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 悦
清代逆伦行为的认定及量刑*
谭 悦
清代以前历代律法中,未见“逆伦”一词,自清高宗后,使用逐渐增多,且词义缩小固定,特指杀伤祖父母、父母的行为。因婚姻、抚养等特殊情况而产生的非本生祖父母、父母,律法视具体关系而区别认定。逆伦案件于礼于法性质都极为恶劣,即使案犯为疯病人,清代律例仍将其与正常人谋故杀父祖同等治罪,判以凌迟极刑。细究“逆伦”的语义及用法,有助于加深理解中国伦常社会的礼法纠结,并反省用域外法律观念误读错解的偏蔽。
逆伦;祖父母;父母;律例;疯病人
光绪十三年(1887)七月二十一日,时任山东巡抚的张曜上奏了一起乐陵县民人万某因疯病发作,失手打死父亲的逆伦案件①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6辑,北京:中华书局,1996年,第585—586页。。尽管万某平时侍奉孝顺,并无触忤违犯,案发时确系疯发无知,但因死者是其亲生父亲,这一无心之失被认定为“实属罪大恶极”,与所有同类案件一样,万某被毫无疑义地判以凌迟极刑,就地正法。邻佑、族长等人亦因为容隐疯病人不报且不加以看守而被施以杖刑。
清律中将疯病人杀人归类于“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条内,根据病人与死者的尊卑关系、杀伤人命的多寡及死者是否属于同一家庭,到案后病人神志是否清醒等情况,相应制定了不同的处置例文。总体而言,较之常人有所宽免②郝秉键《清代精神病人管制措施考述》(《清史研究》2002年第2期)一文,对此有较详细的讨论。学界对于传统法律中疯病人惩处的研究为数不多。另,德国罗斯纳(Erhard Rosner)在《清代法律中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清史研究》2002年第2期)一文中认为,由唐至清,对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审判,地方官有较大的酌情权。。但如上案,对疯病人逆伦案件的处断,却与正常人谋故杀伤父祖无异,均判以凌迟极刑,量刑甚至重于常人误杀、过失杀伤等情况。之所以有这样的差异,与逆伦案的性质不无关系。传统法律礼法合一的特征,最直观地表现为自晋朝时即已开始的“准五服以制罪”③《晋书》卷30,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3册,第927页。,且为此后历朝制法所采用。服制根据丧服指示亲等,规定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当触犯伦常秩序的案件发生时,律法正是以五服的亲疏远近为原则,规定刑罚的轻重缓急。子为父母、孙为祖辈分别服斩衰、齐衰,位列五服之重。故在刑案中事主杀伤祖父母和父母的逆伦案件,于礼于法,都是性质极其恶劣的暴行。一般刑案量刑,疯病人与常人有别,而逆伦案无异,甚至加重,凸显了清律的礼法纠结。将两种情形比较研究,可以深入了解中国固有律法的理据和习俗生活的准则。
内藤乾吉整理的清代《六部成语注解》中,对“逆伦”一词解释为:凡以卑幼犯害尊长之人,皆谓之逆伦,言悖逆于伦常之道也①[日]内藤乾吉原校:《六部成语注解》,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7年,第168页。。而在各种笔记小说里,除上述含义外,“逆伦”的使用更为灵活宽泛。如《清风堂文集》中,称辱骂师长、奸污兄嫂的顽劣学生为逆伦②曾王孙:《清风堂文集》卷22,批仪陇县学劣生逆伦等事详。;《忘山庐日记》、《八仙得道》里,对于母子乱伦之事亦称为逆伦③孙宝暄:《忘山庐日记》,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年,第489页。无垢道人:《八仙得道》,沈阳:春风文艺出版社,1987年,第16回,第120页。。五伦中包含有君臣关系,将“逆伦”由家庭推及国家层面,则意为谋反叛逆,如三藩之乱的耿精忠,即被时人指责为“逆伦肆志,纠众反戈”④《钦定八旗通志》卷195,《文渊阁四库全书》第667册,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影印,第564页。。
综观清代各类律法性文书,所谓“逆伦”罪行的法理意涵有相当严格的限定,在清律中特指子孙侵犯直系尊长祖父母、父母的行为。《大清律例》中“逆伦”一词共出现三次,一为《刑律·犯奸》条:凡妇女与人父子通奸,致其子因奸谋杀其父,酿成逆伦重案者,将犯奸之妇女实发驻防兵丁为奴。另一处为《刑律·断狱》条:凡审办逆伦重案,除子孙殴伤、误伤、误杀及过失杀祖父母、父母,仍各照定例办理外,其子孙殴杀祖父母父母之案,无论是否因疯,悉照本律问拟。上述两条例文,都将逆伦限定为子孙杀伤祖父母父母的各种情况。另处同样为《刑律·断狱》条,规定“州县承审逆伦罪关凌迟重案”,若出现故入失入的情况,要对州县官员予以处罚⑤《大清律例》,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第554、633、626页。该点校本以道光六年的《大清律例》本为底本,参考上海古籍出版社影印的文渊阁四库全书中的《大清律例》本、同治十一年湖北谳局的《大清律例汇辑便览》本、道光十年《大清律例重订统纂集成本》三种为校本,是《大清律例》较为完备的版本。本文下引均为此点校本。。仅读此条无法确定“逆伦”含义,只可了解到这一罪状被处以凌迟极刑。不过,“逆伦”一词的使用,又未必是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刑律·人命》设有“谋杀祖父母父母”条,《刑律·斗殴》设有“殴祖父母父母”条。《刑律》的编排均以行为的具体名称分类,而没有使用“逆伦”这一概括性词语,因而上述三条的律文和例文都未出现该词。
清初基本沿用明律,后历朝增删损益例文,律文的基本框架仍不脱明律窠臼。据晚清律学权威薛允升所著《唐明律合编》,唐律和明律中均未出现“逆伦”一词。唐律只有“谋杀期亲尊长”罪名,量刑止于斩首,已为唐律中之极刑。薛氏认为“《唐律》只言谋杀期亲尊长等项者皆斩……亦无谋杀祖父母、父母罪名”,乃因“逆伦大变,律不忍言也”⑥薛允升撰,怀效锋、李鸣点校:《唐明律合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48、472页。。这无疑是用后来观念解读前事及前人本意。明律中将此条改称“谋杀祖父母父母”,除包括唐律的内容外,专门着重强调后来称之为“逆伦”的行为。此种编排为清律所沿袭。因此,尽管清中叶后“逆伦”在刑案审判中大量使用,在《大清律例》里却并非一条专门的律定罪名。
