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
(农业部环境保护科研监测所,天津300191)
近年来,随着经济飞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加快,农业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农业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农业生态环境日益恶化,农业生产受阻,农业环境污染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增多。作为旨在探究客观真相、提供科学性意见证据的农业环境类鉴定,在化解农业环境污染损害纠纷,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乃至有效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农业环境类司法鉴定主要涉及三个层次:(1)现状或程度鉴定,即对污染或者破坏现状(包括范围、程度、污染类别等)进行鉴定;(2)因果关系鉴定,即“就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农民种植(养殖)的农作物(畜禽)或农民承包的农产品产地、养殖水面等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损失评估鉴定,即在现状鉴定和因果关系鉴定的基础上,对破坏或者污染造成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生态损失)进行定量化评估。
农业环境类司法鉴定中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就是要求鉴定人凭借其拥有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运用成熟的科学技术理论、方法、手段,采用公认的技术标准,使用适宜的仪器设备,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操作规程[1],并将其贯彻于现场检案、现场采样、样品检测、样品分析等鉴定过程,通过科学客观的判断形成鉴定证据;要求鉴定机构加强规范化建设和内部管理,监督和科学管理鉴定实施过程和各种规范、标准的操作过程。科学性和客观性内含准确性和精确性要求,即在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受检对象中污染物的成分、浓度、含量、作物营养指标等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时,观察、检查和测试等分析结果必须经得起反复验证,具有良好的重演性。与结论有关的数据、图表和记录等必须具有法定的准确性和精确性,将误差控制在科学允许的范围以内。
科学性和客观性还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具体案件中注意技术判断的整体性和鉴定请求的合法性之间的冲突,并恰当协调冲突,控制鉴定成本。在具体的案件中,技术判断与鉴定请求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比如在农业环境污染因果关系鉴定中,农作物损失可能是数家企业排污造成的,但原告仅状告其中一家企业,要求就“该家企业的排污与农作物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该家企业的污染程度”进行鉴定。但是,作为技术问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能判断受损是哪种污染物所致及该种污染物的致害程度,在类似数家企业都可能致害的情况下,基于鉴定请求和法院协调能力①一般情况下,法院只针对当事人的鉴定请求配合鉴定机构开展工作,超出鉴定请求,比如对非诉讼企业调查取证,法院一般不予配合,更甚于环境鉴定的特殊性,及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法院对非诉企业的调查阻力很大,而且很难达到预期目的。的限制,无法深入周边其他企业调查取证,因而,很难判断特定一家企业是否是致害主体及其致害负担。因此,科学性原则还要求法院及当事人尊重和理解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科学请求,在具体鉴定过程中给予紧密配合和大力支持。
及时性,是指对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审查、及时受理、及时采样、及时分析、及时提交鉴定意见。强调农业生态环境类司法鉴定的及时性,是出于环境污染的特性考虑。由于环境污染具有瞬时性特点,有些污染因子在污染发生后存在时间很短,有些更是稍瞬即逝。如果不能及时采样并进行样品检测,可能无法查知污染因子,从而无法得出科学的鉴定意见。尤其是水污染鉴定,需要在采集后24小时内检测,否则其中的污染因子就会挥发或者降解,检测结果就会失真。因此,需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接受委托后,及时奔赴现场,采样检测,对于需要现场检测的样品,必须携带便携式样品分析仪器,现场检测;对于可以带回实验室检测的样品,必须封存完好,尽快运回实验室检测。强调农业生态环境类司法鉴定的及时性,并不是要求该类鉴定必须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规定的最长6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于环境污染类鉴定的特殊性②环境类鉴定期限主要受有两方面因素影响:一是样品采集、样品分析的期限。一般情况下,土壤、水、大气样品的实验室检测时间大约2个星期,尤其是土壤样品,需要经过自然风干、磨末等前处理,方能上机检测。二是鉴定意见形成期限。环境污染损害有一个发生、发展、变化、积累的过程,污染周期频率不同,存在着一因多果,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等多种情况,鉴定人需要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考虑现场情况,结合当地情况,逐一排除或者认定污染的致害原因,另外,鉴定人对某些污染物的性质、迁移转化规律、毒理等的了解还需要一定时间,因而,最终鉴定意见的形成可能远远超过60个工作日。,在保证鉴定证据科学形成的前提下,鉴定期限可以由双方协商约定。《通则》规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样不仅尊重行业鉴定的特殊性,也不违背《通则》的规定。
