过程中的协商机制,行政调解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信访制度等几个方面,对行政过程中的协商机制进行体系性的研究。通过对行政过程中的公民参与及协商机制进行法律体系构建,以求解决当今在行政领域中存在的诸多弊端,预防和抑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3、司法过程中的协商机制及其法律体系建构。司法过程中的协商机制可以划分为基于司法民主要求的协商机制、刑事诉讼中的协商机制、民事诉讼中的协商机制等三种主要的协商机制。通过对该三种不同性质的协商机制的深入研究,结合当前的形势及社会发展的要求,从社会协商的角度对于现有法律制度的不足及缺陷进行修改和完善,对于尚未确立的法律制度进行新的制度设计,并对相关的法律制度提出体系化建设方案。

4、非公权力介入状态下的协商机制及其法律体系建构。主要从利益多元化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自主协商机制、人民内部调解或协商机制、仲裁机制、社会团体及行业协会介入矛盾争议各方的协商机制、律师介入矛盾争议各方的协商机制的层面,结合当前国家和社会关系的发展要求,从非公权力介入的角度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综合研究,在借鉴国外ADR经验的基础上,努力构建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社会协商机制及其法律体系,实现和加快政府职能的转换,提高社会自治能力,解决政府与社会之间的矛盾。

随着国家与社会二元化时代的形成,构建社会矛盾的自我解决机制成为国内国际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社会问题应先由社会自身去解决,通过社会利益主体之间协商和对话机制的建立来协调各方的利益冲突,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对当前的社会发展尤为重要。

(三)结论

对于上述分论中设计建构的各种协商法律制度,在总结出对各部分通用的基本原则与原理的基础上,进一步理顺协商法律体系内部的相互关系及内在的整合性,使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建构形成一个统一的具有内部整合性的法律体系。同时,为了能够让社会协商法律体系更好地发挥其功能,还需要外部大环境的整合与完善。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构建,不仅要在社会体制变革、社会管理创新这一大的环境中去考量和设计,而且,还需要一个良好的环境和法律氛围。公民法律意识与素质的提高,法律宣传教育机制的健全,法律普及的力度与广度,法律服务和援助的质量等等,都会直接影响到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构建及其功能的发挥,因此,需要我们进行配套的改革与完善。

五、社会协商机制法律体系建构研究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如上所述,目前为止,虽然有对各领域中的协商机制的法律问题的研究,但是缺乏从宏观角度对协商机制整体的法律体系建构的研究,特别是在各种协商法律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整合等方面尚处于空白状态,导致相关概念不明确,范围与内涵界定不清,使得协商机制的功能与作用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因此,本研究课题从法制建设的角度出发,对立法、行政、司法领域中的协商机制以及非公权力介入状态下的协商机制进行整体性及体系性的研究,探讨如何通过法律体系的建构来形成并保障这种协商机制,并探求各协商机制之间的内部整合性。同时,也从外部环境的整备之角度将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构建与社会体制变革、社会管理创新问题相结合进行制度的设计与考量,并提出从外部环境上应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和法律氛围。而在进行上述研究中需要我们注意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如何正确定义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协商机制并明确划分其范畴,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构建的问题;(2)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那么什么问题可以协商?可以协商到何种程度?是否能够建立一个协商的标准?需要什么样的程序性保障等问题;(3)在立法过程中的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问题上,如何把握权力制衡与民主的关系,如何掌握公民参与的程度,如何能够既保持地方立法的自主性和基层民主又能够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主权完整问题;(4)在行政过程中的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上,由于各协商机制的概念及性质还不确定,行政过程本身还处于动态的发展过程,因此应如何定性行政过程中的协商机制,如何构建适应现实社会发展的协商机制的问题;(5)在司法过程中的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问题上,如何在保证审判独立的同时最大限度的满足公民参与司法的需求问题;(6)如何建立多元化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如何协调、衔接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完成相互之间的联动问题;如何在借鉴国外的ADR的经验基础上构建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使其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的问题等等。

六、结语

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上,权利与权力结构反映了社会与国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要建构良性的社会与国家关系,其前提和基础在于完善权利与权力结构。沿着这一思路,我们从公民个人与国家权力这一相对关系出发,从公民参与国家权力的三大构成部分之立法、行政、司法的角度,将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划分为立法过程、行政过程、司法过程中的协商机制及其法律体系建构。而除了公民个人与国家权力行使之间的协商外,还存在着公民个人之间非公权力介入状态下的协商机制及其法律建构问题。从这一角度,可以将自主协商机制、人民调解、仲裁制度、社会团体及行业协会协调多元化利益主体之间的协商机制、律师介入社会主体之间利益协调机制等问题划入到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当中。

通过上述的制度设计,可以基本形成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的基本框架。但这些内容又如何能够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相互协调的、具有整合性的法律体系呢?这就需要通过对各个制度之间的内在关系、共同遵循的价值理念、共同的价值基础的确立,来形成整个社会协商法律体系的共同原理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体系性的法律制度的订立、修改和完善,形成一个整合的体系化的社会协商法律体系,达到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目的。

(责任编辑 张文静)

* 本文为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王公义所长、梁然副所长主持的司法行政系统部级课题“社会协商机制的法律体系建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由孙建、洪英、卜开明同志执笔。课题组成员包括司法研究所部分研究人员和金研律师事务所张栋律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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