“逆伦”一词,清世宗时就已出现,自高宗时使用逐渐增多。初时,该词涵义相对宽泛。雍正三年(1725)新律制定,在卷18“亲属相盗”、卷19“谋杀祖父母父母”以及卷25“亲属相奸”各律条的注文里,均出现有“逆伦”一词,用来泛指卑幼侵犯尊长、亲属乱伦的违逆伦常的行为⑦《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内府刻本。。后因体例、内容等原因,这些注文在乾隆修律时删除⑧参见郑秦:《雍正三年律考》、《乾隆五年律考》,载《清代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顺康雍乾的修律活动和〈大清律例〉的定型》,载《中国法制史纲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乾隆六年(1741),安徽巡抚奏称董某用强抢卖伯母一案,皇帝上谕批示称:“将伯叔姑等尊属,用强抢卖,逆伦背理,尤为可恶。”⑨《高宗纯皇帝实录》卷143,乾隆六年五月丁亥,《清实录》第10册,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影印本,第1059页。伯叔姑系属期亲,此处的“逆伦”可理解为犯害期亲尊属。乾隆二十年(1755),胡中藻因诗文获罪,亦被皇帝指责为“逆伦悖叛”⑩《高宗纯皇帝实录》卷486,乾隆二十年四月甲寅,《清实录》第15册,第91页。。乾隆三十一年(1766),浙江巡抚熊学鹏专折具奏海盐县朱氏谋杀胞兄案,皇帝因此案“非逆伦重犯决不待时者可比”,“照例题达,何必专折奏闻”,指责熊学鹏敷衍塞责①《高宗纯皇帝实录》卷769,乾隆三十一年九月甲午,《清实录》第18册,第445页。。胞兄亦属期亲尊属,乾隆却认定谋害胞兄不属于逆伦范畴。而乾隆三十六年(1771)时,蒙古发生一起谋毒胞兄、图袭父爵的案件,乾隆帝又将该犯称为“逆伦败类”②《高宗纯皇帝实录》卷880,乾隆三十六年三月甲辰,《清实录》第19册,第786页。,前后矛盾。
除上述涵义外,“逆伦”更多的是指称杀害父祖辈的行为。乾隆在一则针对民人张某与僧人同谋杀害自己祖父案件的上谕中称,该僧令“其孙干犯逆伦重罪”,应比寻常同谋案件加重量刑③《高宗纯皇帝实录》,卷795,乾隆三十二年九月丁巳,《清实录》第18册,第739—740页。。乾隆三十九年(1774),宿州徐某殴杀胞兄一案,乾隆帝认为,若是胞兄伤害父母,则为“逆伦应死之犯”,弟弟为救护父母而杀死胞兄,可酌情减刑④《高宗纯皇帝实录》卷958,乾隆三十九年五月戊午,《清实录》第20册,第984页。。乾隆四十二年(1777),江苏桃源民人孙某掌殴其父孙尚文,并咬落父亲指节,皇帝于奏折内了解到孙尚文供称儿子平昔不孝,上谕称“幸而孙尚文被咬未死,设使因伤致毙,或竟有逆伦之事”,要求嗣后各省遇到首告子孙忤逆不孝的案件,均应照例发遣⑤《高宗纯皇帝实录》卷1026,乾隆四十二年二月辛亥,《清实录》第21册,第763页。。乾隆五十一年(1786),发生一起儿媳汤氏谋毒亲姑的案件,后经查实,为其丈夫韦某逼迫设置诬陷妻父的陷阱,虽未有人伤亡,因韦某致使其妻陷入逆伦死罪,将其发配伊犁为奴⑥《高宗纯皇帝实录》卷1251,乾隆五十一年三月丙寅,《清实录》第24册,第813页。。可见“逆伦”的刑名运用,初时包括的对象除直系尊属父祖辈外,有时还涉及期亲尊属胞兄、伯叔姑等,只是界定并不明确。即使作为最高立法者的皇帝本人,对这一词语的使用也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
至嘉道时,“逆伦”的含义逐渐缩小、固定化,基本用来特指子孙杀伤父祖辈的劣行。如嘉庆十年(1805),一名“杀父伤母”的“逆伦重犯”潜逃自缢身亡,皇帝因该县知县未能及时缉捕,致使重犯幸逃显戮,而将其革职,发往乌鲁木齐效力赎罪⑦《仁宗睿皇帝实录》卷147,嘉庆十年七月庚申,《清实录》第29册,第1017—1018页。。道光元年(1821),江西巡抚奏先后查出儿媳因奸谋杀亲姑、谋杀亲父、谋杀亲母三案,被统称为“逆伦重情”,并要求嗣后族邻得知类似案情,应即行向官府举发⑧《宪宗成皇帝实录》卷21,道光元年七月癸丑,《清实录》第33册,第376页。。“亲姑”在此处与“儿媳”相对应,指称丈夫的母亲,即婆婆。
逆伦的对象被固定为祖父母、父母,所依据的正是为所有侵犯亲属的罪行提供判决参考的服制图。瞿同祖指出,服制是封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罪定刑的一个标准⑨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88页。。服制即丧服制度,是传统社会以丧服规定亲属的范围、指示亲等,即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制度,是一种以血缘为基础的宗法伦理原则。“五服”即丧服的五个等级,包括: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⑩斩衰,即用至粗麻布为丧服,不缝下边,三年。齐衰,即用稍粗麻布为丧服,缝下边,分为执杖或不执杖,时间一年,五月,三月不等。大功,即用粗熟布为丧服,九月。小功,即用稍粗熟布为丧服,五月。缌麻,即用稍细熟布为丧服,三月。。据清律“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图”,子为父母均服斩衰三年,孙为祖父母服齐衰杖期,为曾祖父母服齐衰五月,为高祖父母服齐衰三月。在《文例》“称期亲祖父母”中,又明确规定律例条文中所称父祖的范围:凡(律)称祖父母者,高、曾同。称孙者,曾、元同。称子者,男女同⑪《大清律例》,第136页。。即律法中,对于服制关系不同的祖父母、曾祖父母和高祖父母给予同等保护力度。这样,直系尊属就只有父辈与祖辈的区别。而在具体治罪条文中,又进一步将侵犯祖辈与父辈一律惩处,即法律中高祖父母、曾祖父母、祖父母与父母地位等同。当直系宗亲中出现以下犯上的情节时,律例将服制中的尊属亲等各自拔高至一致,即孙、曾孙、元孙为祖、曾祖、高祖的服制关系,虽较之子为父母稍远,但若出现卑幼侵犯尊属,皆照子侵犯父一律治罪。女子出嫁从夫,儿媳侵犯翁姑与子孙侵犯父祖相同惩罚。
由于抚养、承祀、婚姻状况的不同,除了本生父母外,还有继父母,嗣父母,义父母及相对应的祖父母等各种关系。父妾所生之子女,称父亲的正妻为嫡母。光绪二十八年(1902),热河发生一起县民田某殴杀嫡母,生母帮同匿报的案件。锡良奏称已将此逆伦重犯于市曹处以凌迟之刑①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7辑,第894—896,776—778,16—17,145—146, 844—845页。。妾氏地位低下,对所嫁之人不以“夫”称,而是称为“家长”。只有生有子女的妾氏才可以“母”字相称,被非亲生子女称为庶母。若妻之子殴杀庶母,并不属于逆伦行为,清律规定量刑仅止于斩监候。光绪十四年(1888)的一起此类案件里,儿子按例拟斩监候,秋后处决②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6辑,第716,475—476,1049—1051,517—520页。。继母为父亲因原配死亡或离婚而娶的后妻。光绪二十八年,陕西一起周某因疯殴杀继母的逆伦案件,陕抚升允具奏:“实属罪犯逆伦,应即按律问拟”,死者“系该犯继母,有犯应与亲母同”。周某很快被凌迟处决③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7辑,第894—896,776—778,16—17,145—146, 844—845页。。