目前,在环境因果关系鉴定中,不少案件中的鉴定事项,尤其是重新鉴定事项和裁决性鉴定事项③裁决性鉴定事项是指对于两个互相冲突的鉴定意见,委托第三方权威鉴定机构进行“仲裁”,通过分析和研究鉴定材料,对互相冲突的鉴定意见,做出取舍性判断。裁决性鉴定与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认定不同,其本质仍然是鉴定过程,形成鉴定意见的基础是客观检材和专业知识、技能、仪器设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要承担相应的鉴定责任。,委托到鉴定机构时,鉴定现场已经灭失或者致害因子已经消退,鉴定所依托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复存在,鉴定中对事实的判断难度明显增大。对于此类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能根据已有的材料和信息对事实的记载进行认定,实际上就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猜测”,这种“猜测”就是对“历史”的回顾。因而,重新鉴定和裁决性鉴定基本上都属于回溯性鉴定,即对以前发生过的事实进行科学猜测。
回溯性要求鉴定人在尊重科学的前提下,以追求事实真相为己任,结合已经掌握的材料,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凭借适宜的仪器设备,对以前发生过的事实作出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猜测。一方面,鉴定人必须尽可能地多收集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供事发时的证据或者材料,如拍摄的现场照片、封存的样品、事发时的检测报告等等;另一方面,鉴定人必须依据科学判断方法和手段,结合自己多年来处理类似“先例”的经验,适当运用已有材料和证据,合理分析,反复试错,形成科学的鉴定意见。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回溯性鉴定是在合理假设,并舍弃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情况下作出的“低概率”判断,以致多大程度或者在哪些方面与过去发生的哪些事实相符,完全取决于委托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鉴定人的经验和专业能力。因此,与事发后的即时鉴定相比,回溯性鉴定对事实真相的猜测成分更大,对客观事实的回溯更具主观性,与事实真相的距离相对较远,其证明能力相对较弱。
中立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不偏不倚,忠实于科学和事实,并只对科学与事实负责;二是对鉴定机构的要求。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是应当中立于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服务性组织,而且各鉴定机构之间互不隶属,没有等级高低之分。鉴定中立性是司法鉴定最基本的属性。要求鉴定人在形成鉴定证据的过程中,不受外界干扰,不受案情、人情、上级或外界压力的影响而使鉴定意见偏离科学轨道;在同一鉴定中,对于鉴定人之间的不同意见,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的方式来统一[2];允许并鼓励在疑难、复杂鉴定或者因为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可能形成不同鉴定意见的鉴定中,保留各个鉴定人的意见,一并提交法庭参考。
农业环境类鉴定的中立性一方面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是公益性鉴定机构,最好是依托农业类或者环境类科研院所、高校的非盈利性机构。理由是农业环境类鉴定尤其是环境污染因果关系鉴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关涉到众多人群的环境福祉,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和专业性,需要由能够保持中立、不受资金和仪器设备所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来承担,防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因为报酬的驱使而产生偏见”[3]。另一方面,要求鉴定委托方必须是法院,最好是审理此案的上一级法院。由法院委托,一是可以避免当事人单方委托给另一方造成不公正、不客观、有偏颇的印象。“当事人天生的倾向是选择最佳的证人而非最好的科学家”,如果由当事人单方选择鉴定人,就“好比不向法官提供科学性意见证据的正确结果一样。一方当事人可能会找到6个专家证人……在听取了他们的诚实意见之后……他和对他有利的证人说:‘你们在作证时可不可以表现得更好一些?’同时打发对他不利的证人走人。另一方当事人也会如此……很遗憾的说这种结果使法庭不能从专家证人那里获取期望中的帮助。如果专家证人的选择是公正无私的,情况就会有所不同”。