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福军,俞建林
(厦门海事法院,福建厦门 361009)
原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简称财保公司)
“金安15”号轮属刘某所有,经营人为某轮船有限公司。2001年10月15日,原告刘某将该轮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一切险和四分之一附加险,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均为1 00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10月16日0时至2002年10月15日24时止。作为投保人,原告在记载有“投保人兹确认,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业经保险人详细说明,投保人已经了解,同意从保险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内容的投保单上签字。同日,被告财保公司签发了以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适用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除了规定除外责任外,其第16条至第19条规定了被保险人义务。根据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规定,原告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租……或保险船舶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原告及其代表应当……确保船舶的适航性等。《保险条款》还规定原告违反这些义务,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2002年5月28日,原告将“金安15”号轮光船租赁给姚某、严某,但未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和通知被告。
2002年8月17日约15:00,“金安15”号轮装载一批陶泥土从广东新会运往浙江温州,未超载。航行中,该轮在广东横琴岛外海区遭遇大风浪,1号、2号发电机组此时相继发生故障,舵机失控。船长采取冲滩措施,试图让船舶搁浅,但船舶横向遭遇大浪袭击后沉没。本航次“金安15”号轮配员严重不足,缺少2名轮机员、2名驾驶员和1名水手或机工。事故发生后,珠海海事局作出《“金安15”号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轮发生沉没事故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电机故障导致船舶失控;二是船长应急措施欠妥,导致船舶横向受浪;三是大风浪的影响;四是船员不足且素质较低,船舶管理不善。该调查报告同时认为,预计打捞和修理费用超过船舶价值,推定“金安15”号轮全损。因被告拒赔,原告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50 000元及其自2002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船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保险条款》所涉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为被保险人的保证条款,被告已就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做出明确说明,原告在保险期限内擅自将保险船舶出租给他人且在开航前未能尽谨慎处理责任确保船舶适航,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无误,但案涉《保险条款》在专章设定除外责任的同时又另外规定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无限扩大了保险人的免责权利,而且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不考虑是否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也未就这些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故被告拒赔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财保公司辩称,船舶沉没的主要原因是船舶超载、不适航等综合因素,其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拒赔,请求驳回刘某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船舶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保证条款,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作出的承诺,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作为投保人的刘某,其在投保单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认定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包括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已向投保人作了合理和详细的说明,投保人也已经了解了该条款。刘某将保险船舶出租于他人,事先未书面告知保险人,违反了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而且,保险船舶不适航的事实不仅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和被保险人保证义务,同时它也是保险人除外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该保证制度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完全不同,以下所称保证均指保险法意义上的保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司法实践对海上保险合同保证条款的识别与适用问题存在模糊认识。本案的审结为进一步理解和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实例。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源于英国海上保险实践。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的正式承诺,即被保险人承诺对某些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履行某些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情况的存在。[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没有规定保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虽然在海上保险合同方面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相关内容,但关于海上保险合同保证条款却仅有1条涉及,即第235条。该条从法律上确认了海上保险合同保证条款的效力,并对违反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第一次引入了“保证”这一保险法概念,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对于何为保证,如何识别与适用保证条款等重要问题,《海商法》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一般认为,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应具有以下两大基本特征:一是保证应为承诺性保证。以保证事项的发生时间为标准,保证条款可以分为两类,即确认性保证和承诺性保证。确认性保证是指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项存在与否的保证;承诺性保证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存续与否的保证,它要求被保险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承担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一般将确认性保证作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处理,因此,保证条款所涉及的内容往往是承诺性保证。二是保证应具有免责性。按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如果保证未被遵守,除非另有约定,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对于违反保证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需负责)。《海商法》第235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保证条款的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可见,中英两国的法律均规定,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享有合同解除权。另英国法还特别强调了保险人对保证被违反之时起的保险事故一概不负责任。由于保证条款和除外责任条款都属于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条款,故容易引起混淆而导致识别困难,但两者的区别实际上是明显的,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两者的功能不同。除外责任条款确定的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其作用在于限制承保风险,而保证条款则是针对被保险人的行为或保险标的的状态,作用在于防止保险标的风险发生不应有的变化;二是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果保险标的因除外责任事项而发生损失,则保险人对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而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保险合同可因保险人选择解除而终止,保险人对此后发生的保险标的损失可不予赔偿。
