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雪梅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人文经管学院,北京 100083)
矿业权在我国一般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即指探矿、采矿人依法在已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矿业权在我国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法律上只明确规定了采矿权、探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矿业权反映的是矿产资源之探采者与矿产资源所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当矿产资源所有者自行探采时,也就不存在矿业权,所有权人自己在其物上进行各种生产经营活动都只是所有权的权利范围。而一旦所有权之外,在矿产资源所有者拥有的矿产资源上进行探采活动时,就需要有矿业权这种新型权利产生。
物权是指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按其性质不同可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四类。《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民法通则》将矿业权中的采矿权确定为财产权利。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物权法》将探矿权、采矿权放在第三篇用益物权中加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性质,但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将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定位为用益物权或视为用益物权进行规范。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依法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上进行开发利用,以获取矿产资源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这也符合用益物权的一些显著特征。用益物权的功能,就在于它是物权法中的基本权利,是充分利用资源、维护物的利用秩序的法律手段,能提高不动产的利用效益。矿业权的设定,是为了解决矿产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提高物的利用功效。
物权的对世效力要求其具有可识别性,即物权以及物权的变动,不应当仅仅为当事人双方所知悉,而且应当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为公众知悉。为了实现可识别性,物权及其变动均应履行法定公示方式。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方式,其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行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即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这一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簿是物权成立的依据。
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都对探矿及采矿行为的登记进行了规定,说明探矿权和采矿权属于物权法“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的情形。因此,矿业权应该进行登记,并遵循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矿业权的物权效力应该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除此之外,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要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一经登记便对外产生公信效力,登记者便被推定为该矿权的合法权利人。矿业权登记对于在矿业主管机关、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利人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之间界定和确认产权,避免矿业权利秩序混乱,对稳定矿业勘探开采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从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探矿权及采矿权登记、发证的规定可以看出,矿业权登记不同于一般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矿业权登记的目的不仅为物权效力的体现,更体现国家主要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管理。它不仅在私法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承担着重要的公法职能。矿业主管机关要受理、审查有关矿业权的各种申请,并作出是否授予矿业权等的决定,还要为保护矿业权,对侵害矿业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另外,矿业权人或者其申请人等有关人员,有义务缴纳相应的费用、权利金和各种税收,并承担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等方面的义务。而要求其履行上述义务,就是主管机关的职责。登记簿记载的,就是主管机关实施矿业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从这一角度出发,矿业权登记也是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依申请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对矿业权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我国2007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篇用益物权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篇总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的第一节“不动产登记”中,系统地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类型、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过错赔偿等内容。我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的重要制度之一,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不动产物权登记,就是登记机关将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行为,同时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物权证书。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做了一些重要修改和完善,构建起了新的矿业权法律体系。在第二章中规定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开采矿产资源要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第三十条规定,对探矿权人不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处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登记管理机关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由相应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登记。第十五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第二十二条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处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登记管理机关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可见,矿业权作为一种具有诸多用益物权属性的特别法上的物权,同样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矿政部门在与矿业权申请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并收取矿业权申请人按合同交纳的有关费用后,应当将该申请人取得的矿业权的内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上,同时向权利人颁发矿业权证书。
在矿业权登记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一般法,它规定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基本准则,明确了基本概念和基本效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则是专门就矿业权登记及管理进行规定的法律,属于特别法。因此,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判定,在矿业登记方面,应优先适用相关的矿产资源类法律法规,在这些法律法规里未做规定的,则可适用《物权法》相关的规定。这样就可解决矿业权登记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探矿权的取得和采矿权的取得首先要申请,得到许可后办理登记,然后取得许可证。在这一过程中,有两个矿业权的信息:一个是矿业权登记库,另一个是矿业权证,前者是矿业管理的重要依据,后者是矿业权人权利的证明。库和证应该一致,但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库证不一致。这就会影响矿业市场管理和交易安全。
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分析
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这一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与内容,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应当一致,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也就是说,在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大于不动产权属证书。
3.2.2《矿产资源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
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探矿权及采矿权登记、发证的规定,说明矿业权取得矿业权的必须申请、审批(采矿权)、登记、发证几个程序,也应该符合物权法登记簿与权属证之间关系的规定。当库证不符时,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库信息确有错误外,应以登记内容为依据。
矿业权登记错误,一般遵循以登记库信息为准的原则,但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适用法律。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库证信息不符发生冲突时,应以登记库登记信息为依据,除非有实际证据证明信息库登记却有错误的,则准予以更正。再依照规定应重新进行公告。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若矿业权本身实际存在,但登记库信息不全或不正确的,属于矿业权人的主观原因未能填报具体信息或出现变更事由后没有及时申报,那应视探矿权、采矿权种类之不同分别处理,登记管理部门责令矿业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证照;如果属于登记机关管理人员的原因导致漏填或误填的,应及时通知矿业权人按实际情况提交补正申请,并予以更正及公告。同时,对于许可证登记错误,也应按以上原因分别进行法律适用。
我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
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矿业权登记错误的救济及过错赔偿,也同样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矿业权登记制度是矿业管理的基础,明确矿业权登记的法律适用,才能正确处理矿业权登记过程中的权利冲突,更好的为我国矿业市场和矿业经济发展服务。
[1] 李显冬.中国矿业立法研究[M].北京: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54.
[2]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3] 卫王芳.我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07.
[4] 田志刚.矿业权登记制度比较研究[N].共青团真理报,2006,8.
[5] 康纪田.矿业登记制度探讨[J].矿业与工程,2007(12).
[6] 李显冬,石文墨.建立与物权法相适应的矿业权法律制度[N].中国国土资源报,2007,4.
[7]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J].政策法规,2006(32).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Z]. 2007.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Z].1996.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Z].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