[4]二是可以避免对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甚至阻扰,影响到鉴定材料的收集,进而造成检材不全影响到鉴定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三是可以借助法院在协调方面的“能量”,保障检材收集的及时性、完整性、全面性,同时监督鉴定过程的合法性。在农业环境类鉴定中,与鉴定有关的气象资料、土壤类型及背景值、地下水情况等,掌握在气象、农业、水务等部门,单靠当事人尤其是农民一方,很难收集到这些检材,如果由法院出面收集和协调,问题就简单多了;另外,由法院出面委托并监督鉴定过程,可以促使鉴定人提高认识,客观认真地完成鉴定的每一个步骤。强调最好由审理此案的上一级法院委托,是为了避免基层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或者政府发展经济政策的影响,偏袒于企业或者农民一方,进而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协商性,是指在鉴定过程中,由委托人与鉴定机构就鉴定的具体内容、程序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根据鉴定的具体情况和进展,适时协商,达成一致,法律法规尤其是规章充分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达致的合意结果。农业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污染有一个发生、发展、变化、积累的过程,有些污染还有较长的潜伏期,在短期内不易为人们所认识和发现,再加上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鉴定人对某些污染物的性质、迁移转化规律、毒理等有一个了解、熟悉过程,因而“对农业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污染事实的原因”进而“对某个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农业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污染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做出正确判断,需要较长的时间,有些事故原因、污染程度、损失评估鉴定还需通过观察作物的一到两个生长周期,才能做出较为科学、客观的判断,鉴定期限可能会是1~2年,与《通则》规定的最长60日存在很大的时间差异,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该《通则》留了一个“口子”,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期限。农业环境类鉴定就需要鉴定机构根据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在科学判断的基础上,预测一个鉴定期限,然后与委托人协商,如若不然,可能无法完成鉴定任务,实现鉴定目的。协商的内容除了鉴定期限之外,还有委托人如何配合、协助以及鉴定费用的收取问题等等。总之,作为一种新型鉴定,农业环境类鉴定有许多问题还没有达成行业共识,没有形成标准或者上升为法律规定,需要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与委托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视具体情况确定。
公益性,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能以营利为目的,而应以最大限度地探寻事实真相为目的。强调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性,是为了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中立性。如果鉴定机构缺乏公益性,就难保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就难保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强调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性最主要的是要限制司法鉴定机构的过分市场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之后,民间化的社会中介性质的鉴定机构如雨后春笋般产生,这些鉴定机构大多以营利为目的,将鉴定意见作为一种商品向诉讼当事人和法院提供,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势必以满足顾客需要为追求,不然就卖不上好价钱,这样难免会影响到鉴定证据的客观性、科学性、真实性。此外,强调司法鉴定的公益性,并不是说司法鉴定不可以收费,司法鉴定应当收费,而是说费用的核算应以满足鉴定工作的需要为准则,应以鉴定成本为标准。农业环境类司法鉴定不仅肩负着化解纠纷、利用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服务的作用,而且承担着调查污染原因、破坏现状、防止类似污染再次发生的任务,因此,必须具有公益性。与此相对应,农业环境类鉴定机构应当是公益性非盈利单位,最好是依托于从事相关农业环境研究的农业环境监测站、科研院所或者高校;鉴定人应当是长期从事农业环境监测与评价、农作物生长机理研究和实践的科研单位和监测机构中具有高级职称的研究人员。
