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精神卫生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与建议

2011-02-19 04:37管唯
中国司法鉴定 2011年4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精神障碍监护人

管唯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200063)

国务院法制办于2011年6月10日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精神卫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历经二十余年的修订,目前全文共七章七十五条,总体结构和内容较合理,既考虑了社会现实,也有一定的前瞻性,并与相关的法律有一定的衔接。但笔者认为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不排除起草者有特殊的考虑,但未见草案对条款的解释说明,姑妄言之。

1 总体评介

该《草案》总则部分有十条,前三条阐明了该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精神卫生工作的原则和机制。它没有机械、乏味地陈述立法依据,却花费了两条(第四、五条)的内容来强调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不仅体现了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尊重、关爱,也体现了对这类特殊人群合法权益的高度维护。其余五条更是浓墨重彩地规定了关于精神卫生工作的职能、责任分配,不仅涵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还包括了非政府机构,充分体现了政府主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实质内容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精神卫生工作的特点,条款安排突出了重点,繁简得当,条文间相互关联,从而使总则具有较好的统领性。然而,从该法的总则也可以看出,精神卫生工作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开展该项工作的事项复杂、涉及面广[1]。目前的立法仅仅是挪动了一小步,实施尚需迈出一大步,而这一小步已经耗费了二十几年的时间,这足以说明中国的精神卫生工作任重而道远。

分则部分包括了精神障碍的预防、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的康复、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内容较全面、完整。附则部分的术语解释也较清晰、合理。

2 实质内容欠周全之处

2.1 《草案》未涉及监狱、劳教场所是否应设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笔者曾在10年前参与了精神卫生立法的子课题研究,开展过对这类场所中服刑、服教人员心理卫生状况的调研,同时经常承担对此类人员精神状态的鉴定和服刑能力、服教能力的评定工作。应该说,这些人员中存在一定数量的精神障碍患者,一类是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是犯罪时处于精神障碍间歇期的患者被判刑进入监狱服刑,另一类是服刑、服教人员在服刑过程中出现精神障碍[2]。这些人员对监狱、劳教场所的正常管理工作容易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他们自身因存在精神障碍也需要得到相应的医疗。保外就医虽是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但仍不能满足需要,相当一部分人员因各种原因无法取得保外就医而滞留于监狱。江苏省等部份省(市)的监狱系统开办了精神病院,收治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收到较好的效果。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时应关注在这些特殊场所设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专科医院或综合医院专科)以满足现实需要,并给予足够的经费和确保专业人员的待遇。同时,也要制定相应的自愿或强制治疗的规定。许多发达国家采取的也是这种做法[3]。

2.2 《草案》未涉及强制戒毒场所是否应设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近年来,新型毒品的泛滥造成部分吸毒人员在长期、过量吸食K粉、摇头丸等毒品后出现精神障碍。此类精神障碍可能在戒毒后仍存在若干年,患者有必要接受相应的治疗,否则在戒毒期满离所后仍可能因精神障碍而实施危害自身或社会的行为(笔者所在机构在实际鉴定工作中已经多次发现此类情形)。如能在强制戒毒的同时实施医疗,则能事半功倍,既有利于患者个体,也造福社会。

3 有些条文表述欠严谨

3.1 关于监护人

条文中多处出现“监护人”。监护人的身份应该仅是在已明确某人为精神障碍患者且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才出现,而条文中不加限制地使用该名称,有滥用甚至误用之嫌。

3.2 关于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精神障碍诊断的执行者。建议给予一定的限制,可表述为:“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司法鉴定也涉及精神障碍的诊断,其从业人员(鉴定人)未必都在医疗机构执业,而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类似要求。清晰的界定,可以避免给司法鉴定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3.3 关于第二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把“发生”和“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均规定为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明显不妥。如其已经实施了此类行为且触犯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从公共利益及今后案件处理需要出发,应首先考虑由公安机关实施司法或行政措施,然后委托司法鉴定,而非急于送往医疗机构诊治[4]。这样既有利于法律事项的处理,也可以减轻医疗机构处理这类人员的负担。第三十三条中“有违反刑法行为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的条款与第二十六条内容明显不谐调,可能存在冲突,造成实际执行困难。而对“将要发生”者,即有潜在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可采用《草案》中的方式送诊。另外,第二十六条中还可以增加危害财产安全的内容。

3.4 关于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及其他条款关于非自愿住院医疗的规定中,仅涉及辨认、控制能力为“不能”的状态,始终未提及“不完整”、“部分”、“削弱”的中间状态。基于公共利益并兼顾精神障碍患者利益的考虑,建议再行斟酌,可否将不能完全辨认、不能完全控制也包括在内。

3.5 关于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对非自愿住院医疗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其他医疗机构复诊,但没有说明该选择如何进行,比如向谁提出?费用由谁承担(这种复诊往往是跨县市的,且需要2名医师进行,费用不菲)?复诊的次数有无限制?明显的硬伤是:当复诊的结论与首诊的结论不同时,该如何认定?由谁认定?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结论在效力上有高低吗?