一般来说,因夫妻未生有子嗣,过继同姓同宗亲属或同姓不宗之人的幼子承祀,并且多立有字据,过继之后与承祀家庭建立起新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嗣父母关系。光绪二十年(1894),自幼过继与胞叔为嗣的通州民人曹某因疯扎伤嗣父身死。督抚奏称:“嗣父与亲父无异,自应按律问拟。”④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7辑,第894—896,776—778,16—17,145—146, 844—845页。光绪二十二年(1896),自幼过继与缌麻堂叔为嗣的直隶平山县民人赵某踢伤嗣祖母身死,同样被认定为逆伦重罪,拟以凌迟处死⑤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7辑,第894—896,776—778,16—17,145—146, 844—845页。。有时,嗣父母也称为养父母,具体称谓的变化并不影响对逆伦罪行的认定。如光绪十一年(1885)嗣子殴杀养母的案件中,凶犯本为死者胞兄之子,因死者未有生育而过继抚养为嗣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6辑,第716,475—476,1049—1051,517—520页。。尽管儿子已过继与别家为嗣,但若侵犯本生父母,甚至于本生继母,仍属于逆伦范畴。光绪二十年,山西绛县任某因疯砍伤本生继母任陈氏身死,以逆伦罪获刑凌迟⑦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6辑,第716,475—476,1049—1051,517—520页。。此案中,任某自幼出继与缌麻服叔为嗣,任陈氏为任某本生父亲所娶之后妻。
义父母同嗣父母一样,也因抚养承祀关系构成,但义父母收养的子嗣一般为异姓。光绪二十八年三月,广西巡抚上奏一起发生于全州的养子殴杀义母的逆伦案件。此案中,事主唐某本姓王,因七个月大时被唐姓夫妇抱养过房为嗣,改王姓为唐。桂抚丁振铎认为,该犯出生七个月即经唐氏夫妇抱养为嗣,迄今已二十余年,实系恩养年久,自应照例与亲子同罪⑧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7辑,第894—896,776—778,16—17,145—146, 844—845页。。半年之后,发生于山西的一起同类案件——大同县民人张汰谋杀养父张玉喜,晋抚却有不同认定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8辑,第11—13页。。张玉喜因无子嗣,抱养七个月大的王姓子,取名张汰,同样抚养二十余年后,张汰因图财谋杀了养父。赵尔巽虽按律将张汰拟以凌迟处死,但他强调:“该犯究系义子,与谋杀亲父实在逆伦者不同。”异姓养子侵犯义父母的案件,审官对将案犯判以凌迟之刑并无异议,但是否侵犯义父母属逆伦行为,却持议不同。若收养关系确立时,子已年过十五,则不认为构成逆伦行为。光绪十二年(1886)广西百色厅邹某谋杀义父母一案中⑩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6辑,第716,475—476,1049—1051,517—520页。,事主邹某本姓黄,十八岁时被尚无子嗣的邹姓夫妇养做义子,同居生活。桂抚李秉衡奏称:义子过房在十六岁以上,对义父母有违犯以雇工人论,雇工人谋杀家长罪与子孙同,同罚但不同罪,最终邹某被判以凌迟极刑。
综上所述,逆伦行为侵害的对象祖父母、父母,除了生身的直系血亲本生父母、祖父母外,还有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继母、嫡母,因抚养关系产生的嗣父母、嗣祖父母,及义父母、义祖父母。继母、嫡母均为父亲的正妻,侵犯继母、嫡母实际上是挑战正统的权威,为礼法所不容。子出继其他亲属家庭承祀,嗣父母与养子建立了事实的父子母子关系,并得到律法的承认和保护。同时,有血亲关系的本生父母对于亲子的恩威,并不因为亲子出继别家而有所轻减。义父母虽和嗣父母同样抚养养子,并得养子为嗣,但因养子非出自同宗,审判中于此种关系的认定意见不一。由此可见,律法对伦常关系的保护,实际上是血亲和统系并重。
清代历朝皇帝皆很重视律例的修订,随着社会中各种复杂案例的出现而不断修改、完善例文。有关逆伦案件的律例条文也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顺治入关后,“详绎明律,参以国制”,对明律稍做修改增删,基本沿用。《明律》对殴杀祖父母父母的逆伦行为拟以凌迟处死,但整部律典中并没有涉及疯病人杀伤人的责任规定。康熙朝修律时,才在“戏杀误杀过失杀人”条下增加了此类内容:疯病人杀人责令赔偿埋葬银两给付死者之家,较常人为轻。对于逆伦案例,在“谋杀父母祖父母”条下,规定交由都察院和大理寺会奏,而“殴祖父母父母”条中明确量刑:“杀者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①《大清会典》(康熙朝)卷120,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73辑之726,台北:文海出版社,1993年,第5990、6001、6033页。雍正三年,取消了院寺定罪的规定,对于正常人谋杀和殴杀,按其致死父祖辈的结果,一律治以凌迟极刑;尚未对疯病人逆伦案件的量刑做出规定。但在“戏杀误杀过失杀”中疯病人的管制制度开始成形,若出现疯病人伤人的情况,要追究看守者亲属邻佑人等的责任②《大清会典》(雍正朝)卷175,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79辑之783,台北:文海出版社,1995年,第11543、11474—11475页。。