鉴定人助理,具体指哪些人员,国内尚无统一的权威界定,只是个别省份出台规范性文件对之作了暂行规定。如《四川省司法鉴定行业鉴定人助理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本试行办法所称鉴定人助理,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受聘在司法鉴定机构内专职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活动的专业人员。鉴定人助理在鉴定人指导下,在登记备案的本专业范围内,辅助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据此,鉴定人助理主要是指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工作的技术辅助人员,包括鉴定机构中尚未取得鉴定人资格的实验员、研究生及其他具有初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在农业环境类鉴定机构中,存在这样一些工作人员:他们具备从事鉴定业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只是不具备法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比如从事相关工作10年或5年,具有高级职称,但鉴定工作的开展又离不开他们的协助。比如,鉴定涉及到野外监测、采样、实验室样品分析,仅仅靠2~3名中年或者老年④环境鉴定对鉴定人的工作经历要求比较严格。一般需要具备十到五年环境监测一线工作经验,因而成为鉴定人一般都在40岁左右。其野外工作能力因体力下降而逐渐衰减,而野外工作是此类鉴定的重中之重,需要年富力强的年轻人在鉴定人指导下完成。鉴定人是没有办法完成的。需要具有野外样品采集、实验室工作知识和经验,年轻力壮、精力充沛的技术人员协助,但这些技术人员一般都是刚刚从大学毕业的硕士、博士,在校期间从事过相关领域的工作,具有鉴定需要的样品采集、实验室工作的知识和经验,但暂时没有资格成为鉴定人。把这些人员吸收进入此类鉴定机构,协助鉴定人从事野外检测、采样、实验室样品分析等辅助工作,不仅可以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也可以使鉴定人从一些繁琐的辅助工作上解脱出来,专注于鉴定的核心工作,从而保证了鉴定证据的科学性、客观性。另外,设立鉴定人助理岗位,一方面通过师徒式“传帮带”过程,协助鉴定人从事鉴定工作,另一方面,学习、积累鉴定经验,提高鉴定水平和能力,工作满五年、具备一定条件后可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使特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知识积累和技能培养得到继承和延续。因此,设立鉴定人助理,并使其纳入司法鉴定行政机关管理之下,不仅可以使特定鉴定行业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技艺得以延续,而且可以提高鉴定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保证鉴定证据形成过程的科学性、客观性。
农业环境类司法鉴定的委托人主要有受损农户、企业、法院、当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四类主体。农业环境损害发生后,一般先是由受损农户提出,受损农户先找政府,要求政府解决问题,因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为了解损害真相,为老百姓解决问题,可能成为鉴定的委托主体。在我们受理的鉴定当中,大约一半鉴定都是由当地政府或者农业、环保部门委托的。农户在政府不能如愿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自己委托鉴定机构就损害事实作出鉴定,或者要求涉案企业就因果关系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在双方都不能提出合适的鉴定机构或者对对方提出的鉴定机构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双方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此时,法院就会从鉴定机构名册中挑选鉴定机构,就选定鉴定机构征得双方同意后,以自己名义委托。
基于农业环境类鉴定的特殊性,农业环境类鉴定机构原则上应不接受个人、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等委托,只接受法院或者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委托。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农业环境类鉴定第一手检材的获取需要权威且中立的公职部门协助。农业环境类鉴定涉及的水、土、气、作物样品、气象资料、水文材料、土壤背景值和类型、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及“三废”处理设施等检材的真实性、充分性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形成。如果没有权威且中立的公职部门协助调取,很多资料可能无法收集或者贻误收集时机,给鉴定意见的形成留下致命的死角。比如农民委托的鉴定,鉴定机构去企业采样,查看企业的“三废”处理设施,企业拒之门外;去水务、农业、环保等部门调查资料,这些部门推三阻四,耽误鉴定时机。因此,委托主体需要有充分的协调和支配能力,农民或者企业一方均无此类协调能力,无力保证检材的充分、及时收集。二是农业环境类争议双方对立性强烈,容易引发暴力冲突,从保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角度考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直接面对法院或者政府部门,可以全身心的投入鉴定之中,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避免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造成不必要的冲击,确保鉴定在不受外界干扰的环境下进行。