3.6 关于鉴定程序和意见的效率及适用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对非自愿住院医疗复诊结论有异议的可由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和意见的效力及适用。从鉴定意见的效力及适用看,似是“终审判决”,对当事人的非自愿住院治疗有着决定性的影响,该鉴定是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寻求救济的最终途径。但这样一项活动,仅由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委托即启动,并无司法机关的参与,是否轻率?鉴定活动所需资料可能涉及第三方,如何保证这些资料的取得?大量的费用由谁承担?条文规定该鉴定由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按照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有关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实施,并且从某种程度上还严于司法鉴定(如鉴定人为3名以上单数,应当邀请法律专家参加并听取意见等),但从启动条件及活动的参与方来看,该鉴定并不属于司法鉴定,因为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有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于草案中对鉴定的效力、程序有上述严格的规定,笔者建议不妨将其纳入司法鉴定的范围,并且规定需由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实施鉴定。最后的救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实施,慎重而稳妥。

3.7 关于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适用条件,但未见对疑似精神障碍者留院期间可否采取该措施的规定。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首诊的留院期限可达72小时;第二十九条规定复诊的期限可达5天,进入鉴定则又是7天(该期限可能过短而不够合理,有悖于目前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这类人员往往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被留置于医疗机构,很容易出现危害行为,医疗机构如不对其实施相应的约束,可能难以维持医疗机构的秩序及当事人的安全。如果对他们实施了上述措施,而此后复诊、鉴定否认了首诊,则很容易引起争端,并且现实中这样的案例不在少数。因此,非常有必要对保护性医疗措施是否适用于疑似精神障碍者做出明确规定,便于执行,减少纠纷。

3.8 关于第四十一条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项规定了对非自愿住院和强制住院精神障碍患者在住院期间进行检查评估。这种评估的结果可能不为患者、监护人或送治公安机关的接受而提出异议。条款未涉及可能出现异议及如何处理。建议以司法鉴定的方式解决。另外,条款仅模糊地指出了“定期”检查评估,不如明确规定期限,如一年。

3.9 关于第四十二条规定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是关于隐私权保护。出发点虽是善意,但规定过于极端,甚至可能与其他法律冲突。比如,诉讼过程可能涉及当事人精神障碍的信息,需要在庭审中质证等,信息在庭审中就会向旁听人员等公开;即使案件属于不公开审理,但依法都应公开判决,判决书中可能包含被告(人)、被害人、受害人等患有精神障碍的信息。另外,过于强调隐私权保护,似乎把精神障碍视为洪水猛兽,可能会强化社会某些群体潜意识中的歧视观念。因此,建议对隐私权的保护给予一定的限制。

4 部分条款结构欠合理

4.1 关于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内容相距较远,前者为病历资料的记录、保存,后者为其他疾病的治疗。不妨将第二款移至第三十六条。

4.2 关于第四十六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对心理治疗师学历的规定。该款内容似乎不宜在本法中规定,可由根据第三款(“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所制定的法规性文件来体现。

5 部分条款语言不准确

5.1 关于第十四条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突发事件时……”,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属于可以造成精神应激的负性事件,而公共安全在内容上居于中性,并无上述含义,三者并列存在逻辑错误。

5.2 关于第四十六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关于心理治疗师的工作内容中,规定“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心理治疗以外的药物、外科治疗”,此处的“心理治疗以外的”属多余之限制。第六十八条中的(五)也有同样的问题。

5.3 用词应规范统一

(1)住院治疗、住院医疗,患者、精神障碍患者,保护性措施、保护性医疗措施,执业医师、精神科执业医师,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词语并存。既然是立法,则该繁之处不可简,用词应尽可能统一、协调。

(2)条文中多处提及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只有当其先有入/住院,才有离/出院。在精神障碍的康复及法律责任两章中,多次提及“出院”。笔者以为,这些条文规定的内容所涉及的不仅仅包括住院后出院的精神障碍患者,也应包括从未住院治疗、仅是门诊治疗的患者,用“出院”来表述似不尽合理,可以使用“院外”或其他词汇定义,建议根据实际情况斟酌。

(3)条文中多处出现“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大部分的法律、法规中,是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表述相同内容。建议进行修改,以与整个法律体系保持一致。

[1]陈晓阳,沈秀芹,曹永福.医学法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6:175-182.

[2]管唯,赵海.我国监狱精神病学发展概述[J].中国司法鉴定,2006,(3):36-38.

[3]Michael H.Ebert,Peter T.Loosen,Barry Nurcombe.Current diagnosis&treatment in psychiatry[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0:180-188.

[4]余静,王锐.浅议精神疾病收治程序引入司法鉴定机制的可行性[J].中国司法鉴定,2011,(3):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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