就本案而言,《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条款有除外责任条款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两部分,问题是如何界定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性质?从《保险条款》第17条约定的“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租……或保险船舶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方为有效”有关内容看,这种条款显然是保险人为了防止保险标的出现不应有的风险变化而拟定的,并非为了限制承保的范围。因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无法直接控制保险船舶,其对风险的预测和评估以及对风险的管理等完全有赖于被保险人。而当这样的条款依法生效后,便构成被保险人对将来某些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作出保证的一种承诺。《保险条款》第20条则约定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背其所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拒赔(或解除合同)的免责权。可见,这些约定具有承诺性和免责性,符合保证条款两大基本特征,与除外责任条款有着明显的区别。作为案涉《保险条款》的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12月27日《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中明确将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界定为被保险人的保证条款。据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最终一致将案涉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识别为保证条款,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和客观实际情况,是正确的。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之所以强调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仅是因为该条款具有免责性,而且也是因为投保人很难全面准确地理解免责条款中所含的保险用语。作为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证条款同样必须满足《保险法》所规定的特别生效要件,即保险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所谓“明确说明”,学理一般认为系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清晰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确切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8条对明确说明的具体方式没有作出规定,但从中可以确定的是,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从审判实务上讲,是否“明确说明”更多的是一个事实问题,主要应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和认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出现先后不一致的两次意见。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保险法未修正前——笔者注)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004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公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58条认为,保险人在其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中声明的保险条款和免除责任条款,一经投保人签字确认,视为保险人履行特别告知义务(即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笔者注)。而在保险实务中,鲜有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多数是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上面提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的解答是否是为了迎合这种现实状况不得而知,但笔者认为一味地强调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相反又过于淡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谨慎行事义务,也并非完全合理和公平。
本案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主要基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该投保单关于“投保人兹确认……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业经保险人详细说明,投保人已经了解……”的记载文意明晰,不致产生歧义,且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认可,故足于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证条款符合法定的特别生效要件,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显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认定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的解答意见。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无论违反保证是否导致损失,只要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都有权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保险责任。《海商法》第235条关于违反保证之法律后果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意思表示一致的方式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修改承保条件或增加保险费等,但行使权利的主动权掌握在保险人手里。同时,该条规定也无要求保险人须证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可见,《海商法》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相一致,并无规定违反保证须与标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但目前,国际上对此产生了较大的质疑,有些国家的立法也已经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在美国,部分州法院已开始采用因果关系标准,即保险人须证明违反保证的行为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唯有如此,法院才可能支持其主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抗辩。[2]同样,英国本身的《2002/2003国际船舶保险条款》在部分保证条款中也强调因果关系。本案的情况是,《保险条款》约定了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保险人即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对照《海商法》第23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认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事实成立的前提下,依法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以这样说,本案判决既遵循了现行《海商法》的规定,同时也体现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由于被保险人违反承诺擅自将保险船舶出租于他人,直接导致船舶使用者的改变,进而对保险标的的风险产生较大影响,其行为的实质是破坏了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即最大诚信原则。试想,保险人即使不选择解除合同,也应有权根据保险标的的情况变化,重新与被保险人磋商是否修改承保条件或增加保险费等,以变更原有保险合同内容。而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了解被保险人可能不秉承最大诚信原则,则保险人完全可以选择不与其建立保险合同关系。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出台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和《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和第8条),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即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且即使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但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仍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值得一提的是,《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仍未要求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这表明我国对海上保险合同保证制度始终沿用较为传统和谨慎的做法,同时也进一步印证了本案裁判的正确性。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为权宜之计,在海上保险合同保证制度的理论不断发展的国际背景下,我国的立法已显相当滞后。
[1]HUYBRECHTSM A.中英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1):149.
HUYBRECHTS M A.Warranty system in Chinese Maritime Code and Marine Insurance Act1906[J].Annual of China Maritime L aw,2000(1):149.(in Chinese)
[2]刘轶.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研究[D].上海:上海海事大学,2006:29-30.
LIU Yi.Reserch on warranties in marine insurance[D].Shanghai: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2006:29-30.(in Chine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