当前,我国存在大量财政性拨款的事业单位型鉴定机构,“2007年,全国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机构共计1 986个。其中,国家全额拨款的机构177个,差额拨款机构474个,分别占全国司法鉴定机构总数的8.9%和23.9%;卫生、教育、科研单位设立的鉴定机构占全国司法鉴定机构总数的80%[5]”。这些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鉴定辅助人都是依托单位的正式职工,鉴定人一般都是单位的资深专家和业务骨干,具有多年从事与鉴定业务相关科研工作的实践经验,有的甚至享受国务院津贴,鉴定辅助人基本上都是刚走上工作岗位,具有硕士、博士学历的科研工作者。他们都有自己稳定的收入来源,作为某一领域的权威专家或从业者,拥有国家相关研究课题支持,即使不从事鉴定工作,其收入也不菲。他们从事鉴定工作大多是出于科研工作延伸的需要,是出于凭借自己的知识和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社会责任感,是出于对科学正义和司法正义的追求,是出于科学探究兴趣等等。此类鉴定机构,相较于以营利为目的的鉴定机构,资金来源充裕,拥有国际国内相对先进、精密的仪器设备,老中青搭配得当,人才结构合理,能够形成“一对几甚至一对一”传帮带式的工作模式,具有行业内较为深厚知识与技能积累。鉴定人大多都是该领域的权威专家或者长期从事此类业务工作,知识功底和技能都比较扎实的技术人员。因此,此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往往更具科学性,经得起法庭质证和科学推敲。
有些当事人不懂科学,不理解鉴定人兢兢业业、刻苦钻研得出的鉴定意见,甚至有些当事人无理取闹。这些无理取闹的当事人好像“号”准了这些机构的脉搏。只要鉴定意见对他们不利,就去鉴定机构闹,找鉴定人闹,找鉴定机构的依托单位闹,甚至找依托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闹,找司法行政部门闹。而鉴定机构的依托单位,依托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是不愿意看见这样的事情发生的。上级领导和单位领导不管特定的鉴定意见是否科学,不管是不是鉴定人的问题,都会要求这些鉴定人停止鉴定,或者不要做鉴定,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减少外界对该单位形象的误解,影响国家课题的争取。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当事人的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鉴定人的本职工作,极大地挫伤了鉴定人从事鉴定业务的积极性,使这些鉴定人宁愿少赚钱甚至不赚钱,也不愿意承受因从事鉴定业务而给自己生活和工作带来的不必要麻烦,何况他们并不指望着鉴定收入生存。
如何保护公益性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合法权益,使更多的公益性机构投身鉴定业务,凭借他们的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是摆在法院、司法鉴定管理机关面前的一大难题。我们的鉴定管理机关和受案法院在保护公益性鉴定机构的生存环境和发展空间、维护公益性鉴定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做好鉴定证据的风险告知和法律宣传工作。告知鉴定证据是科学性判断,不可能完全符合当事人尤其是委托人的主观意愿,如果出现对当事人尤其是委托人不利的情况,要求他们能够尊重科学,不要为难和刁难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同时,告知当事人和委托人,如果他们认为具体案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存在诸如缺乏鉴定资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和举报,由司法鉴定管理机关调查并处理,而不要自己去鉴定机构找鉴定人闹。二是法院作为社会矛盾的集散地和最后一道屏障,要勇于承担自己的责任,为鉴定人、证人等帮助法庭澄清事实的诉讼参与人提供保护。告知当事人,法庭是鉴定证据证明力的最终认定者,如果当事人对鉴定证据的认定不服或者有异议,可以向法庭反映或者向上级法院上诉,由法庭直接面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三是司法鉴定管理机关要切实保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无理取闹的当事人,司法鉴定管理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使其不得在鉴定机构或者找鉴定人闹,并向鉴定机构的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做出解释。
[1]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导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9.
[2]裴小梅.司法鉴定的“中立性”特质[J].中国司法鉴定,2008(2):77.
[3][美]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M].汤维建,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5.
[4][美]詹斯·M·R.索荣诉伍斯顿溜冰场[J].特拉华法律评论,1876(6):415-416.
[5]李禹,罗萍.2007年度全国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J].中国司法鉴定,2008,(4):5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