乾隆五年(1740)完成《大清律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因“律有一定而例必因时制宜”,所以此后历次修订律例仅就例文加以删改,鲜少变更律文。乾隆五年制定、三十二年(1767)修改完善了对精神病人的管制制度,细化了锁锢看守的各种不同情况:疯病之人如家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的,由地方官发给镣铐,亲属锁锢管束;如无亲属,则地方官安排看守。并规定了疯病人病愈释放的条件③《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嘉庆朝)卷628,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69辑之683,台北:文海出版社,1992年,第2634—2637、2633—2635页。。正因为此条律文的规定,疯病人往往由亲属自行看管,亲属对于那些间隙发作的患者,出于不忍和侥幸的心理,并不认真执行锁锢的命令,不免导致逆伦惨案的发生。律例中还加重了正常人误杀父祖辈的处罚,由杖流之刑改为斩决且锉尸示众④《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嘉庆朝)卷628,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69辑之683,台北:文海出版社,1992年,第2634—2637、2633—2635页。。
据今所见,乾隆二十六年(1761),首次出现对于疯病人逆伦案的判决案例,亳州民人姜会因疯殴杀亲母,并被监毙在狱。乾隆帝认为,向来各省遇到此等事件,有奏明请旨正法者,亦有径自杖毙不以上闻者,“此蔑伦孽恶之人,虽为沴气所偶锺,然以天下之大,民生之众,即有之,何足为讳?”谕批:嗣后此类案件均处以凌迟极刑⑤《清会典事例》(光绪朝)卷800,北京:中华书局影印,1991年,第9册,第757页。。修律时,刑部将此案编入“谋杀祖父母父母”条的“历年事例”中,属谋杀行为,丝毫不考虑病人病情,与正常人殴杀的量刑相同。此例一开,为其后历朝所沿袭。
嘉庆一朝,正常人和疯病人杀伤祖父母父母的判决与前朝相同,均以凌迟极刑论处;正常人过失、误杀伤的行为,则可根据情节轻重,拟以绞立决或绞监候。于是,疯病人逆伦案件因定性不同,而出现判决重于正常人误杀或过失杀的情况。疯病人杀伤祖父母、父母和杀伤其他服制关系者以及常人,两种案例因受害对象不同而性质全然不同:后者属过失行为,会因事主神智不清而予以适当宽免;但若是加害于父祖辈,事主病情完全不被考虑,与正常人量刑相同。乾隆帝的一纸诏书,就决定了犯有逆伦罪行的疯病人共同的命运。道光三年(1823),刑部通行又对此解释道:疯病杀人之犯,虽由疯发无知,然所杀系祖父母、父母,则伦纪攸关,迥非常人可比,在本犯身为人子,戕及所生,实属罪大恶极,执法者亦未便因其疯发无知,即令日久稽诛⑥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卷44,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1618页。。并再次申明,对疯病逆伦案犯处以凌迟极刑。此条通行后被纂入例文。由此可见,清代皇帝的谕旨实际上具有律法效力,成为律条的补充和例文的依据。
随着例文的增加和修订,至光绪朝会典纂修时,律文、条例、事例之间,屡有移附、互通、重复甚至自相矛盾的尴尬情况。清末法律学权威、刑部尚书薛允升因此曾发出“刑法果有一定耶”①胡星桥主编:《读例存疑点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601页。的疑问。会典中明确规定:“凡官司断罪,皆须具引律例。”《刑律》“断罪引律令”条下对引用律例又有若干具体规定②《清会典事例》(光绪朝)卷852,北京:中华书局影印,1991年,第9册,第1249、1250页。。因此,督抚在案件的具奏中需要于纷繁的条文里筛选出最贴近案情的律例依据。从实际案情出发,逆伦行为有两类主体,即正常人和疯病人。而逆伦行为又可区分为谋故杀和误杀过失杀两种情况。根据《光绪朝朱批奏折》、《宫中档光绪朝奏折》里的相关奏疏,逆伦案件涉及的律例规定散见于下述多条:
“谋杀祖父母父母”条律文: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已杀者皆凌迟处死。③《清会典事例》(光绪朝)卷800,第755页。此律承袭自明朝,清代一直沿用。一般认为,清廷大规模的修律活动主要有三次,先后颁布了三部律书,即顺治律、雍正律和乾隆律。乾隆之后,律文基本保持不变。尽管不断增加的例文能够更好的应对复杂的社会变化,但稳定的律文往往成为判决逆伦这类案情重大案件的最终依据。
“谋杀祖父母父母”条“附律条例”:嗣后各州县设遇有此等事(即疯病人杀伤父祖辈——引注),禀明督抚,一经查实……将该犯立行按法凌迟处死,一面具折奏闻。
该例文来源于上述乾隆二十六年姜会因疯杀母的案例。乾隆在上谕中对此等“蔑伦孽恶”案件及姜会因死而逃脱显戮表示极为愤慨,要求此后一旦确认逆伦情况属实,即将犯人就地正法④《高宗纯皇帝实录》卷634,乾隆二十六年四月甲戌,《清实录》第17册,第76—77页。。
“有司诀囚等第”条“附律条例”:凡子孙殴杀祖父母父母之案,无论是否因疯,悉照本律问拟。如距省在三百里以内无江河阻隔者,均于审明后即恭请王命委员会同该地方官押赴犯事地方,即行正法;若距省在三百里以外,即在省垣正法,仍将首级解回犯事地方枭示。⑤《清会典事例》(光绪朝)卷845,第1183页。
此条例首先强调,子孙殴杀父祖辈的案件,须按照本律拟罪,其后综合了嘉庆十九年(1814)和道光三年两条上谕的内容:
嘉庆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内阁奉上谕:嗣后审办逆伦重犯,其距省三百里以内无江河阻隔者,仍押赴犯事地方正法;其距省三百里以外,审明后即将该犯在省垣正法,首级解回犯事地方枭示儆众。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19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02页。
道光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奉旨:嗣后除子孙殴伤、误伤、误杀及过失杀祖父母、父母,仍各照定例奏明办理外,其子孙殴杀祖父母、父母之案,无论是否因疯,悉照本律问拟,一面恭请王命,一面具折奏闻。该部通行各督抚将军都统府尹,一体遵照办理,以免歧误。⑦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28册,第453—454页。
嘉庆十九年上谕专为逆伦罪行而发。此前,逆伦重犯按旧例,皆于审明后即在省垣正法。十八年,由于山东屡发逆伦之案,嘉庆帝“批阅之下,实为痛恨”,要求时任山东巡抚的同兴向乡愚小民大力宣讲圣谕广训⑧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18册,第275页。。当十九年此类案件再被呈报时,为了威慑民众,嘉庆帝下旨将案犯押回犯事地行刑。若犯事地偏远,在辗转途中案犯逃脱或者病毙,侥幸逃脱显戮,就无法使其得到应有的严惩,更无法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所以便有了距省三百里以内以外两种行刑地点的分别。
对亲属邻佑量刑的依据: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条“附律条例”:各省及八旗凡有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人等即报明地方官该佐领处,令伊亲属锁锢看守;如无亲属锁锢看守,即令邻佑乡约地方族长人等严行看守。倘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杀他人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当首报律杖一百。①《清会典事例》(光绪朝)卷805,第795页。
上例来自刑律中“杂犯·不应为”和“人命·同行知有谋害”条下律文。相关规定为:
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事理重者杖八十。②《清会典事例》(光绪朝)卷807,第816页。
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③《清会典事例》(光绪朝)卷830,第1029页。
相较于固定的对疯病人凌迟之刑,对亲属邻佑惩处的实际情况复杂多变,督抚等有酌情处理的权限,可适时变通。
审官判断误杀过失杀的案件,同样首先要申明逆伦者凌迟处死的律文。其次,因律文并无针对误杀逆伦的专条规定,依制多会引用前朝旧案。
“殴祖父母父母”条“附律条例”:子孙误伤祖父母父母致死律应凌迟处死者,仍照本律定拟,援引白鹏鹤案内钦奉谕旨,及陇阿候案内钦奉谕旨,恭候钦定。此条例文为道光二年(1822)所定。其中白鹏鹤案为:
嘉庆十八年(1813)三月二十日奉旨:此案白鹏鹤因向伊嫂白葛氏借取灯油不给,出街嚷骂。白葛氏赶出门首理论,白鹏鹤拾取土坯向白葛氏掷殴,不期伊母白王氏出劝,以致误伤殒命。刑部引子殴父母杀者凌迟处死律,又引斗殴误杀旁人以斗杀论律比拟,问以凌迟处死。核其情节,白鹏鹤摇掷土坯误伤其母,非其思虑所及,与斗殴误伤者究属有间,白鹏鹤著改为斩立决。嗣后有案情似此者,即照此问拟。余依议。钦此。④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18册,第80页。
陇阿候案为:
道光二年三月初二日内阁奉上谕:阴山奏审拟误伤祖母重犯一折。此案陇阿候与余茂胜口角争殴,误伤祖母阿潮奶身死。该抚因例无专条,请依“孙殴祖父母父母杀者律凌迟处死”。伦纪攸关,固当加重定拟,但误伤究与殴杀者有间,朕准情酌理,陇阿候著改为斩立决。嗣后遇有误伤祖父母致死之案,即照此问拟。余均著照所拟完结。钦此。⑤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27册,第100页。
上述两案中,事主白某和陇某均因与人争斗而误杀母亲或祖母。原本律例皆无专条,若依照子孙殴杀祖父母者凌迟处死的律文,则不能体现出误伤与殴杀情节的区别。道光二年,此类案件奏报增多,引起刑部注意,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堂司各官“公同酌议”后奏称:“子孙之与父母、祖父母天伦攸关,非期亲尊长可比,故向来误杀误伤之案,臣部未敢遽议轻减,仍均照各本律例定拟”,而白案内谕旨既称“嗣后照此问拟”,刑部遵旨通行各省,将来遇到情节类似案件,应先行援引白鹏鹤案内谕旨及陇阿候案内谕旨,恭候钦定⑥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卷44,第1614—1615页。。尽管嘉庆、道光二位皇帝均颁有谕旨,已对误杀父祖辈的逆伦案件定刑为斩立决,但是一则案关逆伦,情罪重大,此项刑罚于律文不合,二则此前律例并无专条,为防止审官任意妄判,刑部最后拟定条例,要求嗣后此类案件仍照律定罪。督抚援引白鹏鹤案及陇阿候案,可将原情节在具奏内声明,最终判决仍须恭候钦定。
疯病人逆伦案件发生时案犯的精神状态如何——清醒或是疯迷,以及怎样认定这种状态,这是此类案件的根本特点,决定了案件的性质。确认病情,既是理清案情的第一步,又是其后适用律例加以责罚的依据,可以说是审断案件的关键所在。
疯病之人病情时发时愈,若没有防护措施,一旦复发无知,至亲的父祖辈往往最容易成为受害者。此类案件因发生的偶然性而鲜有人证。有时在受害人殒命之前可以得到他对案情的描述,有时则不能。而且即使有人证,对于案发时事主精神状况的确认,仍需要考虑疯病人的一贯情形作为旁证。这就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事主患病日期和平素精神状况
所谓“万事胚胎,皆由州县”①王又槐著,华东政法学院语文研究室译注:《办案要略》,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年,第83页。,知县、知州、佐领等作为初审者,“实为全案审理过程最初的关键,亦即是最为重要的阶段”②陶希圣:《清代州县衙门刑事审判制度及程序》(二),《食货月刊》第1卷第2期,第47页,转引自王戎笙编:《台港清史研究文摘》,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472页。,因此需要详细研鞫案情所有相关方面。首先应追溯事主初患疯病的日期。审官访闻差察,通过审讯亲属邻佑等知情者,一般可以将日期精确到月份。如光绪十四年(1888)二月福建晋江县李英因疯砍伤亲母身死一案③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6辑,第673,585—586,936—937,302—304页。,经确认,李英于上年八月间忽患疯病;光绪二十年六月肥乡县杨连城因疯用短枪扎伤亲父身死一案④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7辑,第12—14,412—414,199—201页。,经确认,杨连城于光绪十七年(1891)四月间患病。若因时间久远或亲属无法记起等原因,不能确认患病日期,则笼统地称“素患疯病”。如光绪十三年闰四月山东乐陵县万囤因疯砍伤亲父身死一案⑤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6辑,第673,585—586,936—937,302—304页。,以及光绪二十六年(1900)山西太原县孙半仔因疯用窄刀砍伤亲父身死一案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7辑,第12—14,412—414,199—201页。,案犯均被描述为“素患疯病”。
从初次发病到案发的时间长短不等,期间病人的精神状况也是审判者需要确认的案情事实。仅仅通过提审,大概不易掌握这方面的详情,各案卷的描述看起来大同小异,异口同声地称为“时发时愈”或“时发时止”,且“并不滋事”。光绪十八年(1892)闰六月江苏吴县朱进源因疯用刀戮伤亲母朱周氏身死一案⑦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6辑,第673,585—586,936—937,302—304页。,对于案犯的病情略有进一步描述:“每逢发时不省人事。”所有案例都会强调病人于精神状态正常时侍奉父母的情况,基本无一例外的称其“孝顺并无触忤违犯”、“平时孝顺并无违犯”。尽管孝顺与否对最终的判决不产生影响,但审理者仍然甚为重视,并将此作为不可忽视的案情要素记录在册。其出发点还是对伦常的维护和强调。逆伦案件的发生是对纲常伦纪的践踏和破坏,为主要依靠道德约束的伦理社会所不容,突出事主在正常状态下的侍奉孝顺,旨在说明逆伦行为事出无心,实为偶然,也似乎能使得案件变得容易被接受一些。否则,成为世风日下、道德沦丧的表征,当地官员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自乾隆五年(1740)开始,刑律即已明文规定,凡有疯病之人即报明地方官,由亲属邻佑人等锁锢看守,但病人的父祖辈往往因为子孙平日乖顺,怜子情切,并不认为其病情对自己和家庭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而没有执行朝廷的报官锁锢命令。邻佑则更不会主动报案。光绪二年(1876)三月,齐齐哈尔城锁锢疯犯平舜殴伤亲母李崔氏身死一案⑧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6辑,第673,585—586,936—937,302—304页。,据称平舜“疯病增剧”,其母“恐生事端,报官请铐镣锁禁”。虽无法得知平舜疯发的具体情形,但从“增剧”、“恐生事端”字句也可推知该犯的行为已然失控,使得李崔氏感到安全威胁,无奈之下,才不得已而将其子锁锢。
(二)案件发生时事主精神状况的确认
疯病人时而清醒时而疯迷,若案发时有人目睹,自然比较容易确定其神志状况。清律规定,审案“凡听断,据供以定案”,虽然需要“诘其证佐”,不过辅助⑨《光绪会典》卷55,《大清五朝会典》第17册,北京:线装书局,2006年,第510、512页。,审官亦认同“凭供定案,事理之常”⑩阮祖棠:《听讼挈要》,李贵连主编:《近代法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60页。,因而最为直接的证据就是受害人对案情的描述。光绪二十三年(1897)九月,山东高唐州臧大晟因疯扎伤亲父臧际平身死一案⑪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7辑,第12—14,412—414,199—201页。,臧大晟的母亲、邻佑等赶至,一边制止其狂乱行为,一边向臧际平询问情由,得知臧大晟系疯发无知,之后臧际平方因伤情不治而殒命。光绪二十六年四月,四川宜宾县周棺侵因疯用扁担殴伤亲母周丁氏身死一案①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7辑,第368—369,980—981,635—637页。,情况相同,周丁氏在向赶来救助的邻人等诉说案情后,因伤身死。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说辞在案件审断过程中即为理清案情的关键。
不过,更常见的情况是受害人伤重而顿时殒命。若无受害人的供述,案发后到场的见证人的供词则成为判案的第一手证词。光绪十六年(1890)十一月,山东安丘县赵小找因疯用菜刀砍伤亲父赵顿汶身死一案②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6辑,第847—848页。,邻人赵闫氏听到赵顿汶的呼救声赶至,刚好目睹了疯犯“持刀尚在屋内跳舞”。光绪二十八年七月,通州明幅偶患疯迷用枪伤毙亲母案③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7辑,第368—369,980—981,635—637页。,明幅听到房后乌鸦叫唤声想要打死乌鸦,持枪到手,忽患疯迷,用枪打死母亲,并打伤了妻子。其父察明阿闻声往看,明幅还声称要将父亲一并打死。上述两起案例,见证人的说辞对于审断起到了至为关键的作用。审拟过程中,各审官除了问讯平日事主是否孝顺外,更为重要的是认定当时事主和死者有无起衅争执,若系未起争执,即从侧面证明了事主当时神智的不清醒。
若既无受害人的证词,又没有见证人的证言,就只能对事主严加讯供。“疯病之人犯之供,必然含糊错落,似是而非,所对非所问,或有问而无供。若头绪清楚,便非真疯。亦有疯病时发时止者,临审辨明,不可假捏。”④王又槐著,华东政法学院语文研究室译注:《办案要略》,第97页。光绪二十七年(1901)四月,大兴县董城详因陡患疯迷砍伤亲母董鲍氏身死一案⑤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7辑,第368—369,980—981,635—637页。,董城详夜间卧床不寐,忽然神气昏迷,进里屋拿出菜刀砍伤了董鲍氏。天明时董城详病势减轻,看到母亲在炕上因伤身死,心内明白后畏惧刑罚而逃逸,并将行凶菜刀抛弃。同屋居住的亲属张赵氏发现了尸体,而董已经失踪,于是报官。董城详被抓回后,坚称自己平日侍奉母亲孝顺并无忤逆,将母砍伤毙命,确实因为陡患疯迷,心内糊涂。审官还讯明,董曾在幼年时染患痰迷病症,治愈后久未发作。经再三严鞫,董城详供述前情矢口不移,最后不得不依此定案。
(三)提讯过程中事主的精神状况
案件发生后,见证各人一般会当即拿获疯犯捆缚,若见证诸人中只有邻佑没有尸亲,还需要通知受害人的直系亲属看明现场和尸体。上文提及的周棺侵一案,乡邻彭鼎卿、朱洪春虽已制服周犯并讯明情由,仍需要知会死者周丁氏之女徐周氏前往看明尸体。之后投知乡约、地保或报官。
疯犯到案后,审官验讯。初时若神智清明,供悉案情,并有尸亲邻佑等人的佐证,则可定案,通详上级。但若事主仍疯发无知,“目瞪口呆、语无伦次”,“不能取供”,就需要收禁派医诊视,医者诊断犯人“六脉洪浮,患疯属实”,待治愈后,事主恢复神智,照常审讯取供。如果一直疯迷,“刑嚇不惧、无凭取供”,则只能依赖于尸亲乡邻等见证人的说辞,审官复集尸亲佐证察讯,讯取供结。
清代实行的是自动复审制度,知县、知州、佐领等初审者将案情讯明后,“若命案,得报即通详”,“狱成则解上司以审转”⑥《光绪会典》卷55,《大清五朝会典》第17册,第510—511,511页。。州县初审官因案情重大报省后,督抚将军批示臬司,臬司转饬,令该州县亲身押解人犯、人证和卷宗等到省听候复审。各督抚将军将案件发委府衙审办。该府有时独自审理,有时督同臬司或者初审州县官,亦可会同谳局复审⑦谳局即发审局,各委员基本是候补官员。参见李贵连、胡震:《清代发审局研究》,《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4期。局员有时也由知县等初审官担任,如前文所引李英案中,谳局即委派知县张景祁参与复审。。二审审明无异议,由臬司解勘至督抚,再行审理。“直隶州本管者,由道审转。”⑧《光绪会典》卷55,《大清五朝会典》第17册,第510—511,511页。吉林将军延茂奏光绪二十年(1896)五月伊通州曹泳汰因疯用枪扎伤嗣父曹顺身死一案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7辑,第16—17页。原文标明日期为光绪二十二年五月,结合前后奏折,应为光绪二十年。,吉林府知府督同谳局局员审明后,由道复勘转解到延茂。上文提及的杨连城案中,直隶总督李鸿章因驻天津无法亲自审拟,于是委派藩司代审。最终完成审理程序之后,因案属情重死罪,各督抚将军“专折具奏,交部速议”①《清史稿》卷144,北京:中华书局,1976年,第15册,第4207页。。
发生于京师的案件,如上述刑部尚书贵恒奏顺天大兴县董城详一案,由步军统领衙门初步审理,然后转解至刑部,刑部督饬司员复审,最后由该部、都察院和大理寺三司会审,具奏皇帝。
若案发在八旗组织中,由佐领进行初审之后,交由上一级协领复核,如上文中提及的平舜案中,佐领审明案情后将犯证呈报于正红旗协领。也可直接呈报于副都统,上文明幅案中,正蓝旗佐领取录全案后,解于副都统处。三审则由刑司负责。最后呈报至将军处,具奏于皇帝。
律例条文中,对疯病人的管制实际包括了预防和处罚两个环节。锁锢制度的规定,是为防止疯病人犯罪而设。但这套管制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很大的漏洞。一旦确认某人患有疯病,他的亲属和邻佑人等的报官责任是平行的,都被要求向地方官报明病人的存在,而对疯病人的管制和亲属等人的责任规定仅仅是制裁性而非预防性。也就是说,如果病人没有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伤害,即使亲属等人有心容隐,也并不获罪受罚,这就造成了多数情况下,亲属邻佑等怀有侥幸心理,没有认识到病人的危险性,即使确知律例规定,也并不认真执行。而作为执行律例的地方官只接受报告,没有访查、监督的义务。所以,在确保锁锢制度的执行上,存在着律法的真空地带——未规定不执行的直接后果②郝秉键亦指出:“只言要对不报官锁锢以致疯病杀人者治罪,未言要对不报官锁锢而未致杀人者治罪”,“逻辑上存有纰漏。”见郝秉键:《清代精神病人管制措施考述》,《清史研究》2002年第2期。。律例条文上的漏洞,是疯病人伤人案件多发的原因之一。
逆伦案中,律例对于主犯疯病人的惩处是刚性规定,处以何种刑罚、在何时何地行刑、何人监视,都有明确规定,审断官完全依照执行。逆伦案犯形同枭獍,罪不容诛,督抚将军在奏闻皇帝的同时,即可将其正法。律例载:若犯事地距省城在三百里以内且没有江河阻隔,则将事主押回犯事地正法;若犯事地距省城在三百里以外,或其间有江河之阻隔,则直接在省垣正法。一般情况下,无论在犯事地或省垣,行刑时皆由按察使和督抚中军会同初审知县监督。光绪十三年(1887)十一月山西祁县郭双沅因疯砍伤亲父郭泳万身死一案③国立故宫博物院故宫文献编辑委员会编辑:《宫中档光绪朝奏折》第3辑,台北:东亚制本所,1993年,第563—564页。,祁县距太原府在三百里以内,且并无江河阻隔,于是时任山西巡抚的刚毅饬委按察使及抚标中军参将会同祁县知县共同绑赴案犯回乡行刑。上文提及的杨连城一案,因肥乡县距省在三百里以外,按察使和督标中军副将于市曹监督行刑。凌迟之后,还要在犯事地枭首示众,以昭炯戒。
相较于固定的对疯病人凌迟之刑,对亲属邻佑惩处的实际情况复杂多变,督抚等有酌情处理的权限,可适时变通。律例中的“邻佑”相对来说是不确定的范畴,而“亲属”范畴又过大,所以在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审断者所判有罪之人往往是在案发时或案发后出现在现场的。各案责罚人数基本都在3人以上,甚至多达6人。据相关奏折所载,因容隐不报而被牵涉到案的邻佑人等,往往声称“本欲报官”,却因病人亲属的央求而作罢,这种巧合难免让人怀疑。实际上,邻佑人等对律例规定的报官责任是否真的了解,不得而知。这种记载似有刻意配合律例规定而为之嫌。
虽然督抚对亲属邻佑的处罚有一定的灵活度,但逆伦惨案一旦发生,亲属邻佑人等必须受到处罚。上文平舜案中,平舜已经被母亲李崔氏请来镣铐锁禁在家,李崔氏是在送饭时,被平舜挥舞铁链打伤毙命。而审官仍将亲属顺福和族长邻佑等人治罪,其理由是他们于李崔氏死后耽延多日未报。而之所以有所耽延,原因是必须等候死者的另一个儿子归家。况且,从四月初二日李崔氏身死案发,到闰五月十八日具奏,不过两月余的时间,在此类案件中,办案效率已属较快④《清会典》中明确规定了案件的审断期限:“盗劫及情重命案……俱定限四月,州县两月解府州,府州二十日解司,司二十日解督抚,督抚二十日咨题。”而在实际操作中,各案历时由一个月到十二个月不等,朝廷并不为意。,所谓“耽延”,整体而言似无从说起。臧大晟案中,其父臧际平私自将儿子锁在自家空屋里,臧大晟病发扭断锁链逃出,殴伤亲父身死。臧际平虽将儿子锁禁,但因未经报官,所以审官仍判族长邻佑人等有罪。光绪十四年二月,福建晋江县李英因疯砍伤亲母李张氏身死一案①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6辑,第673—674,755—757页。,由于李英一家刚搬至此地不过三天,地保邻佑不知其病,可以免罪,而原籍保邻却因容隐李英而获罪,“饬县移提责惩”。根据律例条文,亲属邻佑若有心容隐,其承担责任无可厚非。但在审官看来,即使邻佑人等未有容隐,或已经采取预防措施,逆伦案件一旦发生,他们仍然在责难逃。
若恰逢恩昭,即案发及到官皆在恩诏之前,则杖责可予宽免。周抆菁因疯揢伤嗣母一案②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光绪朝朱批奏折》第106辑,第673—674,755—757页。,发生于光绪十五年(1889)三月十六日恩诏以前,获罪的邻佑人等免于杖责,地保则仍被革职。若事发于恩诏之前但到官在其后,则不可宽免。邻佑人等中有妇女、生员及年逾七旬老人的,可收赎,上交赎银入官册。年逾八旬的老者则免于责罚。光绪二十八年六月,甘肃大通县李晒什甸因疯殴伤亲父身死一案③国立故宫博物院故宫文献编辑委员会编辑:《宫中档光绪朝奏折》第16辑,第887—888页。,时任陕甘总督的崧蕃甚至认为死者李进材郎容隐不报,“亦干例议”,因已身死,无须惩罚。
比较特殊的是,光绪二十三年七月四川仁寿县黄癸童因疯殴伤亲父黄舜超身死一案④国立故宫博物院故宫文献编辑委员会编辑:《宫中档光绪朝奏折》第11辑,第227—228页。,时任四川总督的鹿传霖认为事主的母亲黄张氏容隐不报,理应获罪,但其系听从丈夫即家长黄舜超之命而为,可免议。家庭成员对父家长之命须无条件服从,国法对父家长之于家庭的这种绝对权力予以保护,即使其与国法有违,也要曲从。而上文朱进源因疯杀母一案,江苏巡抚奎俊判定朱进源的兄长朱钧听从母命容隐不报,“不小心看守”而间接导致母亲死亡,虽“可免议”,却未免罪,仍以不应重律责罚杖八十。在这一案件中,一方面因母亲为母家长,子从母命,得到国法的认可;另一方面,子的容隐行为间接导致母亲被杀,即使系听从母命,也要追究其责任。为人子者遵守律法伦常而陷于两难的境地,不能不说法理及其设制存在漏洞弊端。容隐疯病人律定获罪受罚,若因听从尊属之命则可适当宽免。而宽免的程度,亦与尊属之身份、尊卑服制关系直接相关。一旦人情与国法冲撞,取舍起来未必能够左右逢源。
经过各层级审理、定案,将案犯处决。尸棺准予埋葬,凶器销毁或发回存库,案件了结。
那思陆根据多种官员杂记手册和官箴书中审判相关内容的研究表明,案件呈控到详报上级的整个过程中,从呈词到批词,到检验之尸格、传票,及命盗案件的通详通禀等等,所有的文书均有一定的程式⑤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62—140页。。这种格式化的诉讼文书一方面可以规范审理过程,提高断案效率,避免纠结于漫无边际的细枝末节,另一方面难免限制对案情的表达。有学者亦指出,地方审转至刑部的重大案件,案卷陈情是可以大做文章的领域,地方各级刑幕对之往往加以细致周密的剪裁⑥张从容:《疑案·存案·结案——从春阿氏案看清代疑案了结技术》,《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参见高浣月:《清代刑名幕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8—81页。。如何还原案情,而不是简单地将案卷等同于案情,无疑是对法制史研究者的更大考验。
本文对疯病人逆伦案件审判过程的讨论,主要依据《光绪朝朱批奏折》、《宫中档光绪朝奏折》等所载督抚将军对疯病人逆伦案件的具奏。这些奏折可以看作各级审官依次审理的共同结论,其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案件发生的真实状况,尚待进一步深究。从几乎千篇一律的案情记录和审理判词中,可以了解审断者所指称案情的大致轮廓,从而把握其理据及侧重。首先是说明案情直接相关各人的亲属关系。清人对此颇为强调,《审理杂案》载:审理有关亲属的案件,须先问明是何称呼,是何服制⑦佚名:《审理杂案》,引自《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92页。。其次要奏明疯病人的平日表现和病情,以及亲属邻佑地保相关人等是否、如何依制采取措施。最后是案发后官府的介入、审讯、断案详情,显示官员能否有效、妥善、酌情、依法处置。这一过程构成了审官把握和陈述疯病人逆伦案件的固定模式。光绪二年至二十八年间,发生于山东、山西、福建、四川等省的大逆不道恶性案件,经过层层研鞫、复核,最后得到的详案竟然大同小异。可见清代此类案件的审案,详究案情具体量刑或许反在其次,实际上演变为依律行事,即对照律例条文,牵强附会甚至削足适履地陈述案情,将事主、亲属和邻佑人等定罪量刑,诸多案例的情节结局,无异于律例条文的翻版演绎。审判者只要从案情中抽取依律定罪所需的情节即可,无需花费精力笔墨于和律例规定无关的实情。因为对于清廷和各级审官而言,至关重要的是借由此类案件,宣示和维系礼法统治的基盘。至于案情本身,只是提供了脚本,扮演了道具的角色。
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源于礼制并维护礼制。礼制的最根本特征就在于“别尊卑,异贵贱”。此一“别”一“异”,正是君臣父子身份等级制度的根源。雍正在上谕中论及孔教和礼制对专制统治的作用,清楚地指出:若无孔子之教,势必以小加大,以少凌长,以贱妨贵,尊卑倒置,上下无等,干名犯义,越礼悖义。所谓君不君,臣不臣,子不子。人第知孔子之教,在明伦纪,辨名分,正人心,端风俗。“而受益者之尤在君上也哉。”①《世宗宪皇帝实录》卷59,雍正五年七月癸酉,《清实录》第7册,第905—906页。
“家是国的缩微,国是家的放大”②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13页。,这样的家国体制,正是皇权统治的表现形式。丧服制度作为礼制的重要部分,通过规定亲人死亡服丧的不同,将家庭内部亲属尊卑亲疏关系明确区分,而律法建立在身份等级制度之上,并用国家权力予以保护。家庭内部长幼有序,则王朝统治秩序井然。服制的本质是家族的宗法伦理,刑律的功能则是维护统治秩序,将五服融于刑律,必然有一定的调整。清代审判中对“逆伦”行为的认定——将血亲、承祀父祖辈一体保护,正是这种调整的结果。从乾隆、嘉庆和道光各朝的上谕可见,当时民间存在着对逆伦案讳言的情况。乾隆于二十六年四月鼓励各级官吏道:“天下之大、民生之众,即有之,何足为讳?”嘉庆更以对逆伦案件“未定有处分”来督促各级官吏“无所估计,认真查办”,希望据实上报,结果“此等逆伦之案各省奏办较多”。
臣下颇有忌讳,不愿提及,是因为杀伤祖父母父母的逆伦,严重违反了必须严格恪守的礼法秩序。对家族伦理关系的违犯,也就是对整个王朝统治基础和统治秩序的挑战,因而成为一种十恶不赦、大逆不道的行为。此类犯有大辟不赦之罪的凶犯,若名字里有吉祥宏大字样,朝廷的各类文书往往另加刀、水等偏旁,使不成字③参见何刚德:《春明梦录》,上海:上海古籍书店影印,1983年,第41页。刘禺生:《世载堂杂忆》,北京:中华书局,1997年,“谈前清刑部则例”,第16页。,表明逆伦凶犯不配拥有好名字。朝廷的重视和重罚表现了最高统治者的深恶痛绝,而各级官吏的讳莫如深,一方面多少反映了民间各阶层的避忌,另一方面,也担心会影响牵连自己的官声。
逆伦行为中较为特殊的疯病人犯案,不论情节如何或病情轻重,一律处以凌迟极刑,而正常人若因过失致死祖父母父母,按律则给以适当的宽免。对无行为能力的疯病人的处罚,竟然较正常人更为严厉苛刻,用后来的观念,于情于理都难以解释,很容易被用来指责专制社会泯灭人性。联系到律法对疯病人加以锁固的一系列复杂相关规定,显然其立法之初,即将疯病人视为社会的威胁。一旦发生逆伦行为,必欲除之而后快。但凡逆伦案件,即是对伦理纲常的极大挑战,严刑峻法,与其说是为了惩处病人,抚慰死者,不如说旨在震慑常人,包括亲属和世人,表明即使失去行为自制力,也绝不容许犯上作乱。
【责任编辑:赵洪艳;责任校对:赵洪艳,李青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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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9639(2011)02-0067-12
2010—09—27
谭 悦(1986—),女,山东济宁人,中山大学历史系博士生(广州510275)。